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 ....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 依左列規定.... 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 (七) 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 」是依上開規定,警察人員如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主管機關即應予免職。本件原告,因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入學考試舞弊案,遭被告核定免職,而所謂行政法之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惟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所謂比例原則,係指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適合於目的之達成,且不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而言;且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係就個案認定,而非經由多數行政行為作比較分析,而為決定。中央警察大學為我國警察幹部人才培育之搖藍,該校學生畢業後即派任巡官或分隊長等同職序職務,即為基層員警執法之領導與模範者,其品德操守攸關警察聲譽與形象甚鉅,亦關係社會治安之良窳,是以該校學生之素質與能力須嚴格篩選控管,故該校入學考試之公正性,不許有所誤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七四號原 告 黃駿林(原名黃永文)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八公審決字第○○二六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原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因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舞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八七警署人字第五九八五九號函予以核定免職,並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規定程序辦理,經該局報由臺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府人三字第八七○六三八八○○一號令發布免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所為之處分係屬違憲處分:鶮被告援引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暨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目之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為處分依據,然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之權益,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又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屬司法院掌理事項。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但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之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由該司法機關救援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加以審查,以資救濟。」按上開說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之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之「免職」處分,應係屬懲戒處分,自應依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移付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處,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自屬違憲,應無不合。二、該免職處分顯違反憲法公益原則、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鶮被告依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暨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認定被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而予以免職。依憲法第七十七條明文規定,司法院掌理公務員之懲戒,其立法意旨一方面在於為公益之目的,對於公務員之身分權利,可以限制或剝奪,但將公務員身分權利,歸類於特別公益之範圍,為落實公務員身分權利之保障,防止來自行政機關首長的恣意侵害,乃明定由居於第三者地位之司法機關為之,以確保審查的客觀性,對公務員之身分權利,提供「制度性的保障」,以落實基本人權的保障,故考績法中所規定之行政機關對於所屬人員,可不經司法機關之審查程序,逕行依考績法之規定予以專案考績免職,剝奪其工作權與服公職之權利,顯不符憲法精神之公益原則。鷄鈞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二二八號判決:「.... 次依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 行政機關在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行為時,須符合妥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要求,否則該行政機關之行為即有違上揭原則,而構成濫用權利之違法。」被告所採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與「公務人員懲戒法」兩者對於公務員懲處規範均具相當性,然對於兩個以上相同可達成目的之手段可供選擇時,則應選擇對人民侵害最小之手段為之,對於考績法未經法定審查程序即加以免職之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規定,其對於公務員之工作權及服公職權益,顯失其必要性及妥當性;故被告未審先判之免職處分,就憲法所揭櫫之保障人民權利,顯有違憲之虞。鹻又被告所引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均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運用,而對於不確定概念之運用本應採法律保留之態度,且「破壞紀律」一詞,應係指與公務員工作團隊而言,若無任何節制,行政機關即可無限擴張其範圍,對於公務員權益之保障,即有不週;又行政機關使用過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令受處分人受有無法預測之危險,又觀乎本件之系爭事實,非但尚未判決確定,且與原告之團隊工作紀律全然無關,被告援引本款目規定予原告免職處分,當屬違反法律保留之不當行政處分。齩又查警察人員之獎懲,早經內政部警政署訂有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署人字第一一四九一號函發布,該標準表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行為粗暴或行為不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第二款規定:「循情失職或離職等,貽誤公務等」第三款規定:「違抗命令或誣控侮辱,威脅長官者」第十四款規定:「對地方重大治安事件疏於防範或處理失當,致生不良後果有虧職守者。」上開各款情節與原告所涉行賄罪嫌(尚未判決確定)相較,其對公務之不良影響實有過之而無不及,然依上揭標準表第六款規定,亦僅記一大過之處分,顯見原決定機關對於原告之免職處分實有違反行政法之比例原則。三、被告顯違反行政法之公平原則:鶮按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除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者,其主管機關始得依職權予以停職外,餘均應俟司法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或係被通緝、羈押者,亦或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者,始得予以停職,原告所涉僅行賄罪嫌,亦未遭羈押或通緝,本應俟偵審終結情形再議。