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公務人員對於人事主管機關審定之官等或級俸如有爭執,自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三號、第三三八號解釋後,得經依法定程序申請復審,再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謀救濟;自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布施行後,得經復審、再復審,而後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十九、二十一條參照) ,以為救濟。其在上開解釋之前受審定而不能援引該解釋辦理者,依本院舊有判例,向不許提起行政救濟。之間經提起行政救濟遭駁回者固無論,即未經依法定程序申請復審者亦然,因原審定處分業已確定,自無許受審定之公務人員再為請求復審或行政救濟之餘地。本件原告前任職中央信託局有五年年資,嗣於七十五年五月任蒙藏委員會簡任秘書職務,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但未採計原告任職中央信託局五年年資在案。嗣原告屆齡退休,其對該審定並未依當時適用即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已廢止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俸給經審定通知後,如有異議,得於文到一個月內提出確實證明或理由,依照送審程序聲請復審,但以一次為限。」聲請復審,該審定業已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八號原 告 趙文華 被 告 銓敘部 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八七考台訴決字第二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原告原任被告機關參事,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一日屆齡退休。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蒙藏委員會申請復審其於七十五年五月至七十八年九月一日任職該會簡任秘書職務之任用案,七十五年考績案、新制改任換敘案及七十六年至七十七年之考績案,並請求該會補發自七十五年五月起至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月俸薪級、考績獎金等差額。案經蒙藏委員會就原告得否申請提敘俸級、復審考績、補發月俸薪資差額等疑義,函請被告釋示,經被告依該會查復原告於七十五年至七十八年任職期間,未曾依法檢證申請復審提敘俸給及復審考績之結果,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七台甄一字第一五七七二二○號函復該會,以原告申請復審案欠缺法定程序及要件,亦逾越法定復審期限,應無法補辦提敘俸級。旋由該會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七十五年五月任職蒙藏委員會送審時,已按規定檢齊證件,要求採計前任職中央信託局五年年資,以浮韱於備註欄表示,被告並未採計,不依法行政,致未審定為簡任一級而仍屬簡任五級,影響之後改任換敘於七十七年本可晉敘最高俸點八○○之權益。二、原告因須究明被告不採計理由,始能決定申請復審。惟始終不明,迨七十八年九月轉調被告機關,又再次請求採計,仍未被採計。三、嗣原告歷任至首席參事,始悉被告常不依法行政,有張瓏、姚培甫、楊世緘等人銓敘案可證,均屬法外通過。四、原告深感不平,等於退休前再提出申請復審級俸案。終經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四台中甄一字第一二○○一○三號函後採計二年,提敘二級。按原告係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簡任十一職等視察奉調中央信託局人事室主任,敘薪六○○元,遠超過被告該函復所稱五二○元以上比照簡任採計原則,乃被告亦採計二年,無理可見一斑。五、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提出再申請復審,未獲處理,八十五年七月又請求解釋,亦如石沈大海。原告所列事證如左:1.原告任職中央信託局前已任簡任第十一職等視察,經該局敘薪六○○元,超過被告所認五二○元以上比照簡任採計之標準,在該局五年年資均應比照簡任職務採計。2.原告自中央信託局人事室主任改調理事會主任秘書,經合併二者年資參加考績,足證二職屬同一官等,均比照簡任。3.中央信託局早年成立於上海,為全國性機構,其台灣分局經理即相當於台灣銀行總經理。高雄、基隆分局經理比照本局內副理官階,均屬簡任官階。4.中央信託局人事室設有副主任、四個荐任科長,其主任斷無屬於同一荐任官階之理。