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本件原告之配偶為淡海新市鎮綜合示範社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公有土地之承租人,系爭補償費課徵綜合所得稅事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新市鎮開發條例公布生效日後尚未核課確定,則系爭補償費依修正公布之新市鎮開發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應不計入原告之所得課稅,復據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新修正公布之新市鎮開發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而排除首開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參考法條:新市鎮開發條例 第 6 條 (86.05.21)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四二號原 告 黃 文 訴訟代理人 李耀魁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台八七訴字第五八九二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配偶陳妹承租台灣省所有之座落台北縣淡水鎮大庄埔六內等地號公有土地,因位於淡海新市鎮綜合示範社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經內政部營建署報准撥用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因政府徵收終止租約之規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發給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九、六九四、二三○元,原告未依規定予以申報,除按系爭補償費半數四、八四七、一○八元併課其本年度綜合所得稅外,並按所漏稅額一、二八三、八一六元處○.五倍罰鍰六四一、九○○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規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為租稅法律主義。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則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亦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為法律保留原則。按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一次給付之養老金、退休金、贍養費、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依法條規定,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之適用要件有二:一、所得發生原因為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二、所得給付依據為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補償,法律規定甚明。惟於政府依法徵收而終止租約時,究係基於政府行使公權力使耕地承租人非出於自願而受強制性之交回耕地,佃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領取之補償費與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之二則要件完全不同,極為明確。被告課稅處分引據之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一四八九四號函稱:「佃農承租之土地,因政府徵收而終止租約,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給予佃農之補償費,應比照地主收回土地適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變動所得之規定,以補償費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竟僅以「比照」一詞表過,顯以行政命令擴大課稅之主體範圍與要件,即與首開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有悖。原告執詞據理主張,再訴願決定機關並未逐一具體指駁原告主張有何不合,僅泛指系爭函釋「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對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所作之解釋,採取對納稅義務人有利之核課方式,符合立法意旨,自應有其適用。」究竟如何合於立法意旨﹖合於何種法律﹖合於何時之法律﹖如何對納稅義務人有利﹖是否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所稱「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全未查明,其一意袒護違法決定者,實令人悲憤。二、次自政府徵收土地補償免稅之立法意旨以觀,「公共設施保留地因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新市鎮特定區核定後,主管機關對於新市鎮特定區內私有土地,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實施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一年內,發布實施新市鎮特定區計畫。前項協議償購成立者,免徵其土地增值稅。」為都市計劃法第五十條之一,新市鎮開發條例第六條所明定。俟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即系爭補償發放前),立法院修正通過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之「,對於土地徵收及區段徵收亦免徵土地增值稅。查政府徵收土地各項徵收補償費免徵包含所得稅土地增值稅之目的,係為加速政府公共設施之建設,排除取得用地之障礙,此有上開法條修訂之立法理由可參,當無疑義。於被徵收之耕地有三七五租約之場合,徵收之土地影響者厥為承租人生計,是承租人方為徵收土地之主要障礙,立法意旨絕無排除承租人領取之補償費而不得免徵所得稅之理。又土地增值稅本質上即為所得稅,為租稅理論之一致見解。系爭函釋發布後,上開民國七十四年後始新頒(修訂)之都市計劃法、新市鎮開發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既已先後就補償地價之全部免徵土地增值稅(實即為免徵所得稅)。於土地徵收之場合地主領取三分之二部分免土地增值稅亦免所得稅,佃農領取補償地價三分之一部分,所得性質、所得原因、所得來源等徵免要件標的完全相同(有謂課徵標的不同者,純屬曲解),絕無予課徵所得稅之理,政府徵收土地編製預算時,亦未做如此設計,被告應甚瞭解。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未全面斟酌民國七十四年以後受政治經濟情勢之變遷。