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銷售勞務開立統一發票,而未依規定申報,雖因貨款尚未收取,惟事屬債權行使,不能報為免課徵營業稅之論據。所稱稅務資料遭竊,依現行稅法尚無因遭竊,得免予申報銷售額之規定,是其縱有與訴外人唐○公司因工程合約發生糾紛之事實,仍不能解免前揭稅法上之申報義務。 參考法條:營業稅法 第 1、3、43、35、51 條 (84.08.02)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七八號原 告 友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學彬 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四年間承攬唐寅建設有限公司大華芳鄰第二期住宅新建工程,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開立字軌號碼:ZA00000000號及ZH00000000號統一 發票兩紙,銷售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七、六九○、三二四元(未含稅),稅額三八四、五一六元,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稅款,致逃漏營業稅,案經被告依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產出之八十四年七月至八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查獲,審理違章成立,被告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三八四、五一六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科處五倍罰鍰計一、九二二、五○○元(計至百元);另依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加徵怠報金一一五、三五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被告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二二○○八號函釋意旨,准予將怠報金部分撤銷,變更怠報金為零元,其餘仍未獲變更,原告猶未甘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雖然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與唐寅公司訂有系爭工程合約。惟該公司分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二五二五號,及台中郵局第四九○七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該公司業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終止前開承攬合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認原告在工程交付前即生糾紛等情可證。嗣後唐寅公司又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與勵太營造有限公司訂立系爭工程合約。二、足證系爭工程合約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即有新要約,原告並未交付工作與定作人(即唐寅公司)又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解除系爭工程合約,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將系爭工程轉包於他人承攬。因此,原告實未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銷售勞務,亦未開立統一發票,而未依規定申報。雖因貨款尚未取,惟事屬債權行使,被告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三、被告僅以「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認定審理違章成立,實嫌率斷。且原告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遭竊,遺失公司證章,此後即無法開立統一發票,而被告查獲之系爭統一發票是否為真正顯有疑議。是被告之決定,僅以現行稅法尚無遭竊得以免予申報之規定為由,遂駁回其復查,違反證據法則。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未審度及此,遞予維持,亦嫌疏略。為此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補徵營業稅部分:依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本件原告銷售勞務開立統一發票,而未依規定申報,雖因貨款尚未收取,惟事屬債權行使,核與未依規定報繳,並非對應關係。至原告稅務資料遭竊部分,依現行稅法尚無因遭竊,得免予申報之規定,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有未服,主張系爭銷貨發票,係原告於應付貨物前所開立,詎買受人以交付物有瑕疵及履行契約遲延為由,解除合約,是本件係原告未依規定註銷系爭發票所造成之錯誤,被告予以補稅,尚無不合。次查本件經被告查獲後,原告未有具體事證,卻以系爭交易已因物之瑕疵及合約已解除等語為主張,自無足採。又原告主張原承包工程已解約並無承攬銷售勞務乙節,顯係推諉之詞。再者原告遺失公司證章質疑系爭統一發票是否為真正,經查系爭發票原告並不否認為其所購買,依卷附原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受理報案證明單聲報失竊物品名單,失竊物品並未包括系爭發票及原告統一發票專用章。況原告如認該發票取得人唐寅公司為偽造取得,自應循司法程序予以釐清,捨此不為而質疑該發票之真實性,顯不足採。二、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七、八月份銷售勞務,開立統一發票兩紙,銷售額計七、六九○、三二四元(未含稅),稅額三八四、五一六元,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稅款,案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業如前述,被告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三八四、五一六元外,並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九二二、五○○元(計至百元止),復查決定未准變更,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亦遞予維持,並無違誤。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稅政等語。
理由
壹、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逾規定申請期限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二項前段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二、原告前揭違章事實,經被告審理違章屬實,乃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三八四、五一六元。原告訴稱其因買受人藉詞拒付工程款,復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遭竊,致拖延報繳,而非不實或拒繳等語。查原告八十四年七-八月份開立發票,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及報繳應納稅額,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當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可證。又依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本件原告銷售勞務開立統一發票,而未依規定申報,雖因貨款尚未收取,惟事屬債權行使,不能執為免課徵營業稅之論據。所稱稅務資料遭竊,依現行稅法尚無因遭竊,得免予申報銷售額之規定,是其縱有與訴外人唐寅公司因工程合約發生糾紛之事實,仍不能解免前揭稅法上之申報義務。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補徵原告營業稅三八四、五一六元,自無不合。 貳、關於違反營業稅科處罰鍰部分: 一、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具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七、八月份銷售勞務,開立統一發票兩紙,銷售額計七、六九○、三二四元(未含稅),稅額三八四、五一六元,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稅款,案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按其所漏稅額計處五倍罰鍰計一、九二二、五○○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固謂其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遺失公司證章,已無法開立統一發票,是以本件查獲之統一發票是否為原告所開發,不無疑問云云,惟依卷附原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受理報案證明單,其聲報失竊物品中,並無系爭發票,足證原告為此主張亦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補徵營業稅並按其所漏稅額科處五倍罰鍰,均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尤 三 謀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