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實質課稅及租稅負擔公平乃稅制基本原則,且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營利事業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4-1 條 (82.07.30)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七七號原 告 旭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恭源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二五四八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虧損新臺幣(下同)一二、四七五、九七二元。被告以原告為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乃依財政部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支出分別為八、二四二、九二九元及一六、八四二、四六六元,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核定證券交易所得虧損一七、四○○、一九三元,課稅所得額為三三、二五一、七五一元,發單補徵其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調減應分攤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別為三、四五六、九九七元及一○、六九一、九四五元,變更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三、二五一、七五一元,課稅所得額為一九、三一三、一三五元。原告就未獲變更部分,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旨在減輕稅負,而原告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結果反較未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前之稅負為重,不無可議之處。查原告結算申報全年所得額為八、五五七、六八二元,如將帳載證券交易所得七、六八五、二○二元(於結算申報時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動調整為零元)加回,全年所得亦不過一六、二四二、八八四元,扣除股利免稅所得一八一、五○○元後之課稅所得額應為一六、○六一、三八四元。而被告復查決定,於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合計一○、九三六、九五三元後,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三、二五一、五五一元,惟又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為零元之結果,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一九、三一三、一三五元,其結果反較未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前之課稅所得額高,所得稅負更重,有違立法本意。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中,訂定有關證券交易相關費用之分攤原則,在計算上有矛盾之處。因為按財政部所訂分攤辦法,出售分子中之有價證券收入為毛額觀念,但分母中有關投資收益、債券利息及其他營業收入則為淨額觀念,以此分攤方式計算結果,造成公司中多數費用均被歸類為證券交易有關費用,而不准列報為營業費用,並不公平。原告八十年度由旭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旭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項目同時變更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歷年申報租金收入穩定成長,八十年度二八、七八四、一一四元;八十一年度三三、七六二、一一○元,以出租為主要業務,租金為主要收入來源,應非以投資為專業。退而言之,原告投資有價證券之資金來源,假設全部為對外借款,其借款利息支出,按一般設算利息方式計算(即按日以積數計算),則全年平均投資有價證券金額六二、八二○、二六○元,以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應計利息僅五、○二五、六二一元而已。而依財政部前開公式計算分攤之利息,原核定高達一六、八四二、四六六元,復查決定核減一○、六九一、九四五元後,仍高達六、一五○、五二一元,超出甚鉅,顯不合理。雖行政院再訴願決定認為:「財政部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之計算公式,係該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規定所作之解釋,原處分機關依該函釋辦理,並無不妥。」惟依該公式計算結果,所分攤之利息支出既已超過上述投資有價證券之資金假設全部來自對外借款,所應負擔之利息支出,其超出部分加徵所得稅,即有違法課徵之嫌。何況原告自有資金登記資本額亦高達一億元可供投資有價證券之資金來源,不應將投資有價證券之資金全部認定為自對外借款。原處分顯非適法,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亦有不當,請均予撤銷,以解商艱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所明定。又「另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所釋示。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申報係將帳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八○、七五七、八九七元、出售有價證券成本七三、○七二、六九五元及其交易損益,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予以調減申報為○元,申報全年所得額為八、五五七、六八二元,課稅所得額為○元。被告原查將租賃收入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成本按總額法調增為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並依前揭財政部函釋,將營業費用、利息支出分攤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一八、四○○、一九三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一六、二四二、八八四元,課稅所得額為三三、四六一、五七七元。申經復查結果,予以調減應分攤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之營業費用三、四五六、四九七元、利息支出一○、六九一、九四五元,變更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三、二五一、七五一元,課稅所得額為一九、三一三、一三五元。原告雖於八十年度變更名稱及營業項目,惟實際營業狀況並未改變,本期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八○、七五七、八九七元,占全年總收入一一四、五二○、○○七元之百分之七○.五一,參酌大院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本件原告係以投資為專業無庸置疑(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亦同),自應依前揭財政部函釋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次查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當期收入,不論應稅、免稅均應一併計入,俾正確計算全年所得稅,其免稅所得已自全年所得額項下減除,再課徵所得稅。是原告主張因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竟需負擔更重之稅負乙節,顯非事實。又因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條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前揭財政部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乃本於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並未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權利義務,自不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原則。