影響之上開特別法之修訂意旨,仍執著七十四年以前過時之普通法(即所得稅法)立法意旨所為之系爭函釋,顯已違法。三、再自經濟發展與公平原則之觀:「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為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所明定,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可資參照。租稅之徵收為合憲法規定除農業用地之移轉免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於所得稅法部分則有,自力耕作之農林牧收入各種所得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各年度均訂有一○○%等同實質免稅優惠規定(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財政部台財稅第八二一五八二九三○號函)。無非在貫徹首開憲法規定之意旨。觀諸全稅法規定,凡與農民之農地有關之各類稅捐或定為免稅或實質免稅;是於政府徵收耕地有三七五租約時,對身分居農民最下層之佃農領取之補償費予以課稅,除顯與首開規定意旨不合外,與經濟發展及公平原則有悖,亦與政府施政之一致性有間。就情理而論,同為領取新市鎮開發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居於強勢之地主;則不論地主身分為何﹖取得之補償費全額免土地增值稅外尚免徵所得稅。反之居弱勢具佃農身份且實際從事工作之承租人,所領取之補償費將半數列為課稅所得,則顯違行政法之平衡原則至甚。立法旨意絕非如是。至一再訴願決定指系爭函釋合於公平原則,據上所陳,實屬錯誤曲解。四、末自實質所得課稅原則以論:有所得必須課稅,固為所得稅之基本精神。惟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為大院之一致見解,亦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採認。本件縱或系爭補償費應將變動所得半數列為當年度所得,則列為當年度所得,所得額別應列為第六類之自力之耕作所得,則當年度所得減除必要費用一○○%後,所得應為○,而非被告所指之第九類其他所得,理由如左:(一)按補償費半數列為當年度所得之規定,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係將之獨立為第三項,而非列入第一項第九類之其他所得項下。且本法條文中未指明補償費應列為當年度「其他所得」課稅。逕解為當年度其他所得恐失諸草率。(二)同條項列為變動所得者,本法尚例示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一次給付之退休金、贍養費等,其中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為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以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當年度及現行規定為一○○%)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一次給付之退休金、贍養費則屬第二類之薪資所得,適用所得稅法薪資所得之徵免規定。均規各類所得之性質為徵免之客體,絕不得逕解為全部為其他所得即予課稅。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對法律適用時條項款目之基本常識不分,實令人匪夷所思。(三)參諸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立法理由,係「變動所得之予特別處理,因其係由長期累積形成,不宜於取得年度一次適用累進稅率課稅,又為便為執行,故以折扣法,一次扣算以資簡化」顯然係規定以折扣法一次扣算,為變動所得「扣除方法」之優惠規定,立法要旨僅在訂明半數所得免稅之優惠而已,並不得擴張解為相對其餘半數即屬應稅。實則條文規定「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並未稱「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課稅」其理亦明。是自立法理由而論,主管稽徵機關應另半數所得之性質論定徵免之依據。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強解為另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課稅,與法顯有欠當。(四)系爭徵收補償費係政府(即本件之耕地出租人)對具佃農身分且實際從事耕作之承租人因喪失承租耕地而失去耕地未來所生自力耕作所得之相對補償,實質上或形式上均應認為出租人失去自力耕作所得之補償。設若是項土地未經政府強迫徵收,申請人年年尚有自力耕作所得,該類所得依現行規定減除全部成本及必要費用後餘額為○。原告承租土地果未經徵收,繼續耕作年年是類所得淨額既為○,實無一次取得自力耕作之所得而適用應更具優惠性質之變動所得規定,反應課稅之理,其違反上開實質所得課稅原則之租稅法理者甚明。(五)至一再訴願決定理由指:「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一四八九四號函釋,以補償費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係採對納稅義務人最有利之方式核課,有該函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九五九九八號函釋可資參照,所訴系爭補償費屬自力耕作所得,並不足採」云云,純屬違法解釋,飾詞狡辯已如前述外。所引據之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九五九九八號函示之上開文字,已未編入財政部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及財政部89.9.21 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五三六六號函旨,應一律不再援引。一再訴願決定疏未及此,亦有不法。至原告自提起訴願起執詞主張系爭補償費屬自力耕作所得,被告僅泛稱並不足採,尤未具體逐項指摘原告之主張攻擊有何不當,亦屬重大疏略。五、至罰鍰部分,本稅之課徵處分既有違法,罰鍰部分自應予撤銷原不待言。本件被告責由原告補行申報系爭補償費,原告依令申報系爭補償費所得欄填○,有申報書影本在卷可稽。依財政部六一台財稅第三一六二六號函示,自不得按未申報論處。況類似事件,被告並未論處罰鍰,其處理亦顯非一致。與行政處分之一致性原則有違。六、茲再補充理由如后:(一)本稅部分:1.縱觀被告答辯理由仍以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一四八九四號函釋為其課稅之防禦方法,惟該函究竟如何合於立法意旨﹖在都市計劃法第五十條之一(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新市鎮開發條例第六條(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二條之一(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增訂或修正公佈後對於土地徵收、區段徵收免徵土地增值稅後(學理上稱之為特種所得稅),對土地徵收之課稅環境已有重大變遷,該函未慮及此一課稅環境之變遷,已不合情勢變遷原則,亦與大法官釋字四二○、四二二號解釋有悖!