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被告處罰原告之依據,係謂原告之產品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銷售時,所附之仿單涉及療效之文字而已,究竟上開仿單已否隨原告之產品行銷或公諸於大眾?若僅於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銷售時所持用,或產品雖已行銷然尚未使用該仿單,則閱覽該仿單者,僅止於特定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承辦人員而已,能否謂已使「不特定之多數人」誤認有醫療之效能,而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情形,即非無研議之餘地。 參考法條: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 8、19、32 條 (89.02.09)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二八號原 告 嚴淑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衞生局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係玄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玄龜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以其產品「不食二桑血精、不食二桑之寶」,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備銷售,所附仿單內容有「...徹底排毒、改善體質、免疫系統...」等文字,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行政院衛生署轉請被告處理。被告查證結果,認該仿單內容涉及療效,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七高市衛七字第四二八六三號行政處分書裁處罰鍰銀圓三千元(折合新台幣九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系爭產品係於八十七年三、四、五月間榮獲英國、美國、瑞士等國國際發明展得獎之生物科技績優產品,深得先進國家認同與肯定,故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函送公平交易委員會審核,所送資料係用電腦拼湊影印出來應急,根本尚未印刷海報,且尚未行銷。被告不查事實,竟謂函送之資料內容不妥,誇大其詞,而予裁罰,令人不服。原告得獎回國後,又蒙層峯、各部會首長及地方父母官召見鼓勵、頒獎,且於第七屆國家發明獎頒獎典禮中,獲頒「為國爭光」之殊榮,民眾日報記者採訪刊登之文字稿,被告又指原告誇大、違章而予處罰,實難令人心服。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係嚴淑真,非其負責之玄龜公司,茲玄龜公司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二、玄龜公司販售之「不食二桑血精、不食二桑之寶」產品,仿單內容有「徹底排毒、改善體質、免疫系統」等文字,明顯涉及誇大療效。被告調查結果,以仿單確實為玄龜公司所印製,有仿單附卷可稽,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裁處玄龜公司之負責人嚴淑真罰鍰三千銀元,並無不當等語。
理由
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之起訴狀,其具狀人欄雖記載「玄龜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嚴淑真」,惟由起訴狀所載內容「玄龜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嚴淑真不甘服行政院衛生署‧‧‧」觀之,其真意乃由嚴淑真為原告而起訴;參酌嚴淑真另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具狀表明其為原告,有該書狀附卷可稽,更足見本件係以嚴淑真為原告無疑,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合先說明。次查本件被告以原告係玄龜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以其產品「不食二桑血精、不食二桑之寶」,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備銷售,所附仿單內容有「...徹底排毒、改善體質、免疫系統...」等涉及療效之文字,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按本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第十九條之規定,乃按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處原告罰鍰銀圓三千元(折合新台幣九千元),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非無見。惟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固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之標示,不得有虛偽、誇張或易使人誤認有醫藥之效能。」違反者,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然所謂「標示」,依同法第八條規定係指「標示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上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而言。又所謂使「人」誤認有醫藥之效能,係指使「不特定之多數消費者」誤認有醫藥之效能而言。若標示雖有療效之文字,但尚未公諸於大眾,即不足以使「人」誤認有療效。本件被告處罰原告之依據,係謂原告之產品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銷售時,所附之仿單涉及療效之文字而已(參見原處分書),究竟上開仿單已否隨原告之產品行銷或公諸於大眾?若僅於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銷售時所持用,或產品雖已行銷然尚未使用該仿單,則閱覽該仿單者,僅止於特定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承辦人員而已,能否謂已使「不特定之多數人」誤認有醫療之效能,而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情形,即非無研議之餘地。且原告於訴願、再訴願時,均一再指陳上開仿單係因其產品擬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銷售,而臨時以電腦拼湊影印應急,尚未印刷海報行銷等語,究竟真實性如何,尚有待進一步查證。如上開仿單確實未曾公開發行,則依前揭解釋,似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被告遽予處罰,自難謂妥適。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略,應由本院將其一併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期折服。至於原告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在民眾日報刊登誇張、易生誤解之廣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乙節,既經被告另案處罰鍰三千銀元,有被告之行政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即非本案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廖 宏 明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