六、被告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六台甄一字第一五四四六五六號函終於認定中央信託局人事室主任為簡任。原告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出復審蒙藏委員會職務,之後始能依序再復審銓敘部各職務。被告茲不能又倒果為因,認復審受時間限制。七、綜上可知,原告任中央信託局五年年資本應採計。原告當時在蒙藏委員會任職送審時,被告不予採計,嗣轉調被告機關任職,被告又不採計,且無理由交待,不能謂無過失。八、本案既經關中部長允准予以行政救濟,被告拖延三年,始分二次採計五年年資,又不從原告任職蒙藏委員會時之錯誤審定開始起算,當年審定不徵詢中央信託局及財政部意見或召開專案會議,輕率認定致有錯誤,顯有重大違失。本件咎在被告;且經關中部長准予複審,距任研究委員之七十八年九月已五年五月,既屬行政救濟案件,不能再依一般規定時限限制;況時限是為防當事人證件不齊等原因一再提出復審而設;而被告為最高銓敘機關,改正其重大過失之違失,不受時限限制。自應復審各該職務任用、考績案。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廢止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俸級經審定通知後,如有異議,得於文到一個月內提出確實證明或理由,依照送審程序聲請復審,但以一次為限。」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各機關或受考績人於銓敘機關核定考績結果通知到達後,除考列丁等人員外,如有疑義,應於接到通知後三十日內,詳敘理由,附送有關證明文件,申請復審。其受考績人之申請,應由原機關核轉,以一次為限。」次查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公務人員俸級經銓敘機關敘定後,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敘明事實及理由,並檢附有關證件,依送審程序申請復審。」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各機關或受考人,於收受銓敘機關核定考績結果通知後,除考列丁等或專案考績受免職處分者,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外,如有疑義,得於收受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詳敘理由,檢同有關證明文件,申請復審。」公務人員對於俸給、考績審定結果,如有異議,申請復審提敘俸級或考績,均有其法定程序及要件。原告訴稱其於七十五年再任蒙藏委員會簡任秘書送審時,曾按照規定逐項填寫履歷表並檢送全部原始任卸證件,本部七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台華甄二字第二九三七號函審定「合格審授」,核敘簡任五級五七五元,竟未採計原任中央信託局人事室主任與理事會主任秘書五年年資,予以核敘簡任一級,嗣於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調任本部研究委員時,亦未採計,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申請復審提敘,經多次申復始獲採計,且未依規定先復審蒙藏委員會簡任秘書為簡任一級,再據以辦理七十五年以後之考績任用案等,本部顯有行政過失等節,經查原告自七十五年五月再任蒙藏委員會簡任秘書、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調任本部研究委員迄至屆齡退休為止,對於本部審定結果,均無提出異議,乃至八十四年二月一日屆齡退休後,本部始接獲原告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申請採計其自六十年至六十七年間任職中央信託局人事室主任、理事會主任秘書年資及復審俸級及歷年考績之簽呈。因其事隔多年且適用法規不同,就復審法定期限而言,公務人員俸級經敘定後,如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敘明事實及理由,並檢附相關證件,依送審程序申請復審。如逾越法定期限者,除有特殊原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視情節審酌准予追溯生效外,其餘則依法駁回或自申請之日生效。原告於七十五年五月再任蒙藏委員會簡任秘書並經銓敘有案後,既未依法申請提敘俸級及復審考績,本部據以函復該會「以其欠缺法定程序及要件,亦逾越法定復審期限,應無法補辦提敘俸級」,並無違誤。二、再就本件實體而言,原告於七十五年五月再任蒙藏委員會,該會檢送其任審案送部審查時,送審書內並未敘明擬申請採計年資提敘俸級,且所送之公務人員履歷表雖載有中央信託局之服務經歷,惟未經人事單位審核;另隨案雖檢附有證件壹冊,惟是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因證件檢還亦無法查證。本部為期審慎,經先函准該會並電洽告稱,以事隔多年,查證困難,惟依該會檔存資料,原告送審當時似未曾檢證要求提敘俸級。