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Ritz」外文文字本身,亦非表彰所指旅館、餐廳、咖啡廳等服務之性質或品質,復非地理名稱,自不足認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服務性質或品質之虞。 參考法條:商標法 第 37、77 條 (86.05.07) 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 49 條 (88.09.15)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五九號原 告 亞都麗緻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賴秀端 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台八八訴字第一四八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英商麗池大飯店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以「RITZ」服務標章(下稱系爭服務標章,如附圖),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二類之「咖啡廳、自助餐館、飲食店、餐飲服務、酒吧服務、美容院、理髮廳、旅館預定、旅館、提供旅館短期膳宿、臨時短期膳宿預定、餐廳、自助餐廳」等服務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第九七九四六號審定服務標章,原告以系爭服務標章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緣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所經營之「The Ritz 亞都大飯店 」於六十六年間成立,由於原告多年來對於旅館服務細節之一貫要求以及水準之維持,除其服務可媲美世界各地之五星級飯店外,更由於其於台灣地區以獨特之歐陸風格為各國旅臺商務旅客提供了第二個家,故其於台灣之貿易發展中,擔任了極重要之角色。鑒於原告之努力,「The Ritz 亞都大飯店 」於七十二年成為「世界傑出旅館」系統之一員,截至目前為止台灣地區能加入此一系統之旅館仍屈指可數。二、「The Ritz 亞都大飯店 」雖於八十六年已更改名稱為「Ritz Landis 亞都麗緻大飯店」,然由於其自創立之初,即不斷以大量廣告刊登於台灣地區之「民族晚報」、「經濟日報」、「民生報」、「China Times 」、「This Month in Taiwan」等中英文刊物,亞洲地區之「ASIA」、「Far East Taveler」等刊物、以及世界性之「Newsweek」、「Hotel And Travel Index」、「International Herald Tribune」等數十種國內外各大媒體上,可見其立足台灣、心懷世界之企業精神,更可證實其於國內外各地均已建立起廣大知名度與絕佳之口碑。三、自數據上而言,原告所經營之「The Ritz 亞都大飯店 」,自八十年代起,其年收入即佔「台灣地區國際觀光飯店年營業收入統計」之前二十名,而其住用率亦位居台北地區之前三名,其表現與投資規模遠大於原告之旅館業者相較,原告之經營顯然毫不遜色。基於過去之成功經驗,原告今更有拓展其海外據點之計劃,並將積極規劃遠赴海外投資,實可稱為國內企業成功之典範。四、詎本件關係人英商麗池大飯店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以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二類之服務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第九七九四六號審定服務標章。此舉不但完全抹煞原告多年經營所累積之努力,亦枉顧對原告已取得權利之保護,被告核准關係人之申請,除違反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外,亦有違商標法保障商標專用權之立法原意。五、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旨在維護公平競爭秩序,並避免一般消費者對標示該圖樣之商品之性質、品質、產地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同法第七十七條復規定:「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基上,倘一服務標章之圖樣,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服務之品質、性質等,產生誤信誤認之虞者,自應不得獲得註冊,以維公平競爭之秩序。原告使用系爭服務標章前後已多達二十餘年,旅館亦附設有咖啡廳、餐廳等,其中之「巴黎1930餐廳」更曾榮獲美國權威雜誌「Wine Spectator」評選為台灣最好的餐廳,大眾對其品質、信譽信任有加。不論原告使用「The Ritz亞都大飯店」或「Ritz Landis 亞都麗緻大飯店」,該「RITZ」部分皆為其外文之主要部分,而又由於原告所經營者,為國際觀光大飯店,外文名稱部分對之更屬重要。因之,若關係人使用「RITZ」用以表彰其旅館、餐廳或咖啡廳等之相關營業,一般消費者必然信以為該等營業為原告所經營之高品質旅館、餐廳或咖啡廳;然而此等具有「RITZ」之旅館、餐廳或咖啡廳等營業,實際上又非原告所經營,則將明顯使一般消費者對原告及關係人所經營營業、服務之品質產生誤信誤認之情形,非但嚴重影響一般消費者權益,亦有致原告商譽受損之可能,其影響公平競爭秩序之處甚明,此乃不證自明之理。