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既明文規定原參加勞工保險而不合老年給付者,於其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時,其原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請領老年給付,並未設有其他限制。則原告依法申請退職時如在七十七年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修正之後,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參考法條:勞工保險條例 第 76 條 (89.07.19)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六八號原 告 謝○正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郭○煜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包括被告不予保留年資之處分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駁回審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前自民國(下同)五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投保勞工保險,至六十六年二月一日退保,另曾分別於六十五年十月二日至六十八年十月一日、及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迄今。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請保留自五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六年二月一日之勞保年資,於其退休時核發老年給付。經被告審核結果,以原告係於五十七年一月一日加保,至六十六年二月一日退保,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勞工保險條例修正施行前均未再加保,因停保期間已逾二年,依當時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其六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前之勞保年資應不予承認,乃核定不予保留,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以八七保給字第六○○八三九○號書函復知原告。原告不服,申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勞保監理會)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八七)保監審字第六三二號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審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辯論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前曾自五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投保勞工保險,至六十六年二月一日退保。轉任公務員後,自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轉投保公務人員保險迄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請保留自五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六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勞保年資、於其退休時核發老年給付。經被告審核結果,以原告係於五十七年一月一日加保,至六十六年二月一日退保,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勞工保險條例修正施行前均未再加保,因停保期間已逾二年,依當時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其六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前之勞保年資應不予承認,核定不予保留。然查七十七年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於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時,不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者,其依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得依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標準請領老年給付。」該條之規定顯在保留被保險人「以前」投保勞保之年資,以便勞保被保險人日後可依相關規定之標準請領老年給付,基於衡平性及保障勞保被保險人權益之立場,上開規定自得溯及既往適用,亦即不論其係何時退保,及退保後有無於二年或六年之內再參加勞保,抑或以前有否領取現金給付,均一體適用上開規定,准予保留原有之勞保年資。且另案劉○信申請保留勞保年資一案,前為被告駁回,及訴願、再訴願均被駁回後,經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鈞院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決定、訴願決定,而為劉○信勝訴之判決,足證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為此依法起訴,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勞工保險條例原無勞保被保險人轉投公保得保留原有勞保年資之規定,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該條例始增訂第七十六條條文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未曾領得現金給付者,於轉任公務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時,其原有勞保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應予分別計算核發應得之老年給付。」並自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施行。 二、又依照六十二年四月廿七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停保二年後,再加入保險者,以新加入之被保險人論。」六十八年二月廿一日修正施行該條例時,再將上述條文修正為第十二條:「被保險人連續參加勞工保險已滿卅日者,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六年內再參加保險時,其保險年資應予承認。」 三、本案原告於五十七年一月一日參加勞保至六十六年二月一日退保,於六十五年十月二日轉投公保時,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上開保留年資條文之適用,不得申請保留原有勞保年資。原告於六十六年二月一日退保後迄至六十八年二月廿一日勞工保險條例修正施行時,均未再參加勞保,其停保期間已超過二年,依上述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原告六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前之勞保年資應不予承認,而原告復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轉投公務人員保險時,因其原有勞保年資已不予承認,是以無勞保年資可供保留。本局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以八七保給字第六○○八三○九號書函核定不予保留原有勞保年資,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起訴狀稱與另案劉○信之案例相似一節,經查劉○信係於七十一年三月一日轉投公保,曾於保險有效期間領取配偶生育給付,與原告於六十五年十月二日轉投公保時,,無保留年資條文適用及復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轉投公保時,因停保期間已超過二年,致無勞保年資可供保留之情形均不同。原告不服本局之核定,逕向勞工保險監理委貝會申請審議,經被依法審定駁回,復分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行政院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足見本局之核定並無不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云云。
理由
查原告自五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參加勞工保險,至六十六年二月一日退保,另曾分別於六十五年十月二日至六十八年十月一日,及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迄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茲被告對原告申請保留上開勞工保險年資,否准其申請,其理由無非以原告於五十七年一月一日投保勞工保險,至六十六年二月一日退保,自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迄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則原告既自六十六年二月一日退保後未再參加勞工保險,其停保期間已超過二年,依當時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其原有之勞保年資應不予承認,即無可供保留為由,而駁回其申請。勞委會及行政院訴願、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於六十六年二月一日退保後迄未再參加勞工保險,其停保期間已逾二年,依退保當時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其退保以前之勞保年資應不予承認,而原告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轉投公務人員保險時,因其原有勞保年資已不予承認,是亦無勞保年資可供保留,被告核定不予保留勞保年資,尚無不合。至所訴七十七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可溯及既往適用一節,以法律不溯及既往為適用法律之基本原則,縱行為後法律作有利於當事人之變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亦無從溯及適用於修正前之舊事實。本件原告係分別於六十五年十月二日至六十八年十月一日,及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迄今轉投公保,而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於七十七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自無溯及適用之餘地云云為論據,駁回其訴願、再訴願,固非無見。惟查勞工保險條例係以推行社會政策、保障勞工經濟收入安全之制度,該條例最初立法之時原無參加勞工保險後改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得保留其原有勞保年資之規定,至六十八年修法之時,立法院認勞工進修升等為公務員值得鼓勵,倘勞工參加勞保二、三十年後參加公保,其原繳勞保保費中含有老年給付準備金,轉業後至屆齡退休,喪失其全部已投勞保年資,以公保、勞保均係政府主辦之社會政策,不能剝奪勞工權益等情,乃於該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新增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未曾領得現金給付者,於轉任公務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時,其原有勞保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應分別計算核發應得之老年給付。」其後復以上開條文對勞保轉投公保之規定限以未曾領取現金給付者為限,始能保留其原有勞保,惟勞保現金給付種類甚多,其給付金額不多,倘因曾領取低額現金給付,即不能保留其勞保,有悖制定該規定之精神,遂於七十七年修正該條例時,將該條項修正規定為:「被保險人於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時,不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者,其依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得依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標準請領老年給付。」綜上所述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立法理由,既係以勞保之保險費原即含有老年給付準備金,為免轉為公保後至屆齡退休,而喪失其全部已投勞保年資,始修法增訂該條,立法目的係在保障勞工。現條文既明文規定原參加勞工保險而不合老年給付者,於其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時,其原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請領老年給付,並未設有其他限制。則原告依法申請退職時如在七十七年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六條修正之後,即有該規定之適用。其在投保公務人員保險之前,自五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六年二月一日止之原參加勞工保險年資,自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標準請領老年給付,此與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問題係屬二事。本件被告以原告自六十六年二月一日退保後未再參加勞工保險,其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時,停保期間已超過二年,依當時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其原有之勞保年資應不予承認,即無可供保留為由,而駁回其申請,對修正勞工保險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似有誤解,自有可議。一再訴願決定均未予糾正,亦不無疏略。原告既表示不服,應認為有理由,爰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審定書)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