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本案「音頻或音響用透氣不織布」與舉發案證據二、三、四 (含型錄、麥克風音頭及附有雙面膠層之不織布樣品及販售發票-參見附圖) 、舉發證據五美國專利「用於化學操作物品」之組成特徵為:本案第七八二○八四一八號「音頻或音響用透氣不織布」新型專利案所請為一種音頻或音響用透氣不織布,係於底紙上覆設一層剝離膠,並令其上開設數個開孔,再貼上不織布,使位於開孔部分的不織布不具膠水,不具膠水之不織布部分恰位於音頭之透氣孔處,其他具黏性的部分黏固於音頭的其餘部分。而舉發證據二為溫○隆君之聲明書認證本正本及三個附件,聲明書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張○德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公證,字號為八十五年度認字第一三四一號,附件一為HELLOINEINDUSRIAL CO. LTD及PING YANG INDUSTRIAL CO. LTD 的型錄 (如附圖) ,附件二為麥克風音頭及附有雙面膠之不織布,麥克風音頭上有「MU-28A」字樣,附件三為音○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宇○企業有限公司向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MU-28A產品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分別為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及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由附件一、三可知MU-28A麥克風音頭在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及四月二十九日已有公開買賣之情事,證據四為統一發票簿一本,內含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份FG05958800至FG05958849共五十份發票,其中編號FG05958804及FG05958811二張統一發票為舉發證據二附件三之統一發票之正本。證據五為美國專利USP3,999,949號說明書及其部分摘要中譯本,其發明名稱為用於化學操作的物品,其主要應用於液體溶器上,圖1為物品的縱剖面,物品為條狀,為三層結構,包含一吸收層,有孔的中間支持層及可移除的保護層。原告雖提出舉證證據五之全譯本,而主張其與本案在用途、材料結構均不相同,然就其圖三所示,二者主要結構組成特徵其相互間之關係,具有技術關連性,可參考予以引用至本案上,其轉用不具困難難度。而麥克風音頭及尚未使用之附有雙面膠層之不織布,與本案專利特徵相同,僅該未沾膠部分之形狀有圓形與方形之不同,而且利用不織布黏貼麥克風音頭,並非首創,係為習用技術,因此本案僅止於組裝過程之改善 (乃為類似貼紙方式) ,即如原告所稱使用時將含膠之不織布撕離底紙,往音頭貼上使不織布貼附音頭,透氣部分仍可透氣,使其一體成型而已,因而對於產品之功能而言,並無提昇或增進,其為該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之轉用可以認定,而此轉用為熟悉該項技藝者能輕易完成,故其不具進步性及創作性,不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 參考法條:專利法 第 98、97、104 條 (86.05.07)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五○號原 告 澤隆印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永澤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八七訴字第六二八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其「音頻或音響用透氣不織布」係於底紙上覆設一層剝離膠,並令其上開設數個開孔,再貼上不織布,使位於開孔部分的不織布不具膠水,不具膠水的不織布部分恰位於音頭之透氣孔處,其他具黏性的部分黏固於音頭的其餘部分等情,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前為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附圖㈡),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 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五九七七一號專利證書後,為關係人(舉發人)邱呂秀花以本案於申請前即已公開使用,並已見於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等(以下稱引證 案附圖㈠),不具創新性及進步性,有違核准專利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五)台專(捌)一○四○字第一四七七九九號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不成立,關係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以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六0七六七八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經被告重為再審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六)台專(判)一○六七字第一四七一七八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一、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專利,此為修法前專利法第九十條所規定;且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其他各款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局舉發之。