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查遺產稅之繳納,為公法上之債務,遺產稅之申報及課徵亦屬公法上之行為,行政機關自得依法行政。牟鄒○貞既未指定原告為其遺囑執行人,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規定,原告並非本件牟鄒○貞遺產之納稅義務人。被告否准其申報,於法尚無違誤。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6、23、33 條 (84.01.13) 民法 第 1143、1148、1199 條 (74.06.03) 民法 第 102 條 (71.01.04)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三九號原 告 韓浩然 訴訟代理人 顧姚仁律師 參 加 人 牟鳳福 牟鳳玲 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牟清鐸 參 加 人 趙爽秋 牟益群 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牟傳祺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七訴字第三七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牟鄒立貞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死亡,原告以其受牟鄒立貞配偶牟清善生前自書遺囑指定代為分配財產,乃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以遺囑執行人代表向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被告以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南區國稅稽字第八六○五三二三○號函復,略以原告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所稱之納稅義務人,原告之申報依法不適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原告,參加人及被告之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查被繼承人牟鄒立貞並未立有遺囑,原告為牟清善遺囑指定為其遺囑執行人,並非如再訴願決定所稱牟清善代替其配偶牟鄒立貞指定為牟鄒立貞之遺囑執行人,事實不容混淆,合先辨明。二、本案牟鄒立貞之財產實質上均為牟清善之財產,關鍵所在,應審究者乃牟清善生前所立遺囑是否依法有效?按民法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第一一四三條前段:「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得以遺囑就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指定繼承人。」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三六○○號並著有判例。本案故牟鄒立貞,為一精神病患者,夫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牟清善於七十四年四月七日逝世,生前自書遺囑:余所有全部之財產權利,余妻在世之日統歸余妻承受之,但希諸兄能設一經管會,代為監督經營之,以求綿長,余妻百年之後,除去喪葬費外,對余之財產分配,謹列於后...揆之首開立遺囑當時有效之法條,牟清善遺囑,將財產全部指定繼承人並指定遺囑執行人,合法有效,不容否定。三、牟清善先生之遺囑提及:「余所有之財產權利,余妻在世之日統歸其承受,但希望各友好能設立一經管會代為監督管之,以求綿長,余妻百年之後除去喪葬費外,對余之財產分配辦法,謹列於后:略為⑴%公司員工福利,⑵%親友補助,⑶祭祀金%⑷%鳳福、鳳玲,⑸%大陸家屬(弟牟清芳繼承人趙爽秋、牟益群)由上觀之,牟清善生前自書遺囑,將其全部財產指定於「妻百年(死亡)之後」分配,即為遺囑生效日期,亦即附始期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一○二條暨司法院三十一年院解字第二四二一號解釋:「當事人約定典權人死亡始准回贖典物,係屬定有不確定期限之典權,而以出典人知典權人死亡時為其期限屆滿之時。」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實行分配,原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謂與遺產繼承無涉,就事實法理,顯未深究。四、原告於申報當時,即檢附遺囑及民事判決為證據,被告對於所附遺囑及民事判決均置不論,率依民法第一一四八條認定牟清善之遺產,於牟清善死亡後,由牟鄒立貞全數繼承。無視於牟清善生前已將其財產於遺囑中,詳列分配,而遺囑既均合乎民法修正前一一四三條及同法一○二條判例解釋之規定,自不得否定其效力。既不得否認遺囑之效力,則率爾認定牟清善之遺產由其配偶牟鄒立貞全數繼承,誠不知法何所據?五、按本案關鍵所在,厥為牟清善自書遺囑是否合法有效?事屬私權之爭執。按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判字第三十八號,「關於私權之爭執,屬於民事範圍,應歸普通司法機關審判。」二十二年判字第六十一號:「國家在公法上對於人民為權力服從關係,於一定限度內,固可用其強力,而在私法上則與人民處於對等之地位。」