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六○二一四二七一號訴願決定書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送達,係由太○洋大飯店簽收,並非原告本人簽收,而原告僅將台北市昆明街一一一號房屋出租予太○洋大飯店,且與太○洋大飯店間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之關係,太○洋大飯店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代原告收受訴願決定書之權限,該送達顯不合法。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14、77 條 (87.10.28)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四一號原 告 李廣謀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台八八訴字第○一三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撤銷。 事 實 緣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三、六一三、八九八元,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五、六七八、三六四元,淨額為五、一四七、一五二元。原告對增列其台北市○○街一一一號房屋租賃所得九六九、九三四元及一、○九三、一四八元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核減其七樓部分租賃所得九四、七一三元。變更綜合所得總額為五、五八三、六五一元,淨額為五、○五二、四三九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本件訴願決定書並未送達原告本人,致延緩再訴願之時間。二、原告所經營之太平洋大飯店,係本人之房屋,因念其員工之生計,而勉為其難之經營。而原告並於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租賃所得一、六九六、五二○元。被告以原告申報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核定原告租賃所得三、七五九、四○二元。又原告出租予李俊良之昆明街一一一號一、二樓部分之租金,其所開立之保證金及支票租金均遭退票,並留存有正本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單為憑。依行政院台七十七訴字第一五六九三號行政院決定書,財產出租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所指參照當地一般租金,僅係用作認定事實之參考,非謂應按當地一般租金作為計算之依據,且核定納稅義務之所得額,應以發現個別課稅事實真相為目的,而當地一般租金,乃屬實存之客觀事實,亦非定然取決於評定房屋現值之各項因素。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壹、程序部分:本件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六○二一四二七一號訴願決定書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送達原告,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及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財政部可稽,原告住於台北市,並無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起算,應於同年十月三日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惟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始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有行政院外收發蓋於再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按,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再訴願提出之日期,以受理再訴願機關實際收受再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本件再訴願之提起,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應不受理,是行政院遂從程序上駁回其再訴願。是以本件既未合法申請再訴願,復又提起本訴訟,自非法之所許。貳、實體部分:本件原告將坐落台北市○○街一一一號房屋出租予進福珠寶有限公司、李俊良、亮晶晶餐廳、太平洋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嘉禾環境有限公司等,並申報租賃所得一、六九六、五二○元,本局初查依據八十一年度非自住房屋及租賃情形申報表之資料,及經核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核定租賃所得為三、七五九、四○二元。原告不服,主張:台北市○○街一一一號一、二樓八十一年一月起出租予李俊良,惟其開立之保證金及租金支票遭退票,經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獲給付;另系爭房屋之屋齡及設備均較鄰近房屋簡陋,以鄰近房屋為比較基礎,有欠公平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本局以原告雖向法院聲請給付租金一、四四○、○○○元,惟未能提示該強制執行結果,證明確未受償,是尚難採信,另原核定一樓及二樓租金收入二、八四一、七七六元,尚較實際租金收入三、四八○、○○○元(進福珠寶有限公司五四○、○○○元、李俊良一、四四○、○○○元及亮晶晶餐廳一、五○○、○○○元)為低,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決定原則,仍應予維持;又同址三至六樓太平洋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實地調查鄰近(標的物:台北市○○街一四一號六樓、六樓之三、六樓之四、六樓之十、六樓之十一、六樓之十二及七樓之二)租金情形,平均每月每坪租金為七五二元,較設算租金每月每坪六五九元為高,徵諸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原核定調整增列所得額並無違誤。至同址七樓部分,經核租賃契約,實際出租面積為五坪,原設算租金收入二○二、一六四元,更正為三六、○○○元(依申報數核定),即核減租賃所得九四、七一三元。經核並無不合。至原告復執前詞爭執,惟並未能提示具體事證佐證其詞,參諸大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自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請駁回原告之起訴等語。
理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本法各條,除於再訴願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訴願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訴願準用之」分別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及第二十七條所明定。又訴願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亦為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二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再訴願決定以:「本件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六○二一四二七一號訴願決定書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送達再訴願人(即原告),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及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財政部可稽,再訴願人住於台北市,並無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起算,應於同年十月三日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惟再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始向本院提起再訴願,有本院外收發蓋於再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按,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再訴願提出之日期,以受理再訴願機關實際收受再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本件再訴願之提起,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應不受理。」為由,依訴願法第二十七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駁回其再訴願。惟查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六○二一四二七一號訴願決定書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送達,係由太平洋大飯店簽收,並非原告本人簽收,而原告僅將台北市○○街一一一號房屋出租予太平洋大飯店,且與太平洋大飯店間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之關係,太平洋大飯店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代原告收受訴願決定書之權限,該送達顯不合法。雖行政院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台八十七訴字第五○七九七號函請財政部查明該送達證書上之簽收人太平洋飯店與原告之關係及原決定書何時交付原告,經財政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台財訴第八七一五三一○七二號函覆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妥投,並檢附補正之回執一份為證,惟該回執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由原告任負責人之嘉禾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補蓋簽收章,並不能據此證明該訴願決定書業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合法送達原告。則本件訴願決定書究於何時合法送達原告,自應由再訴願機關詳予查明。再訴願決定徒以事後補正之送達證書,認原告提起再訴願逾期,從程序駁回,即有未合。原告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爰將再訴願決定撤銷,由再訴願機關查明後重為適法之處理,以昭折服。至兩造關於實體上之訴辯事由,不復申論,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徐 瑞 晃 評 事 張 瓊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