異議及其前項舉發案,經審查成立確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查舉發人邱呂秀花以美國第三九九九九四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提起舉發案之際,復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律公司)於NO5舉發案事項中所引用之美國第三九九九九四號專利,其所舉發之理由及中文翻譯本(見原告所提之證據一)均相同於邱呂秀花之舉發事實(證據二),但NO5舉發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准予撤回並發函告知原告(證據三);經原告以「一事不再審查」之主張函請再訴願機關辦理;但再訴願機關以「所舉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援引引證案對本案提出舉發一案,以該公司自行撤回該舉發案,並未經原處分機關實體審查確定其為舉發不成立,自無一事不再理、審查原則之適用」被告機關引述其不當之理由為:㈠、舉證人邱呂秀花之NO4舉發案中之引證案和美律公司之NO5舉發案中之美國第三九九九九四號專利案為同一事件,此為原告和被告機關共同承認之事實。㈡、專利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任何人對任何專利案皆有舉發之權利及義務,而當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分別於NO4及 NO5之被舉發時,被告之機關皆依程序通知原告於規定時間內予於答辯,而當原告在提出答辯書後被告機關則以書面告知舉發人及被舉發人說明該舉發案將進入實體審查等程序,而美律之NO5舉發案被告機關也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發文通知原告,而原告亦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適時提示答辯書,但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接獲被告機關來函告知「准予美律公司撤回第00000000NO5專利舉發案」,其N O5舉發案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被舉發至八十七年三月通知准予撤回之時間差為一年整,在此期間難道沒有分案審查嗎﹖而被告機關辯稱「未經原處分機關實體審查確定其為舉發不成立」,合乎法嗎﹖合乎理嗎﹖合乎情嗎﹖㈢、然而專利法為「行政法」上之「公法」,而公法之意義在法律上是不可私自撤回舉發或告訴,『亦即該主管機關在接獲他人之舉發案時,就有義務和權利逕行審查或偵察該舉發案是否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做出「可」、「否」之審查』;而美律公司在NO5中以引證案作為舉發之事證;原處分機關既然准予撤回舉發案,且不再繼續審查,在「公法」上即表示原處分機關對美律公司提出之舉發事證皆為「無效」之「審查確定」,這是基本之法理,也是法律上「公法」和「私法」之基本區別;然可惜原處分機關、訴願機關、再訴願機關均不查「專利法上之舉發案」乃為「行政法」上之「公法」,其同意原舉發人撤回「舉發案」即對該事證做出「明確之審查其舉發不成立」之決定,這是無須再辯論,再爭議之法律事實,亦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狡辯!㈣、既然被告機關同意引證案作為事證之舉發案被「撤回」,其美律公司或他人於NO5之舉發案皆不再提起任何訴願或行政訴訟等案,表示該案在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號專利之任何舉發案也應一併終結因此被告等機關主張「以該公司自行撤回該舉發案,並未經原處分機關實體審查確定其為舉發不成立,自無一事不再理,審查原則之適用」實在對「行政法」之「公法」有所認知不清,且也嚴重違反專利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異議及前項舉發案,經審查確定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之規定。前述四項之陳述即在揭明被告等機關對於專利法之舉發案不知其在法律上定位於「公法」,其核准舉發人之「撤回舉發案,即審查該舉發案不成立」,既然該案舉發不成立審定終結,任何人提起相同之事證則應屬「無效」之證據,此乃「一事不再審理」之法律真諦,望鈞院能對法理上給予公平之審定。