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於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該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經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著有判例。再審原告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無非為台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登記表、刊載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報紙、保險現金給付請領書、戶籍謄本、信匯便條等影本,其已分別於訴願、再訴願及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尚難認該等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而現始發現者,因而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七四號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款之再審事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未違背,亦未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再審原告自不得以該判決與其個人見解有異,即逕謂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8 條 (64.12.12) 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67 條 (82.04.23) 民法 第 1073-1、1074、1077、1114 條 (89.01.19)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 9 條 (89.02.0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26 條 (86.05.14)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五八號再審原告 黃○興 再審被告 銓敘部 右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係公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其在大陸之繼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據以申請眷屬喪葬津貼,經多次函請再審被告准予發給,案經再審被告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四台中特一字第一二一六二六二號、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以八五台中特一字第一二四五五七五號、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八五台中特一字第一二五一○七九號、八十五年三月四日以八五台中特一字第一二七三三六六號、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以八五台中特一字第一三○四○○四號、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五台中特一字第一三四八四五一號書函詳復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考試院院長訴請依規定給與大陸繼母喪葬津貼,經考試院移由再審被告辦理,案經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五台特一字第一三八七三四九號書函答復再審原告,略以繼父母屬姻親範圍,公保被保險人請領繼父母之喪葬津貼,應以與被保險人共同生活或證明有扶養事實者為限。基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分立分治迄今已歷四十餘年,政府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始開放學校教職員赴大陸探親,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始開放九職等以下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探親,故凡公保被保險人在大陸地區之繼父母,倘在大陸地區另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自無由各該臺灣地區人民負責生養死葬之情理在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七四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再審原告復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款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一六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以其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十款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五條及銓敘部(八四)台中特一字第一一○三五七一號之規定,如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子女扶養父母不需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家長家屬相互間之規定;且再審原告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補呈之台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許可登記表屬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又八十四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說明八十三年度可申報扶養大陸地區親屬免稅額、扣除額,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說明台灣地區扶養大陸地區親屬不受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之四限制;再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九條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與其所後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又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繼母可收養再審原告為養子,且其關係與婚生子女同,不需合乎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另再審被告以(八四)台中特一字第一一○三五七一號及五十四年十月三十日(54) 台為特二字第一三六二六號函釋規定,繼父母另有直系血親卑親屬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家長家屬相互間之規定為不合情理,且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大陸地區為認定地區,姻親關係亦無誰先死亡即因而消滅,故再審原告與繼母之關係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有誤,況第四六六號解釋公務人員保險為社會保險的一種,該解釋因承保機關拒絕支付而無其法效;此外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說明,係說明八十三年度可申報扶養大陸地區親屬免稅額、扣除額,惟八十三年政府尚未開放九職等以下公務人員赴大陸探親,故所扶養大陸地區親屬於此之前亡故者,應與開放無關,請廢棄原判決等語。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於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該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經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判決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七四號判決略謂:『按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現行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八條所稱眷屬,指隨在被保險人任所或本保險認定地區之眷屬。但本保險被保險人居住於大陸地區之眷屬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後亡故者,得檢具大陸地區製作之死亡及眷屬身分證明文件,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後,向承保機關請領眷屬喪葬津貼。」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因其生父黃○杰與其繼母吳○姍結婚而與其繼母吳○姍間發生姻親關係,...原告之繼母吳○姍本身有一子吳○國及一女吳○媚,吳○國係民國○○○年○月○○日生、吳○媚係民國○○○年○月○日生,均已成年,且均居住大陸地區,有大陸地區湖南省望城縣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在卷可證,我國政府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始開放九職等以下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探親,原告係在台南電信局服務之公務員,戶籍及住居所地均在台灣,原告與其繼母吳○姍間並無家長家屬之關係,不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所定扶養之義務,自無由在台之原告扶養之理,故不互負扶養之義務,亦無由台灣地區人民負責生養死葬之必要。縱令原告雖在開放探親前匯款至大陸地區或曾獲准假至大陸地區奔喪辦理喪葬事宜,然因原告之繼母吳○姍仍不合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被保險人之「眷屬」,自不得請領眷屬死亡之喪葬津貼。被告(即再審被告)不予核發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並無理由』為由,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七四號判決認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而諭示「原告之訴駁回」其主文與理由一致並無矛盾之情形。又再審原告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無非為台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登記表、刊載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報紙、保險現金給付請領書、戶籍謄本、信匯便條等影本,其已分別於訴願、再訴願及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尚難認該等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而現始發現者,因而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七四號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款之再審事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未違背,亦未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再審原告自不得以該判決與其個人見解有異,即逕謂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補呈之台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許可登記表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提出,且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已如上述,而台胞證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說明,或係再審原告原已持有中或係供公眾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用,再審原告難容諉為不知,殊難謂有於原判決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之情形,自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至再審原告所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六六號解釋,係就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之爭議,有關給付之部分經行政救濟程序之結果不能獲得實現時,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所為解釋,與本件無關,自不得據為原判決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徐 瑞 晃 評 事 張 瓊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