鷄而行政機關對於類似事件本應為同一處理標準,然查,涉及周人參電玩弊案如陳衍敏等多名高階警官,亦均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起訴後再予停職,且經一、二審法院審理均判處重刑,亦未遭免職,現仍於停職中;本件被告則不問各員涉案情形如何,一律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核定免職,顯因官階不同而處理標準不一,確屬不當。另同案涉案人莫民德係臺北市消防局警員,惟查其所受之處分係「停職」,而非「免職」,一案懲處方式迥異之大,被告顯然違反行政法之公平原則。鹻又涉及周人參電玩弊案之多名高階警官,所涉係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貪瀆案件,對警譽之影響、警察團體之傷害及對社會、國家之危害,實有倍於本案,況渠等業經一、二審法院判處重刑,仍未免職;而本件原告所涉及僅係最重本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上下有期徒刑之行賄罪,雖現已遭檢察官起訴,然未受判決確定,即遭免職,顯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未依法辦理,將涉案者一律免職,未審先判,不僅不當,違法處分甚為明顯;又違法剝奪原告之工作權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原則。四、警察人員亦應享有憲法平等原則之保障:警察人員的工作特性具有與一般公務人員較多之複雜性、不確定性、危險性與誘惑性,在內部管理經營關係上,比一般公務人員有較高的道德期許,然在免職的條件原因上,因涉及憲法上基本身分權、工作權的保障,對全體公務員而言,應有同樣事件、同樣處理之平等原則之適用,而不應獨對警察人員課予過苛之處分。銓敘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八五臺中甄二字第一三○○九一五號函:「.... 各機關 所訂之專案人員獎懲標準、獎懲案件處理辦法或應(得)予停職等單行規定,是否過於嚴苛,請參照保障公務人員權利之意旨,做適當之檢討與修正,用以保障公務人員服公職之權利。」又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召開專案小組會議議決:「各警察機關嗣後處理員警違反法規(紀)案件,以事涉當事人權益,應秉持『依法』、『公平』原則審慎處理」;按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以原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予以免職,顯係行政主管長官一時為平息民心,以壯士斷腕之手段,超越法律之界限,使當事者蒙受法律所規範程序以外之不利益處分,應屬不當。五、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復審及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即顯有違誤失平,且本件原告尚未受判決確定,本應受無罪之推定。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原告以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透過同案陳彥銘(擔任仲介;為原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同事)轉交鄭達麟,向中央警察大學前電算中心主任郭振源行賄,以竄改該校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電腦成績單,「經陳員指證稱:『.... 三個人相繼分別拿九十萬元, 透過我交給鄭達麟,其中黃永文因怕錢不 知去向, 經過他的要求下,我還介紹鄭達麟給他見面』(詳如陳員偵訊筆錄)」,使原告電腦成績單分數與該校人工計算成績分數差距甚大(電腦成績單分數英文五十.五分、憲法九十四.六六分、刑法及刑事訴訟法六十五.二分、犯罪偵查七十.九五分、刑事鑑識概論四十二分,經人工計算分數為英文十七分、憲法六十二.六七分、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五十一.四分、犯罪偵查五十.八三分、刑事鑑識概論三十四分,二者總分相差一○七.四一分),且經該校於口試時以入學考試英文科目相同試題複試原告,結果為一○.五分,與人工計分相差六.五分,惟與電腦成績單分數竟有四十分差距,且電腦成績如未經竄改,原告則無法通過考試,又原告接獲電腦成績單時,各科分數顯有異狀,亦均未即提出更正。且有被告所屬刑事警局調查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稽,是以,原告前述行賄及考試舞弊行,至臻明確,洵堪認定。二、中央警察大學為我國警察幹部人才培育之搖籃,該校學生畢業後即派任巡官或分隊長等同職序職務,即為基層員警執法之領導與模範者,其品德操守攸關警察聲譽與形象甚鉅,亦關係社會治安之良窳,是以該校學生之素質與能力須嚴格篩選控管,不容濫竽充數者蒙混其間,故該校入學考試之公正性,不許有所誤差;而進入該校就讀,已成為當前基層員警晉升警官之唯一管道,為所有基層員警之最大希望與理想,其應試者甚眾,競爭極為激烈,多數員警於繁重勤務之餘,準備應試不敢稍懈,是以該校入學考試之公平性,亦絕不容破壞。按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本應以取締非法為職責,卻知法犯法,圖以不法手段仲介行賄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不僅影響平日盡忠職守、堅守崗位之基層員警參加考試之權益,更破壞考試制度之公正性與公平性,其行為除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有關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外,亦有損警紀及警譽,核屬品德操守上之重大瑕疵。本署為整飭警紀,審酌原告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等規定,從嚴從重追究其行政責任,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七三局參字第二七六四七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涉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須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則應辦專案考績予以免職」。次依本署頒行「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計畫」規定,違反警察紀律行為,分為違反工作、生活及品操風紀等三項,違反品操風紀者,加重記二大過免職,其他違反風紀重點要求,情節重大者,均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等規定,從重懲處。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之一者,應逕予免職。是以該條例修正後,警察人員已無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之適用,如行為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者,均由被告依特別法規定逕予免職。此次中央警察大學新生入學考試舞弊案,因涉案人數多達八十人以上,震驚社會大眾,警察聲譽為之蒙羞,被告為淨化警察陣容,端正警察風紀,爰決議採取壯士斷腕之措施,以重建優良警察形象。另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四、查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考試時違反考試規則,情節重大者,勒令退學。」又查中央警察大學學員生獎懲規則第十六條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規定:「入學考試舞弊,於入學後經查明屬實者,開除學籍」、「校內考試舞弊者,勒令退學」。原告已由警校畢業,明知考試舞弊之嚴重性,仍心存僥倖,以身試法,被告對於涉案之現職警察人員,依法予以斷然淘汰,與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及中央警察大學依校規從嚴處分,懲處標準一致。