本部基於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銓審標準一致性之考量,經組成專案小組多次召開會議討論後,從寬考量同意其復審案成立,並對實際服務年資,同意追溯採計提敘。其中追溯採計部分,因原告遲至八十四年始申請提敘俸級,依法原應自申請之日生效,且尚須受當時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有關「職等相等」、「性質相近」等提敘規定之限制,為避免有職等不相當及浪費年資之虞,且考量有任職之事實,基於維護原告權益,並兼顧事實與法制,爰依本部檔存資料中原告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調任本部研究委員之擬任人員送審書備註欄中浮貼加註「中央信託局五年年資敬請採計提敘」字樣,予以從寬追溯自其再任時先採計提敘至簡任一級(舊制簡任最高級),再據以辦理新制改任換敘為簡任第十一職等年功俸三級七五○俸點,依其七十七年考績晉敘結果,於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調任本部研究委員時,核敘簡任第十二職等年功俸二級七八○俸點。亦即追溯提敘並自初次提出申請採計提敘之際生效。至於薪津差額之補發,因任職機關不同,蒙藏委員會曾表示原告未曾依法檢證申請復審,就法制層面而言,該會尚無補辦原告任用復審、歷年考績及補發薪資差額之理由。而本部本於裁量權,在兼顧法令與實務前提考量下,從寬同意追溯採計,並從其初次提出復審申請之際,由本部予以補發。由此可見,本部對於原告權益之維護,已充分顧及,尚無所稱顯有行政疏失之情事。三、至於原告以案外人之案例,指陳本部常常不依法行政一節,與本件原告逾越法定復審期限之案情有別,核屬另案,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考試院八七考台訴決第二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按公務人員對於人事主管機關審定之官等或級俸如有爭執,自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三號、第三三八號解釋後,得經依法定程序申請復審,再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謀救濟;自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布施行後,得經復審、再復審,而後提起行政訴訟(第十八、十九、二十一條參照),以為救濟。其在上開解釋之前受審定而不能援引該解釋辦理者,依本院舊有判例,向不許提起行政救濟。之間經提起行政救濟遭駁回者固無論,即未經依法定程序申請復審者亦然,因原審定處分業已確定,自無許受審定之公務人員再為請求復審或行政救濟之餘地。本件原告前任職中央信託局人事室主任、理事會主任秘書,有五年年資,嗣於七十五年五月任蒙藏委員會簡任秘書職務,經該會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台 (75) 會人字第○八八八號擬任人員送審書檢證送被告辦理任用審查,經被告七十五年六月十三日 75 台華甄二字第二九三七號函審定「合格實授」,但未採計原告任職中央信託局五年年資,僅核敘簡任五級五七五元在案。嗣原告於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調任被告機關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研究委員,歷任司長、參事職務,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一日屆齡退休。其對該審定並未依當時適用即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已廢止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俸給經審定通知後,如有異議,得於文到一個月內提出確實證明或理由,依照送審程序聲請復審,但以一次為限。」聲請復審,該審定業已確定。原告之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蒙藏委員會申請復審其於七十五年五月任職該會簡任秘書之任用案、七十五年考績案、新制改任換敘敘案、七十六年至七十七年之考績等案,並請求該會補發自七十五年五月起至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月俸薪級、考績獎金等差額。案由蒙藏委員會函請被告釋示,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七台甄一字第一五七七二二○號函復,略以原告當時未依已廢止之前引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各機關或受考績人於銓敘機關核定考績結果通知到達後,除考列丁等人員外,如有疑義,應於接到通知後三十日內,詳敘理由,附送有關證明文件,申請復審。其受考績人之申請,應由原機關核轉,以一次為限。」