二、又再訴願決定書指出「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引證案之用途雖與本案不同,惟主要組成結構相互間之關係相同,二者具有相同之機能與技術關連性,且引證之吸收層亦為不織布材料,可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該主張其不當之處為㈠、引證案其聲明主張:第一項其上層為吸收層;第二項主張吸收層為多孔纖維(2.A product according to claim 1, wherein the layer of absorbent material consists of fibers of cellulose.),第三項主張吸收層為具有孔隙之紙張(3.A product according to claim 1, wherein the laver of absorbent material consists of porous paper. ),第六項主張吸收層為二層可分離之不同分離層所形成(6.A product according to claim 1, wherein said layer of absorbent material comprises at least two separate layers with each said separate layer beingformed of a different material.)第七項主張該吸收層為多孔隙紙和薄膜物質所組成( 7.A product according to claim 6, wherein said separate layers ofsaid layer of absorbent material comprises at least one layer of porousandat least one layer of a film material.)第八項主張該吸收層為多孔紙和不織布所組成(8.A product according to claim 6, wherein said separate layersofsaidlayer of absorbent material comprises at least one layer of porous paperand at least one layer of a 000-00ren material. );由上之原文確實有「不織布」之字眼,然其原文再經翻譯其吸收層應明確為「二層之構造物」,其吸收層可為「多孔隙紙加薄膜」,「多孔隙紙加不織布」,那麼原告不知「多孔紙加不織布」其結構和功能仍等於「不織布」之單層功能,那麼引證案之專利權人其專利主張說明是否多此一舉!而不同之紙張和加不織布加起合成為一層之構造竟然會推演相同於單層之不織布,進而讓被告機關可以主張被舉發案不具新穎性,此種審定合於「證據」上之「科學邏輯」讓原告感到連「原文之閱讀都有問題」那麼其審定能讓原告信服嗎﹖㈡、以引證案上有「不織布之材料」就引據被舉發案不具新穎性,此種以基本材料就可以說明新型專利之構造,而也因為其構造中含有「如此」之基本材料,進而主張被舉發案不具新穎性,如此以基本材料推翻新型專利之構造新穎性,實有背於新型專利之「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之精神;蓋不織布僅為物件之基礎材料,其裝置構造乃專利權人所設計、創作、使用才能具有其功能矣!果真以具有不織布而否定被舉發案之功能、構造不具新穎性,那麼第0000000 0號新型專利中其基本材料具有不織布,而被告機關及鈞院皆審定其具有構造,功能皆強於被舉發案,且具新穎性(證據四)!而且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也 同樣具有不織布(仍然獲致發明專利(證據五),上二事證,在於說明被告等機關對「應用不織布材料」在物品之「發明原理運用」,及「新型專利之裝置、構造和新穎性」之審定實有「不公平」、之「二套標準」!上述二項說明在於揭明被告等機關,對於「有不織布材料」即審定被舉發案不具新穎性之不當審理;何況引證案在專利主張(範圍)「白紙黑字」指主張吸收層為二層之「多孔隙紙加薄膜」或「多孔隙紙加不織布」而非指明「單一層之不織布」,而且以有不織布材料就可以審定新型專利之形狀、結構和裝置此種見解讓人匪夷所思,此種立論絕非原告一己之見,而是被告機關應該再提出說明「二層構造物」其功能、結構如何相同於「一層構造物」之有力的引證說明!三、查被舉發之「音頻或音響用透氣不織布」係於底紙上覆設一層剝離膠,並令其上開設數個開孔,再貼上不織布,使位於開孔部份的不織布不具膠水,不具膠水之不織布部份恰位於音頭之透氣孔處,其他具黏性的部份黏固於音頭的其餘部份;而被告等機關主張引證案為「引證案雖主要應用於液體溶器上,惟其物品為條狀具有三層結構,包含一吸收層,有孔的中間支持層及可移除的保護層,其上層為可穿透性材料,如薄棉紙或不織布,中間層為設有多孔橢圓形孔且表面有感壓性黏貼下層材質,下層為一可剝離的保護層,其開設孔部位上之不織布亦不沾膠。」被告等機關主張引證案為三層結構,但原告以引證案之原文,圖示整理如下說明: 由上頁之原文、原圖、及中文解說其引證案應為 主要層 主要層之材料構造及層數 ┌─吸收層9-①多孔隙紙加薄膜或②多孔隙紙加不織布之二分離層構造。 引證案├─支持層5-由塑膠片或牛皮紙以特殊結合劑永久附著於吸收層,其塑膠片│ 或牛皮紙之下層加塗上一層感壓性膠層,明確為二層之構造。└─保護層-其上塗上的離型物質,為一層之構造。 根據原文內容說明及原告依引證案的基本材料分析可得:以基本材料之區分則引證案為五種材料之構造物,其構造為五層之構造物,被告機關如何以材料證明引證案為三層之構造物﹖而被舉發案僅為三種基本材料(不織布、膠、底紙),其構造當然為三層構造物,顯而易見,三種基本材料會等於五種基本材料那是多麼荒謬之事件,而三種材料之構造、裝置、功能會等於五種材料之構造、裝置、功能更是不可思議之事項。上述引證案之說明並非原告之一己之見,原告一直強調舉發人以區區數字之中文摘要翻譯做為舉發證據是非常粗糙,而且是選擇性錯誤翻譯,足以誤導被告等機關之判斷,遂進而提出由政府立案之翻譯社所翻譯之全文以供參考(證據六)政府立案之翻譯社所翻譯之文件在一般法院具有公信力,可惜!被告等機關均不為查明原文之記載「什麼是主要層,而主要層又可有那些基本材料所構成之構造物」,三種材料所形成之三層構造物等於五種材料所構成材料之構造物,因此被告等機關之審定當然令原告不服而須提出本件行政訴訟!