本遺囑所涉及者為人民之財產權,而人民之財產權,受憲法之保障,非經司法判決不得侵害,遺囑之有效與否,自非職司稽征之稅務,本其行政權,可以率爾否定。六、另對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之答辯書補述理由如后:㈠綜觀被告答辯要旨,無非以被繼承人牟鄒立貞並未立有遺囑,牟清善於七十三年四月七日死亡,牟公所立遺囑於該日起生效,所有財產均由其配偶牟鄒立貞繼承,資為論據。但就本案牟公遺囑內容所表示:「余所有之財產權利,余妻在世之日統歸其承受,但希望各友好能設立一經管會代為監督經管之,以求綿長,余妻百年之後除去喪葬費外,對余之財產分配辦法,謹列於后...」,亦即為本案關鍵所在,答辯狀則略而不論,茲就此關鍵點申論如下:⒈先論該段遺囑內容之合法性: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違反法令禁止規定者及第七十二條規定違反公序良俗者均無效,此段遺囑所表示之意思既未達違反法令禁止規定,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依法自應有效。再進一步論之,修正前民法第一一四三條:「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得以遺囑就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指定繼承人。」牟公夫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此為事實,則其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合法有效,更無疑義。⒉次論遺囑內容:「余所有財產,余妻在世之日統歸其承受...余妻百年之後...對余之財產分配...」之有效性。民法第一二○五條規定,遺贈得附有義務,乃為附有條件設定負擔之法律行為。故牟公之財產於牟鄒立貞在世之日為牟鄒立貞之財產,但在遺囑附有條件,設定負擔,將此財產於百年後分配其他受遺贈人。依十八年上一八九七號判例有拘束受遺贈人之效力。⒊再論遺囑內容:「百年之後...分配」之生效性。民法繼承篇第一二○○條: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所以遺囑附有停止條件,為繼承法明文所規定。又民法第九十九條: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第一○二條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起訴狀引用之司法院三十一年解字第二四二一號解釋,在六法判解全書於民法第九十九條及一○二條均有附列,申言之「百年之後...分配」既可解為停止條件,又可釋為附始期之行為,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時生效,法無疑義。由上說明,牟公遺囑內容,余妻「百年」之後之分配辦法,合法有效,且於「百年」之後生效,條文、判例、解釋均有明文,被告機關自不得率予否認。⒋茲需特別陳明者,牟公遺遺囑:「余妻身體亦弱,精神更不正常...」「但希望各友好能設立一經管會代為監督經管之,以求綿長。」牟公於七十三年四月逝世後,即由指定之友好組成經管會,不但管理遺產,且恪遵遺囑執行,十餘年一直經營其事,併此陳明。㈡被告不承認遺囑執行人申報遺產稅,申言之即不承認牟清善遺囑有分配牟鄒立貞遺產之法律上之效力,就本案事實論之,繼承人只有牟鄒立貞之妹鄒淑琴一人,而鄒淑琴又係大陸人士,依兩岸關係條例,其繼承限額為新台幣貳佰萬元,超過此限額依遺產稅法第二條規定,沒入國庫,對於牟清善遺囑所列應受分配之繼承人及受贈人之財產權將受損害。被告課徵遺產稅固為公法上之行為,但本案遺囑所涉及者為人民之財產權,而人民財產權受憲法之保障,若被告認為牟公遺囑分配財產為無效時,應向普通法院起訴,由被告為原告,以韓浩然及繼承人、受贈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牟清善遺囑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否則即為違憲違法。綜上各節,敬懇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等語。 參加人牟鳳福、牟鳳玲陳述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故牟公清善,妻鄒立貞精神不正常,夫婦無子女。參加人為牟公堂姪,自幼與妹鳳玲在堂伯家撫養長大,一切生活教育等費均由堂伯負擔視同子女,堂伯牟公於七十三年四月七日逝世,堂伯母鄒立貞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逝世,均由參加人兄妹披麻戴孝,遵禮殮葬。堂伯牟公生前親筆自書遺囑:「余所有全部之財產權利,余妻(指牟鄒立貞)在世之日統歸余妻承受,但希諸兄能設一經管會(即遺囑執行人),代為監督經營之,以求綿長,余妻百年之後,除去喪葬費外,對余之財產分配,謹列於后...鳳福、鳳玲十分之二.五(即25%)...祭祀基金凡我列宗列祖每逢年節春秋祭祀日,希由鳳福等設祭,雖是無益,但古禮須盼莫忘,設此基金,以求存續,由余財產額提出十分之一(即10%)由其受益額,視實須核撥之。」經管會且為便利百年之後處理計,業有福聚投資公司股票四十八萬股登記於鳳福名下,六十八萬股登記於鳳玲名下。足見參加人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事證至為明確。二、本案原告韓浩然(即遺囑執行人)申請當時檢附牟公遺囑,民事判決等並具文說明,被告駁回之理由:「台端非遺產稅法第六條之納稅義務人,是故台端之申報依法為不適格。」