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大學教師之「降等」,乃對於大學教師之處罰性行政處分,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財產權之喪失、變更,對於大學教師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或依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行政命令定之,倘無法律或授權命令,即不得予以「降等」,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36.01.01)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第 12 條 (86.05.21)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二七號原 告 張金裕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曾志朗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申訴評議決定(視同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任教於前國立中興大學統計系,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遭檢舉其民國六十一年升等副教授論文抄襲,經被告所屬學術審議委員會(下稱學審會)組成專案小組審查,認定抄襲成立,並決議自學審會發文日起降一等(即降為副教授),三年內不受理其升等送審。原告不服,向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判斷論文是否抄襲,必須就論文之結構、內容以及結論作綜合之判斷,被告據以論斷原告抄襲之論文,原應以存在被告之論著為基準,其竟以原告刊登在其他刊物之報告充為判斷之基準,實非妥適。且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理,被告應告知原告其認定為抄襲之理由,所抄之著作究竟為何人所著、登在何處及題目架構與內涵如何,被告均未為之,顯有違誤。 二、原告之專業為商業及農業統計,所著「隨機變數X ,在機率空間(Ω,α,P)上之收斂型態及其關係之研究」之初稿,乃原告於五十七、五十八年間交給國家長期科學發展委員會(下稱長科會即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前身)之手稿,於五十九年應前淡江文理學院商學部之邀,略加刪減後,刊登於「淡江商學」第四期,復於六十年六月轉載於中興大學「會統學報」第八期,並印成單行本,而於六十年六月提送前中興大學法商學院作為升副教授之送審著作。該著作乃原告針對使當時粗略(傳統)統計方法提出有更完整與更精確之理論依據而撰。因五十至六十年代,台灣所使用之(傳統)統計方法極少談到機率理論之基礎。而傳統機率在一九三三年俄國學者柯氏所著「機率理論之基礎」一書出現後,起了革命性之改變。柯氏首創由測度處理傳統之機率問題,開拓此後機率學的發展,才有了今日之規模。 三、測度學、機率學與統計學之問題,在五十至六十年代,仍分屬不同領域,各自處理個別問題,原告此篇論著將此三種領域以自己之手法利用淺顯之表達方式一以貫之,本文之貢獻與創意包括(一)就測度、機率與統計之各自處理問題中,找出共通性,嘗試尋找共通之法則,這種嘗試不但需領悟三種不同領域之抽象與深澀,且得加以用心鑽研相當時日後,始能為功。(二)在整篇論文中最富有創意性者,乃以附加說明的二元圖示,使不同領域之相關收斂之定義,條件與內涵得以浮現,以便一目了然,為當時任何書刊中所未有,完全出自原告之創意。(三)在收斂關係圖中,除了一般書籍可看到的圖表外,原告更創加了特殊情況下之關係,乃當時之研究所用書中所未見者。該特殊情況,原告鑽研許多專論,融貫後所繪製,這些創見不容抹煞。(四)五十至六十年代,統計工作相當傳統且粗略,原告由測度至機率所推演之結果(強弱法則),用之於統計的解析,此爭議自然消失。 四、退步言之,即使原告之論文為抄襲之作,被告在申訴評議書中引述學審會之說明(六)稱:「依行為當時之規定,自本部發文日(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各降一等(降為副教授),三年內不受理其升等受審」,並在評議理由中引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規定。而該辦法是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八六)教字第一六九六九號之現行辦法。而原告送審升副教授時間為六十年六月,升為副教授時間為六十一年八月,當時並無認定抄襲與處分辦法,且在六十二年十月八日之前,並無要求送審之強制規定。政府搬遷來台正式規定需送審之規程則於六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才公布,其施行細則於同年十月八日公布,而該規程與實施細則全無提及抄襲等之處理與處分辦法,被告依上開辦法處分原告,自有可議。在此期間送審者不勝枚舉,除法有明文外,以施行在後之法令規範施行前之行為,自有違誤。 五、原告升等論文之審核主管機關為被告,其未將論文妥為保管供日後查考之用,有違學術行政機關之職責,竟反要求原告提出發表將屆三十年之論文,豈非強人所難。查審酌原告之升等論文是否抄襲,原應以原告當年所提之著作為準,被告教育部竟然以原告之升等論文題目與刊載於淡江商學之名稱相同為由,捨原升等論文不用,擅自以淡江商學所刊之原告論文作為升等著作,然而事實上,原告之升等代表作卻非該篇,原告之升等代表作係六十年六月以會統學報之抽印本印行,不但有完整之參考資料與附註,且也將原先刊登於他處之錯誤更正,被告擅自推論原告原送審升等之論文確為淡江商學所刊之論文,送專案小組審查,其推論有違常情,而且與事實不符。 六、被告的答辯書中提及原告被控涉嫌抄襲Kingman,J.F.C.等人所著之Int0000-ction to measure and Probability與Dubes,R.c.所著The Theory of Applied Probability 等十二本英文教科書,實際上該項指控已犯不尊重學術研究的錯誤。