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係前財政部台灣製鹽總廠會計處長,其退休時程序雖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報銓敘部核定,惟其退休金係依「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規定標準核給,所支領之退休金與同職級一般公務人員相較,高出近一.五一倍。顯見原告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報經銓敘部核定之退休形式,與一般鹽務人員不同外,餘無論退休金基數、內涵 (實質給與) 之計算及退休金之核發機關等,悉與一般鹽務人員同;是被告執此否准原告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申請,核無不合。 參考法條: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 第 2 條 (84.10.17)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七號原 告 吳隆三 訴訟代理人 任盛漢 被 告 經濟部 訴訟代理人 賴崇全 被告職員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七六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六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前財政部台灣製鹽總廠(七十年七月一日起改隸經濟部,改名為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處長任內退休。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銓敍部、教育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銜公告發放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原告據以陳情核發,被告以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經(八七)人字第八七三五三○五二號書函答復原告不宜發給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確係依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完全合於前揭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聯合公告之一切規定,為不爭之事實,所領到之一次退休金中,並無所謂『工作補助費』列入核計,且原告於六十四年退休時,前服務之台灣製鹽總廠,尚未改隸經濟部,是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員工退休暫行規則』,對原告應不適用,被告據以拒發補償金,顯已違法。二、原告係派在鹽務機關服務之主計人員,不具備鹽務人員資格,亦無任何鹽務經歷,更非依照『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辦理退休者,所領退休金與一般公務人員相同。行政院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批覆核釋,明確告知,『原告待遇結構及退休金基數內涵,與一般公務人員相當...同意發給補償金』。詎被告另創所謂『基於鹽務人員整體平衡性考量』為由,再報請行政院核釋。其有法不依,上級核釋不遵,枉顧事實,強納原告為鹽務人員,該核發而故為不發,藉無關聯之身份認定,去做平衛性考量,犧牲原告權益以維護其錯誤之堅持,使本案複雜化,實治絲益棼,原處分違法,昭然若揭。三、按當年立法院通過本補償金法案之法源依據,即為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中特別針對在五十九年七月二日至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期間,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者,政府於核發退休金基數時,未依法將『工作補助費』予以列計,故特為修法以茲補救。原告完全合於此一資格。蓋所謂前服務政府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總待遇(含津貼),向來比一般同職級公務人員為高乙節;緣有其時代背景,豈可擅作主張,以今日之觀點,衡度昔日之時空。當年,政府為推動國家經濟起飛及消彌城鄉差距的政策,特鼓勵優秀公教人員,踴躍參與各級公營事業機構、加入地方建設、服務偏遠單位及學校工作,並以待遇優渥措施,以茲奬勵(多以津貼方式為之),使之得以帶動國家整體經濟繁榮,社會澎湃發展,方有今日台灣之昌盛,功不可沒。然而服務於上述期間,依法退休之公務人員(不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或一般公務人員),於核算退休金基數時,皆未將『工作補助費』予以列計,為不爭之事實,亦為聯合公告中一體適用之準據,否則財政部所屬海關人員、交通部電信員工及省(縣、市)屬等非一般公務人員,豈能核發﹖被告及其上級所謂『較同級一般公務人員高出甚多,故不宜再發給退休金補償金乙節』,其所謂『高出甚多』,實乃係指總待遇而言,非指『工作補助費』是否予以列計之考量,其意甚明,毋庸置喙。否則焉有因此一補償的結果,而將原有之同級總待遇差距消除(或減少),豈不是否定了當年政府之施政,也形同後人懲罰為國辛勤耕耘的前人;易言之,實施補償案後,兩者總待遇差距,仍應維持不變,方屬合理。倘若無此一補償案實施的話,依被告及其上級之謬論,難不成各公營事業機構,所有上述期間退休人員,還得退還與一級同級公務人員總待遇差額,才符合渠等所謂平衡性考量之論點嗎﹖這種蠻橫、官僚齊頭式『假平等』,何能言之成理﹖被告是否違法處分,其上級又豈能渾然苟同,不辯自明。四、行政院前揭核釋事項,確係依法公正處置,更是實情。但在被告堅持本身利益考量之下,不但否定曾跨各院、部會及省市等十一個機關,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開會共同研商之決議,更竟然曲從被告之誤導,做出撤銷前揭認事用法皆正確之核釋,而依被告另作不實之核釋令出同門『同為人政字第』,如此朝令夕改,藐視法令誠信,視制度尊嚴為無物,行政倫理何在﹖五、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由於被告拖延處理本申請案迄今,致使原告在此垂暮之年,蒙受心身巨大損害,依據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特提出請求,被告除應賠償原告應發補償金遲延利息(按銀行公會牌告複利率計算)外,並應賠償原告三年半以來,為此案所花費之諸文件撰製費用、郵寄費用及國際、國內長途電話費用等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六、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附帶損害賠償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為補償金發給對象之一,固為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規定,惟鹽務人員中之主計、人事人員,雖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但因退休時其退休金係依鹽務人員待遇標準核給,較同職級一般公務人員高出甚多,不宜再發給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經行政院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台八十七人政給字第○○九四○四號函釋有案。查補償金發給辦法,係就一般公務人員為原則性之規定,惟本案原告退休金內涵並非依公務人員待遇標準核計,而係與一般鹽務人員同依鹽務人員待遇標準核給,基於公平原則,被告依前揭行政院函釋,答復不宜再發給補償金,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按公教人員於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為補償金之發給對象之一,固為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下簡稱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規定,惟鹽務退休人員中之主計、人事人員,雖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但因退休時其退休金係依鹽務人員待遇標準核給,較同職級一般公務人員高出甚多,不宜再發給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業經行政院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台八十七人政給字第○○九四○四號函釋有案。查本件原告係前財政部台灣製鹽總廠會計處長,其退休時程序雖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報銓敍部核定,惟其退休金係依「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規定標準核給,其退休金計發四五一、四○○元;原告如按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金標準核給,其退休金則為二九九、五六七元;兩者相較,原告退休時所支領之退休金與同職級一般公務人員相較,高出近一.五一倍。顯見原告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報經銓敍部核定之退休形式,與一般鹽務人員不同外,餘無論退休金基數、內涵(實質給與)之計算及退休金之核發機關等,悉與一般鹽務人員同;此有被告函附之鹽務人員與一般公務人員待遇與支領退休金比較表存本院卷足憑。是被告執此否准原告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申請,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伊係派在鹽務機關服務之主計人員,不具鹽務人員資格,更非依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辦理退休者,所領退休金與一般公務人員相同,並無所謂之工作補助費列入核計,行政院亦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批覆同意發給補償金,被告所謂平衡性考量,應屬官僚齊頭式之假平等,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原告形式上雖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報經銓敍部核定退休,但其退休金基數,實質給與之計算及核發機關,悉與鹽務人員相同,且苟如原告按當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金標準核給,其退休金僅為二九九、五六七元,而原告實際上依「財政部所屬鹽務員工退休辦法」規定標準核給,領取退休金四五一、四○○元,已多出同職級一般公務人員近一.五一倍,俱如前述,原告訴稱其所領退休金與一般公務人員相同,已非實情,又行政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五人政給字第三七七八八一號函固有同意發給補償金之釋令。然該函釋既因基於整體平衡性考量與公平原則,嗣經行政院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台八十七人政給字第○九四○四號函予以撤銷在案,自難執該經撤銷之函示而為原告有利之論據。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之否准處分,應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因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陳 光 秀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徐 瑞 晃 評 事 張 瓊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