況且被告對違法犯紀之員警,依法審究行政責任,係衡酌其行為,於涵攝事實與法律條文時,作行政判斷,若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即依規定予以免職,並無就其他處分作選擇性裁量;又違法犯紀之員警所涉案情均不同,縱有類似,亦不完全相同,處理情形自然有異,依「本質相同,同其處理;本質相異,異其處理」之法理,並未違反相當性原則;另按個案情節輕重,事證明確與否,考量維護警察團體之公益,因應國家社會之期望,依法採取適當之行政處分,亦未違反平等原則。故原告指稱違反上開原則,洵屬誤解,不足採信。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 」公 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 二大過之標準, 依左列規定....二、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一次記二大過.... (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 」是依上開規定,警 察人員如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主管機關即應予免職。查,本件原告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因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舞弊案,遭被告以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警署人字第五九八五九號函予以核定免職,臺北市政府嗣以同年月十七日府人三字第八七○六三八八○○一號令發布免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及第二九八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專案考績免職處分,應屬懲戒處分,應由司法院所屬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始得為之。被告逕引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目之規定,而為原告免職處分,係屬違憲處分。被告引用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作為處分之依據,亦不符憲法精神中公益原則。行政機關無限擴張其適用範圍,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就原告刑事起訴尚未判決之情形下,逕予原告免職處分,亦屬未審先判。況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六點規定:「(一)行為粗暴或行為不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二)徇情失職或擅離職守,貽誤公務者。 (三)違抗命令,或誣控侮辱,威脅長官者。.... 」上開各款情 節,較原告所涉罪行有過之而無不及,僅記一大過, 但原告逕遭免職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又行政機關對於類似案件應為同一處理標準,然查涉及電玩弊案之高階警官陳某,於起訴時僅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予以停職,但本案則不問涉案員警之情節,一律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暨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以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予以免職,亦顯然違反公平原則。況被告之免職處分,剝奪警察人員享有憲法平等原則之保障云云。經查,本件原告以九十萬元透過陳彥銘轉交鄭達麟向中央警察大學前電算中心代主任郭振源行賄,以竄改該校八十七學年度二技入學考試電腦成績單,使原告筆試電腦成績單分數與該校人工計算分數,總分相差一○七.四一分並得以錄取等節,除被告之答辯書載述甚詳外,前述陳彥銘於中央警察大學接受偵訊時亦坦承不諱,並有中央警察大學調查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一二○二九號等十一份起訴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亦不爭執,是原告前述行賄及考試舞弊行為至為明確,則其違章行為堪予認定。本件被告係引用偵查卷之資料,自行認定事實,依「刑懲並行」之原則,公務人員有無違章之行政責任,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從而,原告之刑事案件雖尚未判決,被告據其事證,逕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又我國有關公務人員之懲戒,係採雙軌併行制,一方面由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執行懲戒,另一方面可由公務機關之行政監督執行獎懲。兩者就公務員懲戒意旨而言,顯有不同,且不生輕重比較問題,亦無免職處分,僅限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始得為之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九十五號解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二一號、第三七四八號及第三七五六號解釋意旨參照)。另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雖規定警察人員須經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惟該條文修正後,其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之一者,應逕予免職。是以該條例修正後,警察人員已無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之適用,如行為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者,均由被告依上開規定逕予免職,並未違反憲法公益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而所謂行政法之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惟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所謂比例原則,係指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適合於目的之達成,且不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而言;且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係就個案認定,而非經由多數行政行為作比較分析,而為決定。中央警察大學為我國警察幹部人才培育之搖藍,該校學生畢業後即派任巡官或分隊長等同職序職務,即為基層員警執法之領導與模範者,其品德操守攸關警察聲譽與形象甚鉅,亦關係社會治安之良窳,是以該校學生之素質與能力須嚴格篩選控管,不容濫竽充數者蒙混其間,故該校入學考試之公正性,不許有所誤差;而進入該校就讀,已成為當前基層員警晉升警官之唯一管道,為所有基層員警之最大希望與理想,其應試者甚眾,競爭極為激烈,多數員警於繁重勤務之餘,準備應試不敢稍懈,是以該校人學考試之公平性,亦絕不容破壞。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本應以取締非法為職責,卻知法犯法,圖以不法手段仲介行賄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不僅影響平日盡忠職守、堅守崗位之基層員警參加考試之權益,更破壞考試制度之公正性與公平性,其行為除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有關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外,亦有損警紀及警譽,核屬品德操守上之重大瑕疵。被告為整飭警紀,審酌原告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等規定,從嚴從重追究其行政責任,認事用法,適合於懲處目的之達成,且不超越實現警政革新目的之必要程度,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另原告所舉陳衍敏涉電玩弊案作比較,無非主張「不法之平等」,核不足採。至於被告依首揭規定予以原告「免職」處分,係就原告違章行為不得不然之行政處分與憲法保障警察人員平等原則無涉。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 政 雄 評事 趙 永 康 評事 沈 水 元 評事 林 清 �� 評事 姜 仁 脩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