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機關組織編制中依法聘用 (任) 、僱用人員為公務人員保障法所準用之人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務人員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一次記二大過免職,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明定。本件原告將管制藥品FM2放置於同仁食用過之空飯盒內,企圖勾結受刑人販賣管制藥品圖謀不法利益,被告機關認其行為不檢,嚴重損害機關及公務人員聲譽,核定一次記二大過,並予解僱,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號原 告 洪石原 被 告 臺灣屏東監獄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係被告台灣屏東監獄依原雇員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自行雇用之人員,因原告擅至非值勤崗位與受刑人私談,致涉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晚餐後將管制藥品FM2放置於同仁食用過之空飯盒內,企圖勾結受刑人販賣管制藥品圖謀不法利益,被告機關認其行為不檢,嚴重損害機關及公務人員聲譽,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屏監人字第五四六二號令核定一次記二大過,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以屏監人字第九九號專案考成函報法務部,法務部准予備查在案。台灣屏東監獄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以屏監人字第四三四號令及屏監人字第四三五號通知書核布原告專案考成丁等解僱。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本案自始至終全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有犯罪。均係以一般非專業之認定,逕行決定原告有犯罪嫌疑,而無端使原告蒙冤。二、次按戚其亮聲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發現違禁物品,至原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復審之日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時隔近十個月之久,致未能確定是十二月二十三日或是二十四日接受政風室長官安排之與受刑人對質時間有所偏差亦在所難免,但可肯定的是未對質之前絕不知道其受刑人為何編號﹖及其姓名﹖連受刑人之姓名和編號及為何人均搭配不上的受刑人,原告豈有主動要求其購買禁藥之意圖。三、縱依「再復審決定書」事實第三條內第四項所載已足以證明受刑人李志仁只見過原告幾次面,且並未拿到所謂FM2之類物品。監方何以得知受刑人有四萬元,錢從何處而來﹖卻不查明,有無扣案,原單位亦交代不清。也就是說根本沒有四萬元扣案之事。因為根本雙方均沒有金錢來往之事;受刑人既無供錢予原告,亦未向原告有取任何物品過,也曾接受監方之驗尿,然並未有不良之反應,此為事實,足見原告根本係被陷害為子虛烏有之事。四、另原處分決定之屏東監獄政風室將受刑人朱育民私藏現金五萬元案乙事,依法務部復審決定書之理由第一條第三項得知,原告懷疑該案件亦是被政風室陷害栽贓所致。因該案件據稱是合作社出監受刑人鄭昭隆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出監時託朱育民轉予原告之款。經查為何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所發生查獲受刑人私藏現金案,為何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才和FM2之物品串列並論。如此實已構置一面倒之違誤。政風室既然很輕易相信找受刑人調查之事實,而竟一查半年多尚查不出眞實內容,竟將該事件倒灌到半年後之FM2事件中﹖此事只待該受刑人朱育民出獄後,經原告循線查知該受刑人並取得證據。足見原單位政風室所提報均非事實。五、綜上所陳,本案原處分及復審、再復審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自難令人甘服,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據被告所屬政風室調查受刑人李志仁如何與原告搭上線串通把FM2五百粒放在空飯盒內,據李犯告稱,「我是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由管理員即原告洪石原戒護照X光片機會於一教區出口走廊,洪石原主動向我提起是否要買FM2禁藥,洪提議賣一千粒,我說改五百粒即可,價錢約定四萬元,經討論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放入洪石原編號一五四號晚上飯盒中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飯盒中拿取。洪石原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上班時至飲食部外找我告知FM2更改放入一四○號飯盒,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早上在飯盒中拿取FM2,後因FM2被查獲,本人並未拿到FM2。交款方式為,約定拿取FM2後,一星期內將現金四萬元左右,放入洪石原一五四號飯盒內交款,談話時間前後約一分鐘左右,我就回飲食部了。」被告為證明洪石原是否認識受刑人李志仁,安排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調查科面對面對質後,洪石原坦誠認識受刑人李志仁,並曾經有見過幾次面講過話。因受刑人李志仁未拿到FM2禁藥五百粒,所以被告未採取驗尿。二、依據被告所屬政風室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稱:「(一)、本監合作社受刑人朱育民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在三教區樓梯口,被查獲現金五萬元,經多次詢問,皆不說出來源及用途,經本室向合作社受刑人李志仁、周伍詳、林政鋒等人查證,得知朱犯該項現金,是要交給管理員洪石原的,但朱育民仍堅決否認上述供詞。