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龍珍及圖」聯合商標圖樣係由中文「龍珍」及圖形所組成,其中「龍珍」為其主要部分,雖被告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二六八五四號「真龍」商標圖樣係單純之由右至左橫書之中文「真龍」所構成,然中文因國人習慣上對橫書中文之讀寫,究係由右至左或由左至右,尚未臻一致,亦可由右至左讀成「龍真」,即與本件申請之聯合商標圖樣上主要部分之中文「龍珍」讀音混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參考法條:商標法 第 37 條 (86.05.07) 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 49 條 (88.09.15)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二一號原 告 龍珍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宏宗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台八八訴字第二二五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前以「龍珍及圖」聯合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咖啡粉、口香糖、牛奶糖、花生糖、糕餅、夾心餅乾、捲心餅乾、饅頭、包子、燒賣、米、麥、食用酵素等商品,申請註冊,作為註冊第六八八四四二號「龍珍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經前中央標準局審查,認其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龍珍」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二六八五四號「真龍」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上之中文讀音混同,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以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核駁字第二四○八三九號聯合商標核駁審定書認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處分,原告不服,主張二造商標不近似等為由,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系爭商標「龍珍」字樣與據駁商標「真龍」之中文字樣固有「龍」字相同及「真、珍」之讀音相同,惟系爭二商標除另中文排列相異及「珍」、「真」字差異外,中文尚嵌鑲於顯著之設計圖形內,予人印象極為深刻特殊,且為聯合式商標圖樣,據核駁引證商標則為僅有中文之圖樣,二者通體觀察已有截然差異,況二商標中文讀音,一為「ㄌㄨㄥˊㄓㄣ」,一者為「ㄓㄣ ㄌㄨㄥˊ」,呼唱之際亦迥不相同,一般消費者已可輕易藉以區別二商標圖樣,而不致於有混淆誤認之虞。或有謂現行法令對於橫書之中文並無由左至右或由右至左之明確規定,可能有消費者對二商標圖樣上之中文,互為左右讀唱,而出現「真龍」或「龍真」之情形,查文字之使用乃為約定俗成之文化習慣,政府固無必要強行要求人民按一定方法使用之必要,是數十年前或有左右兼用之情形,然近一、二十年來,我國國際貿易趨於重要之地位,中文橫書時如與外文並用,將陷於混亂,且中文之落筆均由文字之左方起始,由左向右書寫本來即最為便利,尤其現今各行業文書上不可或缺之電腦興起,電腦之文字輸入排版即由左至右,如由右至左則窒礙難行,綜合各項因素之影響,無論讀寫,中文橫書由左至右之順序,已成為使用中文上之常識,電視字幕、書報雜誌、廣告招貼、物件包裝標示、街巷門牌、道路交通指示等各項日常生活或商業上之文字媒介,無需政府之強制規定,已然形成,縱有將橫書之中文由右至左讀寫者,亦為少數,查商標圖樣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為認定,非非以『少數消費者』可能之經驗為依據。準如上述,早期有關橫書之中文並無由左至右或由右至左之明確規定,可能有消費者對二商標圖樣上之中文,互為左右讀唱之中文讀音近似審查論點於今已明顯不應繼續適用,而應僅就圖樣上排列之外觀是否構成予以審查,否則即失之昧於事實,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為認定依據,是本件二商標應以「龍珍」與「真龍」為比對,則系爭商標與據駁引證商標於外觀、觀念、讀唱上均相異其趣,實難認有近似之虞。二、另查系爭「龍珍及圖」商標為彩色圖樣,由紫色、深黃色、黑色、白色之長條或塊狀區塊構成一矩形設計圖,設色多樣參差,中文「龍珍」二字則以稍小之字樣上下排列嵌於其一深黃色長條區塊中,整體構圖完整一體而予人特殊印象,顯然別於單純中文橫列之「真龍」圖樣。三、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近似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明定。惟判斷商標近似與否,除應就商標圖樣通體或主要部分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外,更須就二商標圖樣上之文方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外,更須就二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整體隔離觀察,審視其有無足使一般消費大眾於交易之際,滋生混淆誤認以為斷。倘二商標圖樣就其足以引起惹人注意之部分區別顯然,而有殊異之外觀,足使他人一目瞭然,不致誤認者,既不生混淆誤認之虞,即不構成近似,應無疑義。本件被告機關及一再訴願機關對於前揭事實及圖樣近似比對審查應以一般人之注意力及消費識別習慣為認定依據之原則未予考慮,徒以「真龍」字樣如由左至右讀唱時可能與「龍珍」之讀音相彷彿為由,遽為駁回原告註冊之申請,實有未洽。綜上,本件系爭商標與據駁商標圖樣,除二商標間通體繁簡迥異,復以中文之外觀、觀念、讀唱上亦非相似,二者實不構成一般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近似,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核駁審定時(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布)商標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龍珍及圖」聯合商標圖樣係由中文「龍珍」及圖形所組成,據以核駁註冊第七二六八五四號「真龍」商標圖樣則係單純之由左而右橫書之中文「真龍」所構成,該中文因國人習慣上對橫書中文之讀寫,究係由右至左抑或由左至右,尚未臻一致,亦可由右至左讀成「龍真」,即與本件申請之聯合商標圖樣之中文「龍珍」讀音混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前者指定使用之牛奶糖、花生糖、糕餅、夾心餅乾、捲心餅乾等商品,復與後者指定使用之芒果青商品屬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是本局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
理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核駁審定時,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兩商標隔離觀察,有無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則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故商標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其文字、圖形、記號近似,有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者,即屬近似之商標。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龍珍及圖」聯合商標圖樣係由中文「龍珍」及圖形所組成,其中「龍珍」為其主要部分,雖被告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二六八五四號「真龍」商標圖樣係單純之由右至左橫書之中文「真龍」所構成,然中文因國人習慣上對橫書中文之讀寫,究係由右至左或由左至右,尚未臻一致,亦可由右至左讀成「龍真」,即與本件申請之聯合商標圖樣上主要部分之中文「龍珍」讀音混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雖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其他附屬部分不近似,仍應認上述二者屬近似之商標。且前者即原告申請指定使用之商品中牛奶糖、花生糖、糕餅、夾心餅乾、捲心餅乾等商品,復與後者即聯鴻貿易有限公司所申請就「真龍」商標圖樣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芒果青屬類似之商品。是本件原告上開聯合商標之申請有上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規定之情形,依該法條之規定不得申請註冊。被告依上揭法條之規定為核駁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