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身為警察人員,圖以不法手段仲介行賄取得考試及格資格,被告為整飭警紀,審酌原告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等規定,從嚴從重追究其行政責任,認事用法,適合於懲處目的之達成,且不超越實現警政革新目的之必要程度,自無違反比例原則。 參考法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 第 2、29、31 條 (86.05.21) 公務員服務法 第 5 條 (89.07.19)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二六號原 告 李文昌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王進旺 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八公審決字第○一七四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原係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因及中央警察大學民國八十六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舞弊案,被告以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七警署人字第一○六三一○號函核定免職,並函知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併入內政部警政署)依規定程序辦理,該廳爰以同年月日警人甲字第八○九號令發布免職。原告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內政部提起復審,嗣不服該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二三五五號復審決定書之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前經該會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八公審決字第○○八七號再復審決定書為「復審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在案,內政部爰另為復審決定。嗣原告不服該部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五五六○號復審決定書之決定,提起再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規定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但是否有此等情事,必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此為法律之當然解釋。本件原處分及原決定認原告參加前開考試舞弊,所指答案卡被塗改等節,均係以檢察官起訴為依據,惟檢察官起訴須經法院調查判決確定,始能得知其起訴正確與否,在此之前,自不能謂其起訴已屬確實之證據。況且,原告之答案卡是否被塗改﹖係何人塗改﹖其塗改之原因為何﹖在在均尚待法院審認,何能僅因塗改、或塗改所造成之分數差距,即謂係原告所為﹖再者,所謂測謊,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之權威意見,其效度本身即有問題,尤不能採為犯罪認定之依據。是原處分未待法院確定判決之認定,遽憑片斷不利於原告之資料,即指為行賄舞弊,殊屬錯誤。二、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共列有八目一次記二大過情形,其中第七目所謂「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是否包括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之情形﹖殊有疑問。蓋如採取原處分如此廣泛之認定,則同款其他七種情形莫不可謂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例如第一目之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者,難道不是破壞紀律﹖情節又豈有更重大者﹖況且,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本身於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五種應即停職之事由,其中之「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提起公訴者」,「嫌犯貪污罪、瀆職罪、盜匪罪,經提起公訴者」,乃至「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侵占、恐嚇罪,經提起公訴者」,均明顯較本件原告被起訴之罪名為嚴重,亦無不可歸類為破壞紀律之行為,但何以此種較嚴重之罪行經提起公訴後,僅須停職﹖而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又必須待有罪判決確定,始得予以免職﹖就此以觀,原處分將原告免職,顯然造成情節較輕者懲處較重、情節較重者反而懲處較輕之結果,非但違背比例原則,更明顯不符合法律規定本旨,要非以所謂「刑懲並行」或「從嚴從重追究」,即可免於違法。三、比較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可知,凡警察人員嫌犯罪,經提起公訴者,均須待判決有罪確定,始有可能予以免職。其立法意旨無非在於案件既經提起公訴,即應由法院為唯一審認之機關,行政機關不應先行認定,以免將來發生認定結果不一之情況。尤其免職與停職者尚有復職機會之情形,大不相同,免職對警察人員影響重大,自應更為慎重處理,以充分保障公務人員之職務及權益。抑有進者,上開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警察人員其他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者,其主管機關得依職權予以停職」,乃就同條第一項所作之補充規定,亦即當遇有該第一項以外其他違法失職而情節重大事由時,主管機關仍有予以停職之法令依據,自更不應逕行免職。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免職處分,就其職權之行使顯亦有欠適當。四、末查,原處分及原決定均係以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為免職之最終依據。惟上開規定之母法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而此一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為違憲,其主要理由即在於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敍評定之(即指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而言),不符合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憲法意旨。準此以觀,本件原處分及原決定非但誤認事實,即所適用之法規,亦屬違憲。綜據上述,就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觀之,其立法意旨係:凡警察人員嫌犯罪時,必待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始能決定是否免職,而不論該犯罪行為是否「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其相關規定乃處理警察人員嫌犯罪時停職或免職之特別法,應優於「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規定,故原處分及原決定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並非正確。