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系爭「彩色屋童裝行標章」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四四六四二號「MINNIE MOUSE Device 」商標圖樣,二商標圖樣之圖形予人印象均係頭繫大蝴蝶結、身著裙裝卡通造形之老鼠設計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 參考法條:商標法 第 37 條 (86.05.07)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原 告 洪獻堂即彩色屋童裝行 訴訟代理人 林宗文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台八八訴字第○二○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彩色屋童裝行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童裝、夾克、外套、裙子、褲子、洋裝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該商標圖樣之圖形與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之註冊第六四四六四二號「MINNIE MOUSE Device 」商標圖形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明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今查,被告商標處第○○七○八○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指出本申請案「彩色屋童裝行標章」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經初步審查,與註冊第六四四六四二號商標(即是本案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經本案申請人提出意見陳述道:『系爭兩造商標顯然與據以核駁商標有熊與鼠之分別,且後者為眾所皆知之商標,其特有之造型早已深烙人心相形之下系爭兩造商標難謂有近似之情事。』爰經審查,申請第00000000號「彩色屋童裝行標章 」商標准予審定公告,並獲予商標註冊證,列為註冊第八一七九一五號商標。本案系爭商標昔日同註冊第八一七九一五號商標,以相同之構思〞熊〞之造型為設計,今前案准予審定核准,亦是認同熊、鼠及其造型的差異,事實顯明,系爭商標自無近似之嫌,理當適存。二、「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用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復有明文。由此可知,認定他人之商標是否跡近似之情事,即應以普通一般人之辨別力為基礎,就其主要部分分別觀察,顯有殊異之外觀,足使人一見瞭然,不致發生誤認者,則其附屬部分縱有形跡類似之處亦斷不至招人之混同。今觀,系爭商標之設計源由,係以具擬人化效果之卡通動畫繪製出一隻熊的可愛模樣,以俏皮的左側姿勢之造型設計展現之。然觀據以核駁商標,其商標圖形為一大眾所熟知的美商華特狄斯耐公司卡通造型人物之一〞米老鼠〞。顯然兩造商標之題材主題為一〞熊〞與〞鼠〞之分別,差異性甚大,動物種類不同,惟面部五官上最為張顯一眼即能識別,基本觀念上即能立即分辨,今卻認為兩者皆一近似圖形﹖實令原告為之不解,是否所有申請動物圖樣者絲毫無考量其主要設計重點,全以概括性主觀判決斷言,忽略了一般消費者客觀之認知。又眾所皆知的據以核駁商標,其形象模樣早已深烙民心,尤以特殊之造型,老老少少皆愛不釋手。故既是人人所熟知對之圖形相對記憶深刻與熟悉,顯然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用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兩造商標並無造成混淆誤認之情事。三、再查,於同業界中以近似於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且申請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核准註冊且同以並存至今而無混同之嫌者舉凡:註冊第七四三五三一號「童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標章」商標、註冊第八二二四七九號「金老鼠設計圖」及註冊第七四一五六五號「HG.KOU及圖」商標。觀上述數造商標圖樣,設計主題之同一特徵皆以〞老鼠〞作一構圖,而圖樣之主要部分,亦有相同的設計。可見,昔日併存之實,以主要部分分別觀察,顯有殊異之外觀,足使人一見瞭然,則其附屬部分縱有形跡類似之處,亦不至招人之混同。四、摘自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的經濟日報之案例中瑞士勞力士表廠的皇冠圖形商標,對力生萬客隆鐘表公司審定中的冠帽圖形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依法提出異議。然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二二七六號判決書指明,皇冠造形不只一種,不能排除他人以不同造型能加區辨的皇冠或冠帽圖形,申請商標註冊,也不得以都是皇冠或冠帽圖形,就說兩者在觀念上近似,且兩造商標構圖意匠差別明顯外觀上足以辨別,不屬近似商標,因而駁回其行政訴訟。五、又摘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刊載於經濟日報中美商花花公子以復桂企業審定中的「POABOYTWV 及圖」有近似「RABBIT HEAD DESIGN」兔頭圖形商標的嫌疑對之提出異議,然異議不成立花花公子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行政法院表示:復桂企業商標圖樣的正面兔頭圖形,其兔耳一隻傾斜柔軟,與花花公子提出異議的註冊「RABBITHEAD DESIGN 」商標圖樣,由墨色方塊內置反白側面雙耳挺立的兔頭打領結圖形,構圖顯然有別,駁回其行政訴訟。六、綜上所陳,本案兩造商標圖樣取材熊與鼠之自然界動物,外觀上差異有十萬八千里,難謂構成近似之嫌。呈上之例證,足以證實系爭商標併存之實,自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為此懇請鈞院明鑒,早日為「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以符法制,實感德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彩色屋童裝行標章」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四四六四二號「MINNIE MOUSE Device 」商標圖樣之圖形二者皆以擬人化的老鼠造型為圖形設計主體,整體外觀、構圖、意匠均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於原告所舉其他諸案例,或已被撤銷審定確定在案(審定第七四三五三一號),或與本案案情迥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得獲准註冊之論據,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准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彩色屋童裝行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童裝、夾克、外套、裙子、褲子、洋裝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該商標圖樣之圖形與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之註冊第六四四六四二號「MINNIE MOUSE Device 」商標圖形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原告訴稱系爭商標圖樣係擬人化效果之卡通熊設計圖,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係大眾熟知之迪士尼卡通之米老鼠設計圖差異甚大,無致混同誤認之虞,且同業間不乏以近似於該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圖形獲准註冊併存者,又其另案以熊設計圖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經被告認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不近似,而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一七九一五號商標,則系爭商標圖樣與該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亦不構成近似云云。惟查系爭「彩色屋童裝行標章」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四四六四二號「MINNIE MOUSE Device 」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二商標圖樣之圖形予人印象均係頭繫大蝴蝶結、身著裙裝卡通造形之老鼠設計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認其係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核與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均應予以維持。至所舉審定第八一七九一五號「彩色屋童裝行標章」商標之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有別,而審定第七四三五三一號、第八二二四七九號、第七四一五六五號等商標及報載行政法院判決就「POABOYTWV 及圖」與「RABBIT HEAD DESIGN」、「PLAYBOY 」等商標所為之認定,其案情亦各異,且屬另案,不得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指明。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