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公務人員身分、工作條件,官職等級,俸給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條、第七條第二項所規定。依保障公務人員之旨,凡公務人員離職後,主張其身分係被非法剝奪,而請求予以回復者,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保障。本件原告原任被告之簡任審計兼組長,主張原告之工作權等遭損害,乃請求回復適當職務等情。而再復審決定謂「其資遣部分既經確定,自無請求回復適當職務之餘地」,其真意似指請求回復適當職務並無理由,卻引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再復審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前後理由,不無矛盾。 參考法條: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2、7、22 條 (85.10.16) 訴願法 第 17 條 (84.01.26)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七號原 告 溫帶彬 被 告 審計部 右當事人間因資遣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八公審決字第七八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請求回復適當職務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復審決定關於請求回復適當職務部分撤銷。 事 實 緣原告原任被告覆審室簡任審計兼組長,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自行提出簽呈,以身體健康欠佳,不能適應現職工作,需長期休養為由,請求准予資遣,被告審核,報經監察院同意,以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審部人字第八五二一○四號令予以資遣,嗣原告向監察院請求回復適當職務,監察院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 (87)院台人字第八七一六○○六五○號函請被告處理。被告以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審部人字第八七一三九七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以事屬公務人員權益保障案件,乃依視同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審程序辦理,復審決定駁回,又提起再復審,遭決定以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乃提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原告因公感染丹毒及患憂鬱症,被告不能站在主管官署之立場,對原告在職時或退職時,依法給予行政指導,維護原告憲法上所保障之各項基本權,顯然已發生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情事。原告因公感染丹毒,其原因乃被告違法調職在先,嗣因勞逸不均,造成原告身體健康之嚴重傷害,屢次反應無人理會,被迫提出資遣案,乃不得已之緊急避難行為,被告之人事管理,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生存權、工作權等權利。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復審之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被告之處置,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按「公務人員身分、工作條件,官職等級,俸給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條、第七條第二項所規定。依保障公務人員之旨,凡公務人員離職後,主張其身分係被非法剝奪,而請求予以回復者,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保障。本件原告原任被告之簡任審計兼組長,主張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因被告人事管理不當,而違法調職在先,勞逸不均在後,造成感染丹毒,請求資遣,被告又不依法為行政指導,致使原告之工作權等遭損害,乃請求回復適當職務等情。核屬公務人員身分保障範圍,應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無疑。被告對其請求,予以否准,一再復審決定,均遭駁回,固非無見。惟查復審決定,係以復審無理由,駁回此部分之復審。原告提起再復審,而再復審決定謂「其資遣部分既經確定,自無請求回復適當職務之餘地」,其真意似指請求回復適當職務並無理由,卻引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再復審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前後理由,不無矛盾。原告起訴意旨,予以指摘,並非無據。再復審決定既回無請求回復適當職務之餘地,即應從實體上予以准駁,方屬正當,茲未如此,原告起訴,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再復審決定,予以撤銷,由再復審決定機關,從實體上審核後,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原告另請求撤銷資遣改命令退休及核給公傷假二年暨附帶損害賠償新台幣五千萬元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尤 三 謀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