要旨
按「試用成績特優者,得縮短試用期間,惟試用不得少於六個月。初任各官等技術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予試用:一、曾在公務機關擔任與所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歷一年以上者。」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務人員本俸及年功俸之晉敘,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但試用人員改為合格實授者,得依原俸級晉敘一級。依上開規定,未經試用審定合格實授之人員,因無試用成績之考核,故除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參加年終考績始得晉敘俸級外,其俸級無法晉敘。原告訴稱「免予試用」應優於或等於「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一節,於法無據。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一六號原 告 馬延平 被 告 銓敘部 右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八公審決字第○○五八號再後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係臺中市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報務員,其應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等考試薦任職升等考試交通技術職系港灣管理科考試及格,經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同年十月十四日改派為薦任官等,並自同年六月三十日生效。臺中市警察局爰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報送被告辦理任用審查,經被告以原告所具考試及格資格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規定,於同年月十四日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三八五俸點,並自同年六月三十日生效在案。嗣臺中市警察局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又檢附原告證件,向被告申請重行審定為「先予試用」,經被告於同年八月七日以八七臺審三字第一六五七三三七號書函復,因原告晉升薦任官等任用案送被告辦理銓敘時,並未提出自願選擇參加試用之主張及相關文件,且案經被告審定後,原告亦未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於文到三個月內提出確實證明或理由,陳請被告重行審定,故所請無法照辦;臺中市警察局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87)中市警人字第四七三九七號書函檢附上開被告之書函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由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可知,先予試用者,因不知能否適任,故須試用期滿,成績及格,才得合格實授,免予試用者,因有法定的實務經歷,無須試用,於審查後,逕予合格實授。以合格實授做為最終判定標準來說,「免予試用」應等於「試用期滿,成績及格」,否則豈能在未經試用以考核其對職務勝任與否之情形下,而逕予實授。所以「免予試用」也應得以比照「試用期滿,成績及格」可晉級之規定,於審定合格實授時,即晉本俸一級,方符合公平原則。二、被告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八二臺華法一字第○八九九○一三號函釋雖刊登於公報,但臺中市警察局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87)中市警人字第五三八六七號函復被告,略以:「有關銓敘部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臺華法一字第○八九九○一三號函釋規定,查本局八十二年度公文總收發,署處並未轉發相關規定。」故原告根本不知有得選擇自願參加試用程序之事,致未能以最有利於原告之法條送審,造成權益受損。此類人事方面之疏忽,被告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理應協助解決,以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善盡職責,豈得以原告未提出自願參加試用之主張及相關文件,而駁回復審、再復審。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得知「得選擇自願參加試用」函釋,提出申訴後,經與人事承辦員研議,擬以補辦「自八十六年六月至十二月自願參加試用」,申請重行審定,乃填具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之切結書。三、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得」於文到三個月內復審,而非以「應」於文到三個月內復審,其義應為如有異議,並無強制限定三個月內一定得提出,若超出三個月才發現,一樣可提出,但同一事由復審只可提一次。 此觀諸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 「.... 未依限申請重行審定人員自申請重行審定之日起按重行審定之俸級補給; ....」,文中「未依限申請重行審定人員」,即指超過三個月才提出確實證明及理由申請重行審定(復審)之人員。足見提出復審,三個月並非絕對期限,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逾越三個月法定期限為由,駁回再復審案,似有未洽。四、原告與屏東縣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報務員何全成於八十六年時均為警察機關交通技術職系四至六職等報務員,均為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一級三八五俸點,均為八十六年中央暨地方公務人員薦任升等考試及格,均因考試及格報升薦任報務員,均具有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低一職等之經歷一年以上」之條件,身分、條件都相同,理應審定結果也相同,但因何全成依被告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八二臺華法二一字第○八九九○一三號函釋,要求「先予試用」,試用期滿經考核成績及格予以合格實授並晉一級,四○○俸點,原告因不知有此函釋,送審時人事人員亦未告知原告有此函釋,因而未要求自願參加「先予試用」,被告審定為「合格實授,六職等一級三八五俸點」,「免予試用」與「先予試用」合格實授後產生不公平的結果。為此,請求鈞院判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原職改派為薦任官等,其任用案經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六臺審三字第一五五一三六四號函審定為合格實授,惟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始由臺中市警察局以( 87 )中市警人字第一三○九一號函被告,申請重行審定為「先予試用」,並以試用期間成績特優,建請縮短試用時間。因其原職改派為薦任官等案送審時,並未自願選擇參加試用程序,且申請重行審定時業逾法定三個月期限。是以,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八七臺審三字第一六五七三三七號書函復否准辦理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八臺銓復決第一三○號復查決定書之決定,並無違誤。二、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試用期間之長短及試用及格與否,均以當事人之試用成績而定,並非選擇先予試用人員均得以成績特優,而縮短試用。