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相當之經驗一年以上者,得先予試用一年,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成績不及格者,由任用機關分別情節,報請銓敘機關延長試用期間,但不得超過六個月,延長後仍不及格者,停止其試用。試用成績特優者,得縮短試用期間,惟不得少於六個月。」先予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後,應由機關長官考查其成績,試用成績不及格者,應詳敘事實送請銓敘機關核定後得延長使用。經延長試用仍不及格時,應即敘明事實,送請銓敘機關停止其試用,並予解職。試用期間成績係依工作、忠誠、品行、學識、才能、經驗、體格、領導能力等項目進行考核。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辦理考核業務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考績委員會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主管長官對試用人員考核之「判斷餘地」,即難謂為違法。本件原告經銓敘部依法審定先予試用,試用期間、延長試用期間,不斷控告或檢舉同仁,其結果,或經法院判決無罪,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有關機關調查認為無不法情事,是原告上述行為,已影響機關人力整體調度指揮及破壞機關內部和諧,遂評為不及格等情,業經被告答辯及一再復審決定指明,洵屬可採。次查原告試用成績經中山所考核後予以延長試用,仍不及格,經提被告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並報銓敘部備查後,由被告發給解職令,核其程序,除與公務人員任用法規之規定並無不合外,且無首揭「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則主管長官對原告試用期間成績考核之「判斷餘地」,要無違法之可言。 參考法條: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20 條 (85.11.14)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 第 19、28 條 (87.01.15) 行政訴訟法 第 4 條 (64.12.12)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七五號原 告 龔金紅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八七公審決字第○○七三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應八十一年特種考試公務人員丁等考試及格,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發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所)占書記職缺實習,並分派擔任地籍資料檔案室管理工作,至實習期滿正式任用,經銓敘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台華甄三字第○九二一六四號函審定「先予試用」,並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生效。八十三年三月三日中山所因業務需要將原告調派至服務臺工作,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試用一年期滿,經該所考核予以延長試用,復經銓敘部核備延長試用半年,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期滿,經考核試用仍不及格。中山所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以八十四北市中地人字第一○二九九號函檢送台北市政府解職令予原告。同年十月十一日原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所定程序報請復審(即現行之「重行審定」),銓敘部同年月二十二日以八四台中甄三字第一二一三二一三號函復被告略以延長試用不及格予以解職案,仍應維持。中山所爰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四北市中地人字第二○九三一號函復原告解職案仍應維持。原告訴經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處分。嗣中山所重為考核仍不及格,報請被告提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第六次考績委員會決議:原告延長試用考核不及格,經送銓敘部登記備查後,被告遂以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北市地人字第八六二三○五三四○○號令核定解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公務人員保障法業已公布施行,改以復審案受理並決定復審駁回,原告提起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再復審決定書理由欄第二項所稱「卷查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中山所因業務需要,...請原告於同年一月二十日前辦理檔案移交,為其拒不辦理」一節,荒謬絕倫。原告在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前,擔任檔案室管理工作,嗣經主任申敏長調派原告至服務台工作,迄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原告冤遭解職,歷時十五個月餘,原告如未將檔案移交清楚?