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系爭「HANS」商標與據以核駁之「HEXA」商標,均係以四個草寫鏤空書寫體外文字母構成,起首字母相同,其餘各字母,設計形體亦極相仿,其讀音固不相同,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外觀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均指定於扳手、起子、鐵鎚、螺絲攻、複合扳手等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註冊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參考法條:商標法 第 37 條 (86.05.07)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四八號原 告 向得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安樂 訴訟代理人 簡南勳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四八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以「HANS及圖」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八類之花剪、樹剪、電熱剪、剪刀、鉗、鎬、斧頭、扳手、鋸條、起子、鐵鎚、銅鏟、撬棒、砂耙、夾頭、螺絲攻、手搖器、鑷子、複合扳手、鋸柄、銅錘、手動操作型格列機、手動電線脫皮工具、長嘴鎖緊鉗、其他鎖固用手工具、扳手套裝扳頭、張線手拉器、剪枝鋏、起子頭、扳手起子、套筒扳手、手動扳手用套筒、手動擊釘器、手動打釘槍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 HANS」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以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 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外文,尤其是適用於世界各地之英文,無論單字或詞句,係以A至Z之二十六個字母排列組合而成,非如中文,具有萬餘個字,得以任意排列組合。是審究商標圖樣近似與否,除應就商標之主要部分通體觀察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以為斷,及考慮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是否能辨別其差異外,更應深究構成商標圖樣所用之文字係中文抑或外文。倘構成該商標圖樣所用之文字為中文,則以現行商標主管機關審查商標近似與否之基準審查,對消費者或工商企業界當堪稱為一大保障。然商標圖樣所用之文字若是外文,商標主管機關仍以現行審查中文之觀點審查,則對工商企業界不啻為一大傷害。試想,外文僅二十六個字母,而商標之設計原則在於:簡單、易記、易讓消費者剎那間即可記入腦海中,進而朗朗上口為要。是以,為國家賺取外匯,以外銷為主之工商企業者如原告,為使國外之消費者於剎那間即可將其商標記入腦海中,而朗朗上口,其商標之設計當以藉由愈少之外文字母組成一簡單、易記、易讀之單字愈佳。而外文字母僅只二十六個,無論如何排列組合變化,定會有一、二字母與其他商標重覆,而商標主管機關審查商標近似與否之基準,又停留於審查萬餘個中文字之觀點,如此,對工商企業界,尤其對以外銷為主之工商企業,造成之傷害與困擾更無以比擬。又外文無論任何人皆無法改變其書寫後所形成之外觀形狀,如前所述,外文無論如何排列組合仍然係二十六個字母在變化,若以現行審查中文觀點審查外文,則幾乎隨便任何一件商標皆可能與其他商標之外觀形狀構成近似,尤其是外文字母以草寫體書寫者更甚,則可以申請註冊幾稀。故欲審查兩個以外文為主之商標圖樣,應以該兩商標圖樣之「讀音」是否構成混淆而有近似之虞為優先考量因素,其次再審查該兩商標圖樣之外文字母部分「排列」是否有近似之嫌,最後始審查兩商標圖樣之外文字母其書寫後所形成之「外觀形狀」是否足以令一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對外文字母習慣性所用之注意而能辨別其外文字母間之差異。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固規定:「兩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惟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商標之主要部份通體觀察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倘商標圖樣之文字部分,以只要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即能辨別其差異,則當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自應非屬近似之商標,此迭經鈞院著有判例可稽。查無論國內或國外,其外文字母草寫體之書寫,長久以來均已有一定方式,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四四六七五號商標(如附圖二),皆以外文草寫體書寫,只要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即能辨別二商標所組成之字母,除第一個字母相同,其他三個外文字母,無論讀音、排列或書寫後所形成之「外觀形狀」,皆差異甚大,毫不相關,應無足以引起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而產生聯想之虞。何況我國一般商品購買人並非長期使用外文,對於外文之識別能力當不如使用英文字系國家之購買人強,因此,於購買標示有外文之商標圖樣之商品時,皆有施以特別注意之習慣。故只要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對外文字母習慣性所用之注意,即能辨別何者為「HANS」,何者為「HEXA」,否則,「可口可樂」之外文「0000-00LA」不就早已令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人於購買時將其看成、想成或讀為「0000-00LE」,或「0000-00LS」,甚至看成、想成或讀為「0000-00LE」或「0000-00LS」;而「屈臣氏」之外文「WAXSON'S」則看成、想成或讀為「WENSOX'S」,或「WSNSOX'S」。據此足証,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中之「HANS」,與被告據以核駁之商標圖樣「HEXA」,兩者於通體觀察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無論觀念、讀音、排列或書寫後所形成之「外觀形狀」,皆迥然有異,截然不同,只要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對外文字母習慣所用之注意當能辨別其差異甚大,應非屬近似之商標,理應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之規定。綜上所陳,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根本風馬牛不相及,毫無近似情事,應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原處分顯屬違法不當,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HANS」,與據以核駁註冊第七四四六七五號商標圖樣上之外文「HEXA」,均為鏤空書體,設計形體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又系爭聯合商標之正商標申請案號第00 000000號「HANS」商標,被告業已以第二三五三六九號商標核駁審定書予以核 駁在案,系爭「HANS及圖」聯合商標亦失所附麗,併予陳明。是被告依法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現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圖樣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八類之花剪等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申請案號第000000 00號「HANS」商標之聯合商標。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HANS 」,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外文「HEXA」,均為鏤空書體,設計形體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乃否准其註冊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英文」字母雖僅二十六個,但經排列組合,仍有無數變化,自無許相似之英文商標圖樣註冊之理。而商標圖樣,無論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一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即係近似,不以讀音近似為要件。不同之英文字母如因書寫設計致兩者外形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縱讀音不同,仍屬近似。系爭「HANS」商標與據以核駁之「HEXA」商標,均係以四個草寫鏤空書寫體外文字母構成,起首字母相同,其餘各字母,設計形體亦極相仿,其讀音固不相同,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外觀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均指定於扳手、起子、鐵鎚、螺絲攻、複合扳手等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註冊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且系爭商標,原告係申請註冊作為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HANS」正商標之聯合商標,該正商標業經被告以第二三五三六 九號商標核駁審定書予以核駁,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為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四八號判決駁回確定,是系爭聯合商標即失所附麗。原告訴請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