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公務人員俸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按銓敘審定之俸給支給,銓敘審定之俸給高於借支俸給者,自到職日起按銓敘審定之俸給補給。」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任被告機關警正三階中隊長,因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考試院訂定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溯至該條例修正生效日施行,原告自任用審查生效日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實際任職之前一日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仍任警正三階中隊長,並未實際擔任警正二階組員職務,自無法按組員職務標準支給專業及主管加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六八號原 告 莊明煌 周燕輝 楊乾隆 黃金源 練錫璋 吳進彬 徐芳麟 李智傑 謝丙丁 賴聰基 徐茂林 徐名震 林秀信 莊增培 陳顯謨 洪丞仕 楊淅栽 黃順益 黃富春 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雲輝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八公審決字第○○一七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等原任被告機關警正三階中隊長。因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考試院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訂定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並溯至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修正生效日施行,各警察機關即依內政部警政署同年八月十九日八六警署人字第○五九七七五號函頒之「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修正後辦理警正二階以下人員任審及職務升調順序作業規定」辦理逐級升遷及相關任審作業。原告等經內政部警政署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依前開規定發布命令,升任警正二階組員,並追溯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生效,其任用案復經銓敘部分別審定合格實授,並溯自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生效。被告嗣以派令生效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實際職務交卸日前一日期間,應以原職適用新等階標準支給專業及主管加給,而通知原告等繳還溢領警正三階至警正二階之專業及主管職務加給差額。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原擔任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中隊長職務,因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修正經考試院、銓敘部銓敘官等為警正組員合格實授,明定生效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規定,原告等應自銓敘合格實授之生效日起取得身份保障權。依同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原告所支領之主管職務加給及專業加給津貼,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應受上開法令保障。二、原告於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生效日起,由於行政機關相關法令配合修訂作業過程延宕;故仍於原級職擔任較銓敘職等為低之中隊長職務延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始接獲被告所轉內政部警政署人事令,並限令於同年十二月三日離到職。原告等均依規定離、到職;逾六個月期間以高資之警正二階警正組員擔服低階之警正三階中隊長職務,並由服務機關補發自生效日起至到職日止之主管職務加給及專業加給差額;被告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發函追繳所補發是項職務之主管加給及專業加給差額,自有未合。三、原告自合格實授起繼續擔任『負實際領導職務』之中隊長職務,復審決定機關未經詳查,認為原告雖『負實際領導職務』,但不得支領『負實際領導職務」之主管加給及專業加給差額。殊顯違誤。且按原告等自生效日起繼續擔任『實際領導責任』之主管職務,至奉被告機關調派擔任非主管職務新職(組員)為止,自可依法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及是項職務所應得專業加給,原告等並未主張支領新職(組員)各項加給之必要,被告機關答辯所稱『……本案如依原告主張應……支給新職(組員)各項加給,則主管職務加給部份顯依法不合,且復與前者(非主管職務調整主管職務)重複核支……』,即與事實不符。四、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警察採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原告經銓敘合格官等為警正二階,職務則為中隊長,上開條文乃在保護已受銓敘官等,所擔任職務則視警察機關實際任務需要調派。原告以高資官等權代低資職務之事實及期間長短,非原告等人所能置喙。原告斯時所銓敘的官等為警正二階,實際擔任職務為中隊長職務;依上開相關法令精神及規定,除有違反法令或重大公益情形下,均不得另作不利於人民之解釋或行政處分,此乃行法學界所一致見解。權責機關如無上述原因,逕為人民之不利處分,不無與行政法學上之「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相悖。五、原告於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修正通過後,經銓敘合格實授乃克盡職責,盡忠職守執行國家付予之職責及履行是項職務應有義務,不敢稍有隕越。原告於上述時間內,雖已銓敘合格實授警正二階較高職務惟仍擔任較銓敘職等為較低之警正三階中隊長職務,遵守是項職務應有職責及義務,且對既有法律基礎及規範信賴不疑。對外法執行職務為公的意思表示,對內執行法令所付予之職權,主客觀上均使社會大眾及善意第三人咸認為係職務上之當然行為。原告對國家行為亦完全信賴,秉持上述信賴基礎,為原告家庭上、生活上及財產上之各項安排及處分,充分實踐信賴保護原則之信賴表現內涵。復依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一信賴保護觀之,原告等未能於法律及銓敘合格實授生效日,如期至新職報到,並無任何可歸責於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事由。實純為上級機關行政作業流程延宕使然,當事人等完全合乎「信賴保護原則」之信賴值得保護內涵,亦無疑義。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復審及再復審決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均顯有違誤,請依法判決予以撤銷,以保障原告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及警察官職務等均溯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生效,被告機關相關職務配合辦理逐級升遷並追溯生效,其中有非主管職務調整主管職務,主管職務升較高階非主管職務,本案如依原告主張應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支給新職(組員)各項加給,則主管職務加給部份顯依法不合。且復與前者(非主管職務調整主管職務)重複核支,是以本案事涉統案,被告依據行政院頒「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規定辦理,並無不法。二、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乙節,因原告非現職改派,而係經由逐級升遷檢討調任現職,縱銓敘部審定原告合格實授,核敘警正二階,溯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生效,原告亦無從自該生效日起就任新職。