遑論該等規定業經解釋為違憲,尤不能據以處分原告。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一次記二大過。」是以,依上開規定,警察人員如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主管機關即應予以免職。二、本案原告係臺北縣警察局警員,身為警察人員,除應全力打擊犯罪,杜絕治安亂源外,更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以維護優良警譽(紀),原告雖否認及中央警察大學民國八十六學年度二技入學考試舞弊案,惟經被告偵查時發現,原告電腦成績單分數與該校人工計算成績分數差距甚大,渠電腦答案卡有明顯遭塗改(警察法規五十題,竄改二十四題;英文五十題,竄改三十二題;刑法五十題,竄改十八題),另有該校原電算中心代主任郭振源於偵查時指證,原告係透過該校教授陳祥葳(原名陳國興)行賄入學;賄款最低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以上,渠嗣於電腦終端機直接擇題竄改其電腦答案卡答案,直至成績達錄取標準,於放榜後再行抽出原始電腦答案卡塗改為與竄改內容相同之答案,俾使順利錄取;又被告未通過刑事警察局調查測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嗣該院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在案,是以,原告行賄舞弊之行為洵堪認定。三、中央警察大學為我國警察幹部人才培育之搖籃,該校學生畢業後即派任巡官或分隊長等同職序職務,即為基層員警執法之領導與模範者,其品德操守攸關警察聲譽與形象甚鉅,亦關係社會治安之良窳,是以該校學生之素質與能力須嚴格篩選控管,不容濫竽充數者蒙混其間,故該校入學考試之公正性,不許有所誤差;而進入該校就讀,已成為當前基層員警晉升警官之唯一管道,為所有基層員警之最大希望與理想,其應試者甚眾,競爭極為激烈,多數員警於繁重勤務之餘,準備應試不敢稍懈,是以該校入學考試之公平性,亦絕不容破壞。按原告身為警察人員,卻知法犯法,不僅影響平日盡忠職守、堅守崗位之基層員警參加考試之權益,更破壞考試制度之公正性與公平性,其行為除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有關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外,亦有損警紀及警譽,核屬品德操守上之重大瑕疵。被告為整飭警紀,審酌原告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等規定,從嚴從重追究其行政責任,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四、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七三局參字第二七六四七號號函略以:「公務人員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須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專業人員奬懲標準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則應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次依本署頒行「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計畫」規定,違反警察紀律行為,分為違反工作、生活及品操風紀等三項,違反品操風紀者,加重記二大過免職,其他違反風紀重點要求,情節重大者,均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警察人員奬懲標準表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等規定,從重懲處。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之一者,應逕予免職。是以該條例修正後,警察人員已無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之適用,如行為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者,均由被告依特別法規定逕予免職。此次中央警察大學新生入學考試舞弊案,因案人數多達八十人以上,震驚社會大眾,警察聲譽為之蒙羞,被告為淨化警察陣容,端正警察風紀,爰決議採取壯士斷腕之措施,以重建優良警察形象。另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原告指稱其行賄案,雖經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惟尚未判決確定,即逕予免職,未尊重司法調查及判決,原處分違法且不當,係屬辯解之詞,均無可採。五、查「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奬懲實施要點」第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考試時違反考試規則,情節重大者,勒令退學。」又查「中央警察大學學員生奬懲規則」第十六條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規定:「入學考試舞弊,於入學後經查明屬實者,開除學籍」、「校內考試舞弊者,勒令退學」。原告經警校畢業,明知考試舞弊之嚴重性,仍知法犯法、心存僥倖,以身試法,被告對於涉案之現職警察人員,依法予以斷然淘汰,與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及中央警察大學依校規從嚴處分,懲處標準一致。況且被告對違法犯紀之員警,依法審究行政責任,係衡酌其行為,於涵攝事實與法律條文時,作行政判斷,若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即依規定予以免職,並無就其他處分作選擇性裁量;又違法犯紀之員警所涉案情均不同,縱有類似,亦不完全相同,處理情形自然有異,依「本質相同,同其處理;本質相異,異其處理」之法理,並未違反相當性原則;另按個案情節輕重,事證明確與否,考量維護警察團體之公益,因應國家社會之期望,依法採取適當之行政處分,亦未違反平等原則。故原告指稱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洵屬誤解,不足採信。六、復查司法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雖謂:「...。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惟相關法令未修正改進且未屆滿二年時,仍應依現行法令辦理。況警察人員之停、復、免職,於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已有明定,即應依該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本非以公務人員考績法為據。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之一者,應逕予免職」,該條例修正後,警察人員已無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之適用,如行為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者,均由被告依特別法規逕予免職,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對於逕予免職處分並無先行停職之規定,併予陳明。七、綜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再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左列規定...