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又查本件係屬須人民提出申請之授予利益處分,依上開補償辦法規定,申請人自應提出設籍在金門馬祖地區且參加或被徵召服行各種訓練、演習或軍事勤務之自衛隊員等資料供核,故原告對於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經調查事實及證據後,依現存之戶籍登記資料既有唐信涼及唐敏權二人已遷出往泉州之記載,而原告亦無從提出唐信涼及唐敏權確有返回金門設籍及參加或被徵召服行各種訓練、演習或軍事勤務之自衛隊員等資料,則被告據予核駁原告之申請,即無違誤。 參考法條:金馬自衛隊員補償辦法 第 2 條 (87.10.29)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七號原 告 唐惠湖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三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向被告申請繼承其祖父唐信涼及叔父唐敏權二人領取自衛隊員補償金案,前經金門縣自衛隊員補償委員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七次總審查會議審議,認依原告所提之資料,尚難認定唐信涼及唐敏權二人在金門設籍之事實,乃決議:「宜請原告再補充唐信涼等在金居住佐證資料。」原告曾多次提出陳情並補充資料及說明,復經金門縣自衛隊員補償委員會分別於第九、十一、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次總審查會議提請個案審議決議,因原告仍無法檢附唐信涼及唐敏權二人在金居住之佐證資料,不符請領自衛隊員補償金之規定,被告乃以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八七)府警字第一八○八四號函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訴願決定書認定「康信涼與唐敏權等二人於三十七年遷往泉州後即未設籍及實際居住於金門馬祖地區...」實係誤認,蓋唐信涼與唐敏權並未遷出往泉州,其死亡亦在「金門海域」遭遇船難,於四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此可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家催字第十九號裁定之理由認定「經核其(即本案之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亦載明唐信涼、唐敏權確已遭遇海難死亡,遺體並經尋獲安葬有年,與卷附照片上墓碑文字之記載相符。」可知自三十八年國軍撤退來台,唐信涼與唐敏權即居住金門,因當時國共對決,情勢緊張,金門為反攻最前線,其居民不僅不可能往來泉州與金門,甚至連赴台灣本島均需申請核准,而且若遭船難,能尋獲屍體者,必定是在國軍所管轄控制之金門海域死亡,不可能在共軍所管轄控制之泉州海域死亡,否則尋獲屍體之人必定遭共軍槍殺或逮捕。是故若果真唐信涼與唐敏權於三十七年往泉州未歸返金門,豈有可能在四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在金門海域遭遇船難亡故,且能保留全屍之「遺體」並經「尋獲安葬」,因此前開裁定既已認定唐信涼與唐敏權於四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確已遭遇海難死亡,遺體並經尋獲安葬有年」,衡諸當時金門戰地之特殊管制措施及兩岸之對決情勢,唐信涼與唐敏權絕不可能在三十七年往泉州未回金門居住,而在四十九年死於金門海域之海難還可尋獲屍體者,此與一般台灣本島人民未居住於甲地,卻死於甲地,並無法憑其「死亡處所」及「可以尋獲屍體」之事實而認定其居住於甲地之情形完全不同。次查再訴願決定書記載「卷查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三十七年至三十九年戶籍謄本,戶內『唐信涼』及『唐敏權』二人備註欄上登載『遷出』泉州,四十五年、四十九年、五十年過錄戶籍資料,福建省金門縣戶籍登記簿該二人記事欄登載『往泉州』,且無『遷入』登載等情」,此更令人難以信服,蓋因當時縣內戶政制度混亂,承辦人員良莠不齊,致未辦妥戶政登記,此可由金門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八六)府警字第二二七七八號函中自承「唐信涼其存殁狀況有關死亡僅於民國四十一年過錄戶籍登記簿,唐敏祥其備註欄記載父信涼母吳氏皆亡,但當份戶籍簿唐信涼並未同時為除戶之處理,其餘戶籍簿亦均留存唐信涼往泉州而無死亡記事,於唐敏祥備註欄記事『顯部分有誤』。」本函中雖僅自承「部分有誤」,但前開地方法院裁定理由中認定唐信涼與唐敏權「確已遭遇海難死亡」,而四十五年、五十年、六十年過錄之戶籍資料上,福建省金門縣戶籍登記簿均未有死亡之記事,則足證當時戶籍登記之混亂,承辦人員良莠不齊,雖多次過錄戶籍資料,卻未發現此一「部分有誤」之處,導致原告需經過法院裁定及向各機關陳情,才使得唐信涼與唐敏權死亡之事實受到核可,其間原告所耗費之金錢及精神,實難以數計,而皆僅因縣政府函中所自承之「部分有誤」而來。