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之處罰規定,係屬「不服從犯」,該法對行政罰故意過失並無特別規定,僅須違反禁止規定,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即依法有不作為義務,一經違反,即構成行政罰之要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行為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對違規行為無故意、過失,即應推定其有過失,而受罰。 參考法條: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90.10.24)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九號原 告 胡鄭雪琴 送達代收人 胡菽鳳 被 告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七府訴三字第一七四○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被告環保稽查員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二○四、二二六、二三○、二三四、二五六、二六○、二七二、二七六、二八○號鐵門上,發現被人任意張貼商業廣告共九件,妨害環境衛生及市容,乃拍照存證,並依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循線查明為原告所承租使用中,遂以原告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規定予以告發,並移由被告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以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北縣中字第八七○四九一三至0000000處分通知單,各處 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無端收到台北縣中和市公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拒繳罰鍰案件催繳書北縣中和字第八七○四九一三至0000000共 九件,因原告是單純家庭主婦,而胡菽鳳是從事美容工作者,目前仍然從事美容行業,而上述所提的電話及地址只是單純一般家庭使用,實在沒有必要張貼商業廣告,致妨害環境衛生及市容,更何況被告又未詳加查證該廣告單是否確為原告所為,徒以電話號碼係原告所承租使用,遽以處罰,其違規行為人之認定上難謂無草率之嫌,並且造成原告平白無故金錢損失。綜上論結,請鈞院明察秋毫,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被告之原處分事證俱在,原廣告物及現場照片等證物齊全,業經本所函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得該支電話為原告所承租使用中,並且查出詳細地址後予以告發,但原告辯稱電話只是單純一般家庭使用,實在沒有必要張貼商業廣告,致妨害環境衛生及市容,惟原告所訴應僅係卸責之辭。本件因證物齊全,被告依其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六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六九研衛二字第六四六五三號函示予以告罰,並經台灣省政府決定原告再訴願駁回在案,惟原告仍執陳辭固執己見,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法。敬請將本訴訟駁回,以昭公允。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駁回原告之訴,以維行政機關執法之正當性至感公便。
理由
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張貼或濆漆廣告污染定著物。違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所明定。又按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六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六九衛二字第六四六五三號函示:「任意張貼廣告如未於行為時發現,可依據廣告上所刊登之住址或電話處分房屋或電話所有人。如屋主能舉證為其他人時,可改處分行為人。」在案。本件原告係「00000000」 號電話之承租人,嗣被告之環保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二○四、二二六、二三○、二三四、二五六、二六○、二七二、二七六、二八○號鐵門上,發現被人任意張貼廣告,共九件,妨害環境衛生及市容,乃拍照存證並循線查獲原告是電話承租人並在使用中,因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對之各處罰鍰二千四百元,原告不服,以其僅係單純家庭主婦,且其女胡菽鳳從事美容工作,均無張貼商業廣告之必要與行為,且該電話亦僅一般家庭使用,原處分未查遽予罰鍰,實有違誤云云,訴經台北縣政府、台灣省政府一再訴願決定,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前述時、地發現各被人任意張貼商業廣告,乃當場拍照存證,並撕下原廣告物,依其上所載聯絡電話號碼,循線查知為原告所承租使用中,而據以告發,被告據以裁處每件二千四百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至本件原告雖否認有張貼廣告行為,然並無法舉證係何人所為,其所述應僅係片面卸責之辭,不足採信。本件違規事實有卷附現場存證照片、原廣告物及電話查證資料可稽,洵堪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台灣省政府函示,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次按,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之處罰規定,係屬「不服從犯」,該法對行政罰故意過失並無特別規定,僅須違反禁止規定,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即依法有不作為義務,一經違反,即構成行政罰之要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行為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對違規行為無故意、過失,即應推定其有過失,而受罰。本件原告起訴仍執前詞,迄今未提出任何足資動搖原處分所認定事實之確切證據,則原告就上開張貼廣告之行為,自難謂無可歸責之事由。故而,原處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處以罰鍰,核非無據。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