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系爭註冊第六四○七○三號「ALJICO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其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ALJICO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六四五四○號「ALTECO」商標圖樣 (如附圖二) 之外文ALTECO,設計形體及字母數相同,字首AL與字尾CO完全相同,僅中間字母JI與TE之別,外觀相彷彿,異時異地隔觀察,不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為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原告所稱非近似商標之詞,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參考法條:商標法 第 37 條 (86.05.07)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三一號原 告 香港商.優羅克朗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拉爾闕拉尼 訴訟代理人 施鳳英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一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以「ALJICO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二類之接著劑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四○七○三號商標。嗣關係人日商‧阿爾法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以系爭註冊第六四○七○三號「ALJICO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外文ALJICO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六四五四○號「ALTECO」商標圖樣之外文ALTECO相較,二外文字形、字數相同,字首、字尾字母排列順序亦相同,外觀上予人印象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接著劑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天然及人造樹脂、各種接合劑商品,依社會一般通念應為類似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乃評決系爭第六四○七○三號「ALJICO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六○一九七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系爭本公司商標(ALJICO及圖)與商標(ALTECO)有相仿之效﹖當初審核本商標之委員們相信一定有將相關已被核准之商標重新謹慎過濾是否有與此商標有雷同之效。但委員們當時並沒有任何議異,乃因本公司之商標(ALJICO及圖)並不會令委員們誤認此商標相似於ALTECO。兩者很容易讓人分別前者有圖案,後者沒有圖案。雖說兩者外文字母數相同且字首AL與字尾CO完全相同,但「JI」與「TE」的英文發音仍有很大的分別。況且,現在消費者購物態度非常小心,很難因此而誤認兩者商標。兩者之間差異顯著,絕不致使消費者有所誤認而購買其商品之可能。舉證㈠:本公司客人來函說明市場上對兩者商標的了解及客人未因此混淆。二、按「商標近似之審查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之一般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整體隔離觀察,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所謂「整體」乃指就整個商標呈現出來的意義、態樣而言,而非僅就商標的文字或圖案方面分割比較。如今(ALJICO及圖)商標被與(ALTECO)商標有相似之嫌,完全僅就英文文字做比較,而完全忽略了本公司之註冊商標還附帶一個幾何圖形 ,請客觀審查之。舉證㈡附圖之商標。請各位行政法院裁決法官能做一個客觀調查,拿這兩個商標給一般消費者看,問他們是否會因此而產生誤認與混淆。相信他們的答案是「不會」的。三、原告之商標(ALJICO及圖)係於八十二年申請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各審查員長時間之審核,並長時間公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核准註冊。於註冊後已大量使用至今四年有餘,如此長時間使用並未發生使消費者有所誤認。原告因信賴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審查而大量使用於產品上,並且努力向外國客戶推薦此商標爭取客戶信賴。如現在取消此商標,將造成原告及客戶未能使用此商標之巨大損失,並使國外客戶對本國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產生不好的印象。舉證㈢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的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四、綜合前論述,一商標通常由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所構成。唯不論是何形式,一商標獲准註冊後,商標專用權人使用該商標即是整體使用,系爭商標(ALJICO及圖)乃由一幾何圖形與英文字結合而成,具有相當的顯著性。並且此商標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獲准註冊,原告亦大量使用至今已有四年多。而據以評定之商標(ALTECO)乃純粹由英文組成,廣大消費者絕對不致誤認與混淆。五、為此懇請各裁決法官能站在客觀之立場審慎判斷,並考慮現外銷市場接單不易,又此商標已建立良好信譽,國外客人亦要求使用此商標。此商標如取消,將造成原告巨大損失,並減少外匯收入。懇請貴行政法院能撤銷原處分,令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實感德便,毋任感激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系爭商標專用權人為香港商優羅克朗有限公司,且於訴願、再訴願程序之當事人亦由其擔當,現行政訴訟程序改由其台灣分公司名義為之,恐為當事人不適格,合先陳明。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大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查系爭註冊第六四○七○三號「ALJICO及圖」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ALJICO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六四五四○號「ALTECO」商標圖樣之外文ALTECO,設計形體及字母數相同,字首AL與字尾CO完全相同,僅中間字母JI與TE之別,外觀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不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訴系爭商標於註冊後已大量使用云云,姑不論實情為何,要與商標近似與否之認定無,併予陳明。是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系爭商標專用權人為原告,並非原告之台灣分公司,訴願、再訴願程序之當事人為原告,其代表人為「拉爾闕拉尼」,行政訴訟程序起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原告名義起訴,嗣後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之補正狀始改用原告之台灣分公司名義,惟其代表人仍列「拉爾闕拉尼」,應認係以原告名義起訴始為合法,本院依職權更正起訴之原告為香港商‧優羅克朗有限公司,先予敍明。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本件被告認系爭註冊第六四○七○三號「ALJICO及圖」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ALJICO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六四五四○號「ALTECO」商標圖樣之外文ALTECO,設計形體及字母數相同,字首AL與字尾CO完全相同,僅中間字母JI與TE之別,外觀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不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乃評決系爭第六四○七○三號「ALJICO及圖」商標之註冊為無效,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其要點略以系爭商標圖樣乃一幾何圖形及外文字母ALJICO所組成,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則純由外文字母組成,二商標圖樣顯有差異,一般消費者不致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之虞云云。然查系爭註冊第六四○七○三號「ALJICO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其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ALJICO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六四五四○號「ALTECO」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之外文ALTECO,設計形體及字母數相同,字首AL與字尾CO完全相同,僅中間字母JI與TE之別,外觀相彷彿,異時異地隔觀察,不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為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原告所稱非近似商標之詞,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原告所稱系爭商標於註冊後已大量使用云云,姑不論實情為何,要與商標近似與否之認定無,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