且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有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均係為達成交易所發生之支出,諸如薪資、電話費、或向銀行借款買賣證券之利息支出等,而各筆交易結果,未必皆屬獲利,如以所得為分攤基礎,將發生證券交易損失不必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不合理現象。至關於利息支出,並無可個別歸屬認列之明確事證,或購買有價證券之資金來源係來自資本資金之流程證明,被告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按原告本期經核定之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租金收入比例,核算其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四、七八六、四三二元及利息支出六、一五○、五二一元,並自有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核定出售有價證券為虧損三、二五一、七五一元及課稅所得額為一九、三一三、一三五元。原核定及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虧損一二、四七五、九七二元。被告以原告為買賣有償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乃依前開財政部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支出分別為八、二四二、九二九元及一六、八四二、四六六元,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核定證券交易所得虧損一七、四○○、一九三元,課稅所得額為三三、二五一、七五一元。原告不服,以其列報之利息支出主要係長期貸款一九○、○○○、○○○元所產生,該款項於七十六年間借入,直接撥付用於購置大樓,至其他各項利息支出亦與買賣有價證券無關,又其因建築物折舊費用及支付房屋稅、地價稅等均應歸屬於出租收入相對應之成本或費用,與買賣有價證券無關。且其係以租金收入為主要收入,非以投資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云云,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本期出售有價證券收入為八○、七五七、八九七元,佔全年總收入一一四、五二○、○○七元之百分之七○.五一,就其實際情形以觀,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原查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核定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原告主張利息支出係七十六年間貸款一九○、○○○、○○○元,支付購置臺北市○○○路二五號地下層至五樓土地及建物部分款項而發生,所提示之相關文件,尚屬可採,核定不動產契約書所載價金扣除簽約金七二、○○○、○○○元後餘額一六八、○○○、○○○元,為貸款支付部分,經按比例計算利息支出一四、○六五、八九一元及租賃押金設算利息支出六九九、五五一元,予以調減免列入分攤計算;另原告出租大樓之折舊費用二、六八二、六五二元、房屋稅一、七九○、四七七元及地價稅四七三、○○五元,均為租金收入之直接費用,亦免計入分攤。經計算後,調減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之營業費用分攤數三、四五六、四九七元,利息支出一○、六九一、九四五元,變更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三、二五一、七五一元,課稅所得額為一九、三一三、一三五元。原告就未獲變更部分,循序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第按實質課稅及租稅負擔公平乃稅制基本原則,且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營利事業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查原告本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為八○、七五七、八九七元,佔全年總營業收入一一四、五二○、○○七元(即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租賃收入三三、七六二、一一○元)之百分之七○.五一,為租賃收入之二倍有餘,是被告認定原告係以從事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洵屬有據。次查,依首揭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意旨,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倘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前開稅法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課稅不合理現象。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條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財政部前開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本於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並未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權利、義務。且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是財政部前揭函釋,以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未以投入成本比例分攤,仍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即明示該財政部函釋與所得稅法規定意旨符合,亦未牴觸憲法,自應予以援用。被告依該函釋分攤方式,計算原告本年度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營業費用四、七八六、四三二元,利息支出六、一五○、五二一元,變更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三、二五一、七五一元,課稅所得額為一九、三一三、一三五元,於法無違。原告主張上開計算方式之分母分子,有係毛額觀念者,有屬淨額觀念者,以此分攤方式計算結果,出售有價證券部分分攤較高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所分攤之利息支出更高於全年平均投資有價證券金額六二、八二○、二六○元,以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顯然矛盾且不合理云云,殊無可採。又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扣除成本及分攤之費用後如有淨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前段規定固得免稅,不計入課稅所得,如係虧損,依同條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故出售有價證券部分如係虧損,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較該條修訂前合併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其他各項收入及成本、費用等計算之課稅所得為高,乃事所必然。本件原告本年度出售有價證券部分為虧損,原告主張其結算申報全年所得額為八、五五七、六八二元,如將帳載證券交易所得七、六八五、二○二元(於結算申報時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動調整為零元)加回,全年所得亦不過一六、二四二、八八四元,扣除股利免稅所得一八一、五○○元後之課稅所得額應為一六、○六一、三八四元云云,其主張之計算方式係將免稅及非免稅之收入成本費用合併計算課稅所得,其結果無異將出售有價證券虧損自其他課稅所得中減除,與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不符,無足採取。另原告主張其自有資金登記資本額高達一億元,可供投資有價證券之資金來源,不應將投資有價證券之資金全部認定為自對外借款乙節,經查原告並未提出可個別歸屬認列之明確事證,或購買有價證券之資金來源係來自資本資金之流程證明,其主張亦非可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廖 宏 明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