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綜觀補償金發給辦法全文,並未規定以未領有國民身分證或具有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作為不發給補償金之原因;而同辦法第十二條亦未以未繼續領有國民身分證作為喪失請領補償金權利之原因。則苟具有該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身分之人,而無同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所定之原因者,即有請領本項補償金之權,不因其未領有國民身分證及具有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而有異。 參考法條: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 第 2、7、12 條 (85.06.29)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一號原 告 胡榮錦 訴訟代理人 胡槐興 被 告 軍管區司令部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六○二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原係陸軍上士,於六十年一月一日傷病退伍,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自臺灣遷出香港,嗣定居大陸地區,於八十六年間委託代理人請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經被告所屬人事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六)思雅字第九三六七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本件補償金,係原告於民國六十年退伍時,國防部應發給而未發給之金錢債權,乃原告之固有財產權,被告視其為公法上給付,顯屬無稽。國防部(八五)易晨字第一○八五八號補償金發放公告明定應受補償人居住外國者,得委由他人代領;已死亡者得由繼承人代領。乃原處分指原告已為大陸地區人民,不能領取臺灣公法給付,顯然違法。 二、補償金既係依法補償原告過去應得而未得之金錢債權,原告此項權利應受憲法第十五條及民法之保障,不因所有人居住何處而受剝奪。被告自不得泛言補償金相關法令,尚無允許居住大陸地區之人民可以領取公法上給付之規定,及居住大陸已逾四年,不符申請補償金之規定,而逕予剝奪原告服役三十年之退伍金。另補償金發放規定,並未明定居住大陸之人民不得領取,反而明文規定居住外國及死亡之人民,均可委託他人或由繼承人領取,被告不應該擅權擴大解釋,拒絕發給原告補償金,否則既違反法律規定,又損害原告權益。 三、訴願決定理由引被告所述:原告遷出香港,居住於大陸,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已屬大陸地區人民云云。但依法理解釋,「已屬」只等於視為,視為大陸人民並非真正大陸人民。原告未符合國籍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要件,仍為中華民國國民,不能指為不符請領補償金之規定。 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意旨,純為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繼承及出入境等事項,而不及人民固有財產權之得喪變更。該條例及中華民國現行法律,均無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被視為大陸地區人民,即喪失其在臺灣原有財產權之規定;縱有此規定,亦應依法律或條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之規定,認為無效,故該條例亦不得作為處分及裁判之依據。 五、再訴願決定理由又指:國防部稱原告已屬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已無戶籍,未持有國民身分證,無法由受託人繳驗原告之國民身分證以為請領,遂駁回原告訴願,經核並無不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按憲法規定人民有遷徙之自由,原告係依法向內政部申請出境,現在雖因個人因素不能返臺親領補償金,但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一切權利義務不能由行政機關不按程序、不依法律即予剝奪。而事實上,原告委由代理人請領補償金,不但提出居住證明、委託書,該文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還提出身分證、戶籍謄本、印章及榮譽國民身分證影印本,應屬證件齊全,合於請領補償金條件,豈可說原告無法由受託人繳驗原告之國民身分證以為請領,故原決定顯屬違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判決併予撤銷,並令被告將原告應得之補償金核發給原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遷出香港,定居於大陸地區,迄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下稱補償金發給辦法)施行後,請求發給補償金。揆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原告原為臺灣地區人民,因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長達十年一個月以上,已屬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在臺已無戶籍,未持有國民身分證,故無法再依前開辦法第七條之規定,由受託人繳驗請領人之國民身分證以為請領。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以下簡稱補償金) 之發給對象如下:一、自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及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辦理退伍、除役,合於發給退除給與。(二)符合前目資格而依軍人撫卹條例辦理撫卹。二、軍職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辦理退伍、除役,其具有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服役年資,合於發給退除給與者。三、軍職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依軍人撫卹條例辦理撫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於軍職人員新退撫制度實施前,具有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服役年資,合於發給退除給與者。(二)於軍職人員新退撫制度實施後,按其應得退伍金之標準改支一次卹金,且具有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服役年資,合於發給退除給與者。」「支領退休俸之退伍除役將級軍官不得支領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補償金之權利:一、褫奪公權終身。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補償金請領人因故無法親自登記請領者,應填具委託書委託親友代為登記請領。受託人應繳驗請領人及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委託書。如請領人係旅居國外地區,並應繳驗我國駐外機構一年內簽證之授權書。」分別為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七條所明定。次按綜觀補償金發給辦法全文,其中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補償金之發給對象;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分別規定不得支領補償金、喪失補償金領取權利之原因。其第二條第二項並未規定以未領有國民身分證或具有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作為不發給補償金之原因;而同辦法第十二條亦未以未繼續領有國民身分證作為喪失請領補償金權利之原因。則苟具有該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身分之人,而無同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所定之原因者,即有請領本項補償金之權,不因其未領有國民身分證及具有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而有異,亦不因該辦法未有「大陸地區人民可以請領公法上給付」之明文而有別。至同辦法第七條,係委託他人代領補償金之程序規定,原非規範補償金請領之實體權利之有無,是尚不得僅以補償金請領人委託他人代領時,未符合該條規定,而逕行否定其請領補償金之實體權利。另同辦法第七條前段係就一般之代領程序而為規定,同條但書則係就請領人為旅居國外地區者之特別程序規定,至於請領人如係居住大陸地區者,應如何代領,則未予明文規定。於此情形,尚非必然可適用同辦法第七條規定。況同辦法第七條所為應繳驗請領人國民身分證之規定,無非意在確定請領人、代領人之身分與代領權限,苟請領人未能依該條規定繳驗國民身分證,而已另依其他方式證明其身分及代領人之代領權限者,即不得逕行否認請領人之實體上權利。 二、本件原告原為陸軍上士,於六十一年一月一日傷病退伍,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遷出香港,並轉定居於大陸地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大陸地區人民係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四年之人民」之規定,應認原告係屬大陸地區人民,先予敍明。 三、觀之本件原處分即被告所屬人事處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六)思雅字第九三六七號書函,原告委託代理人向被告請領補償金,原處分係以原告居住大陸地區逾四年,已屬大陸地區人民,而補償金發給有關法令,尚無允許居住大陸地區之人民可以請領之規定為由,否准其請求。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原不得以補償金之請領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否准其補償金之申請,是原處分以此為由否准原告之請求,已有未合。再觀之一再訴願決定書所載,一再訴願決定係以原告在臺已無戶籍,未持有國民身分證,無法依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由受託人繳驗請領人之國民身分證請領補償金,而維持原處分。惟依前揭說明,補償金請領人未繳驗國民身分證一節,尚非可作為否准其補償金請領之理由,乃一再訴願決定僅以此為由,否認原告有請領補償金之權,而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經核亦有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併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尤 三 謀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