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分別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所明定。所謂「欺罔」係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項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而所謂「顯失公平」, 則指對交易相對人為不當壓抑,亦即妨礙交易相對人自由決定是否交易及交易條款,其行為類型則如強迫、煩擾交易相對人或對交易相對人濫用優勢地位等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四九號原 告 魏○麟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八七訴字第六二一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兆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耀公司)就其投資興建之「地中海」建案預售屋建物未依圖面施工,銷售時稱購屋即贈送俱樂部會員卡,迄俱樂部開幕時始稱須繳交月費及最低消費,始得成為會員,且拒絕原告審閱契約,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向被告提出檢舉,案經被告以關於U/V及衛星天線系統部分,兆耀公司確已興建相關設施,有被告人員現場拍攝之實物照片及平面圖可稽,嗣因管理委員會決議社區統一接有線電視播放而未使用,尚難謂兆耀公司有廣告不實之情事,關於F7棟樓梯間未設置緊急照明燈部分,經查該棟建築物除原告所居住之五樓未設置外,其他樓層均有設置,參以原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檢舉函所附附件第十一頁記載「本棟樓逃生公共樓梯間之每層緊急照明燈為何搬走」等語,可知該棟建物原本設置有緊急照明燈,尚難以該項設施嗣後因不明原因不見而課兆耀公司以廣告不實之責。有關俱樂部部分,以依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十七條第(九)點第二小點已載明兆耀公司將送承購戶「地中海健康俱樂部」(暫定之名稱)會員卡(證)乙張,得免繳納會員入會費,與目前經營之「地中海健康休閒俱樂部」會員簡則之一規定,直接向兆耀公司購買且辦理產權登記之所有人,經兆耀公司核准者,視為創始會員,不須繳納入會費及保證金,難謂系爭廣告稱「送俱樂部當然會員」有不實之處;又原告稱收取其他費用,即不能使用「送費會員」一詞,以系爭廣告載明於B1運動休閒俱樂證平面配置圖之下方表明「※地下一樓規劃之俱樂部,係獨立產權,並非公共設施之一部分」且俱樂部若非公共設施之一部分,兆耀公司當無須於系爭廣告表明「送俱樂部當然會員」,則俱樂部既非公共設施,而由其他法律主體經營,為管理之必要,另規定收取月費,尚非不合理。至系爭廣告稱「數十項設施會員獨享」,係指該俱樂部有眾多服務及設施可供會員(非限於住戶)使用而言,而目前該俱樂部共有十餘項設施可由會員使用,非會員亦得使用,雖原告稱該俱樂部有門禁管制,會員之親友、貴賓(會友)須由會員陪同始得進入,且收費亦較會員為高,惟會員使用俱樂部設施,對會員之權益並無重大影響,系爭廣告並無不實之處。再俱樂部設施中之高爾夫球室及KTV室雖未設置,惟兆耀公司已於大會議室設有KTV功能之設備,至高爾夫球室則因可使用人數僅限一人,基於使用空間之考量,改為其他功能,然此種變更對會員之權益尚無重大影響,應無依公平交易法處分之必要。關於契約審閱部分,原告與兆耀公司對是否提供契約審閱各執一詞,且未提出直接證據佐證,而依兆耀公司提供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簽訂之訂購同意書,與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簽訂之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以觀,兆耀公司早於與原告簽約前即使用該份合約書,復就上開訂購同意書記載之內容觀之,有關訂購標的及付款方式均以兆耀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準,其下方並有手寫之訂金退還約定,依現有資料,在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下,尚難謂兆耀公司有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被告乃將上開事項以兆耀公司尚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暨第二十四條規定而以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八七)公參字第八六一0000-00四號函復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廣告中庭三十七項公共設施中,其中二十一項闕如與事實及竣工圖不符,況且現況中所謂的「景觀水池」竟是屬私人產權之游泳池,若私人產權之游泳池他日變更,何來景觀水池?