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營業人依法應申報銷售額,有使用統一發票者尚須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而同法第四十九條則規定營業人如「未」依法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任何之一者,均得予以加徵滯報金或怠報金,尚非指營業人僅須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者,即可免加徵滯報金或怠報金。 參考法條:營業稅法 第 35、49 條 (86.10.29)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一七號原 告 林其茂即合晉企業社 被 告 雲林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係經被告核准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其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雖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申報由被告收件,惟卻未將該年期統一發票明細表及退抵稅款之有關資料以磁片代替一併申報。案被告查獲,乃按原告當期應納營業稅額新台幣(下同)一二○、八○○元,核定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計三六、二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未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再訴願決定駁回其再訴願,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份營業稅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如期申報完畢,並經被告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收件訖,並完納該期應繳營業稅一一八、七二九元。二、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突核定開徵該期百分之三十怠報金三六、二四○元,經預繳半數一八、一二○元申請復查,被告核定駁回,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向台灣省政府訴願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駁回,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迄今逾三個月仍未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訴請鈞院裁判。三、經查財政類別財稅法規及相關法令怠報金、滯報金、滯納金各有不同定義與規定。怠報金係逾期未申報經課稅單位發現查定之怠墮罰金,滯報金係逾期未申報延遲自動補申報之罰金。四、被告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核定怠報金,無法名正言順,按該法條規定:「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三十日者,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四百元,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一千元...。」,因時代進步,科技發達,電腦使用,讓稅捐單位節省人力物力,稅捐單位鼓勵營業人使用媒體申報,原告為響應配合政府政策,因此也部分使用媒體申報「營業銷售額」,由四○一申報書收件可為證明。五、次究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所指申報期限係是規定營業人應如期內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中「或」字而非「及」字,當然可解釋為申報其中一項即可確定已申報完畢,既已如期申報,何能加罰怠報金呢?六、被告一直主張原告「應檢視所有證件於規定期限內申報收件始為正辦」,一再指原告有過失,試問任何公、私機關員工那有百分之百正確處理事務而無任何失誤,法院三級三審制度補救措施,行政救濟途逕,證明人非機器,何況機器也會發生故障。依民法規定過失責任以損害他人為實質處罰要件,本案假設原告有過失,磁片資料空白,仍無損於公庫收入及他人利益,何來負起過失責任。被告核定加罰怠報金,係行政裁量權之濫予擴張及失當,單就引用法條及文義即不適當。試問多少稅捐呆帳無課徵,專挑誠實商戶小毛病。被告為政府機關其受理人民申報收件時,更應檢視所有證件是否完備,始予收件方為正辦,證件不齊應通知補正,被告未盡職,又不自行檢討,却一昧指責原告,並延至八十七年八月才告知,設陷使申報人(即原告)無及時補正之機會,對申報戶動輒裁定加罰,如此徵稅方式,令人無法苟同,實難誠服。七、被告及訴願決定書引據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六五六二號函解釋及引用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營業人如「未」依法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任何之一者,均得予以加徵滯報金或怠報金...」更是曲解該法條文義及立法原意,且以行政命令或函釋,凌越於法律之上,有違常規,值得斟酌。八、本案被告核定加罰怠報金,無法律依據,原告既無怠報,亦無滯報,因此係是事實與法理真象之爭,無關怠報金之多寡,被告早該裁量廢棄加罰之怠報金始為正辦,却讓原告弄到停業(八十八年六月停業),被告大玩稅法文字魔術,行政效率之低落,執法人員無擔當,且擁重霸權心態,可見一斑。九、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無據,實難甘服,請求判決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三十日者,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四百元;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一千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四百元,怠報金為一千元。」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係經核准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已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惟未將統一發票明細表及退抵稅款之有關資料建檔一併申報,如經查明所申報之進銷金額核與有關資料相符,...應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加徵滯報金或怠報金,免按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罰。」亦經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六五六二號函核釋有案。二、原告係經被告核准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其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十二月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雖經申報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由被告收件,惟卻未將該年期統一發票明細表及退抵稅額之有關資料以磁片代替一併申報,案經被告依據「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發覺。茲查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產出,銷與買受人遠拓聯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五筆交易,銷售額計二、四一六、○○○元,為原告所不否認。依據原告電腦列印營業人媒體申報檔畫面查詢,並未有上開五筆銷售額之資料,再對照其代理記帳業者提供當月份營業人磁片媒體檔案遞送單上,亦未將原告之資料列入其中,是被告依上揭法條及函釋規定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並非無據。三、原告主張「...該法申報期限係是規定營業人應如期內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中「或」字非「及」字,當然可解釋為申報其中一項即可確定已申報完畢,...」並稱被告加罰怠報金於法無據,表示異議,惟查:㈠本案曾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以「查上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明白揭示營業人依法應申報銷售額,有使用統一發票者尚須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而同法第四十九條則規定營業人如「未」依法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中之一者,均得加以加徵滯報金或怠報金,尚非指營業人僅須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者即為合法。...