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另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查,本件原告原係臺北縣警察局警員,因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六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舞弊案,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警署人字第一○六三一○號函核定免職,並函知前臺灣省政府警政廳依規定程序辦理,該廳爰以同年月日警人甲字第八○九號令發布免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之答案卡是否被塗改﹖係何人塗改﹖原因為何﹖均尚待法院審認中,又所稱測謊其效度本身即有問題,應不能採為犯罪認定之依據,是原處分未待法院判決之認定,遽憑片斷不利於原告之資料,即指行賄舞弊,殊屬錯誤。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計有八種一次記二大過情形,其中第七目所謂「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是否包括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之情形,殊有疑問。蓋如採原處分如此廣泛之認定,則同款其他七種情形莫不可謂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況且,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五種應停職事由,均較本件起訴之罪名嚴重,亦屬破壞紀律之行為,但何以經提起公訴後,僅須停職,而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又必須待有罪判決確定,始得予以免職。準此,本件免職係情節較輕懲處較重,其既違背比例原則,且與法律規定意旨不符。揆諸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三十一條之規定意旨,係案件經提起公訴,應以法院為唯一認審機關,行政機關不應先行認定,以免將來發生認定結果不一之情形,而免職影響重大,更應慎重處理。又依上開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即指有同條第一項其他違法失職情節重大事由時,主管機關仍有停職之依據,不應逕行免職,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免職處分,顯亦有欠適當。另原處分及原決定均係以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為免職最終依據。惟上開規定之母法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而此一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為違憲,準此,原處分及原決定非但誤認事實,即所適用之法規,亦屬違憲云云。經查,本件原告雖否認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六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舞弊案,惟經被告調查,原告電腦卡有明顯遭塗改(警察法規五十題,竄改二十四題;英文五十題,竄改三十二題;刑法五十題,竄改十八題),另有該校原電算中心代主任郭振源於偵查時指證,原告係透過該校教授陳祥葳(原名陳國興)行賄入學;賄款最低為三十萬以上,渠嗣於電腦終端機直接擇題竄改其電腦答案卡答案,直至成績達錄取標準,於放榜後再行抽出原始電腦答案卡塗改為與竄改內容相同之答案,俾使順利錄取;又原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嗣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在案。是以,原告行賄舞弊之行為洵堪認定。本件被告係引用偵查卷之資料,自行認定事實,依「刑懲並行」之原則,公務人員有無違章之行政責任,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從而,原告之刑事案件雖尚未判決,被告據其事證,逕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又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雖規定警察人員經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惟該條文修正後,其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之一者,應逕予免職。是以該條例修正後,警察人員已無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之適用,如行為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者,均由被告依上開規定逕予免職,並未違反憲法公益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雖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意旨,逕行免職處分應於二年內檢討修改,但於上開法條未修改前,被告逕據此而為免職處分,並非於法無據,且無違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中央警察大學為我國警察幹部人才培育之搖籃,該校學生畢業後即派任巡官或分隊長等同職序職務,即為基層員警執法之領導與模範者,其品德操守攸關警察聲譽與形象甚鉅,亦關係社會治安之良窳,是以該校學生之素質與能力須嚴格篩選控管,不容濫竽充數者蒙混其間,故該校入學考試之公正性,不許有所誤差;而進入該校就讀,已成為當前基層員警晉升警官之唯一管道,為所有基層員警之最大希望與理想,其應試者甚眾,競爭極為激烈,多數員警於繁重勤務之餘,準備應試不敢稍懈,是以該校入學考試之公平性,亦絕不容破壞。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本應以取締非法為職責,卻知法犯法,圖以不法手段仲介行賄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不僅影響平日盡忠職守、堅守崗位之基層員警參加考試之權益,更破壞考試制度之公正性與公平性,其行為除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有關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外,亦有損警紀及警譽,核屬品德操守上之重大瑕疵。被告為整飭警紀,審酌原告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等規定,從嚴從重追究其行政責任,認事用法,適合於懲處目的之達成,且不超越實現警政革新目的之必要程度,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另本案係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為免職之法定事由,與該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應為停職之法定事由有別,本件自無依該條規定,先行停職之必要。而被告依據其調查之事實,於刑事判決確定前,逕予免職之處分,已符合首揭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無再適用同條例第三十二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