申敏長何故調派原告改任服務台工作?原告既已將檔案移交清楚,且已在服務台工作逾十個月後,申敏長又何故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請原告辦理檔案移交?察其真正原囟,乃申敏長企圖藉以坐實原告「拒不移交」,則解職罪有應得。二、再復審決定書理由欄第二項又稱「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中山所...函,請原告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歸建三課工作,亦為其所不從」一節,更是子虛。謹駁陳於後:(一)原告自八十三年三月三日起,改任服務台工作,服務台僅原告一人負責,除如廁外,寸步不離,迄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被解職,原告從未收到該所所謂「歸建」函。(二)原告係「試用」書記,無一定歸屬,故申敏長先派原告管理檔案,嗣又調派原告改任服務台工作,其後又函請原告「歸建」三課,出爾反爾,且申敏長派原告管理檔案及改調服務台,均以口頭命令,從無公文(函),茲突指稱函請「歸建」,顯係預謀構陷。(三)申敏長引用妻妹之女胡佩玲為測工,測工應屬二課編制,但申敏長派其在三課工作,迄未「歸建」二課。三、再復審決定書理由欄第二項又稱「卷查原告於試用期間...控告或檢舉同仁不法行為...其結果或經法院判決無罪,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有關機關調查認為無不法情事」一節,不符事實。謹駁陳於後:(一)中山所等深知相關人員如被判刑,必怨恨盡吐真相,株連極廣,故傾全力助彼等脫罪,但為掩人耳目,迺以重金聘律師暗中教導辯護,故僅張美倫及趙宗孚二人被判刑,張美倫並因而辭職。(二)、人事行政局科長盧坤城及專門委員鄧炎亭,曾分別約談證人蕭娟姿,並各製作筆錄,盧坤城、鄧炎亭因與蔡伯宗交情深厚,刻意隱匿約談之事,所作查證報告,全係謊言。被告政風室股長王文信,以被檢舉人身分調查同屬,被告(含中山所)之被檢舉人一丘之貉,同病相憐,所作調查報告,自然滿紙荒唐。四、同一原告,同一解職事件,同一主任委員張富美,訴願及復審決定,亦同為編審葛道桓撰寫,原告訴願既為「有」理由,復審為何「無」理由?復審既為「無」理由?訴願為何「有」理由?出爾反爾,自相矛盾。五、被告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考核原告試用仍不及格,將原告解職,並已報請銓敘部核備中,何故必須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又以拒不歸建、拒不移交為由,再予原告記大過一次之處分?實係該處人事室前主任蔡伯宗深恨原告檢舉其違法,明知原告即將解職,其本人亦將調職,故搶先布達此處分,以羞辱原告,而洩其恨,蔡伯宗雖亦已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調職,但其貴為薦任九職等人事室主任,竟恃勢再三欺凌尚在試用階段之一職等書記。六、原告被解職時,僅係實習期滿,尚需試用,而非銓敘合格實授之正式公務人員,無論於法、於理、於情,原告既無正式公務人員之身分,自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是則被告所予原告記二大過及二小過之處分,應屬於法無據。七、原告僅以丁等考試及格取得委任一職等任用資格,且未銓敘合格實授,依據被告規定,地籍資料檔案管理工作,應由實授四至五職等課員擔任,但中山所竟派低階尚須實習試用之原告從事高階工作?謂非預謀,其誰能信?八、原告冤遭解職,全係被告人事室前主任蔡伯宗、政風室股長王文信、前中山所現建成所主任申敏長、中山所前人事管理員謝正君及現人事管理員連振和等,深恨原告檢舉其違法,因而勾結報復所致。九、綜上所陳,原告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到職時,尚未滿二十一歲,當時管理檔案者,係課員辛素珍,主任申敏長欺原告年輕、又無輕驗,更不知被告之腐敗黑暗,遂命原告接掌,從此申敏長、蔡伯宗、王文信及謝正君等濫用權勢,視檔案室如公園,經常陪同親友或民眾(含代書),任意出入,為所欲為,原告職責攸關,又懼罪殃,萬不得已,冀檢舉以自保,但亦因之觸怒申敏長及蔡伯宗等。從此,種種迫害,接二連三,原告父係榮民,業流動攤販,母則半殘,家境貧寒,原告賴工讀完成學業,無財無勢,深知飯碗得來不易,唯有逆來順受,飲泣而已。申敏長等以原告檢舉,有損尊嚴,迺由蔡伯宗命謝正君簽報原告「試用不及格」,謝正君調職,蔡伯宗再命連振和簽報原告「延長試用仍不及格」,其間,蔡伯宗更以相同理由予原告記大過及記過各二次之處分,終將原告「解職」而後快,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條規定:「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相當之經驗一年以上者,得先予試用一年,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成績不及格者,由任用機關分別情節,報請銓敘機關延長試用期間,但不得超過六個月,延長後仍不及格者,停止其試用。」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試用成績不及格者,應詳敘事實送請銓敘機關核定後得延長試用。經延長試用仍不及格時,應即敘明事實,送請銓敘機關停止其試用,並予解職。」二、原告於台北市中山所試用期間即因誣控濫告、拒不到職、消極怠工,並於樓梯間靜坐三個多月等行為分別核予記大過乙次、記過二次之行政處分。經試用機關考核不及格而報准延長試用半年,於延長試用期間,雖經上級機關及本機關長官、同事多次規勸及輔導仍未改其誣控濫告之習性,復又因拒不移交業務及拒絕歸建等事由經核予記大過乙次,顯已多次抗命、不服指揮。至延長試用期滿,爰經試用機關考量該機關為基層為民服務機關,業務繁重,原告上述行為,已影響機關人力整體調度指揮,遂評為不合格,全案並經被告提考績委員會決議:原告延長試用考核不及格,而送請銓敘機關停止試用,並予解職,應無違誤。