凡此均不見被告具體指駁。又原告以實質課稅原則為基礎,主張系爭所得為自力耕作所得,亦未見被告立證據理答辯,仍僅空泛指為「並不足採」。以上宜否認係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自認,伏望鈞院明裁。2.原告另攻擊財政部七十四年台財稅第一四八九四號函規定,以系爭所得「比照」地主因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收回出租耕地,與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不合。雖向為被告所不採,惟行政院於再訴願審理中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七訴四八二一二號函飭被告查明系爭所得究係因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抑或同條第十一條規定情形而領取系爭補償費﹖嗣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北區國稅法字第八七一二二一七六號函復行政院,該函說明二稱:「本件黃君之配偶陳妹領取補償費之公有土地,係位於經鈞局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九四五八號函准予辦理區段徵收範圍內,經內政部營建署於依法奉准撥用該公有(台灣省所有)土地後,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因政府徵收終止租約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有別於同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之耕地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之情形,此有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七營署都字第二四五○一號、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八七住都行字第○六六二六六號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八七地六字第四九四四五號函附卷可稽。」似亦自認以系爭所得「比照」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之耕地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之情形已有不當,亦請查明。3.或謂「損害賠償係就損害所為之填補,在私法上限於對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造成之損害;在公法上則以公務員違法之行政處分造成人民權益之損害,始足構成,無損害即無賠償,系爭補償費為其他所得」云云(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一二一號判決理由參照)。惟補償費之免納所得稅並非以損害(失)補償為限,蓋違法之損害賠償固應免稅,惟合法之行政補償並未使淨資產增加,本無所得,亦非透過市場交易,不應視為所得,此有財政部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八九○號函(土地徵收加數之獎勵金部分)及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財政部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六三二八號函(捷運局支付地上權補償費)可稽。又就法律性質而言,土地強制徵收為公法行為,自與私法上出售土地有別,其補償費既係強制徵收而來,非市場交易所得甚明,自無所得稅可言,又土地增值稅為特種所得稅法(土地之財產交易所得稅),亦無所得稅可言,故皆非免稅問題。足見系爭所得縱為合法之行政補償,仍不應視為所得而予課稅。4.又系爭所得固應免稅(或不應為所得),已經原告具陳歷歷,即或是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立法院亦認該法律規定顯不合現實環境,並有違租稅公平原則,曾由李顯榮委員等十九人提案修正所得稅法。查自願地由地主收回出租耕地對佃農所領之補償予以課稅規定,既已不合時宜,況強制地由政府徵收給予佃農之補償乎﹖如此對照,所謂「最有利的方式核課」云云,則係愚民愚官之亟致矣﹖(二)罰鍰部分:1.系爭所得稅既屬免稅所得(或非屬所得)罰鍰處分本失所附麗,合先陳明。2.又本件於訴願中,財政部訴願會執行秘書曾令查「類此案件,是否曾予處罰,請查告」,訴願承辦人竟以無資料可參,應予處罰簽結。惟查大院前審理之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一二一號判決相關事件,與本件案情相似,且同為被告所管轄,被告並無科處罰鍰,顯失衡平,併此指明。七、綜前所陳,原告為佃農,承租之土地因政府徵收而終止租約,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領得之土地補償費依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土地徵收補償免稅之立法意旨、經濟發展、公平原則、所得性質及實質課稅原則言,均應予免徵所得稅。所謂系爭函釋符合公平原則與母法並無牴觸(大院八十六年度第一一二一號判決理由參照)云云,實無依據。又依修正新市鎮開發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本件系爭所得應不計入原告之所得課稅。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十款及第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又「政府徵收而終止租約,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給予佃農之補償費,應比照地主收回土地適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變動所得之規定,以補償費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復為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一四八九四號函所明定。本件系爭所得係原告之配偶承租之公有土地,因政府徵收而終止租約所領取之補償費計九、六九四、二一六元,此有原告之配偶蓋章領取補償費之清冊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原核定按其領取補償費之半數四、八四七、一○八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並無不合,請予維持。