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林某有無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收受原告之訴願書,攸關原告提起訴願是否逾期,再訴願機關未予詳查,徒憑被告片面答覆之詞,逕認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期,自嫌率斷,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將本件發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就近傳訊相關證人,期臻翔實。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 2 條 (89.06.07) 訴願法 第 14 條 (89.06.14)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四九號原 告 光元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 福 添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余政憲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八環署訴字第五七三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發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事 實 緣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三月十三日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公司利用經許可之排放口排放廢水,並採樣廢水送檢驗結果:⒉之懸浮固體一○四毫克\公升、⒊⒔懸浮固體一五三毫克\公升皆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三○毫克\公升),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各裁處新台幣六十萬元罰鍰(處分書編號分別為○○三一五八及○○三一五九),並限期原告公司應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改善完妥。原告均不服,其中就編號○○三一五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派員到原告工廠排放廢水之放流口取樣檢驗乙事,原告工廠排放廢水之放流口,係經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以「環南排放字第○○六○四號」函核准符合規定之排放口,且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及三月十三日經高雄縣政府派員取樣者,只不過二十三項次中之一項懸浮固體乙項而已,而此種過高並非嚴重污染,係工作人員操作不當疏忽所致,且原告已著手訓練操作人員,改善完畢,而高雄縣政府不給予時間改善,連續於十八天之內各罰六十萬元之鉅,係最高額處罰,顯然不給機會,罰款過當,有失公允。二、再按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以(八六)環署督字第三六○八九號函附會議記錄第二項規定,違規情形確需如期改善,以一個月為限改善之,本件只是懸浮固體過高確實可以改善,應予限期一個月改善,而未予時間改善,竟然不給機會而連續加以處罰,顯然不近情理,又第一項規定應處重罰者,乃為查獲利用旁支接管或暗管排放廢水者,才能從重處罰六十萬元,並令立即改善而不留任何改善期間.然而原告之廢水排放口,係經合法核准在案,且其排放水只是懸浮固體一項偏高,必然會改善無疑,應無從重處罰之必要與客觀事實之依據;而該項會議結論,係高雄縣政府頒令各工廠需一體遵守之決議,按理應依此結論為處罰之依據為宜,但被告不遵循前已頒令之規定,隨己意而處罰原告連續兩次各六十萬元,顯然有意使原告不能永續經營之意。故上開十八日內,二次連續罰鍰,高達最高金額各新台幣六十萬元之決定,顯然與會議結論不符,更與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精神不符,恭請酌酙上開事證,請駁回決定或酌予減輕罰款,以利生機。三、又訴願決定書均內載(八十八年府訴字第一五七○九八號及八十八年環訴字第五七三一八號決定書) ,以為處分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送達再訴願人,再訴願人遲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始向原決定機關提起訴願,顯已逾首揭法定訴願期限等情,駁回訴願及再訴願之聲請。但查原告收受臺灣省高雄縣政府處分書後,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由原告公司職工林台祿、鄭進興、王建明以及六龜鄉前鄉長陳秀雄等四人,親自將訴願書送交高雄縣政府主任秘書林啟智令縣府承辦人當面收受,但該主任秘書林啟智唯恐受責,竟然謊稱並無印象,一語帶過,以致原告受損,但本件尚有其他四人可傳證說明原由,亦可證明訴願書確實合法送交臺灣省高雄縣政府收受無疑,且生合法提出訴願之效力,各該機關不傳訊人證,只聽被告一面之詞,逕認已逾法定期限,實屬欠當。四、綜上所陳,恭請傳訊四位證人,是否已合法呈送訴願書等情,如不得已情形下,亦請酌酙原告輕微之污染及各項法條,改予從輕科處罰鍰,以平原告不平之心,且利民生,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訴稱「...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及三月十三日經高雄縣政府派員取樣者,只不過懸浮固體乙項未符標準而已,係工作人員操作不當疏忽所致,且原告已著手訓練操作人員,改善完畢,而高雄縣政府不予時間改善,連續於十八天之內各罰六十萬元之鉅,係最高額處罰,顯然不給機會...」云云,經查原告工廠經本府環保局派員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及三月十三日實施重點稽查,發現原告公司於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及三月十三日上午七時十三分,採樣送檢驗結果不符放流水標準,本府依法處分並無不當。二、另原告又主張「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由職工林台祿等四人親自將訴願書送達高雄縣政府主任」乙節,經查本府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八八府環三字第WB○○二○三四號函復行政院環保署訴願會:「有關再訴願人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親自將訴願書送交本府前主任秘書林啟智先生,經洽詢結果並無再訴願人所稱之印象。」在案。揆諸前揭法條本府所為處分並無不合,且原告經訴願、再訴願結果,其所訴皆遭駁回,顯見原告違規已明,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原告行為時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卷查原告從事製革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凌晨派員前往稽查,於原告工廠放流口採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一五三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製革業懸浮固體三○毫克\公升),案由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依第三十八條規定裁處新台幣六十萬元罰鍰(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八七府環三字第七三八○○號函送編號○○三一五九號處分書),該處分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訴願機關以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六日後,應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中午屆滿(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是星期六故順延),而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始遞狀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認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乃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非無見。惟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由渠職工林台祿、鄭進興、王建明及六龜鄉前鄉長陳秀雄等四人親自將訴願書送交高雄縣政府主任秘書林啟智令縣府承辦人當面收受等語,雖經再訴願機關向被告機關函查,據被告機關以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八府環三字第WB○○二○三四號函復:「有關再訴願人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親自將訴願書送交本府前主任秘書林啟智先生,經洽詢結果並無再訴願人所稱之印象」云云,但林啟智僅聲稱無印象,並未完全否認,且林啟智究竟有無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收受原告之訴願書,如有,為何承辦人未加以處理?事關其行政責任,林啟智是否有所顧慮而推稱無印象,實不能無疑。因林啟智究竟有無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收受原告之訴願書轉交縣府承辦人處理,該承辦人係何人,攸關原告提起訴願是否逾期,故原告主張該訴願書係由林台祿、鄭進興、王建明及陳秀雄等四人親自提交,並附註該四位證人之傳訊方法,即有加以調查之必要,再訴願機關未予詳查,徒憑被告片面答覆之詞,逕認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期,自嫌率斷,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本件發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就近傳訊相關證人,期臻翔實,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