分析言之,即不承認本案原告有遺囑執行人之身份,亦即不承認牟公遺囑有分配牟鄒立貞遺產之效果,按牟公遺囑係牟公親筆自書,不但同鄉親友證實,且由經管會依據執行,若稅務行政機關不承認遺囑分配之效果,不但嚴重違反牟公遺囑之原意,且損害參加人應受贈之財產權。三、又本案原告主張遺囑立當時(民七十三年前)之民法一一四三條「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得以遺囑,就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指定繼承人」。及九十九、一○二、一二○○、一二○五條與判例解釋,牟公遺囑之分配合法有效。是項財產為參加人應受分配之財產權,依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稅務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得損害人民之財產權。若稅務行政機關認為牟公遺囑分配財產為無效時,應向普通法院起訴。四、茲接原告告知起訴,謹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請求允准參加。 五、茲再補充理由如后:㈠、按民法第一一四七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一一四八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最高法院三二上四四二判例:「依民法第一一四七條及第一一四八條之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並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㈡、堂伯牟清善公生前親筆自書:「余所有全部之財產權利,余妻(指牟鄒立貞)在世之日統歸余妻承受...余妻百年之後...余之財產分配...鳳福、鳳玲十分之二五(即25%)...祭祀基金十分之一(即10%)」業已陳明,查牟公於七十三年四月八日逝世,自逝世之日其全部財產十分之二.五,又歸屬於鳳福等之祭祀金十分之一,基於法律規定,即已為鳳福等承受。按最高法院十八上二七一五號判例:「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原則上自應由承繼人之開始承繼遺產之全部,但被繼承人如有特別意思表示,則除與法令牴觸者外,自應從其意思。」所應審究者,遺囑規定⑴余妻在世之日統歸其承受,⑵余妻百年之後分配兩點特別意思有無牴觸法令而已。⒈關於第⑴點,牟公之財產於牟鄒立貞在世為牟鄒立貞承受,於牟鄒立貞百年之後分配於其他受遺贈人。依民法第一二○五條規定,遺贈得附有義務,設定負擔,並無牴觸。⒉關於第⑵點,民法第九十九條:除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第一○二條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第一二○○條: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之遺囑定有「百年之後分配」於法亦無牴觸。㈢、綜上各節,自應遵照遺囑規定辦理,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參加人趙爽秋,牟益群陳述意旨略謂:一、參加人趙爽秋為牟清芳配偶,牟益群為清芳之女。清芳為牟清善唯一胞弟。清善之妻為鄒立貞,精神不正常,夫婦二人未育有兒女。清善於七十三年四月八日逝世,遺有房地產、股票等財產。清芳對清善而言為民法第一一三八條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牟公夫婦無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順序之父母亦早已亡故,因之,依民法第一一四四條之規定清善配偶鄒立貞、與清善胞弟第三順序之清芳,其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清芳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病故,參加人均為清芳之繼承人,謹先陳明。二、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五十三台上五九二號、七一台上四七○六號著有判例。清善逝世(七十三年四月八日)後,清芳曾分配得部分現金及股票,其餘房地產、股票、現金等,依上開判例,清芳已取得二分之一之財產權。但以清善遺囑規定:「余所有全部之財產權利,余妻(指牟鄒立貞)在世之日統歸余妻承受,但希望諸兄能設一經管會(即遺囑執行人),代為監督經營之,以求綿長,余妻百年之後,除去喪葬費外,對余之財產分配,論列於后...大陸家屬接助基金由余財產總額內提出十分之四...撥交...牟清芳或其太太趙爽秋」。須於牟鄒立貞百年之後分配,故迄未取得。三、嗣清芳公病故(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參加人等不得已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向台北地方法院以經管會韓浩然,牟清鐸及牟鄒立貞為被告一面提起刑事自訴侵佔,一面附帶民訴,請求返還。案經:1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自字第三八二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八十三年附民字第二○二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2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易五三六九號判決發回。