以其任用審查生效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實際任職日同年十二月三日期間,原告仍任警正三階中隊長,並未實際擔任警正二階組員職務,自無法按警政二階組員職務標準支給專業加給,且銓敘部審定函謹審定本俸,加給則係因所擔任之職務而支給,是以,原告仍須至就任新職日起,始得支領警正二階組員之專業加給,則原告等主張其對已支領之加給,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實不足採。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立法意旨,在保障公務人員合法之官等,職等及俸級等權益。依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判字一九○四號、七十九年判字第一六一四號判決,及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意旨,若非屬應有之合法權益,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原告等溢領之薪津係屬不當得利,不得謂仍應受保障。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公務人員俸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按銓敘審定之俸給支給,銓敘審定之俸給高於借支俸給者,自到職日起按銓敘審定之俸給補給。」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銓敘部八十年八月十日( 80 )臺華甄三字第○五九四九三七號函內容略以:「一、本部審理公務人員任用審查案,於派令有效期間內,有關擬任職務生效日期之審定,凡未依限送審且未有特殊情形報經本部核准得延後送審者,以機關送審之日為準;凡依限送審者,除左列各項情形外,以實際到職日期為準……(二)現職人員因機關改制、組織編制修正、職務列等變更等原因重行派代時,以機關改制、組織編制修正、職務列等變更案奉權責機關核定日期為生效日期。……」經查本件原告原任被告機關警正三階中隊長,因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考試院訂定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溯至該條例修正生效日施行,而經內政部警政署於同年十一月七日核定升任警正二階組員,並追溯至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嗣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實際交卸職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派令、銓敘部函等附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等均非因現職改派,而係因警察管理條例修正,考試院訂定警察官職務等階表,而逐級升遷檢討調任現職,故縱銓敘部審定原告等合格實授,核敘警正二階一級年功俸三九○至五○○元,溯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生效,惟原告亦無從自該生效日起即就任新職。原告自任用審查生效日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實際任職之前一日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仍任警正三階中隊長,並未實際擔任警正二階組員職務,自無法按組員職務標準支給專業及主管加給。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局給字第○一三二六七號書函轉准銓敘部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七臺審三字第一六二○○八八號書函略以:「……惟如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發布生效日同時異動(即本案情形),以其自生效日迄交卸日期間並無任新職之事實,經考量加給係因所擔任職務而支給,並為兼顧調非主管者與調較高等階主管職務者權益之平衡,似以自交卸日改按新職標準支給加給為宜,至生效日迄交卸日期間,則仍以原職適用新等階標準支給加給。」亦採相同見解。因此,被告原處分追繳原告等溢領之專業及主管職務加給差額,核無不合,復審及再復審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然查本件有爭執之俸給計算期間係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其中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依警正二階組員標準支給為:專業加給二二、五二○元,警勤加給第三級六、七四五元;依警正三階中隊長標準支給為:專業加給二○、二九○元,主管職務加給四、四一○元,警勤加給第二級七、五九○元;其餘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依警正二階組員標準支給為:專業加給二三、二○○元,警勤加給第三級六、七四五元;依警正三階中隊長標準支給為:專業加給二○、九○○元,主管職務加給四、五五○元,警勤加給第二級七、五九○元;被告依其組織編制,警正二階組員非編制內主管職務,警正二階之主管職務僅副大隊長一職,該職務之主管職務加給,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為五、七九○元,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為五、九七○元;原告於此期間,經被告按警正二階標準支給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但又因原告等仍在中隊執勤,而仍支警勤加給第二級,而未依警正二階組員之標準支給;此均有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九保人字第八九三○五五六一號函附卷可參。依前述二職務各項加給支給標準金額之不同,可知因警正二階組員之職等較高,故專業加給較警正三階中隊長高,惟警正三階中隊長之勤務較警正二階組員之勤務繁重,故警正三階中隊長之警勤加給較警正二階組員為高;而警正二階副大隊長之主管職務與警正三階中隊長之主管職務相較,前者責重事繁,因此主管職務加給金額較多。原告等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事實上只擔任一項職務,自僅能按一項職務之支給標準計算加給,被告前依原告新職務之警正二階組員標準支給專業加給,按警正二階副大隊長職務之主管加給支給主管職務加給,另依原職務之警正三階中隊長標準支給警勤加給,竟予分割按不同標準支給,於法自有不合。原告既確未曾執行被告機關編制內之警正二階主管職務即副大隊長職務,卻以實際執行之中隊長職務,要求按警正二階副大隊長職務,支給警正二階主管職務加給,顯屬無據。再者,原告等於此期間,實際上尚未交卸職務,仍執行原職務,依警正三階中隊長職務,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可支領專業加給二○、二九○元、主管職務加給四、四一○元、警勤加給七、五九○元,合計三二、二九○元;依新職務警正二階組員標準,則僅可支領專業加給二二、五二○元、警勤加給六、七四五元,合計二九、二六五元。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依原職務標準,可支領專業加給二○、九○○元、主管職務加給四、五五○元、警勤加給七、五九○元,合計三三、○四○元,依新職務標準,可支領專業加給二三、二○○元、警勤加給六、七四五元,合計二九、九四五元。由此可知,按原職務之警正三階中隊長標準計算,較按新職務之警正二階組員標準支給,對於原告較有利,縱即不將警勤加給列入比較,結綸亦復相同。被告就前述期間原告各項加給,割裂按新職務專業加給、原職務警勤加給,及原告未曾擔任之警正二階主管職務加給標準支給,既屬有誤,原告溢領部分,即非屬合法權利。被告嗣以到職之日為準據,於原告交卸前,按實際執行職務且較有利於原告之原職務之支給標準核計,追繳原告溢領之專業及主管職務加給,於法自無違誤。原告主張權利濫用或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即屬誤會。原告起訴主張仍按前開錯誤之割裂方式支給加給,應屬無據。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復審及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金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