原告升等論文所列以及所參考之資料並非只限教科書,其中有專論雜誌,如The Annals of Mathematical Statistics ,而Holmos之Measure Theory與Loeve 之Probability Theory都是各該領域經典之作,這些學者們的偉大貢獻,應給予相當的尊重。每個作者包括原告之參考資料所列者,所談理論與重點大都侷限於各專業本身,各有所偏,非當然適用於統計分析之全域,原告以各家學理為基礎,從一般性理論之發展,再加以延伸,並綜合各家學理予以調整,以達到完備充作本論文之主調,達到可作為解析統計之目的,實非抄襲。 七、大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教師經長期聘任者,非有重大失職之情事,經系(所)務會議議決,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裁決,不得解聘或停聘」。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規定:「大學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前項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易言之,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事宜,必須經大學內部系、院、校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本其職權作實質及形式的審查,教育部或大學校長皆無權逕行處分,其中當然包括降等在內。被告除違法認定原告之升等著作抄襲外,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以台(八七)審字第八七○三四二四九號函將原告之資格降一等(降為副教授)。而中興大學接獲該文後,原應向其上級機關陳述意見,其並未陳述,亦未履踐上陳法定程序,竟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七)興法人字第一五三九號函,降原告為副教授,並撤銷原告系主任之兼職。被告於八十八年發現其無權降等,乃以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台(八八)字第八八○一二九八三號函令中興大學就原告之降等案,補行辦理教評會裁決,惟中興大學將是項命令置若罔聞,擴大原告之損害。 八、原告原擔任統計系系主任一職,因該違法處分,致中興大學撤銷原告系主任之兼職,按系主任一任為三年,同時,原告原職為教授,每週授課八小時,降為副教授即須授課九小時。因此原告非但每週減少一小時之超支鐘點費,而超支鐘點費每一小時日間部差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元(教授為七百九十五元);夜間部差額為壹佰貳拾元(教授為八百三十元)。則原告所受損失有(一)薪俸之損失,本俸每月差一千二百十五元,二年合計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元。(二)鐘點費損失:二年每週減少一節超支鐘點費差額計六萬九千九百六十元;二年教授與副教授超支鐘點費差額計三萬八千七百二十元;二年減少之年終獎金差額計二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二年減少超支鐘點費差額計八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三)三年內因喪失系主任兼職,減少職務加給,日間部分八十三萬六千三百六十元,交通費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夜間部職務加給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元;主任導師津貼三年合計減少日間部部分為五萬七千二百四十元;夜間部部分為五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年終獎金差額為十萬三千五百元;不休假獎金差額為三十四萬一千零四十元。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賠償一千四百五十六萬七千三百零五元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當年升等副教授論文,係由被告審查通過,因此將全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提經被告第二十二屆第八次常會審議,決議組成專案小組加以審查認定,並經常會推選由相關常委擔任專案小組召集人,重新審理認定。被告並依據「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四之著作或作品疑有抄襲之處理程序,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台(八六)審字第八六一二五三六二號函,請原告任教學校妥處,轉知當事人於文到二週內檢陳當年升等著作及申覆理由書到部憑辦,該函並告知原告論文遭人檢舉涉嫌抄襲Kingman,J.F.C.等人所著之Introduction to measure and Probability 與 Dubes, R.c. 所著 TheTheory of Applied Probability 等十二本英文教科書,並為維護其權益,曾再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十二月三十日以台(八六)審字第八六一三五三一三號及台(八六)審字第八六一五二一六一號函,請當事人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證明文書送部。惟調查本案期間,原告拒絕提供當年送審原件或影本,為取得原送審著作,被告數度洽請該校協助,並依據該校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八六)興人字第二四四八號函陳,略以該校六十學年度升等教員著作名冊中,註記有原告升等著作為「隨機變數X在機率空間(Ω,α,P)上之收斂型態及其關係之研究」,曾登載於該校法商學報及淡江學院之淡江學報等文字,以及原告於申復書自陳其升等論文係為五十八、五十九年間提交長科會報告等方向搜尋。