六、綜上所述,被異議標章「RITZ」之核准,實違反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亦損及商標申請在先者應優先受到保護之法理。故被告允許系爭服務標章獲得註冊,不僅有損消費者利益,尚使原告提高台灣地區旅客住宿品質之努力付之一炬,甚者,更使得商標法之基本法律原則受到破壞,用法認事顯有不當。故原告基於保護消費者利益、維護公平競爭秩序及商標法立法理由等多項本旨,狀請判決撤銷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用保原告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之外文RITZ本身,並非用以表彰所指定使用之旅館、餐廳等服務之性質、品質,亦非地理名稱,至所檢送之中華民國八十年台灣地區國際觀光旅館營運分析報告摘要、報章媒體廣告暨廣告收據、台灣地區前二十名國際觀光飯店營業收入統計表、八十三年台灣地區觀光旅館住用率前三名表、原告網站介紹資料等,均屬原告使用「THE RITZ亞都大飯店」及「RITZ LANDIS 亞都麗緻大飯店」以表彰其所提供之旅館、餐飲等服務之事證,與系爭服務標章有無當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適用無關,原告並未檢送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系爭服務標章圖樣有使公眾誤信其服務之性質或品質之虞,自無當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適用,至系爭服務標章是否有襲用他人標章而使公眾誤信其服務來源或提供者之虞,核屬有無當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適用之範疇,非本件所得審究。是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合。原告之訴尚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按「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七條所明定。本件關係人英商麗池大飯店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以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二類之「咖啡廳、自助餐館、飲食店、餐飲服務、酒吧服務、美容院、理髮廳、旅館預定、旅館、提供旅館短期膳宿、臨時短期膳宿預定、餐廳、自助餐廳」等服務,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第九七九四六號審定服務標章,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公告刊登於商標公報第二四卷第二一期。原告以其自六十六年間起經營「 The Ritz 亞都大飯店」,嗣於八十六年更改名稱為「Ritz Landis 亞都麗緻大飯店」,二十餘年間不斷以大量廣告刊登於國內外各大媒體,並曾獲選為世界傑出旅館系統之一員,附設之餐廳亦獲評選為台灣地區最優良之餐廳,其品質、信譽深獲大眾信任,「Ritz」復為原告所經營前述國際大飯店之外文名稱主要部分,關係人使用系爭服務標章以表彰其旅館、餐廳或咖啡廳等之相關營業,將使一般消費者對原告及關係人所經營之營業、服務品質產生誤信誤認為由,提出異議及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查原告所經營之旅館固以「The Ritz亞都大飯店」、「Ritz Landis 亞都麗緻大飯店」為名,成立迄今二十餘年,並為台灣地區深獲好評之國際觀光旅館;惟查目前國際間名稱包含有「Ritz」文字之旅館甚多,例如有百年歷史之「Hotel Ritz Paris」、「Ritz Carlton」集團,其他尚有「Ritz Aparthotel」、「The 0000-00tel Apartments 」、「Ritz Resort Motel」、「Ritz Plaza Hotel 」等等。依據入出境管理局統計資料所示,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我國每年出境、入境者,各多達六百餘萬人次,足見我國人民出國極為頻繁,國人對於包含有「Ritz」文字之旅館名稱,亦應甚為熟諗;且我國境內外文雜誌甚多,上網人口亦多,國人取得前述名稱包含有「Ritz」文字之國際間旅館資料甚易,自不可能因旅館、餐廳或咖啡廳等名稱有「Ritz」外文文字,即誤認誤信其等均係原告所經營,自不生對於營業或服務品質、性質產生誤認誤信之情形。再查,「Ritz」外文文字本身,亦非表彰所指旅館、餐廳、咖啡廳等服務之性質或品質,復非地理名稱,自不足認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服務性質或品質之虞。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地區國際觀光旅館營運分析報告摘要、營業收入統計表、觀光旅館住用率前三名表、廣告資料、廣告收據、網站介紹資料、獲選台灣最好餐廳資料等,均屬原告使用「The Ritz亞都大飯店」、「Ritz Landis 亞都麗緻大飯店」,以表彰其所提供之旅館、餐飲等服務之事證,與系爭服務標章有無當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無關。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於法均無不合,原告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