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再審原告據為再審事由之情事均與前述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合,是其據此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號再 審原 告 楊和良 再 審被 告 銓敘部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六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原任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務佐,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申請補發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經該局於同年五月七日以公局人字第○八三四九號書函答復,略以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已核發兩期,第三期部分依規定將於八十六年九月發給。再審原告不服,向內政部警政署提起訴願,經該署移由內政部受理,內政部以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係由再審被告核定,其應否補發差額,亦應由再審被告核定,原處分機關未移送再審被告處理,即有欠合,爰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台內訴字第八六八八○五八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嗣國道公路警察局依上開訴願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六公局人字第一八二○九號函將再審原告之申請案核轉再審被告,並經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六台特二字第一五三三一九六號書函答復確實無法辦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六六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公務人員退休法於四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修正公布時,其第八條已明文規定退休基數應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再審原告係任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辦事員委任四級四三○點俸,依退休法第五、六條規定退休。於八十六年四月向原服務機關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申請補發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經該局答復,略以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已核發兩期,第三期部分依規定將於八十六年九月發給。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規定,退休金之給與,一次退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及其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發給,而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可知公務人員退休法規上所稱之月俸額與本俸有別,月俸額除本俸或月俸外尚包括其他現金在內;又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亦說明給付之標準應由被授權機關制定,其遲不訂定標準,豈得謂非消極之扣發行為。二、再審被告依據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立法院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份條文修正通過刪除來搪塞其他現金給與規定,同時應立法院附帶決議: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始研討補償方案,且答辯已擬定公教人員退修其他現金給與辦法;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表示:協調會與退休人員代表於補償達成初步共識同意補償一節,然此辦法之內涵並未符合立法院附帶決議之精神,更且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函覆訴外人李才清之書函中卻表示:由於本次協調會議並未獲致共識或達成具體結論,故未作成會議記錄,而誤導事實。三、公務人員待遇有俸給法規範,該法第三條明訂,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者應適用舊法規。故本法規從新從優原則,再審被告稱法源依據已失,根本無溯及既往之餘地,自無理由。四、補償金以本俸為基礎,而本俸與其他現金給與係截然不同之二個法定項目,立法授權但未授權可任意變更項目、範圍。另新退休法十六條之一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應依本法修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原規定之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準此,本法規定從新從優原則,自應全額發給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故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及補發被非法扣發之退休金其他給與部分云云。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所提理由,再審被告已於原判決之答辯書中詳予說明,而本院原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更無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故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係以原告(即再審原告)退休時應適用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之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係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訂定,該項其他現金給與並非扣除本(年功)俸後之各項法定加給總額,且上開「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業已刪除(參見新法第六條、第六條之一),此新法並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故有關「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自已無訂定發給之法源依據。是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內涵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均未包括本(年功)俸以外之各項加給。另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係規定:「警察人員之退休除依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是同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警察人員,其退休金基數內涵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亦不包括各項加給。又立法院在審議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刪除上開規定時,已瞭解行政機關無法訂定補發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爰決議「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考試院與行政院乃據以訂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為適當之補償。此項為維護退休公教人員之權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係斟酌國家財力,兼顧退休人員權益所訂定,與憲法、中央法規標準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規定不生牴觸。至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之訂頒程序及其內容,並非本件之爭點;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在釋示政務官退職酬勞之計算,本件尚不得比附援用;另國庫是否充裕及其財力負擔能力於主管院訂頒「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時業已衡酌,原告(即再審原告)主張國庫充裕,無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需斟酌國家財力發給之狀況一節,核屬其個人之見,要無足採。從而認原告(即再審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洵無違誤。原告(即再審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論據。 經查:再審原告係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自國道公路警察局退休,已經再審原告於訴願書中陳述甚明,有訴願書影本附於原判決案卷中可稽,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再審原告退休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即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固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其中第二項部分即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之規定,乃一授權行政機關訂立法規命令之立法,惟考試院迄未依此一規定會同行政院訂立法規命令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一規定又已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中予以刪除(參見新法第六條、第六條之一),新法並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授權行政機關訂立有關「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法規之法源依據即已喪失。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法規,以前未訂立,爾後亦已喪失訂立之法源依據,自不生再審原告所主張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於法規有變更時是否適用有利於當事人之舊法規問題;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係規定: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即適用有利於當事人之舊法規,尚須具備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事項之要件,而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法規之法源業經新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予以刪除,已如前述,故本件之情形要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所為應適用有利於當事人之舊法規的要件不合,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自有誤會。另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固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原規定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然本款係適用於公務人員在本次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此觀該條全文之規定自明,即此條項係就公務人員任職年資跨越本次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後者,如何適用法律所為之規定。而本件再審原告係於七十七年十月一日退休,已如前述,自與本條規範之情形不合,故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應適用從新從優原則,亦有未合。此外,再審原告所主張者均屬事實之陳述或與本件無關之補償金部分之說明,要與原判決是否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無涉。故而,再審原告據為再審事由之情事均與前述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合,是其據此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