三、有關原告歷年來對被告及中山所有關行政檢舉及刑事告(自)訴案件,均經有關機關查明並無不法情事或經法院判決無罪或不予起訴。且其向各機關檢舉案件,如受理機關指派之調查人員未依其意旨作成結論,則向有關單位,如監察院、人事行政局、市政府等誣控調查人員。另就原告所提各項說明如次:(一)、原告由檔案室改任服務台工作自始未辦理移交,中山所雖多次請其辦理,惟均遭拒絕,最後由接任人員自行點交。(二)、中山所服務台配置三人,非原告一人,該所前曾以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北市中地人字第八○九號函請其歸建三課,惟原告抗命不從。(三)、該所前辦事員張美倫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地方法院判決無罪,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並未判刑。(四)、有關人事行政局查訪部分,該局先於八十三年三月指派科長盧坤城、鍾振芳前往,查證結果:「尚無違反規定」,原告即向人事行政局局長檢舉查證人員走馬看花、談笑風生、虛應故事、全同兒戲,請另遴賢能。人事局復於八十三年五月另行指派專門委員鄧炎亭、科長盧坤城前往調查,事後亦被指控避重就輕、不公不正,仍請該局另遴賢能,人事局不堪其擾,乃將檢舉函移請被告「卓處逕復」。(五)、依銓敘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68)台楷登二字第三八一六七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68)局參字第一六九號函釋:「凡經銓敘機關審定有案之『先予試用』或『准予試用』人員既係公務人員,於試用期間,如有違反紀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自可予以記大過之懲罰」,台北市政府及被告對原告之行政處分,並無不當。(六)、台北市各地政事務所事繁責重,同仁流動性大,人手調派不易,原告於部分試用期間雖擔任地籍資料檔案管理工作,惟延長試用期間業已調整,且原告被考核不及格事實理由,不因擔任工作內容而有所影響。(七)、所檢舉地政處前人事主任蔡伯宗等三人及中山所前主任申敏長等十二人違法部分,均經有關機關查證無不法情事。 其中部分人員離職係因調升 ( 如前人事管理員謝正君調文山區公所人事主任 ) ,另部分人員則因身體或家庭因素而退休, 與原告檢舉案無關。另中山所辦事員趙宗孚貪污案,亦係趙員主動前往調查處供承犯行,接受偵辦,符合自首要件,故判決有期徒刑二年,遞奪公權一年,緩刑五年,非經由原告檢舉,而該所人事管理員連振和係因辦理趙宗孚免職案件,延誤時效,違反規定而予記過一次,與本案無關。(八)、至有關檢舉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徇私袒疪部分,查原告前曾以同一事由分向台北市長及秘書處視察室等單位提出檢舉,並經台北市政府政風處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政二字第八七二○三○五二○○號書函覆原告「尚未發現具體貪瀆事證」在案。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相當之經驗一年以上者,得先予試用一年,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成績不及格者,由任用機關分別情節,報請銓敘機關延長試用期間,但不得超過六個月,延長後仍不及格者,停止其試用。試用成績特優者,得縮短試用期間,惟不得少於六個月。」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絛第二項及第三項復規定,先予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後,應由機關長官考查其成績,填具試用成績審查表,依照送審程序,送銓敘機關審查。試用成績不及格者,應詳敘事實送請銓敘機關核定後得延長使用。經延長試用仍不及格時,應即敘明事實,送請銓敘機關停止其試用,並予解職。另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成績送審書」規定,試用期間成績係依工作、忠誠、品行、學識、才能、經驗、體格、領導能力(主管職務)等項目進行考核。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辦理考核業務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考績委員會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主管長官對試用人員考核之「判斷餘地」,即難謂為違法。本件原告應八十一年特種考試公務人員丁等考試及格,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發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中山所占書記職缺實習,並分派擔任地籍資料檔案室管理工作,至實習期滿正式任用,經銓敘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台華甄三字第○九二一六四號函審定「先予試用」,並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生效。八十三年三月三日中山所因業務需要將原告調派至服務臺工作,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試用一年期滿,經該所考核予以延長試用,復經銓敘部核備延長試用半年,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期滿,經考核試用仍不及格。中山所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以八十四北市中地人字第一○二九九號函檢送台北市政府解職令予原告,同年十月十一日原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所定程序報請復審(即現行之重行審定」),銓敘部同年月二十二日以八四台中甄三字第一二一三二一三號函復被告略以延長試用不及格予以解職案,仍應維持。