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系爭「NIP PON 設計圖」商標圖樣,其外文NIP PON 與日本之NIPPON讀音相同,且字母組合與排列相同,雖其字母經些微設計,惟仍易辨識,其整體圖樣無論外觀、觀念或讀音均有使人與日本國名產生聯想,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出產地發生誤信之虞。 參考法條:商標法 第 37 條 (86.05.07)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八九號原 告 日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月純 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台八七訴字第○三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以「NIP PON 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電視遊樂器、錄放影機及其器材、電視機音響、電腦、電熨斗、電話機、傳真機、天線、濾波器、吸塵器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之NIP PON 與日本NIPPON讀音相彷彿,原告以此作為商標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有使公眾對其出產地產生誤信之虞,乃依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本案,被告及原決定機關一再以先入為主之審查觀念,逕將系爭商標圖樣視為代表日本之文字「NIPPON」,如此有失客觀之心態,已難以令人心服,且被告既曾核准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圖樣,專用於打火機、電扇等商品,即足證明被告至少於二次審查機會中,未認同一商標圖樣有明顯表示「日本」之意義,則於本案,竟無視系爭商標最引人注目之設計圖案已然跳脫文字之概念,並無使人與某一文字意義產生連想,更不致與代表「日本」之文字相比擬,反刻意將系爭商標圖樣視為外文「NIPPON」,進而謂其有致公眾對其出產地產生誤信之虞,實過於主觀牽強,亦顯有違於一般審查之不公平尺度,要難謂允洽;遑論,被告尚核准非日商之我國廠商或美商,以純文字「NIPPON」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則本案獨不准已非文字可比擬之系爭商標註冊,其審查基準何在﹖又何以昭民之信服﹖不料,原告據上揭理由提出訴願、再訴願,原決定機關亦未立於公正客觀之立場,僅以「案情各異,且屬另案,非本案所應審究」為由,為不利原告之決定,如此敷衍、草率,不味迴護下級機關之審查態度,更不足以維繫,合一併陳明在前,祈鈞院為公平,合理之裁決。二、第查,系爭商標圖樣乃由左上、右下二部分已圖形化之文字所構成(如左圖),整體字形粗黑、生動活潑,即N、I字母具有尖角,O 字母則已變化成黑圓中劃一斜白線之圖案,予人寓目觀感實已脫離原字母之形體,而具有獨特之標識性,要無使人誤認為外文NIPPON,進而有與日本國國名產生直接連想之可能,亦即,系爭商標圖樣既已經過設計,予人寓目印象乃一呈左上、右下排列之圖形化文字,則消費者於接觸時,自極易為其特殊之外貌所吸引,而產生獨特之標誌印象,絕無以為其係表示「日本」之文字,進而誤認商品之產地為日本之可能,是與台灣相鄰且亦使用中文、華語之香港,已核准系爭商標圖樣註冊,惟被告、原決定機關一再忽視系爭商標圖樣予一般人之印象已脫離文字概念,逕謂其外觀、讀音有使人與日本國名產生連想,實過於主觀牽強,難以令人心服;況且,若硬將系爭商標圖樣以文字視之,因其設計乃源自於原告之公司特取名稱「日朋」之音譯,亦足以使消費者清楚認知其所表徵之商品來源,故被告暨原決定機關刻意忽視系爭商標與原告公司特取名稱之直接關連,反以迂迥之解釋,認系爭商標有使人與日本國名產生聯想,此等顯然有違事實並過於主觀之判斷,自難謂允洽。三、再查,原告以完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圖樣,指定使用於打火機、電扇等商品,已經被告審查核准分別列為註冊第七七七五五九、七九九六六八號商標顯係依客觀之審查並未認其有致公眾誤信商品出產地之情事,何以惟獨本案,卻欲否准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被告就同一商標圖樣卻有不同之審查結果,且係於核准二件相同圖樣之商標後,方為相反之見解,對此異於以往之審查結果,自有重新斟酌、檢討之必要,然被告竟於原告指陳其矛盾之處分處,為粉飾其於本案之主觀審查,反於再訴願程序中,說明其將對已註冊之前述二件商標依職權提請評定,如此顛倒黑白、破壞商標註冊之安定性,甚而影響原告權益之作法,焉足以取信於民﹖對於原告業務之經營及擴展,形成極大之困擾與阻礙,是依公平一貫且已然存在之審查結果,本案之原處分、原決定實有撤銷之必要,此參酌經濟部經(六八)訴一六一九一號決定書所揭示之意旨益明,即:「本件訴願人申請註冊之『柏林及圖』服務標章圖樣上之『柏林』兩字,固係外國地名,惟查訴願人公司名稱...於六十一年...申准變更登記為柏林股份有限公司,且自五十八年起即以柏林兩字申請註冊於油漆、塗料等商品,領有第二五一一二、九二七七五、九二七七六號等商標註冊證,...則訴願人續以柏林兩字作為服務標章之一部分申請註冊,自難謂有使一般人對其服務之性質產生誤認誤信之虞」。