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於法定訴願期限內,向原處分官署聲明異議者,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一五號解釋,應認為已合法提起訴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一○五號著有判例。原告訴願所列不服文號僅被告八十七年六月三日阿鄉民字第四六○八號,然查原告八十七年五月廿日之緊急陳情及聲請書,已表明不應終止,即有對終止核定不服之意,雖本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情形,不得申請調處,亦不得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調解、調處,其誤為聲請調處,雖有不妥,但原告既係不服終止租約之核定處分,向高雄縣政府聲明不服,自應視為訴願處理。高雄縣政府將之移由被告函復,自非合法。被告依高雄縣政府移文,將本案處理過程及結果函覆,既非訴願決定,亦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訴願,雖列該文號為訴願對象,惟仍表示不服終止核定,自應視為對原核定終止處分提起訴願。一再訴願決定,僅審酌被告函復內容,未就核定終止是否正確為決定,洵有可議,應由行政法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均撤銷,依法由終止租約核定之訴願機關,就原告終止租約核定之訴願為適法決定。 參考法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9 條 (72.12.23)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七五號原 告 鄭啟華 被 告 高雄縣阿蓮鄉公所 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七府訴三字第一七四一三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承租坐落高雄縣阿蓮鄉○○○段六十之二號耕地,於民國八十五年底租期屆滿後,申請續訂租約,出租人鄭武雄亦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嗣被告報經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八七府地權字第○四五二七四號函核准由出租人依規定補償原告後收回自耕。而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阿鄉民字第二四五六號函轉知租佃雙方。因原告不同意終止租約,且拒收補償費,出租人乃將補償費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後,申請租約終止登記。復經被告報經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八七府地權字第○八八五六六號函准予租約終止登記,被告以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阿鄉民字第四○六八號通知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為塗銷租約登記,並以同文號之「核定出租人收回自耕通知書」通知原告及出租人。原告於同月廿日(收文日期)向高雄縣政府提出緊急陳情及聲請(調處)書,副本送被告。該聲請書經高雄縣政府移由被告以八十七年六月三日阿鄉民字第四六○八號函覆略以:「本案租約已依法辦理終止租約登記,無法受理租佃調解。」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自三十八年起即承租系爭耕地,並訂有阿鄉青字第二十二號私有耕地租約,迄今將屆五十年之久。多年來原告辛勤耕作,賴以維持生計,所得僅足糊口而已。系爭耕地最近一次出賣予訴外人鄭武雄,經查證該買受人並非從事農耕之農民,而係炒作土地之投機客。其利用法律漏洞,佯以欲「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意圖與原告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以達其轉賣土地牟利之目的。二、經原告向被告依法聲請調解,竟遭駁回,實無法接受。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明明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前項租佃爭議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今原告聲請調解遭駁回,又不能提起訴訟以解決此一租佃爭議,則原告法律上之權益保障何在?國家保障農民權益之立法政策何在?三、系爭土地原地主祭祀公業蘇俊記於八十三年間欲出賣時,原告即擬行使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向原地主一再聲明願意購買系爭耕地。詎原地主刻意抬高其售價,原告無法同意其價格,此買賣價格問題,當初即一再請求被告代為調解處理,被告卻置之不理,漠視原告於該耕地上辛勤耕作五十年之勞苦於不顧!原告始終未放棄優先承購權,且一直請求協調買賣價金,原地主竟擅自將耕地轉賣給鄭武雄,無視原告之優先承購權之存在,違法轉賣,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中顯有重大之瑕疵及弊端。原告為解決此些爭議,屢次懇請被告代為調解,其竟拒絕,不予原告調解之機會,豈是政府保障人民權益應有作為?政府單位如此漠視人民權益,放任違法舞弊之情事發生,則要政府單位何用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系爭耕地,係八十五年底租期屆滿,出租人鄭武雄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即原告申請續訂租約,經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八七府地權字第○四五二七四號函核准由出租人依規定補償承租人後收回自耕,本所亦於八十七年三月廿四日阿鄉民字第二四五六號轉知租佃雙方在案。二、出租人將補償費提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書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五一五號),並經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00000000府地權字第○八八五六六 號准予租約終止登記,被告亦將核定結果以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阿鄉民字第四○六八號通知書轉知租佃雙方在案。三、本案租約已依法辦理終止租約登記,無法受理租佃調解。四、本案係租約期滿案件,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因非屬租約續存期間之租佃爭議事件,並無同條例第二十六條之適用,故被告無法受理租佃調解。五、本所八十七年六月三日阿鄉民字第四六○八號函謹依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廿七日八七府地權字第○九九二二六號函做本案處理過程及結果答復當事人,係屬事實陳述,並無何違背高雄縣政府原處分結果之決定等語。
理由
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所明定。次按「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有案,是就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如有不服,不能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調解、調處及提起民事訴訟方式以求解決,而應對該核定處分循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又如非有該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情形,訴願前並無先向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予以調處之權。另按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於法定訴願期限內,向原處分官署聲明異議者,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一五號解釋,應認為已合法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一○五號著有判例。本件系爭耕地租約於八十五年底租期屆滿後,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告申請終止租約,收回自耕,原告則申請續訂租約。嗣經被告報由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八七府地權字第○四五二七四號函核准由出租人依規定補償原告後收回自耕。被告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阿鄉民字第二四五六號函轉知租佃雙方。因原告不同意終止租約,且拒收補償費,出租人乃將補償費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後,申請租約終止登記。復經被告報經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八七府地權字第○八八五六六號函准予租約終止登記,被告以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阿鄉民字第四○六八號通知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為塗銷租約登記,並以同文號之「核定出租人收回自耕通知書」通知原告及出租人雙方在案。原告於同月十九日收受通知後,於同月廿日(收文日期)向高雄縣政府提出緊急陳情及聲請(調處)書,副本送被告。該聲請書經高雄縣政府移由被告以八十七年六月三日阿鄉民字第四六○八號函覆略以:「本案租約已依法辦理終止租約登記,無法受理租佃調解。」固非無見(原告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被告之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調解,經被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函復未准調解。惟原告訴願所列不服文號僅被告八十七年六月三日阿鄉民字第四六○八號)。然查原告八十七年五月廿日之緊急陳情及聲請書,已表明不應終止,即有對終止核定不服之意,雖本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情形,不得申請調處,亦不得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調解、調處(聲請書內未載明申請調處依據,訴願時主張依該條例第二十六條調解、調處),其誤為聲請調處,雖有不妥,但原告既係不服終止租約之核定處分,向高雄縣政府聲明不服,自應視為訴願處理。高雄縣政府將之移由被告函復,自非合法。被告依高雄縣政府移文,將本案處理過程及結果函覆,既非訴願決定,亦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訴願,雖列該文號為訴願對象,惟仍表示不服終止核定,自應為對原核定終止處分提起訴願。一再訴願決定,僅審酌被告函復內容,未就核定終止是否正確為決定,洵有可議,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均撤銷,依法由終止租約核定之訴願機關,就原告終止租約核定之訴願為適法決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廖 宏 明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