故原告請求鈞院勿以令原告費時費力之「部分有誤」的戶籍登記內容作為唯一考慮,而應考量金門戰地當時之特殊時空背景,依唐信涼與唐敏權「遭受船難死亡」及「能夠尋獲屍體」之法院認定事實,認定唐信涼與唐敏權設籍居住金門之事實。二、再訴願決定書認定唐信涼與唐敏權等二人「自無從參加或被徵召服行各種訓練、演習或軍事勤務」,實屬無據:查原告曾請求查閱唐信涼與唐敏權之「自衛隊員年訓檔案資料」,金門縣政府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八六)府警字第一六三三八號函中說明指出「民眾參加自衛隊員年訓資料,經詢原自衛隊職員,其檔案保存期限為五年,並逐年檢討後焚燬,台端家祖、家叔受訓(服勤)記錄現無資料可資查考。」此一說明足證關於唐信涼與唐敏權之受訓記錄並「無資料可資查考」,然再訴願決定書卻無中生有地認定兩人「自無從參加或被徵召服行各種訓練、演習或軍事勤務」。此一認定實難令原告甘服,蓋若金門縣政府「無資料可資查考」所言為真,則福建省政府及內政部依據何種資料肯定兩人「亦未服勤」之事實;若福建省政府及內政部所言為真,則金門縣政府「無資料可資查考」則非事實。然原告對於上述行政機關孰對孰錯,無意爭執,僅要求金門縣政府若是有該年訓資料可查考,明確回覆原告該府「依據八十三年至四十九年之年訓資料」確定「唐信涼與唐敏權當時並無參加或被徵召服行各種訓練、演習或軍事勤務」,原告可甘服其駁回之處分,否則不得率以認定兩人無「服勤」之情事。三、被告對本補償金請領案橫加「居住事實」之法律所無之限制,顯屬違法:查前揭「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及「補償辦法」全文均未規定申請補償金應由申請人舉證「居住事實」之要件,被告竟以法律所無規定之限制,駁回申請案,顯屬違法。蓋前揭「補償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適用之對象,戰地政務終止前,年滿十六歲至未滿五十五歲之男子及年滿十六歲至未滿三十五歲之婦女,設籍在金門馬祖地區且參加或被徵召服行各種訓練、演習或軍事勤務之自衛隊員。」同法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自衛隊員已死亡者,其補償金由繼承人請領。」今原告以繼承人身分請領其祖父唐信涼及叔父唐敏權之補償金,並檢具兩人設籍金門之戶籍證明含死亡登記及法院裁定之理由,已足以符合前揭法令之要件,惟被告仍以原告未提「居住事實」之「新佐證」駁回申請案,訴願決定機關以無「居住事實」駁回訴願,足以證明被告未依法律要件認定,並復將法律所無之限制「居住事實」之舉證責任轉嫁申請人身上,益見其違法任事,顯有不當。次查唐信涼與唐敏權之戶籍登記一直都是登記在金門,從未被除戶,故依其戶籍登記就應准予領取補償金,蓋前揭金門縣政府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八六)府警字第一六三三八號函中「指出民眾參加自衛隊員年訓資料,檔案保存期限為五年」故幾乎大部分的金門縣民皆只能依據戶籍登記作為領取補償金之依據。因此金門縣政府為配合補償作業之順利推展,特印製之「金門縣自衛隊員補償金請領宣導資料」(以下簡稱「宣導資料」),其中頁四五明白指出繼承人申請「已死亡者」之自衛隊員補償金應檢附之證件,認若「死亡者當時之全部除戶戶籍謄本及能證明死亡者與繼承人關係之全部戶籍謄本各乙份。」此乃金門縣政府依據前揭「安輔條例」及「補償辦法」所列之合法要件,亦即「除戶戶籍謄本」及「證明死亡者與繼承人關係之戶籍謄本」已足以請領補償金。然原告依法及依此「宣導資料」提出證明文件,已足以符合請領要件,仍遭被告駁回申請,被告不僅違法,亦公然違反「宣導資料」所說明之要件。而前揭金門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八六)府警字第二二七七八號函中指出「唐信涼其存殁狀況有關死亡僅於民國四十一年過錄戶籍登記簿,唐敏祥其備註欄記載父信涼母吳氏皆亡,但當份戶籍簿唐信涼並未同時為『除戶』之處理...」,由此亦可足見唐信涼與唐敏權其戶籍登記一直都還是登記在金門,則自應具備領取此一補償金之權利。綜上以言,原告之祖父唐信涼、叔父唐敏權於四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死於金門海域並經尋獲屍體安葬,在當時特殊時空背景,足以認定其並無遷出往泉州,而內政部亦准予浮貼死亡登記,足堪認定兩人設籍金門,因此必為金門自衛隊隊員,要不能以無資料可考而否定其為自衛隊隊員,蓋隊員年訓資料為政府應儲存之資料,今若僅存放五年即銷毀,則在戰地政務終止前五年以上死亡者,全部無資料可考,而據以認定「無服勤務」之情事,而不能依補償條例補償,則何以告慰死亡者在天之靈,亦使政府之良法美意受到曲解,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崇法治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金馬自衛隊員補償辦法,係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依據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三第三項所訂頒,依該補償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適用之對象,為戰地政務終止前,年滿十六歲至未滿五十五歲之男子及年滿十六歲至未滿三十五歲之婦女,設籍在金門馬祖地區且參加或被徵召服行各種訓練、演習或軍事勤務之自衛隊員。」