(二)、依據本室側面瞭解,雇用管理員洪石原,疑有利用販賣點心給合作社機會,勾結合作社受刑人鄭昭隆(已出監),朱育民等販賣禁藥FM2情事,全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依法偵辦」。又據被告所屬政風室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在被告隔離舍對朱育民之訪談紀要,朱育民承認:「我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下午被查獲的五萬元,確實是合作社出監受刑人鄭昭隆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出監時,託我轉交給主管洪石原的,至於鄭昭隆拿五萬元給主管洪石原作何用途﹖我只知道他們兩人平時就有金錢來往,但這五萬元作何用途,我確實不知道。」被告所屬合作社受刑人朱育民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在三教區樓梯口被查獲現金五萬元,一直不說出來源及用途,朱犯因違規在隔離舍予以隔離半年,直到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政風室訪談時才說出原委。原告所訴,均非可採,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機關組織編制中依法聘用(任)、僱用人員為公務人員保障法所準用之人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再查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發布之現職雇員管理要點第一點規定:「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雇員管理規則適用期限屆滿後,各機關現職雇員之管理依本要點之規定。」第四點規定:「雇員之考成、退職、撫卹、留職停薪,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退休法、撫卹法及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之規定。」本件原告原係被告台灣屏東監獄依原雇員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自行雇用之人員,並有機關組織編制之依據,自屬公務人員保障法準用之範圍,合先敘明。次按公務人員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一次記二大過免職,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晚餐後,將管制藥品FM2放置於同仁食用過之空飯盒內,企圖勾結受刑人販賣管制藥品圖謀不法利益,被告機關認其行為不檢,嚴重損害機關及公務人員聲譽,核定一次記二大過,並予解僱。原告訴稱其在對質之前,不知受刑人李志仁之姓名及編號,如何能要求其購買禁藥,被告亦無四萬元扣案,始終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犯罪;另受刑人朱育民私藏現金五萬元一事,亦係政風室陷害裁贓所致云云。惟查被告所屬衛門勤務管理員戚其亮,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在衛門側律師接見室,放置飯盒的藍色塑膠匡裡在編號一四○飯盒發現FM2管制藥品四九六粒。經被告所屬政風室清查所有使用晚餐飯盒人員及中門、衛門等有關勤務人員後,發現原告(擔任中門勤務管理員勤務)於當晚十時許,向衛門勤務管理員戚其亮表示,要打電話給住在高雄女友,二人互換勤務約五分鐘,其餘時間均未發現有其他人員靠近空飯盒處。上開政風室追查訪談飲食部雜役,在有關管理人員充分協助下,受刑人李志仁坦承涉案,證稱其利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雇用管理員即原告洪石原戒護第一、二教區及小單位等受刑人照X光機會,二人洽談約定FM2五○○粒四萬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原告利用晚上服勤時將FM2放入自己飯盒一五四號裡,待隔日推回飯盒後取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早上約九時左右,原告至飲食部前,雜役章秋詠看到後通知李志仁。李志仁藉機提空沙拉油桶至外丟棄,然後就在該處與原告接觸,原告主動向李志仁表示FM2五○○粒改放在一四○號飯盒內,如順利成交,一星期內把錢放在原告編號一五四號飯盒內付款,此有被告對李志仁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訪談紀錄可稽,核與被告對雜役章秋詠及衛門勤務管理員戚其亮之訪談紀錄所載相符,且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被告所屬調查科對質時,亦坦承認識受刑人李志仁,並曾見過幾次面講過話,亦有訪談紀錄可證,並非如原告所稱完全不認識受刑人李志仁,亦無從要求其購買禁藥云云。足證原告確有勾結受刑人販賣管制藥品圖謀不法利益之行為。至於原告所稱戚其亮何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始將該藥品報交戒護科長一節,依據被告調查,管理員戚其亮以該事件因屬重大,而當時戒護科長又未任督勤官,戚其亮遂自行保管,於同年月十九日上班時即將FM2管制藥品報交戒護科長,尚屬可信,無礙原告上開行為之認定。至被告另案調查受刑人朱育民被查獲私藏現金五萬元,原告疑有利用販賣點心給合作社機會,勾結合作社受刑人鄭昭隆、朱育民等人販賣管制藥品FM2情事,被告已將全案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依法偵辦,原告雖主張該案係被告所屬政風室陷害栽贓所致云云,惟該案非本案懲處之事實範圍,尚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敍明。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徐 瑞 晃 評 事 張 瓊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路 南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