四、尤有甚者,被告於同軸電纜商品中所核准之註冊第五三四○四九號「尼亞度辛NIPPON TSUSHIN」商標,以及於刻度盤線、瓦斯爐商品中所核准之註冊第六三六五三一、六四一三五○號「KARRO & NIPPON AMERICA LOGO 」商標,其圖樣上之「NIPPON」僅為一般書寫字體,明顯予人「日本」之印象,惟被告仍核准該等商標分別為國內廠商及美商所有,並未認其有使人誤認商品產地之情事,則以之觀本案,系爭商標經過設計呈現上下分隔之圖形化文字,並不足以令人一見即與「NIPPON」文字發生連想,卻連遭否准註冊,就「舉重以明輕」之原則,益見原處分、原決定之不合理與不公情形,尤以原決定機關逕以「案情不盡相同」、「且屬另案,非本案所應審究」為由,不顧上揭包括普通字體之「NIPPON」之商標已然獲准註冊之事實,獨認系爭商標不得註冊,殊不知上揭商標若得以獲准註冊,則本案系爭商標更無不准註冊之理,原決定機關刻意避重就輕,不敢就上揭商標之存在加以質疑,如此官官相護,置原告權益如敝屣之審查態度,實令人心寒,而其粗略之決定,自有撤銷之必要。五、綜上論陳,被告既經二度之審查,核准原告完全相同之商標圖樣註冊於打火機及電扇商品,於本案,實無以一次主觀強硬之見解,即獨認系爭商標圖樣為代表日本「NIPPON」,而不准註冊之理,尤其,原告既提出相同圖樣已然獲准註冊之實例,更舉出包含普通文字「NIPPON」之商標圖樣,已經被告核准由國內廠商或美商所擁有,則依公平一貫及舉重明輕之原則,系爭商標實無獨不准註冊之理,不料,原決定機關卻刻意忽略已然存在之審查事實,逕以主觀、偏袒且顯有不公之審查,一再駁回原告之訴願,實難以令人心服;遑論,系爭圖樣之圖形化外觀已脫離文字之觀念,絕不致使人與「NIPPON」或「日本」產生連想誤認之情事,故於香港亦已獲准註冊,則如何於本國反遭核駁處分﹖且因其源自原告公司特取名稱之「日朋」二字,足使人連想其為原告產品之標誌,則被告、原決定機關未審及此,逕以主觀、迂迴之想法,認系爭圖樣有使人與「日本」產生連想,進而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否准註冊,實有欠公允,而其審查之前後明顯不一,已然構成本案原處分、原決定應予撤銷之事由無疑。為此懇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核駁審定時所適用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NIP PON 」商標圖樣與〞日本〞之英文NIPPON讀音相同,其字母組合與排列完全相同,雖其中之字母經過些微之設計,惟字母之形體仍清晰可辨為NIPPON之組合,故就整體而言,無論是外觀構圖、觀念呈現或讀音唱乎,均有可能使人與日本國名產生聯想,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出產地產生誤信之虞,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原告所舉註冊第七七七五五九、七九九六六八號商標之案例,核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自不得執為本件應獲准註冊之論據,另所舉第五三四○四九、六三六五三一、六四一三五○號商標則與本件案情並不相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維持原判決等語。
理由
按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以「NIPPON 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電視遊樂器、錄放影機及其器材、電視機音響、電腦、電熨斗、電話機、傳真機、天線、濾波器、吸塵器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之NIP PON 與日本之NIPPON讀音相彷彿,原告以此作為商標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有使公眾對其出產地產生誤信之虞,乃依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予以核駁。原告訴稱,系爭商標已經圖樣化設計,且明顯由NIP、PON二部分所構成,無使人誤認為日本國名之可能,況系爭商標之NIP、PON乃取自原告名稱日朋之音譯,其以相同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打火機、電扇等商品申請註冊,亦經被告分別核准列為註冊第七七七五五九號及第七九九六六八號商標云云。查系爭「NIP PON 設計圖」商標圖樣如附圖,其外文NIP PON 與日本之NIPPON讀音相同,且字母組合與排列相同,雖其字母經些微設計,惟仍易辨識,其整體圖樣無論外觀、觀念或讀音均有使人與日本國名產生聯想,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出產地發生誤信之虞,原處分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及一再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以維持。至指定使用於打火機、電扇等商品之註冊第七七七五五九號及第七九九六六八號「NIP PON 設計圖」商標,據被告代表列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一二七四次會議時說明,該局將依職權對該二商標提請評定。至所舉「尼亞度辛NIPPON TSUSHIN」、「KARRO & NIPPON AMERICA LOGO 」等商標,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非本件所應審究,併予指明。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