3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自更(一)五十三號判決:韓浩然、牟清鐸無罪,牟鄒立貞部分不受理(按牟鄒立貞係於訴訟中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亡故)。參加人於刑事訴訟中,奉裁定命以韓浩然、牟清鐸為被告提起確認遺囑真正之訴,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六日以八十四年家訴第五十一判決遺囑為真正將原告之訴駁回。清芳對於牟清善之遺產,於清善死亡之日,即已繼承開始,基於法律規定,於繼承開始,即已取得財產權、已如前述。以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係於牟鄒立貞生前提出,並非事後串證,此有民、刑判決,可資證明。四、原告韓浩然(即遺囑執行人),檢附牟公遺囑申報本案遺產稅,經被告以申報不適格駁回,對於參加人等繼承清善之遺產,已取得財產,將嚴重受損。茲接原告通知,本案已進入行政訴訟程序,謹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請求准許參加訴訟,並懇請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二、查本案被繼承人牟鄒立貞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死亡,其生前並未立有遺囑,且於台灣地區未有繼承人,僅在中國大陸有一妹鄒淑琴,其繼承之表示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符合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又鄒淑琴已書立委託書委託台灣地區人士李岳竹筠辦理繼承被繼承人在台灣遺產一切事宜,該委託書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認證,但李君並未依首揭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被告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依職權進行調查及核定其應納稅額。又原告並非被繼承人牟鄒君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其既非納稅義務人,自無權代理申報被繼承人牟鄒君之遺產稅,被告予以否准其代為申報並無違誤。三、原告訴稱牟鄒立貞並未立有遺囑,其為牟清善遺囑指定為其遺囑執行人,非如再訴願決定所稱牟清善代替其配偶指定為牟鄒君之遺囑執行人,事實不容混淆,又原告復稱牟鄒立貞之財產均為牟清善之財產,依民法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第一一四三條前段「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得以遺囑就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指定繼承。」且牟清善生前已將其財產於遺囑中,詳列分配,而遺囑既均合乎民法第一一四三、一○二條及判例解釋,自不得否定其效力...云云,資為辯解。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案案外人牟清善係七十三年四月七日死亡,其財產已自該日由其配偶牟鄒立貞繼承,牟鄒君就該繼承財產有絕對所有權,雖案外人牟清善於遺囑指定原告為其遺囑執行人,然該遺產既為牟鄒君所繼承,牟清善自無從代其配偶指定遺囑執行人,嗣後牟鄒立貞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死亡,而其死亡時,並未立遺囑,亦未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原告自無權代為申報牟鄒立貞之遺產,且牟鄒君死亡時在中國大陸有一妹-鄒淑琴,其繼承之表示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是原告所稱顯對事實及法令有所誤解。四、原告復稱民法第一○二條規定「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牟清善遺囑指定於「妻百年後分配財產」即為遺囑生效日期,又提示民事判決為證據,被告均置之不論...云云,惟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本案案外人牟清善於七十三年四月七日死亡,其所立之遺囑依法應於七十三年四月七日生效,並由其配偶牟鄒君繼承其遺產,又牟鄒君亦未指定原告為其遺產執行人,是原告所稱亦為對法令之誤解,至所提示之民事判決經核與本案無關,未予論之並無不合。五、原告另稱本案所涉及者為人民之財產權,受憲法保障,非經司法院判決不得侵害遺囑之有效云云。惟遺產稅之申報及課徵既為公法上之行為,行政機關自得依法行政,原告既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被告予以否准其申報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謹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稅政等語。
理由