因此本案原告申請其祖父唐信涼及叔父唐敏權二人自衛隊員補償金繼承領取,依該補償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須該二人在戰地政務終止前,年滿十六歲至未滿五十五歲,請領補償之期間為「設籍在金門馬祖地區」且「參加或被徵召服行各種訓練、演習或軍事勤務之自衛隊員」,審查原告所檢附之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三十七年至三十九年戶籍謄本,戶內之「唐信涼」及「唐敏權」二人備註欄上登載「遷出泉州」,而後金門縣四十五年、四十九年、五十年過錄戶籍資料,戶籍登記簿上該二人記事欄上亦均記載「往泉州」,且迄未有「遷入」之登載,顯見該二人於三十七年遷往大陸泉州後,即未再遷回設籍於金門地區,自非金馬自衛隊員補償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範補償之對象。二、原告起訴狀摘錄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家催字第十九號裁定之理由中所載「...經核其(即本案之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亦載明唐信涼、唐敏權確已遭遇海難死亡,遺體並經尋獲安葬有年,與卷附照片上墓碑文字之記載相符」等文字,以做為原告所認「唐信涼與唐敏權並未遷出往泉州,其死亡亦在『金門海域』遭遇船難,於民國四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之論據,顯係未就該號裁定之真意加以理解所產生之錯誤論述。蓋該號裁定乃緣於原告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宣告唐信涼等二人死亡事件,該院引述原告之聲請意旨而認為「...是聲請人(即原告)既陳明乃祖乃叔俱已身故,依上述說明,即無從更對確知已死亡之人為死亡宣告」,乃駁回原告所聲請之公示催告,此與內政部准予補辦以浮籤註記死亡事實,同樣僅係佐證唐信涼等二人「死亡」一事,未及於設籍地之認定,並未改變唐信涼及唐敏權二人自三十七年「遷往泉州」後迄未再行遷回設籍金門之事實。三、據上論述,原告申請其祖父唐信涼及叔父唐敏權二人自衛隊員補償金繼承案,唐信涼及唐敏權二人得予補償之年齡期間,顯「未設籍金門地區」,故與補償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補償對象之補償期間應設籍於金馬地區之規定相違,自非補償辦法所得適用之對象,被告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八七)府警字第一八○八四號函所覆「不符請領規定」之處分,應無不當。綜上論述,本案原告所起訴為無理由,茲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檢同原卷壹宗,敬請審議,並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雖曾多次函復原告以其所檢附資料與自衛隊員補償金請領要件不合,應再補充相關佐證資料,迄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乃予結案並以(八七)府警字第一八○八四號函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自應依據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內政部臺(八七)內警字第八七七○一三三號、國防部(八七)鐸鎮字第六八九八號令修正發布之「金馬自衛隊員補償辦法」(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辦理。依該辦法第一條規定:「為補償金門馬祖地區人民,於戰地政務終止前,參加自衛隊保鄉衛國而未領取待遇之勞蹟,特訂定本辦法。」同辦法第二條規定:「(第一項)本辦法適用之對象,為戰地政務終止前,年滿十六歲至未滿五十五歲之男子及年滿十六歲至未滿三十五歲之婦女,設籍在金門馬祖地區且參加或被徵召服行各種訓練、演習或軍事勤務之自衛隊員。」、「(第二項)前項自衛隊員已死亡者,其補償金由其繼承人請領。」