被告從始至終皆未對此項闕如之廣告設施作訴辯,實有嚴重偏頗之嫌,難以令原告折服。二、原告稱「訴願委員蔡文斌」應對此檢舉案予以迴避之理由有三,然被告稱蔡文斌委員並未參與該訴願決定等語,原告認為蔡文斌委員既未參與本件訴願決定,為何蔡文斌委員會在訴願決定書上署名認證?被告豈不是對公文書作不實之登錄而作出違法之決定,令布衣小民無所適從,情何以堪!三、原告之妻詹君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下訂金壹千元,實乃訪友時,依朋友介紹可以以其員工價購得,臨時起意訂購,然約定補足訂金三萬元時至簽約當天,建商確實未提供契約書審閱,於下訂後原告要求攜回審閱,為建商以尚未印刷之借詞,予以拒絕。以上所言,句句屬實,若有不實,願遭天打雷劈。原告甚不服被告推測原告之妻詹君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下訂金,原告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定參萬元,原告與建商約定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簽約,簽約前雙方已對契約內容逐條達成合意等語,然原告於簽約前未取得合約書,亦非律師、法官,如何有充裕時間及所謂合理時間,於簽約當時審閱契約之內容?事實上,建商並未提供契約書予原告審閱,當然提不出實證,然被告不加採證,詳加查閱,審慎決定,就稱「無具體事實」予以敷衍,似嫌草率有加。附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七)公處字第一二一號處分書供鈞院參考,見處分理由之內容與原告之處分理由之內容南轅北轍,同等事實不同之決定,標準何在?難道,下訂日與簽約日相隔七日即屬建商有提供契約予原告審閱嗎?若果如此,那原告真是含冤莫白,悲憤至死。四、休說原告有解約退屋之動機而影響判決,交屋至今三年餘,若有退屋、賣屋之意,何必延至於今而不就他法?原告疏忽購預售屋是件大事,購屋前未加以收集資料及審慎判斷,已吃足苦頭,只怪原告才疏學淺,誤信建商所言,如今不為自己,只求建商能以公平誠信對待布衣購屋苦族。望鈞院能依原告提出之檢舉函、答辯函及諸多資料,秉公處理,以維公平誠信之交易秩序及折服民心,請求判決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有關被告兆耀公司未提供契約審閱乙節,兆耀公司及原告就是否提供契約審閱各執一詞,經被告機關調查,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兆耀公司不當侵害原告之契約審閱權,而行政處分認定事實需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之事實存在,即不得以推測之詞予以處罰,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參照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六十二年判字第四○二號判例)。況原告之訂購同意書,其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與買賣合約日期(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被告誤繕為二十一日)間隔二十日,故被告機關依現有資料,認尚難論以兆耀公司有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並無不當。至於原告訴稱被告機關所為(八七)公處字第一二一號處分書之事實與本案相同,然處分結果卻南轅北轍云云,查被告機關處理相關契約審閱權之案件,係就個案調查所得事實證據據以判斷,不可一概而論,(八七)公處字第一二一號處分書與本案雖同為契約審閱權事件之爭執,惟該案係由付定金日與約定簽約日僅隔一日,推斷建商與客戶簽約前,未充分提供相當之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此與本案訂購同意書與簽約日相隔二十日,又無其他具體事實佐證之情形迥異,自不得相提並論。二、有關原告訴稱被告機關稱蔡文斌委員並未參與該訴願決定,卻在訴願決定書署名,即為對公文書作不實之登錄一節,查被告機關係針對原告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時,再訴願書上載稱蔡文斌委員於本案應迴避審議部分,以「訴願人亦未聲請迴避,且本案蔡委員依法亦無需迴避,查訴願審議係採多數決,而依本案之審議紀錄,出席委員均同意訴願駁回,縱使蔡文斌委員不列入計算,其餘之委員亦已過半數,於結果並無影響」為再訴願答辯,被告機關並無稱蔡文斌委員未參與本件訴願決定,原告對此顯有誤解。三、另就原告指稱未就檢舉中庭二十一項設施廣告不實部分為處置乙事,卷查所告不實之情事,已併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六)公參字第八六0000-00一號函函復之,是原告所述,尚與事實不符。又原告訴稱 「景觀水池」竟屬私人產權之游泳池乙節,卷查原告檢舉事項中,並無「景觀水池」一項,尚不得而知其是否即指本案中庭設施「噴泉戲水池」或「雕塑噴泉」,若是,則被告機關已如前所述函復在案,否則,原告對於原未主張之事項再予爭執,即有未洽。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由
