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屬公司組織,其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又遭扣押之債券,其本期應收利息為一○、七七六、○○四元(已減除溢價攤七三四、四一三元),既非為無法確知之收入,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七條規定,應於本期列為收入課稅,又倘若訴訟敗訴,已計入課稅之債息,經判決確定非屬原告所有者,原告可據以申請更正及退還溢繳稅款,尚無原告所稱無法申請退稅之不合理情況。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22 條 (84.01.27)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八八五號原 告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楊○○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三一七六號再訴願決定,關於利息所得本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台幣(下同)四六、六九七、○九六元,並於全年所得額項下申報減除申請緩繳所得稅之公債利息一○、七七六、○○四元(票面利息一一、五一○、四一七元減溢價攤銷七三四、四一三元),課稅所得額三五、九二一、○九二元。被告初查以申請緩繳所得稅之公債利息未經核准緩繳所得稅,核定課稅所得額四六、六九七、○九六元,補徵稅額二、六九九、八三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循序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原決定關於申請緩繳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撤銷,其餘(本稅)部分之再訴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行政訴訟,玆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二十七條所謂「無法確知」,應包括收入金額無法合理估計及能否收現具有重大不確定性在內。原告債券投資面額新台幣四○八、五○○、○○○元,因受彰化第四信用合作社經理人挪用資金舞弊案牽連,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四日遭檢察官予以扣押為證物,因息票一併遭受扣押,該項利息收入得否實現,端視法院對該項公債所有權歸屬判決影響,原告雖已提起訴訟,要求該債券儘速返還,惟自八十四年八月至今,業已經過四年多,該項訴訟仍未判決確定,何時得以終局訴訟及能否獲得勝訴取回該項債券,均充滿不確定性。故原告因受牽連而遭檢察官扣押債券投資及息票,應屬上開查核準則所稱之「特殊情形」,且該項利息收入能否收現充滿不確定性,亦屬上開查核準則所稱「無法確知」之收入,自應准免於本期估列收入計徵營所稅,而應於確知收現年度,再以過期帳收入處理。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屬公司組織,其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而遭扣押之債券,其本期應收之利息為一○、七七六、○○四元(已減除溢價攤銷七三四、四一三元),並非無法確知之收入,應於本期列入課稅,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均持相同論見,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查核準則第二十七條所謂「無法確知」應包括能否收現具有重大不確定性乙節,並無法令依據,核不可採。何況原告所提證物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刑事判決書,係有關個人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判決,該判決對於上述公債所有權之歸屬,並無相關判決或不利之認定,原告所稱該公債所有權歸屬,充滿不確定性,無法審慎樂觀乙事,並未提出適切之證據,洵無可採外,如原告有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繳清稅捐,則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被告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申請緩繳與應否計入所得額課稅係不同之兩件事,各有其適用之法令,不能混為一談。綜上,上述公債之本期應收利息一○、七七六、○○四元,應計入本期所得課稅,洵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廿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收入或收益,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計數字,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但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收入或收益,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收入處理。」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查核準則係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營業稅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訂定之。該準則第二十七條,內容並未違反法律之規定,玆予以援用。查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利息收入一三、六○六、四○五元,並於全年所得額項下申報減除「申請緩繳所得稅之公債利息」一○、七七六、○○四元(票面利息一一、五一○、四一七元減溢價攤銷七三四、四一三元),計申報當年度課稅所得額為三五、九二一、○九二元。被告初查以該公債利息未經核准緩繳所得稅,核認該公債利息為本期之收入予以課稅,核定申請緩繳所得稅之公債利息為零元、課稅所得額為四六、六九七、○九六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債券投資面額四○八、五○○、○○○元,因受彰化第四信用合作社經理人挪用資金舞弊牽連,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四日遭檢察官予以扣押為證物,因息票一併遭受扣押,八十五年應收票面利息一一、五一○、四一七元(含溢價攤銷七三四、四一三元),無法收現,該項利息收入得否實現充滿不確定性,依查核準則第六十三條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不予認定之精神,本項應屬未實現利息收入,應准予暫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然查:(一)、原告屬公司組織,其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又遭扣押之債券,其本期應收利息為一○、七七六、○○四元(已減除溢價攤七三四、四一三元),既非為無法確知之收入,依首揭法條規定,應於本期列為收入課稅,又倘若訴訟敗訴,已計入課稅之債息,經判決確定非屬原告所有者,原告可據以申請更正及退還溢繳稅款,尚無原告所稱無法申請退稅之不合理情況。(二)、況依原告所提證物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業已確認公債所有權屬原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判決或不利之認定,原告所稱該公債所有權歸屬,充滿不確定性,無法審慎樂觀乙事,洵無可採。揆諸首開說明,原處分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