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被告所公告之「不得洩放油料流入水體足使水污之行為」,其所謂之「洩放」並不以故意傾倒為限,只須使油料自固定容體流入水體即屬之,本件因鑿破油管而致油料流入列為水污染管制區之基隆河,當即符合洩放之要件。原告既因施工前,未向中○公司索取管線平面圖,率而施工,致鑿破管線,復於鑿破後,未立即通知中○公司及向該公司尋求援助,致中○公司之油料流經該管線破洞,因而洩放至水污染管制區之水體內,原告因其重大過失致發生水污染結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自應受罰。 參考法條:水污染防治法 第 28、30、52 條 (91.05.22)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七二號原 告 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建春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八環署訴字第一七六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承造坐落台北縣瑞芳鎮○○路○段二號之瑞芳鎮公所第一地下停車場工程,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施工中鑿破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輸油管線,致油料外洩而流入水污染管制區內之水體,造成水污染,經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於翌(十一)日派員稽查發現,認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處以新台幣(下同)參拾萬元罰鍰,並命立即改善,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謂行為人就違反行政法之行為,須有過失,才須負行政罰責任。而當行為人違反行政法規所禁止之行為時,該行為又須使客體發生危險為要件時,行為人若無過失,即免負行政罰責任,而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五款之禁止行為也以發生危險為要件,主管機關必須先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過失才可以處罰。二、原告承攬瑞芳鎮公所瑞芳鎮市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施作鋼軌排樁工程前,瑞芳鎮公所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皆未將正確油管管線位置圖提供予建築師及得標廠商,原告係依建築師之施工計畫書及現場指示施工。在施工前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建築師會勘時,中油公司並未配合會勘且未提供管線平面圖,此有台北縣瑞芳鎮公所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協調紀錄可稽,且中油公司人員還曾告知瑞芳鎮公所承辦人員輸油管線係在子平橋邊並未在本案工地之內,可知原告無從得知施工工地有中油之運輸油管存在。三、原告為求謹慎,於打設鋼軌樁施作前,曾依監造建築師指示,辦理打樁位置試挖至地下二公尺,均未發見油管(一般油管最深只放置地下一公尺多),而且打鋼軌樁的位置又與舊有建物一致,豈能料及中油公司會在系爭工地之房地底下偷設油管,況且中油公司之油管係違法私設於他人建築物之下,造成原舊有建物之支柱鋼筋中斷,既無防護設施亦無警示標誌,原告在試挖二公尺深之後發現沒有油管,而後始開始標樁,其間中油公司巡管人員多次巡視標樁區,從未提示任何警訊,由此可證原告已盡應注意之義務,中油公司油管違法私設於他人建築物之下,顯逾越一般人合理之期待可能性,對於油管破裂漏油之事,原告顯無過失可言。四、原告公司員工亦曾因控破中油公司油管乙事,遭中油公司提出告訴,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過錯是在中油公司,原告公司員工林文安已善盡注意義務,因而為不起訴處分,足證原告無過失,不應受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條之處罰。五、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八七北府環三字第一○五一六四號公告「一、自公告日起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使用爆炸物捕殺水生物、洩放油料流入水體,足使水污染之行為。」,該主管機關所禁止的行為係指在水污染管制區內洩放油料。但本案係因中油公司違法舖設油管,不予告知,致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施作鋼軌樁,挖到中油公司之輸油管,惟當時中油公司並未送油,所以沒有油污外洩,且中油公司油管位置又在不應設置之地方,致原告以為是廢管,直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中油公司輸送石油時才外洩出來,事發時中油公司亦有置攔油索攔油,避免污油注入基隆河,但因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三時大雨河水暴漲,致油污沖至基隆河下游被告公告管制區內,此亦為再訴願決定書所認定之事實,由此可知事實經過與被告公告禁止洩放油料之要件不符,原告並無洩放油料的積極行為,不符行政罰要件。六、退一萬步言之,即使仍認有適用水污染防治法之必要時,所為行政處分亦應符合比例原則,本件油管挖破,顯然中油公司應負最大法律責任。而原告在試挖二公尺之後確認沒有其他管路之後,才進行立樁工作,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原告現場搶救已投入四百五十九萬八千元,被告卻課原告最高處分額三十萬元,反而課中油公司最低處分額六萬元,顯然未當。