故本件原告訴稱未經選擇試用,造成權益受損一節,尚難確定。況且原告於業經被告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並已逾法定試用期間之後,始申請補辦選擇試用,除於法未合外,亦與事理有悖。另原告引據臺中市警察局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 87 )中市警人字第五三八六七號函略以:「署處並未轉發相關規定」,訴稱不知有被告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八二臺華法一字第○八九九○一三號函釋,得選擇試用程序之規定一節,經被告函查,內政部人事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七人處發字第八七○一○四四號書函、臺灣省政府人事處同年月四日八七省人二字第三○五三○號書函、內政部警政署同年月十六日八七警署人字第九八○四五號書函、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同年月十六日八十七警人字第一二二八○一號書函查復表示,均已刊登相關公報(臺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二年冬字第三十一期)、通報(內政部警政署、臺灣省政府警務處警政通報八十二年冬甲字第十四期),轉知所屬機關在案,故亦不足採信。三、因各機關對於試用期間成績優良之認定標準寬嚴不一,致縮短試用人員因得提早參加考績並晉敘俸級,而與未縮短試用或未經試用之合格實授人員權益產生失衡,經被告研議,採納臺北市政府建議,准予具相當經驗之初任各官等人員得選擇試用,並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八二臺華法一字第○八九九○一三號函中央暨地方人事機構轉知所屬機關辦理。惟其後各機關有關選擇試用之處理,迭有執行偏差及不平之反應,被告乃經詳慎通盤檢討後,決定將上開函釋得選擇自願參加試用程序之規定,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停止適用,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七臺法二字第一六四六三五七號函中央暨地方人事機構轉知所屬機關。四、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合格實授人員任職一年,經考核成績優良(考列乙等以上),即得晉敘俸級並發給獎金。另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務人員本俸及年功俸之晉敘,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但試用人員改為合格實授者,得依原俸級晉敘一級。依上開規定,未經試用審定合格實授之人員,因無試用成績之考核,故除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參加年終考績始得晉敘俸級外,其俸級無法晉敘。原告訴稱「免予試用」應優於或等於「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一節,於法無據。至於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得」於「三個月」內提出復審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得」依其意願決定是否提出復審,如欲提出復審,則應於「三個月」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權益始受保障。原告訴稱「得於文到三個月內」復審之三個月並非絕對期限一節,亦顯有誤解。五、原告所稱之何全成案例,經查何全成係應八十六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等考試薦任職升等考試交通技術職系航空通信科考試及格,經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警人甲字第八○九號令改派為薦任官等,其任用案報送被告辦理銓審時,即檢附自願選擇試用之切結書,爰經被告依前開規定審定先予試用,與原告並未選擇試用之情形並不相同,審定結果自亦有所不同。綜上所述,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八公審決字第○○五八號再復審決定書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技術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又按「經依法考試及格初任各官等技術人員,得先予試用一年,試用期滿成績及格,報請銓敘部審定為合格實授。成績不及格者,由用人機關分別情節,報請銓敘部延長試用期間,但延長試用不得超過六個月。延長後仍不及格者,停止其試用,並予解職。試用成績特優者,得縮短試用期間,惟試用不得少於六個月。初任各官等技術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予試用:一、曾在公務機關擔任與所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歷一年以上者。」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另按「公務人員經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程序銓敘審定後,如有異議得於文到三個月內提出確實證明或理由,陳由本機關長官依送審程序轉請重行審定。重行審定以一次為限。但自重行審定之日起一年內,如發現送審或重行審定時未經提出之新證明者,得檢證再申請重行審定,並自原審生效之日生效。」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有明文規定。另被告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八二臺華法一字第○八九九○一三號函知中央暨地方主管機關人事機構略以:「初任高一官等人員,已具有擬任職務職責相當之經驗一年以上者,得選擇自願參加試用程序。」經查本件原告係臺中市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報務員,其應八十六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等考試薦任職升等考試交通技術職系港灣管理科考試及格,經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同年十月十四日改派為薦任官等,並自同年六月三十日生效。臺中市警察局爰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報送被告辦理任用審查,經被告以原告所具考試及格資格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規定,於同年月十四日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三八五俸點,並自同年六月三十日生效在案。嗣臺中市警察局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又檢附原告證件,向被告申請重行審定為「先予試用」,經被告於同年八月七日以八七臺審三字第一六五七三三七號書函復,因原告晉升薦任官等任用案送被告辦理銓敘時,並未提出自願選擇參加試用之主張及相關文件,且案經被告審定後,原告亦未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於文到三個月內提出確實證明或理由,陳請被告重行審定,故所請無法照辦;臺中市警察局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 87 )中市警人字第四七三九七號書函檢附上開被告之書函予原告之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中市警人字第二一一八八號擬任人員送審書、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六臺審三字第一五五一三六四號函、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警人甲字第一○一四號令、臺中市警察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87 )中市警人字第一三○九一號函、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八七臺審三字第一六五七三三七號書函、臺中市警察局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 87 )中市警人字第四七三九七號書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兩造就此均不爭執,自堪認定。