中山所爰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四北市中地人字第二○九三一號函復原告解職案仍應維持。原告訴經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處分。嗣中山所重為考核仍不及格,報請被告提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第六次考績委員會決議:原告延長試用考核不及格。經送銓敘部登記備查後,被告遂以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北市地人字第八六二三○五三四○○號令核定解職。原告循序起訴謂其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到職時,尚未滿二十一歲,當時管理檔案者,係課員辛素珍,主任申敏長欺原告年輕,又無經驗,更不知被告之腐敗黑暗,遂命原告接掌。申敏長、蔡伯宗、王文信及謝正君等竟濫用權勢,視檔案室如公園,經常陪同親友或民眾(含代書),任意出入,為所欲為。原告職責攸關,又懼罪殃,萬不得已,冀檢舉以自保,但亦因之觸怒申敏長及蔡伯宗等,申敏長等以原告檢舉,有損尊嚴,迺由蔡伯宗命謝正君簽報原告「試用不及格」,謝正君調職,蔡伯宗再命連振和簽報原告「延長試用仍不及格」,其間,蔡伯宗更以相同理由將原告記大過及記過各二次,終將原告解職,違法迫害原告(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經查原告雖獲頒考試及格證書,惟尚需試用,該試用成績與獲頒考試及格證書間,並不具必然結果,此觀前述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條規定自明。原告經銓敘部依法審定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先予試用」,試用期間因無故拒絕交接業務,誣控濫告,嚴重破壞機關紀律,經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核布記大過乙次。嗣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拒不到職,消極怠工,並於樓梯間靜坐達三個多月,違反紀律情節重大,復經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核布記過二次,主管長官考核其試用期間服務成績認為不及格,並報准延長試用六個月。又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中山所因業務需要,以北市中地人字第七二五號函請原告於同年一月二十日前辦理檔案移交,為其拒不辦理。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中山所以北市中地人字第八○九號函請原告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歸建三課工作,亦為其所不從。案經台北市政府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四府人三字第八四○二八○九○號令以其延長試用期間「拒不辦理移交及歸建事宜,嚴重破壞機關紀律」核予記大過乙次在案。加之,原告於試用期間、延長試用期間,不斷控告或檢舉同仁,其結果,或經法院判決無罪,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有關機關調查認為無不法情事,是原告上述行為,已影響機關人力整體調度指揮及破壞機關內部和諧,遂評為不及格等情,業經被告答辯及一再復審決定指明,並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屬可採。次查原告試用成績經中山所考核後予以延長試用,仍不及格,經提被告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並報銓敘部備查後,由被告發給解職令,核其程序,除與公務人員任用法規之規定並無不合外,且無首揭「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則主管長官對原告試用期間成績考核之「判斷餘地」,要無違法之可言。復按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略以:「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本案原告於試用期間、延長試用期間及延長試用期滿至報准停止試用,並予以解職止,其懲處累積已達二大過二小過。原告不服,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雖經該府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八五府訴字第八五○七四四○七號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惟依其理由書所載,既係指摘試用不及格之事實理由未臻具體明確,則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被告非不得重為查證,並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原告指稱同一案件,訴願既為「有」理由,復審竟成「無」理由,認訴願及復審之決定互相矛盾云云,顯屬誤解。從而,原告所為其試用成績不及格係遭申敏長等人違法迫害等主張,要非可採。原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復申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廖 宏 明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