至於訴願人(即原告)主張非故意申報統一發票明細表一節,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訴願人雖無故意,但有過失者亦無得免罰。...」駁回其訴願。㈡、又其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訴字第八八二二二二六一號再訴願決定亦以「第查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就營業人未依該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者應加徵滯報金、怠報金之規定,旨在促使營業人履行其依法申報之義務,俾能確實掌握稅源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加徵滯報金、怠報金,係對營業人違反應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其性質為行為罰,此與逃漏稅捐之漏稅罰乃屬兩事。上開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有案。次查「營業人經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者,得以載有進銷項資料之磁帶或磁片媒體代替左列進銷項資料,辦理申報:一、...二、銷項營業資料:(一)統一發票明細表。...」為營業人進、銷項媒體資料申報注意事項第參點所明定,是本件原告雖於規定期限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惟並未將該期統一發票明細表及退抵稅款之有關資料一併建檔以磁片媒體申報,有「營業人進銷項稅額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原告媒體申報檔書面查核列印資料、原告之代理記帳業者提供當月份營業人磁片媒體檔案遞送單等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是原處分依首揭規定,按原告當期應納營業稅額一二○、八○○元,核定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計三六、二四○元,洵無違誤,..」作成駁回之決定。㈢、是被告依首揭規定,按原告當期應納營業稅額一二○、八○○元,核定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計三六、二四○元,自屬有據,原告所訴核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理由
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前二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三十日者,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四百元;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一千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四百元,怠報金為一千元。」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所明定。又司法院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就營業人未依該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者,應加徵滯報金、怠報金之規定,旨在促使營業人履行其依法申報之義務,俾能確實掌握稅源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加徵滯報金、怠報金,係對營業人違反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其性質為行為罰,此與逃漏稅捐之漏稅罰乃屬兩事。上開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本件原告係經被告核准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其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雖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申報由被告收件,惟卻未將該年期統一發票明細表及退抵稅款之有關資料以磁片代替一併申報。案經被告查獲,乃按原告當期應納營業稅額一二○、八○○元,核定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計三六、二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旋遭駁回,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未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再訴願決定駁回其再訴願,其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㈠本件原告係經被告核准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其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一),申報本期銷售額二、四一六、○○○元,鎖項稅額一二○、八○○元,無進項稅額,雖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向被告申報收件,惟並未將該年期統一發票明細表及退抵稅額之有關資料以磁片代替一併申報。案經被告依據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之「營業人進銷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查得原告銷與買受人遠拓聯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五筆交易,銷售額為二、四一六、○○○元,經電腦列印原告媒體申報檔畫面查詢,並未有該五筆銷售額資料,並對照原告之代理記帳業者提供當月份營業人磁片媒體檔案遞送單,亦未有原告之資料。又經被告調閱原始媒體遞送資料檔及其異常統一發票字軌均無其登錄鍵項存在。既為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於申報時自應將「磁片、媒體清單」等詳加檢視後併同申報書及繳款書於規定期限內申報收件,如今未漏建檔申報,且不知消失原因,難謂其無過失。㈡、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營業人依法應申報銷售額,有使用統一發票者尚須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而同法第四十九條則規定營業人如「未」依法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任何之一者,均得予以加徵滯報金或怠報金,尚非指營業人僅須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者,即可免加徵滯報金或怠報金。又「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就營業人未依該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者,應加徵滯報金、怠報金之規定,旨在促使營業人履行其依法申報之義務,俾能確實掌握稅源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加徵滯納金、怠報金,係對營業人違反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其性質為行為罰,此與逃漏稅捐之漏稅罰乃屬兩事。上開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第三五六號解釋有案;「營業人經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者,得以載有進銷項資料之磁帶或磁片煤體代替左列進銷項資料,辦理申報:一、...二、銷項營業資料:(一)統一發票明細表。...」為營業人進、銷項媒體資料申報注意事項第參點所明定,是本件原告雖於規定期限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惟並未將該期統一發票明細表及退抵稅款之有關資料一併建檔以磁片媒體申報,有「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原告媒體申報檔書面查詢列印資料、原告之代理記帳業者提供當月份營業人磁片媒體檔案遞送單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則原告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從而,被告按原告當期應納營業稅額一二○、八○○元,核定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計三六、二四○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尤 三 謀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