至原告主張系爭補償費屬自力耕作之所得,應扣除百分之百之必要費用,是項所得淨額為零等乙節,查系爭補償費本應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其他所得,以其收入總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全數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惟此類所得因具有長期累積性質,如全數列為所得課稅,勢將加重耕地承租人之負擔,基於減輕耕地承租人稅負之考量,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一四八九四號函釋,以補償費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係採對納稅義務人最有利之方式核課,所訴系爭補償費屬自力耕作所得,並不足採,又所稱前揭函釋以行政命令擴大課稅主體範圍與要件與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等語,惟查前揭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一四八九四號函釋,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對於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所作之解釋,採取對納稅義務人有利之核課方式,符合立法意旨,應無違誤,再原告所指都市計劃法第五十條之一,新市鎮開發條例第六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係對於土地徵收、區段徵收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因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核與本案因位於淡海新市鎮綜合示範社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依法徵收終止租約發給補償費,就系爭補償費半數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顯不相同,原告應有所誤解,併予陳明。二、罰鍰部分: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之配偶於八十三年間領取系爭補償費,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按取得補償費之半數申報為當年度之所得,惟查原告漏未申報,此有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是原核定依前揭規定處罰鍰六四一、九○○元,並無違誤,請予維持。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一次給付之養老金、退休金、贍養費、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復為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而佃農承租之土地,因政府徵收而終止租約,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給予佃農之補償費,應比照地主收回土地適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變動所得之規定,以補償費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復為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一四八九四號函釋有案。又「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復為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配偶陳妹承租台灣省所有之座落台北縣淡水鎮大庄埔六內等地號公有土地,因位於淡海新市鎮綜合示範社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經內政部營建署報准撥用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因政府徵收終止租約之規定於八十三年四月間發給補償費九、六九四、二三○元,原告未依規定予以申報,除按系爭補償費半數四、八四七、一○八元併課其本年度綜合所得稅外,並按所漏稅額一、二八三、八一六元處○.五倍罰鍰六四一、九○○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初查核定補徵其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處分,以系爭補償費為政府對佃農因喪失承租耕地而失去農業所得之補償,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類之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扣除收入總額百分之百之必要費用後,系爭補償費之所得淨額為○元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系爭所得為原告之配偶承租公有土地,因政府徵收而終止租約領取之補償費計九、六九四、二三○元,此有其配偶蓋章領取之補償費清冊影本附卷可稽,原查按系爭補償費半數四、八四七、一○八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而其配偶八十三年間領取系爭補償費,原告自應按其半數申報為當年度之所得,其漏未申報,違章事證明確,被告處以罰鍰六四一、九○○元,亦無不當。至稱系爭補償費為自力耕作所得,應扣除百分之百之必要費用一節,以系爭補償費係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之其他所得,業經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九五九九八號函釋有案,所稱核不足採,乃未准變更,固非無見。惟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新市鎮開發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耕地承租人因第一項徵收而領取之補償費,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本條例公布生效日後尚未核課確定者,不計入所得課稅。撥用公有耕地之承租人準用之。本件原告之配偶為淡海新市鎮綜合示範社區區徵收範圍內公有土地之承租人,系爭補償費課徵綜合所得稅事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新市鎮開發條例公布生效日後尚未核課確定,則系爭補償費依修正公布之新市鎮開發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應不計入原告之所得課稅,復據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新修正公布之新市鎮開發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而排除首開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補償費,因優先適用修正新市鎮開發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不應計入原告之所得課稅,至系爭罰鍰部分,亦失所附麗,爰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昭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