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分別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所明定。所謂「欺罔」係以欺騙或隱瞞中要事項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而所謂「顯失公平」, 則指對交易相對人為不當壓抑,亦即妨礙交易相對人自由決定是否交易及交易條款,其行為類型則如強迫、煩擾交易相對人或對交易相對人濫用優勢地位等等。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兆耀公司就其投資興建之「地中海」建案預售屋建物未依圖面施工,銷售時稱購屋即贈送俱樂部會員卡,迄俱樂部開幕時始稱須繳交月費及最低消費,始得成為會員,且拒絕原告審閱契約,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向被告提出檢舉,案經被告於現場勘查後以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八七)公參字第八六一0000-00四號函復原告,略以兆耀公司尚無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暨第二十四條規定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廣告中庭三十七項公共設施中,其中二十一項闕如與事實及竣工圖不符,況且現況中所謂的「景觀水池」竟是屬私人產權之游泳池,被告從始至終皆未對此項闕如之廣告設施作訴辯,實有偏頗之嫌;被告稱蔡文斌委員並未參與該訴願決定,為何蔡文斌委員會在訴願決定書上署名認證?被告豈不是對公文書作不實之登錄而作出違法之決定,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下訂金壹千元,實乃訪友時,臨時起意訂購,然約定補足訂金三萬元時至簽約當天,建商確實未提供契約書審閱,於下訂後原告要求攜回審閱,為建商以尚未印刷之借詞,予以拒絕。被告推測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下訂金,並於同年月月二十三日補足定金參萬元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簽約,簽約前雙方已對契約內容逐條達成合意等語,然原告於簽約前未取得合約書,如何有充裕時間及所謂合理時間,於簽約當時審閱契約之內容?就以「無具體事實」予以敷衍,似嫌草率有加。且被告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七)公處字第一二一號處分書,同等事實不同之決定,標準何在?原告只求建商能以公平誠信對待購屋者等語。經查(一)有關U/V及衛星天線系統部分,兆耀公司確已興建相關設施,業經兆耀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復被告調查之附件十二「規劃使用說明書」已有社區共同天線之照片,並有被告派員現場實地調查拍攝之實物照片及平面圖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至於最後係因管理委員會決議社區統一接有線電視播放而未使用,則與兆耀公司無涉,非屬廣告不實及交易秩序之問題。而F7棟樓梯間未設置緊急照明燈部分,該棟建築物除原告所居住之五樓未設置外,其他樓層均有設置,亦有被告之人員拍攝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且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之檢舉函所附附件第十一頁亦陳稱「本棟樓逃生公共樓梯間之每層緊急照明燈為何搬走」,足見該棟建物應設置有緊急照明燈,尚難以該項設施嗣後因不明原因不見及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接有線電視播放系統而未使用衛星天線系統而課兆耀公司以廣告不實之責。