本件原告以其祖父唐信涼及叔父唐敏權之繼承人代表向被告申請繼承唐信涼及唐敏權二人領取自衛隊員補償金案,前經金門縣自衛隊員補償委員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七次總審查會議審議,認依原告所提資料,尚難認定唐信涼及唐敏權二人在金門設籍之事實,乃決議:「宜請原告再補充唐信涼等在金居住佐證資料。」原告曾多次提出陳情並補充資料及說明,復經金門縣自衛隊員補償委員會第九、十一、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次總審查會議提請個案審議決議,以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三十七年至三十九年戶籍謄本,戶內「唐信涼」及「唐敏權」二人備註欄上登載「遷出泉州」,而後福建省金門縣四十五年、四十九年、五十年過錄戶籍資料,該二人之戶籍登記簿記事欄上亦均記載「往泉州」,且迄未有「遷入」之登載,有各該戶籍登記資料影本附卷足憑。顯見該二人於三十七年遷往大陸泉州後,即未再遷回設籍於金門地區,核與上開金馬自衛隊員補償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設籍在金門馬祖地區且參加或被徵召服行各種訓練、演習或軍事勤務之自衛隊員」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以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八七)府警字第一八○八四號函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稱唐信涼及唐敏權並未遷出往泉州,其死亡於金門海域遭遇船難,此可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家催字第十九號裁定之理由認定。又早期金門縣之戶政制度混亂,承辦人員良莠不齊,致本件未辦妥戶政登記,自不能以該部分有誤之戶籍登記內容作為唯一考慮。又依金門縣政府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八六府警字第一六三三八號函說明「民眾參加自衛隊員年訓資料,其檔案保存期限為五年,並逐年檢討後焚燬」,被告指唐信涼等「自無從參加或被徵召服行各種訓練、演習或軍事勤務」,實屬無據。另依金門馬祖東沙地區安全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及金馬自衛隊員補償辦法均未規定申領補償金應由申請人舉證「居住事實」之要件,被告以法律所無規定之限制駁回申請案,顯屬違法云云。經查上開安輔條例(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廢止)第十四條之三第二項係規定:「戰地政務終止前,金馬地區自衛隊員傷亡未曾辦理撫卹者,由國防部比照軍人撫卹條例標準發給撫慰金。」同條第三項規定:「金馬自衛隊員補償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內訂定之。」惟依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訂定發布之金馬自衛隊員補償辦法,並未明訂係以金馬地區自衛隊員「傷亡未曾辦理撫卹者」為其補償之要件,已與安輔條例之規定不符。另依首揭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金馬自衛隊員補償辦法」第一條規定:「為補償金門馬祖地區人民,於戰地政務終止前,參加自衛隊保鄉衛國而未領取待遇之勞蹟,特訂定本辦法。」足認本件修正後之補償辦法與安輔條例無關,純屬行政機關授予人民利益之行政處分,主管機關自得依其行政上之考量於議會通過之預算內明訂其要件作為審查之依據。原告所稱被告以法律所無規定之限制駁回申請案,顯屬違法云云,不無誤會。次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之上開裁定係引述原告之聲請意旨而認「...是聲請人(即原告)既陳明乃祖乃叔俱已身故,...即無從更對確知已死之人為死亡宣告,所請公示催告於法未合,不能准許。」乃為駁回原告聲請之裁定,該裁定自不能作為認定唐信涼及唐敏權二人並未遷出往泉州之佐證,此與卷內內政部准予補辦以浮籤註記死亡事實,同樣僅係佐證唐信涼等二人「死亡」一事,未及於設籍地之認定,並未改變唐信涼及唐敏權二人自三十七年「遷往泉州」後迄未再行遷回設籍金門之事實。又查本件係屬須人民提出申請之授予利益處分,依上開補償辦法規定,申請人自應提出設籍在金門馬祖地區且參加或被徵召服行各種訓練、演習或軍事勤務之自衛隊員等資料供核,故原告對於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經調查事實及證據後,依現存之戶籍登記資料既有唐信涼及唐敏權二人已遷出往泉州之記載,而原告亦無從提出唐信涼及唐敏權確有返回金門設籍及參加或被徵召服行各種訓練、演習或軍事勤務之自衛隊員等資料,則被告據予核駁原告之申請,即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其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