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製作散發之「瓦斯用戶通知單」上,署名「天然瓦斯災害防止宣導北區防災教育宣導中心」代辦申請瓦斯安全表,係以「天然瓦斯災害防止宣導北區防災教育宣導中心代辦申請瓦斯安全表」之名義進行交易,此一情形於客觀上易使公眾認為該產品係為公益團體「天然瓦斯災害防止宣導北區防災教育宣導中心」所認可,並可經該中心協助代辦加裝瓦斯安全表,而使與之交易者產生認知上之錯誤。核其所為,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表示或表徵禁止之規定。 參考法條:公平交易法 第 21、41 條 (89.04.26)
案由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三九號原 告 林○增即寧漢商行 訴訟代理人 莊○兆 蔡○美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趙○清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七七八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廣告上就燃氣法令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前經被告機關認定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六)公處字第二○○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嗣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復經人檢舉於廣告上就燃氣法令規定之說明文字及藉公益團體名義行銷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經被告機關認有違行為時公平交易法前揭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公處字第二一九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二項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八十四年二月八日臺灣省政府以建二第二五○一二○文號規定兩個月內於重要瓦斯管線應設置自動緊急遮斷閥,即俗稱瓦斯防爆器之類設備以防瓦斯再生氣災害;同年三月九日中國時報特刊載瓦斯管線可望在適當位置加裝遮斷裝置,且特指出公平會公佈家庭用良好安全器材應有流量切斷功能,具存量錶、測漏錶、定時器等;同年三月七日自由時報亦刊載臺北市政府及市長均要求天然瓦斯公司,必須加裝住戶防漏氣爆閥市府可能對住戶提出補助,此亦與該府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府建四字第八六二五八號函意旨相同;而該年五月八日聯合報亦刊載行政院為防止瓦斯氣爆釀成巨災...公共場所等適當位置裝置瓦斯漏氣自動遮斷設備規定,並納入建築法規則中等報導均白紙黑字載明『政府下令應加裝安全遮斷器』然並未指明其法令依據。另參以八十三年三月九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CNS 國家標準委員會『亦通過』液化氣瓦斯附表控制調整器超流切斷裝置及測漏錶即原告報驗合格行銷之瓦斯定時自動閉關防爆裝置控制器納入七○八八國家標準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濟部能源會函覆原告所詢政府瓦斯防氣爆案中告知八十五年三月需完成天然氣超流量遮斷閥國家標準等情,顯見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為原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與法有違,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逾期仍不停止或改正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或改正為止。」分別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四十一條所明定。二、查原告於廣告上就燃氣法令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被告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嗣原告再於廣告上就燃氣法令規定之說明文字及藉公益團體名義行銷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經查,原告係一營利事業單位,卻於其所製作散發之「瓦斯用戶通知單」,署名「天然瓦斯災害防止宣導北區防災教育宣導中心」,其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利用一般人對於公益團體較為信賴之心理,使人誤認其為公益團體或相關機構而與之交易,核其所為,已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所稱「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是被告處原告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並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二項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揆諸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並無違誤。另查原告所主張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八四建二字第二五○一二○號函,係省政府針對煤氣事業輸氣幹管破裂氣體外洩造成災害所為之指示,要求「省轄各煤氣事業」對其重要設備及管線應設置自動緊急遮斷閥.其內容並非下令全省民眾加裝瓦斯安全遮斷器。次查,原告所提經濟部能源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能(八四)一字第一一九七七號函,亦僅說明中央標準局預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完成天然氣超流量遮斷閥國家標準及瓦斯器材安全規範國家標準之修訂。復查原告所提出之剪報之首段內容,已指出臺北市政府與「煤氣事業單位」尚未對應否為住戶加裝防爆防漏氣閥達成任何共識。另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六)北市建四字第八六二三○四○○號函曾表示,天然瓦斯用戶需加裝瓦斯防爆氣閥裝置,並未有法令依據。再查,經濟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經(八六)能字第八六○一五○二九號函亦已表示,該部目前尚相關法規強制一般用戶需裝置瓦斯遮斷設備。綜上,顯然無法得出「政府下令應加裝瓦斯安全遮斷器」之結論,是原告辯稱政府相繼訂定防氣爆政策,故於申請書加載「政府下令加遮斷器」等字樣,經核並無可採。是原告所訴各節,要無可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逾期仍不停止或改正其行為者,得繼承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或改正為止。」