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既係以工商廠、場違反者始應受重罰,倘如原告所稱伊僅向承購人租用在原廠房上層樓房約五十坪,作為辦公室使用一節屬實,則原告燃燒地點是否為原告之工商廠、場,顯非無疑,被告率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處罰,即有可議。 參考法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1、60 條 (91.06.19)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七九七號原 告 裕大行木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森 澤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應深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八八環署訴字第五一八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派員前往原告公司稽查,發現原告露天燃燒廢木屑,產生煙塵,造成空氣污染,案經被告裁處罰鍰新台幣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辯論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原告公司廠房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以前售予他人,目前是向承購人租用在原廠房上層樓房約五十坪,作為辦公室使用,且燃燒地點亦非在其承租範圍。當天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至上層樓房原告公司辦公室,向會計人員謝春輝要求於工作記錄表上簽署,謝春輝因不明情形而予拒絕,惟該名環保局人員謊稱只是代為收文,並非簽署確認事實,而欺騙謝君以當時開立統一發票之發票專用章蓋印簽收。燃燒物非在原告公司租用範圍內,並非原告公司所為,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該露天燃燒地點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九時四十分,即發現有業者於該點棄置木屑廢料並點火燃燒,惟當時並未查獲行為人。 二,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進行複巡時,現場查獲行為人(裕大行木業有限公詞員工)正在露天燃燒木屑廢棄物,稽查人員即要求該公司協助滅火並依法告發,該名員工以該公司之發票章代替簽名加蓋於本府露天燃燒巡查記錄表暨本縣環保局公害防治案件工作記錄表。 三、被告告發之對象乃針對行為人,與原告所提之非其承租範圍無涉,與原告工廠配置惰形與燃燒位置赤無違規行為認定上之因果關係,因被告認定之行為人即裕大行木業有限公司之員工,於非法燃燒時為稽查員所查獲,並已在稽查員要求下加蓋該公司之發票章以確認犯行。 四、該員工得以出入裕大行,並取用該公司之發票章,即已說明並承認燃燒為其公司所為。 五、至於木屑是否為原告經營木業所產生,雖非被告告發之重點,但其員工之燃燒行為已甚明確,裕大行木業有限公司露天燃燒之動作,構成違法,稽查員基於職責依法告發。 六、原告所提之主張實屬推諉之詞,被告原始稽查記錄資料已附卷,案發當時被告稽查員請該公司員工滅火,該員工亦承認燃燒係為其公司所有,此有該員工取自公司之發票章加蓋於稽查記錄表上得證,惟公司事後之行政救濟顯係圖僥倖之行徑,請駁回其訴,以維法紀云云。
理由
查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行為,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予以處罰。惟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款所禁止之行為,係不得於在各級防制區內,「從事燃燒...,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者」,始能成立。本件依據被告卷內所附勘查工作記錄表記載:「複查時該點(即指查獲處)時,發現正在燃燒,燃燒物為木屑,燃燒面積約十平方公尺,產生煙塵,巡查員請該工廠員工滅火,因該點曾告發過,建議告發」等語,隻字未提及所查獲之燃燒有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及被告係以何種方法檢測,則原告員工之燃燒廢木屑,是否已有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不明,已不符上開處罰要件。次查被告處分書上處分法條欄僅記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分,惟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是該條項前後段所定之罰鍰金額相差甚鉅,被告究係依該條項前段抑或後段處罰未據載明,倘被告係依據該條項前段處罰,則依被告答辯狀所載,同一處所於約四個月前雖曾發現有燃燒廢木屑,但未發現行為人,此次係第一次處罰原告,且依據被告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原告燃燒之廢木屑數量非鉅,被告何以從最高度處罰?倘被告係依該條項後段處罰,惟該條項後段所定之處罰對象係限於違反者為工商廠、場始能適用。本件原告於訴願、再訴願程序及本訴訟程序中,一再訴稱伊公司廠房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以前售予他人,目前是向承購人租用在原廠房上層樓房約五十坪,作為辦公室使用,且燃燒地點亦非在其承租範圍等語,被告另卷附之現場照片亦顯示,燃燒地點係在空地之斜波上,究竟原告在上開地點係僅設置辦公室,仰或設有工廠或其他營業設備,及該空地斜坡處是否屬於原告之工商廠、場區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受理再訴願時,曾就此函詢被告查復原告之主張是否真實,惟被告復函及本訴訟程序答辯狀對上開事項並未查明,始終堅稱被告告發之對象係行為人,與原告所提燃燒地點是否其承租範圍無涉,原告工廠配置情形與燃燒位置亦無違規行為認定上之因果關係云云。第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既係以工商廠、場違反者始應受重罰,已如前述,倘如原告所稱伊僅向承購人租用在原廠房上層樓房約五十坪,作為辦公室使用一節屬實,則原告燃燒地點是否為原告之工商廠、場,顯非無疑,被告率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處罰,亦有可議,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欠妥適,應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併予撤銷,由被告重行查明事實另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