本件原告主張:由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可知,「免予試用」應優於或等於「試用期滿,成績及格」,所以「免予試用」也應得以比照「試用期滿,成績及格」可晉級之規定,於審定合格實授時,即晉本俸一級,方符合公平原則云云。惟查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合格實授人員任職一年,經考核成績優良(考列乙等以上),即得晉敘俸級並發給獎金。另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務人員本俸及年功俸之晉敘,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但試用人員改為合格實授者,得依原俸級晉敘一級。依上開規定,未經試用審定合格實授之人員,因無試用成績之考核,故除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參加年終考績始得晉敘俸級外,其俸級無法晉敘。原告訴稱「免予試用」應優於或等於「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一節,於法無據。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又原告主張:臺中市警察局曾函復被告「有關被告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臺華法一字第○八九九○一三號函釋規定, .... 署處並未轉發相關規定」,故原告根本不知有得選擇自願參加試用程序之事,致未能以最有利於原告之法條送審,造成權益受損。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得知「得選擇自願參加試用」函釋,提出申訴後,經與人事承辦員研議,擬以補辦「自八十六年六月至十二月自願參加試用」,申請重行審定,乃填具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之切結書云云。然查被告曾函查,內政部人事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七人處發字第八七○一○四四號書函、臺灣省政府人事處同年月四日八七省人二字第三○五三○號書函、內政部警政署同年月十六日八七警署人字第九八○四五號書函、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同年月十六日八十七警人字第一二二八○一號書函查復表示,均已刊登相關公報(臺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二年冬字第三十一期)、通報(內政部警政署、臺灣省政府警務處警政通報八十二年冬甲字第十四期),轉知所屬機關在案,原告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試用期間之長短及試用及格與否,均以當事人之試用成績而定,並非選擇先予試用人員均得以成績特優,而縮短試用。故本件原告訴稱未經選擇試用,造成權益受損一節,尚難確定。況且原告於業經被告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並已逾法定試用期間之後,始申請補辦選擇試用,除於法未合外,亦與事理有悖。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另原告主張: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得」於文到三個月內復審,而非以「應」於文到三個月內復審,其義應為如有異議,並無強制限定三個月內一定得提出,若超出三個月才發現,一樣可提出,但同一事由復審只可提一次,故此復審之三個月並非絕對期限云云。惟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得」於「三個月」內提出復審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得」依其意願決定是否提出復審,如欲提出復審,則「應」於「三個月」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權益始受保障。原告主張「得於文到三個月內」復審之三個月並非絕對期限一節,顯係對該法條之誤解。末原告主張:原告與屏東縣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報務員何全成於八十六年時均為警察機關交通技術職系四至六職等報務員,均為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一級三八五俸點,均為八十六年中央暨地方公務人員薦任升等考試及格,均因考試及格報升薦任報務員,均具有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低一職等之經歷一年以上」之條件,身分、條件都相同,理應審定結果也相同,但因何全成依被告上開函釋,要求「先予試用」,試用期滿經考核成績及格予以合格實授並晉一級,四○○俸點,原告因不知有此函釋,送審時人事人員亦未告知原告有此函釋,因而未要求自願參加「先予試用」,被告審定為「合格實授,六職等一級三八五俸點」,「免予試用」與「先予試用」合格實授後產生不公平的結果云云。然經被告調查結果,何全成係應八十六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等考試薦任職升等考試交通技術職系航空通信科考試及格,經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警人甲字第八○九號令改派為薦任官等,其任用案報送被告辦理銓審時,即檢附自願選擇試用之切結書,爰經被告依前開規定審定先予試用,與原告並未選擇試用之情形並不相同,審定結果自亦有所不同,難謂結果有何不公平之處。更且,各機關執行被告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八二臺華法一字第○八九九○一三號函釋,有偏差及不平之反應,被告乃決定上開函釋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停止適用,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七臺法二字第一六四六三五七號函中央暨地方人事機構轉知所屬機關。是臺中市警察局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檢附原告證件,向被告申請重行審定為「先予試用」,然因上開函釋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停止適用,故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八七臺審三字第一六五七三三七號書函復所請無法照辦,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綜上所述,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洵無違誤,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妥,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 政 雄 評事 高 啟 燦 評事 趙 永 康 評事 林 清 祥 評事 姜 仁 脩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