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調解書均為公文書,其中之調解書既經法院依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第四點規定,就形式與實質兩方面詳為審核後核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該調解書之效力,自足以反證原告於八十五年度就系爭抵押債權利息部分,未獲游玉美償還,亦即無系爭利息所得之主張事實非虛,堪信為真。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2 條 (84.01.27)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一九號原 告 林雨萱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八○四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以下同)八六九、七○七元。被告以訴外人游玉美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八一二之三、八一二之四地號土地二筆,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二(以下簡稱系爭抵押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元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存續期間不定期,利息、遲延利息均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違約金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埔登字第五二一號登記在案,查得其實際債權額為二○、○○○、○○○元,乃核計原告八十五年度利息所得為一、四○五、○○○元,併課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系爭抵押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一一、○○○元,計二、八一九平方公尺,總地價為三、○九三、二○○元,故原告不可能貸款給游玉美五○、○○○、○○○元。一再訴願機關均依系爭抵押土地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前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依序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元及三○、○○○、○○○元抵押權),惟上開二者均未有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之約定,有系爭抵押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再訴願機關均認為原告收受游玉美利息,顯與事實不符。二、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向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聲請調解金額僅為二○、○○○、○○○元,且原告願意拋棄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系爭抵押權設定日起至償還日止之利息請求權,係因本金最高限額三○、○○○、○○○元抵押權之消費借貸並不存在,否則原告會一併聲請調解,且原告並未收取游玉美絲毫利息。又所謂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七六號判例,係指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其債權額在結算前並不確定,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不及最高額時,應以其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為準。本件原告與游玉美就本金最高限額三○、○○○、○○○元抵押權,因未實際交付,故其債權並不存在,再訴願機關以:「..如債務人確未給付利息,亦未清償本金,再訴願人(即原告)仍再次借款三○、○○○、○○○元予同一債務人,衡諸經驗法則,非可置信,遂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妥。」顯然無理由。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再訴願機關之決定違背法律之規定,片面指摘調解因未經實體審查,不足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據,顯屬不當。四、綜上所述,本件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抵押土地登記簿謄本,證明原告與游玉美間之抵押權係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無利息之約定,復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定之調解筆錄,證明原告未收取游玉美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償還日止之利息,亦證明被告推定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有漏報一百多萬元利息所得之處分為違法,故請鈞院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系爭抵押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游玉美提供系爭抵押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權利存續期限為不定期,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乃核定原告抵押利息所得一、四○五、○○○元(20,000,000X7.025%=1,405,000 ),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規定、鈞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意旨,並無不合。二、依系爭抵押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元抵押權,實際債權額為二○、○○○、○○○元,為原告於復查主張時所不否認,利息原約定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始變更登記權利內容之利息為無,自不影響八十五年度系爭利息所得之核課,另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元抵押權,利息約定為無,是被告並未核課該筆利息所得,並無不合。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本件既登記為應付利息之債務,即具有絕對效力,稅捐稽徵機關對原告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原告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於復查申請時,雖提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載明原告放棄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償還日止之利息請求權,惟該調解筆錄係於本件核定抵押利息所得歸課原告所得稅後所為,又未提示其他客觀證明資料,顯係為規避稅賦所作事後補證,核不足採。四、綜上所述,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於利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舉之證據,必須有效,方能推翻已認定收付實現之事實。」本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著有判例。所謂推定,係指在無反證之情形下,依據已知之特定事實,推知認定未知之特定事實而言。本件被告以訴外人游玉美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其所有系爭抵押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元抵押權予原告,存續期間不定期,利息、遲延利息均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違約金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為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埔登字第五二一號登記在案,經查得其實際債權額為二○、○○○、○○○元,乃核計原告八十五年度利息所得為一、四○五、○○○元,併課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本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意旨,固非無見。惟按當事人主張未收取利息,並已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者,稽徵機關如認其有收取利息者,應提出證明。又依財政部五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三七九一號:「所得稅法第二條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依此規定,所得稅之徵收,應以有所得為先決條件,如無所得而強令課徵所得稅,不僅於法無據,且亦為法所不許。本案設定抵押權借款債權人之到期利息,如確有某種原因而無法收到該項利息經法院調解在案者,債權人既無該項利息收入之事實,依法自無繳納所得稅之義務,不能單以該項抵押借款因有物權擔保推斷其必有利息收入,從而責令合併課徵綜合所得稅,惟該項法院調解內容如經查明確有虛偽不實情事,自可依法補徵並送罰」函釋意旨,茍債權人已舉證證明確未收付實現,即不得遽為前開債權人收取利息之認定,而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債權人確有收取利息。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債務人即游玉美就系爭抵押債務,因無資力償還本金及利息,雙方乃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就系爭抵押債權,雙方同意游玉美分期償還本金二○、○○○、○○○元,原告願意拋棄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設定抵押日起至償還日止之利息請求權,該調解書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核定,嗣後雙方約定變更系爭抵押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為無,為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以埔登字第二二八一號登記在案,原告從未自游玉美處收取利息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抵押土地登記簿謄本、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八十七年民調字第六十號調解書附於原處分卷、再訴願卷、本院行政訴訟卷可稽。而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調解書均為公文書,其中之調解書既經法院依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第四點規定,就形式與實質兩方面詳為審核後核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該調解書之效力,自足以反證原告於八十五年度就系爭抵押債權利息部分,未獲游玉美償還,亦即無系爭利息所得之主張事實非虛,堪信為真。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調解書係於本件核定抵押利息所得歸課原告所得稅後所為,又未提示其他客觀證明資料,顯係為規避稅賦所作事後補證云云,核無足採。在此情形下,被告如認原告有收取該已經原告拋棄請求權而為自然債務之系爭抵押利息,或上開法院調解內容有虛偽不實情事,即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就此未盡舉證責任,故被告依推定而為原告八十五年度系爭利息所得之認定,即失依據。被告本此事實所為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課處分(復查決定),難謂無違誤。一再訴願機關所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亦難謂當。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