(二)送俱樂部當然會員及數十項會員獨享設施部分,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預定買賣合約書已載明「乙方(按指兆耀公司)為方便住戶就近休閒運動,舒暢身心,負責要求俱樂部贈送甲方(即原告)會員卡(證)乙張,得免繳會員入會費,但有關月費或年費及其他費仍應按規定繳納,會員卡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折合現金退費」,而其第十七條第(九)點第二小點亦已載明兆耀公司將送承購戶「地中海健康俱樂部」(暫定之名稱)會員卡(證)乙張,得免繳納會員入會費,與目前經營之「地中海健康休閒俱樂部」會員簡則之一規定,直接向兆耀公司購買且辦理產權登記之所有人,經兆耀公司核准者,視為創始會員,不須繳納入會費及保證金,核與系爭廣告稱「送俱樂部當然會員」並無不實之處;況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提出之「休閒飯電會員俱樂部收費情形」,各俱樂部除收取入會費外,亦有收取月費或年會費之情形,因而是否收費應屬俱樂部與會員間得以自行約定之事項,雖原告稱既有收取其他費用,即不能使用「送費會員」一詞,然系爭廣告於B1運動休閒俱樂證平面配置圖之下方已載明「地下一樓規劃之俱樂部,係獨立產權,並非公共設施之一部分」,俱樂部若非公共設施之一部分,兆耀公司當無須於系爭廣告表明「送俱樂部當然會員」,俱樂部既非公共設施,而另由其他人經營,為管理之必要,另規定收取月費,尚非不合理,因此廣告所謂「送俱樂部當然會員」尚難認有引人錯誤之情事。至系爭廣告稱「數十項設施會員獨享」,係指該俱樂部有眾多服務及設施可供會員(非限於住戶)使用而言,況目前該俱樂部共有十餘項設施可由會員使用,非會員亦得使用,雖原告稱該俱樂部有門禁管制,會員之親友、貴賓(會友)須由會員陪同始得進入,且收費亦較會員為高,惟會員使用俱樂部設施,對會員之權益並無重大影響,系爭廣告並無不實之處。(三)至於俱樂部設施中之高爾夫球室及KTV室雖未設置,惟兆耀公司已於大會議室設有KTV功能之設備,至高爾夫球室則因可使用人數僅限一人,基於使用空間之考量,改為其他功能,然此種變更對會員之權益亦無重大影響。(四)關於契約審閱部分,原告與兆耀公司對是否提供契約審閱各執一詞,原告並未提出直接證據佐證,而依兆耀公司於原處分機關所提供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簽訂之訂購同意書,與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簽訂之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以觀,可知兆耀公司早於與原告簽約前即使用該份合約書,而上開訂購同意書記載有關訂購標的及付款方式均以兆耀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準,其下方並有手寫之訂金退還約定,兆耀公司與原告簽約前應已使用該份合約書,原告應有合理時間審閱契約之內容,此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證兆耀公司未提出合約供原告核閱而侵害原告契約審閱權之情事,尚難謂兆耀公司有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五)另被告蔡文斌委員參與訴願決定部分,查被告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所為(八七)公參字第八六一0000-00四號處分書蔡文斌委員 並未參與,於原告提起訴願時並未聲請蔡文斌迴避,而訴願係採多數決,依被告訴願審議紀錄,出席之委員均同意訴願駁回,縱使蔡文斌委員不列入計算,於結果並無影響,而被告於原告提起再訴願時,只答辯「訴願人並未聲請迴避,且本案蔡委員依法亦無須迴避」,有該再訴願答辯書附於再訴願卷可稽,並未稱蔡文斌委員未參與本件訴願之審議,當無原告所稱於公文書作不實之登錄問題。(六)至於原告所稱景觀水池竟屬私人產權之游泳池一節,查原告於檢舉事項中並無景觀水池一項,而有噴泉戲水池或雕塑噴泉,然查原告此部分所稱,業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六)公參字第八六一二五○–○○一號函內函敘甚詳,有該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於其原檢舉函內並無景觀水池事項,僅稱中庭設施中有「噴水戲水池」或「雕塑噴泉」云云,而此部份亦經被告於上開函中答覆敘述,原告稱被告未就此部分答辯或處理顯有偏頗云云,尚與事實不符。原告另提出被告所為(八七)公處字第一二一號處分書以其事實與本案相同為處分結果卻南轅北轍,而認被告標準不一云云,然查被告所為(八七)公處字第一二一號處分書與本件雖同為契約審閱權之爭執事件,惟該案係由付定金日與約定簽約日僅隔一日,而推斷建商與客戶簽約前,未充分提供相當之契約審閱期間(按依規定至少應有五日),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該處分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可參,此與本件訂購同意書與簽約日相隔有二十日其事實並不相同,因此被告依其所調查所得事實證據據以判斷,而為其結論,自不得相提並論,原告所稱被告處分之標準不一,亦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尚非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原告所訴,核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