查遍歷年法商學報及淡江學報,均無該文之登載,後由淡江大學協助始於淡江商學第四輯中尋獲。經比對被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送審目錄彙編」第三緝所載送審著作名稱與字數,均與淡江商學中之文章相同,且該文中亦載明「本文係張金裕先生受國家長期科學發展委員會補助所提之研究報告特此註記」等語,其後原告復稱「淡江商學」所載論文非送審升等論文,其升等之論文應為刊載於六十六年四月「統計問題論壇」及七十一年六月之「法商會統學報」(後原告又申復七十一年係誤植,應為一九七一年),惟被告復查六十年之中興大學法商會統學報所載張文,文末又註有本篇轉載自淡江商學第四期,綜合上述情形始判定原告原送審升等之論文確為淡江商學所載之文無訛。且為慎重計,被告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台(八六)審字第八六一五二一六一號函知原告,再提供有利之證明文書以維護其權益,然原告未予提出,被告又為維護當事人權益,尚將原告所著與該送審論文有關三篇名稱相同之論文淡江商學第四期、統計問題論壇、中興會統學報,詳細比對,發現皆為同一篇,係屬一稿多投之作,被告始將三篇著作均送請專案小組審理,仍認抄襲。 二、原告之升等論文前亦曾經人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檢舉,國科會經延請專家學者審查,於其審查報告表示「本文沒有參考書目及註解,以當前的學術環境,嚴格說來是抄襲」。復經被告籌組專案小組審查判定抄襲成立,然事隔多年,考量若依現行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則應撤銷自該等級起之證書(即由現任教授降為講師),且五年內不受理自該等級起教師資格之申請,其處分過於嚴苛,故援引被告自七十一年以後之常會案例,將原告現在等級降一等(即降為副教授),三年不受理其升等送審。其處分已充分考量其情,屬最輕微之處置,又本案之處分,既屬專業學者專家之學術判斷,並無違法或不當,自應予以尊重。綜上所述,原處分既無不法,應予維持,併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大學教師之「降等」,乃對於大學教師之處罰性行政處分,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財產權之喪失、變更,對於大學教師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或依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行政命令定之,倘無法律或授權命令,即不得予以「降等」,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再者,行政法規不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乃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於作成行政處分時,自應適用。 二、次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分別規定:「教師資格送審,其學歷證件、成就證明有偽造變更、登載不實或著作...有抄襲、剽竊等情事者,經本部學審會常會審議確定後,五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同條第二項則規定:「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後,發現有前項情形,經本部學審會常會審議確定者,撤銷自該等級起之證書,五年內不受理自該等級起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惟上開辦法係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台八十六教字第一六九六九號訂頒,同辦法第十八條則規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則其施行日期應為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六十年六月間送審論著申請升副教授,經審查通過准予升等一節,為訴辯雙方所不爭。被告於八十七年間認原告送審之著作有抄襲情形,爰予處分降等,惟姑不論原告前開著作有無抄襲情事,因原告升等副教授時,前開辦法尚未訂頒,就關於生效前抄襲事件,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不能援引上開辦法溯及既往處分原告。況依前開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經審定合格發給合格證書後,發現有抄襲情事,僅得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證書,而非得予降等之處分,被告所為原告應降等之處分,亦與該規定不合。再者,被告以「..考量若依據前揭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對本件申訴人而言,其處分將過於嚴苛,而改以考量其以該論文送審升等當年之時空因素,及依據過去教育部學審會審理類似論文抄襲案件之往例,採較輕之處分,即自申訴人現在教師等級降一等,三年內不受理其升等送審為其結論。」,而以往例作為處分原告之依據,顯然欠缺法律依據,縱其處分較前開辦法為輕,仍有違反前述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尚非無據,原申訴決定未予糾正,亦有可議,應併予撤銷,另由被告為適法之處分。又原告起訴併請求被告賠償一千四百五十六萬七千三百零五元之損害,其是否確有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額多寡,仍待被告重新處分後而定,此部分應由被告為適法處分時併斟酌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