請判決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障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承造台北縣瑞芳鎮公所第一地下停車場工程,於施工中鑿破中油公司輸油管線,致油料外洩而流入水體(在水污染管制區),造成水污染,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五款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予以罰鍰並限立即改善,並無不當或違法。至於原告以不知中油公司之管線為由提出行政訴訟,期能撤銷處分,然行為人對於行為之結果,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不發生,亦屬疏虞過失,據此行為人實無法否認其所造成污染之事實及其行政責任。綜上所陳,原告所訴實無理由,請維持原處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違反前開規定者,依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應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再按被告業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以八七北府環三字第一○五一六四號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使用爆炸物捕殺水生物、洩放油料流入水體足使水污染之行為。違反本公告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三十七、四十九條規定辦理」,亦有該公告影本附卷可參。經查原告承造台北縣瑞芳鎮公所第一地下停車場工程,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施工中,鑿破中油輸油管線,致嗣後油料流入水污染管制內水體之事實,業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該流入之油料造成基隆河水污染,亦有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基環二字第○八二七四號函及附件「事業水污染稽查記錄」及存證照片可稽;被告依前開法律規定,以原處分對於原告處以罰鍰,於法自無不合。原告雖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然查原告既為系爭地下停車場之承攬人,負責施工,對於施工地點是否有水電瓦斯管線或油管等經過,自負有詳查之責任與義務,如未查明即予施工,所造成之損害賠償及其他法律即當由原告負擔。依本件水污染事件發生後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協調會記錄所載,於該協調會中,中油公司之代表陳述:「貴所(即台北縣瑞芳鎮公所)前訂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會勘市一立體停車場污水處理廠管線遷移配合事宜,因地點不詳致未能攜帶管線資料會勘,且本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巡查管線時發現貴所施做工程影響管線安全,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行文並傳真管線平面圖預警」,瑞芳鎮公所則表明:「㈠本工程承包廠商會監造建築師在打樁位置試挖橫約二公尺深未發現油管後,監造建築師派現場監工楊國俊先生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下午三時前來本所說明施工情形,林課長詳細交代施打鋼軌樁時,應特別注意埋設在市場、停車場建築基地內油管,避免造成意外事件。㈡有關中油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行文並傳真管線平面圖一節,本所並未接獲來文,至傳真管線平面圖模糊不清,且在承辦傳真王先生電話查詢時,已告知該傳真平面圖無法辨識」等語。依該記錄可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會勘時,係因業主瑞芳鎮公所及承攬人即原告均未告知施工之正確地點,致中油公司未能攜帶該地區之管線平面圖,嗣於本件水污染事件發生前,中油公司曾將該管線平面圖傳真予瑞芳鎮公所。本件工程施工地點既有管線平面圖,中油公司復從未拒絕提供,原告自應於施工前,自行或促請瑞芳鎮公所代向中油索取,且中油公司曾傳真管線平面圖,該圖之傳真如因模糊不清,無法使用,原告更應再向中油公司索取,詳盡明確可供辨識之管線平面圖以求施工時能確實避開輸油管線;原告不循此簡單有效之正途,卻僅以不確實之橫向試挖方式以求避開,終致鑿破輸油管線,自應認原告仍有重大過失。再者,原告公司工程師兼本件工程工地主任林文安、推土機駕駛鄧謙承因本事件,涉嫌違反毀損罪,固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惟其不起訴之理由係毀損罪僅處罰故意犯,本事件應非林文安、鄧謙承故意所為,與刑法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其等罪嫌尚屬不足,中油公司若因此受有損害,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此有該處分書在卷可證。該處分書並未認定本件水污染事件係出於中油公司之錯誤,原告據此主張其無過失,自屬無據。再者,被告所公告之「不得洩放油料流入水體足使水污之行為」,其所謂之「洩放」並不以故意傾倒為限,只須使油料自固定容體流入水體即屬之,本件因鑿破油管而致油料流入列為水污染管制區之基隆河,當即符合洩放之要件。原告既因施工前,未向中油公司索取管線平面圖,率而施工,致鑿破管線,復於鑿破後,未立即通知中油公司及向該公司尋求援助,致中油公司之油料流經該管線破洞,因而洩放至水污染管制區之水體內,原告因其重大過失致發生水污染結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自應受罰。末查原告為本件工程之施工單位,對於因施工所致之水污染,應負最大責任,中油公司僅為配合提供管線平面圖者,責任自應較輕,被告依其責任及過失輕重之不同,而處以不同金額之罰鍰,尚稱允當。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