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廣告上就燃氣法令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前經被告認定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六)公處字第二○○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嗣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復經人檢舉於廣告上就燃氣法令規定之說明文字及藉公益團體名義行銷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經被告認有違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公處字第二一九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二項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八四建二第二五○一二號號函及八十四年間各報刊載瓦斯管線應加設自動緊急遮斷閥即俗稱瓦斯防爆器之報導,並參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CNS 國家標準委員會八十三年三月九日第八次會議紀錄決議及經濟部能源員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能()一字第一一九七七號函,均認應將天然氣超流切斷裝置建立國家標準等情,足見原告之申請單印有「政府立案、配合政府下令應加裝瓦斯安全遮斷器」等字樣並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情事,是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經查:原告前於廣告上就燃氣法令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前經被告機關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六)公處字第二○○號處分書命原告其應立即停止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此有該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次查原告於其所製作散發之「瓦斯用戶通知單」,署名「天然瓦斯災害防止宣導北區防災教育宣導中心」,並於其製作之「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北區服務處」申請單上,載有「政府立案、配合政府下令應加裝瓦斯安全遮斷器」等記載,有上開「瓦斯用戶通知單」及「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北區服務處」申請單存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原告係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而上開申請單該公司北區服務處之地址係原告營業地址,而出售系爭瓦斯安全遮斷器所開立之發票,亦以原告名義為之,此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原告於公平會之談話筆錄、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新品公司瓦斯防爆器保證書第三聯記載可稽,是原告有署名「天然瓦斯災害防止宣導北區防災教育宣導中心」製作散發「瓦斯用戶通知」,及於「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北區服務處」申請單之記載「政府立案,配合政府下令應加裝瓦斯安全遮斷器」等事實,應可認定。又按原告製作散發之「瓦斯用戶通知單」上,署名「天然瓦斯災害防止宣導北區防災教育宣導中心」代辦申請瓦斯安全表,係以「天然瓦斯災害防止宣導北區防災教育宣導中心代辦申請瓦斯安全表」之名義進行交易,此一情形於客觀上易使公眾認為該產品係為公益團體「天然瓦斯災害防止宣導北區防災教育宣導中心」所認可,並可經該中心協助代辦加裝瓦斯安全表,而使與之交易者產生認知上之錯誤。核其所為,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表示或表徵禁止之規定。另原告於其製發「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北區服務處」申請單上,載有「政府立案、合政府下令應加裝瓦斯安全遮斷器」等字樣,原告雖舉各報報導及臺灣省政府及經濟部能源委員會等函示證明該記載並無不實,惟查原告所主張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八四建二字第二五○一二○號函,係省政府針對煤氣事業輸氣幹管破裂氣體外洩造成災害所為之指示,要求「省轄各煤氣事業」對其重要設備及管線應設置自動緊急遮斷閥,其內容並非下令全省民眾加裝瓦斯安全遮斷器。又查,原告所提經濟部能源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能(八四)一字第一一九七七號函,亦僅說明中央標準局預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完成天然氣超流量遮斷閥國家標準及瓦斯器材安全規範國家標準之修訂。而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工業國家標準起草委員會八十三年第八次會議紀錄形式上並非法規,且衡諸其內容亦僅為提案於CNS7089液化石油氣調整器檢驗獲之修正案中增列「超流切斷裝置試驗」之施行及其標準。復查,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四年三月七日自由時報剪報之內容,並未指出台北市是否有強制住戶加裝防爆防漏氣閥之規定。另查,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四)北市建四字第八六二五八號函亦僅說明台北市政府曾要求所轄各瓦斯公司於現有管線上加裝緊急遮斷裝置,並未強制規定台北市各住戶應加裝此等瓦斯安全設備。至其所提同年三月九日中國時報及五月八日聯合報之報導,一係指台北市政府原則上要求所轄四家天然瓦斯公司在適當的管線位置加設緊急遮斷裝置,並未特別強調每家住戶都要自行裝設遮斷裝置;另一報導則稱經濟部擬訂「瓦斯公司安全管理方案」,其中將修定熱水器、瓦斯爐等瓦斯器材的防止漏氣安全規範,及超流量遮斷閥等設施的國家標準,而行政院為防止瓦斯氣爆釀成巨災,決定將超高大樓、地下街等「特定建築物」在適當位置裝設「瓦斯漏氣自動遮斷設備」等規定,納入建築技術規則中,均未提及政府有相關強制民眾裝設瓦斯漏氣自動遮斷設備之規定,此見諸上開報導及函示自明。是原告於其申請單上關於燃氣法令之記載,顯已違反前開法條不得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規定,洵堪認定。綜上,原告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無疑,其前經被告機關命應停止其不實記載行為而未而停止,卻仍繼續為之,核其所為,顯已該當同法第四十一條「逾期仍不停止其行為」之規定,被告據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