暨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公務人員俸級經銓敘機關敘定後,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敘明事實及理由,並檢附有關證件,依送審程序申請復審。...」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各機關或受考人,於收受銓敘機關核定考績結果通知後,除考列丁等或專案考績受免職處分者,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外,如有疑義,得於收受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詳敘理由,檢同有關證明文件,申請復審。...」申辦歷次俸級或考績審定之復審。依各該規定,公務人員對於俸給、考績審定結果,如有異議,申請復審提敘俸級或考績,均有其法定程序及要件。原告已逾法定復審期限,欠缺法定程序及要件,無法補辦提敘俸級等語。揆諸首開說明,尚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茲起訴主張:原告在中央信託局任職五年年資確應採計提敘,經多年申請復審級俸,終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函復採認。惟七十五年五月間,原告任職蒙藏委員會送審時,已檢證請求採計,被告未經調查,逕自審定不予採計,有重大違誤。影響原告之後改任換敘、考績晉級等權益。原告當時不明被告之理由,嗣後轉任被告機關,歷任至首席參事,始悉被告不依法行政,因而申請被告復審,終獲採認,應自原告當初任職蒙藏委員會時之錯誤審定復審,之後始能依序再行復審嗣後歷任各職務之任用及考績審定。自不能又認應受時限限制。且似本案之證件齊全及由被告重大違誤所形成,應不受時限限制云云。惟查本案原告申請復審者,為任職蒙藏委員會時之任用、換敘及考績等級俸審定,既已逾法定申請復審期間,案已確定,依首開說明,自無從許原告茲再申請復審,為行政救濟。至於原告所稱嗣已申請被告復審採計其在中央信託局五年年資一節,據被告答辯稱:原告於七十五年五月再任蒙藏委員會,由該會檢送其任審案送審查時,送審書內並未敘明擬申請採計年資提敘俸級,且所送之公務人員履歷表雖載有中央信託局之服務經歷,惟未經人事單位審核;另隨案雖檢附有證件壹冊,惟是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因證件檢還亦無法查證。被告為期審慎,經先函准該會並電洽據告稱,事隔多年,查證困難,惟依該會檔存資料,原告送審當時似未曾檢證要求提敘俸級。被告基於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銓審標準一致性之考量,經組成專案小組多次召開會議討論後,從寬考量同意其復審案成立,並對實際服務年資,同意追溯採計提敘。其中追溯採計部分,因原告遲至八十四年始申請提敘俸級,依法原應自申請之日生效,且尚須受當時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有關「職等相當」、「性質相近」等提敘規定之限制,為避免有職等不相當及浪費年資之虞,且考量有任職之事實,基於維護原告權益,並兼顧事實與法制,爰依被告檔存資料中原告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調任被告機關研究委員之擬任人員送審書備註欄中浮貼加註「中央信託局五年年資敬請採計提敘」字樣,予以從寬追溯自其再任時先採計提敘至簡任一級(舊制簡任最高級),再據以辦理新制改任換敘為簡任第十一職等年功俸三級七五○俸點,依其七十七年考績晉敘結果,於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調任被告機關研究委員時,核敘簡任第十二職等年功俸二級七八○俸點。亦即追溯提敘並自初次提出申請採計提敘之際生效。至於薪津差額之補發,因任職機關不同,蒙藏委員會曾表示原告未曾依法檢證申請復審,就法制層面而言,該會尚無補辦原告任用復審、歷年考績及補發薪資差額之理由。而被告本於裁量權,在兼顧法令與實務前提考量下,從寬同意追溯採計,並從其初次提出復審申請之際,由被告予以補發。對於原告權益之維護,已充分顧及等語。似已對原告任職蒙藏委員會時不予採計中央信託局之年資而核敘為簡任五級五七五元之審定案更改為予以採計提敘至簡任一級(最高級),與原告主張當初任用審查應敘簡任一級之結果相符。惟斯為被告基於原處分機關之地位,對於已確定之錯誤審定處分予以撤銷重行為審定處分之裁量權行使結果,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於被告已為之確定審定處分,有再行提起行政救濟之權限。...原告認本案應不依時限限制,准其復審任職蒙藏委員會時之級俸審定云云,並非可採。原告援引被告審定第三人張瓏、姚培甫、楊世緘案,謂為被告違法審定各該案云云,仍不能否定首開說明所述案已確定不得再行行政救濟之結論。況援引不法之例案,尤無准許之餘地。從而難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