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繼承人牟鄒立貞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死亡,原告以其受牟鄒立貞配偶牟清善生前自書遺囑指定代為分配財產,乃於八十五年三月間以牟鄒立貞遺產管理人代表身分委任建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代理申報牟鄒立貞之遺產稅申報事宜,惟經查原告非遺產及贈與稅第六條所稱之納稅義務人,由其申報並非適法,乃否准其代為申報牟鄒立貞之遺產稅。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牟鄒立貞並未立有遺囑,原告為牟清善遺囑指定為其遺囑執行人,非如再訴願決定所稱牟清善代替其配偶指定為牟鄒立貞之遺囑執行人,事實不容混淆。㈡、牟鄒立貞之財產均為牟清善之財產,而牟清善之財產於其死亡時固應由牟鄒立貞繼承,惟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前段規定,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得以遺囑就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指定繼承。且牟清善生前已將其財產於遺囑中,詳列分配,而遺囑均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零二條及判例、解釋之規定,自不得否定其效力。㈢、依民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牟清善遺囑指定於「妻百年後分配財產」即屬遺囑生效日期,原告又提出民事判決書為證據,被告均置之不論,自有未當云云。經查:㈠、本案被繼承人牟鄒立貞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死亡,其生前並未立有遺囑,且於台灣地區未有繼承人,僅在大陸有一妹鄒淑琴,其繼承之表示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符合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又鄒淑琴已書立委託書委託台灣地區人士李岳竹筠辦理繼承被繼承人在台灣遺產一切事宜,該委託書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認證,但李君並未依首揭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被告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依職權進行調查及核定其應納稅額。又原告並非被繼承人牟鄒立貞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其既非納稅義務人,自無權代理申報被繼承人牟鄒立貞之遺產稅,被告予以否准其代為申報並無違誤。㈡、原告訴稱,牟鄒立貞之財產均為牟清善之財產,依民法(修正前)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前段規定,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得以遺囑就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指定繼承,且牟清善生前已將其財產於遺囑中詳列分配一節。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案案外人牟清善於七十三年四月七日死亡,其死亡時有配偶牟鄒立貞可以繼承,則其財產自該日起即由其配偶牟鄒立貞繼承,牟鄒立貞就該繼承之財產有絕對所有權。雖案外人牟清善曾於遺囑指定原告為其遺囑執行人,然該遺產既為牟鄒立貞所繼承,牟清善自無從代其配偶指定遺囑執行人。嗣後牟鄒立貞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死亡,而其死亡時並未立遺囑,亦未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原告自無權代為申報牟鄒立貞之遺產。且牟鄒立貞死亡時在中國大陸有一妹鄒淑琴,其繼承之表示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已如前述,且原告所稱顯對事實及法令有所誤解。㈢、原告復稱民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牟清善遺囑指定於「妻百年後分配財產」即為遺囑生效日期,又提示民事判決書為證據,被告均置之不論云云。惟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本案案外人牟清善於七十三年四月七日死亡,其所立之遺囑依法應於七十三年四月七日生效,並由其配偶牟鄒立貞繼承其遺產。牟鄒立貞死亡前,又未指定原告為其遺產執行人,是原告所稱亦為對法令之誤解。至所提出之民事判決書,經核與本案認定遺囑執行人之爭執無關,被告未予置論,並無不合。至於參加人牟鳳福、趙爽秋等是否對本案牟鄒立貞之遺產有繼承權,則屬私法上之爭執問題,併予敘明。㈣、另原告所稱本案涉及者為人民之財產權,受憲法保障,非經司法判決不得侵害遺囑之有效云云。查遺產稅之繳納,為公法上之債務,遺產稅之申報及課徵亦屬公法上之行為,行政機關自得依法行政。牟鄒立貞既未指定原告為其遺囑執行人,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規定,原告並非本件牟鄒立貞遺產之納稅義務人。被告否准其申報,於法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鄭 忠 仁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