四、再查,被告機關主張「引證案與本案主要結構組成特徵及相互之關係具有技術關連,至未沾膠部份之形狀不同(圓形與方形之異),或利用不織布黏貼麥克風音頭,均為習用技術,本案僅止為組裝過程之改善(類似貼紙方式),對產品功能並無提升或增進,為熟習該項技藝者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被告機關作了上述主張其不當為:被舉發案之創造說明書明文說明習用之方式為麥克風音頭先上膠後再貼上不織布,其工作行為二步驟以上之動作,其膠貼之黏膠往往為液態,音頭塗佈或膠對孔均為耗時,進而研究、改良被舉發案為不織布、黏膠、底紙之一體成型物件,使用時僅須將含膠之不織布撕離底紙,往音頭貼上即可使不織布貼附音頭,而透氣孔部份仍可透氣,而完成該項工程,如此之裝置之物件,將不織布與膠合成一體成型,使用時原來須要二項以上之動作進而演變為輕鬆之一項動作,這種的構造、裝置,解釋為「或利用不織布黏麥克風音頭均為習用技術」「本案僅止為組裝過程之改善,對產品功能並無提昇或增進,為熟習該項技藝者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原告不禁提出為:⑴將基本材料運用方式使之為一體成型算不算結構、功能之改變﹖不具備新穎性、進步性嗎﹖⑵其創作物使原來二項之動作減為一項之動作,算不算進步性﹖不具備提昇功能嗎﹖上項說明被告機關指被舉發案僅為類似貼紙方式,為熟習該項技藝者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原告除上述理由外,再提出被舉發案之NO3舉發事件,經濟部之訴願機關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以類似「或利用不織布黏貼麥克風音頭,均為習用技術,本案僅止為組裝過程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之理由駁回原處分令其重為審查,但原處分機關經再三審查,仍維持被舉發案在結構、裝置和功能具進步性、新穎性而審定,作為舉發不成立(證據七);又被舉發案之NO6舉發事件中,原處分機關、訴願機關均審定被舉發案具新型專利要件而將舉發駁回(證據八)上二證據說明同樣的舉發案,被告等機關怎會有如此差異之認知﹖並且將二種材料物件一體成型為一物件混淆成二種分離之材料的各別使用狀況呢﹖當原告詳讀再訴願決定書,感到被告等機關對本案之審定實有草率而粗糙,不查實情;要不然怎會有:㈠「行政法」之「舉發事件」為「公法」是不可私自撤回或撤銷之法理!其准於撤回舉發事件就等於承認被舉發事件之違法不當之行為不存續!這是基本之法理,行政官署、機關不知法理,如何「依法行政」﹖㈡將二分離之「多孔隙紙加薄膜」或「多孔隙紙加不織布」解釋為「單層之不織布」,進而審定有不織布被舉發案不具新穎性。㈢引證案說明主要分三曾,而每一層各有其材料、層次之細分,竟然將引證案籠統審定為三層構造,那麼引證案五種以上之材料(吸收層:多孔隙紙加薄片(或不織布)二種材料。支持層:塑膠片(或牛皮紙)加膠層、二種材料。保護層一種材料)會「等於」由不織布、膠、底紙三種材料之三層構造之被舉發案嗎﹖㈣明為將不織布、膠以一體成型之一物件且使工作中之二動作變更為一動作,且審定為習用技術、類似貼紙方式。...等情呢﹖原告希望被告機關能將原告所陳述不當理由充分說明之,乃因為本案關鍵在於引證案全文,而在審定之前是否了解其全部內涵,基本材料、及有關圖文解說能否連貫甚是重要,不然如原文中有「主要分三層」而圖3之吸收層,又中間多一道線,而原文中說明書及專利範圍又「白紙黑字」記載為二分離層,如此「白紙黑字」及配合圖說,硬是審定為「三層結構」豈不是「橫行天下」之說法;更不是「尹說尹的,官說官的,尹說是一己之見,官有(××院)之鑑定報告為 依據,而××院正是官之下屬機構,其公正性、專業性當然可靠矣!」也懇請鈞院能 詳加體察本案之不當處,讓原告能有滿意而公正信服之判決。五、原告之第0000 0000號新型專利因關係人邱呂秀花君之舉發,因而遭被告機關以:「㈤舉發證據 為美國專利三、九九九、九九四號說明書及部分摘要中譯本。證據五之用途雖與本案不同,但其主要組成結構相互間之關係相同,應具有共同之機能與技術關連性,且證據五之吸收層亦不織布材料,可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見原告所提附件一審定書四款五目);且再訴願機關以:「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以本案結構有三層,一可剝離的底紙;一為剝離膠(粘膠);一為透氣不織布,其係於底紙上覆設一層剝離膠(粘膠),共開設數個開孔,其上再貼上不織布,使位於開孔部分的不織布上不沾膠。引證案雖主要應用於液體容器上,惟其物品為條狀,具有三層結構,包含一吸收層⑼,有孔⑺的中間支持層⑸及可移除的保護層⑶,其上層為可穿透性材質,如薄棉紙或不織布,中間層為設有多個橢圓形孔,且表面有感壓性粘膠以粘貼下層材質,下層為一可剝離的保護層,其開設孔部位上之不織布亦不沾膠。引證案主要組成結構相互之關係與本案相同,具有相同之機能與技術關連性,其所揭示之三層結構不織布應用在麥克風音頭上,具有與本案相同之功效,本案自難謂具新穎性,遂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妥。」(見附件一行政院決定書3頁6行至4頁2行)將新型第000000 00號審定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今原告提出八十二年六月三日以被 舉發案對第00000000PO一(附件三)異議案中被告機關對第000000 00號之處分為「特徵在於下離型紙並未開設通孔:該雙...使不織布對應於該通 孔內形之部位未沾膠(見附件三審定書8頁一款)」;「本案之下離型紙未開設通孔,而引證案乃先於底紙上設有開孔,顯有技術結構運用上之不同(見附件三審定書8頁4款4行至5行)」,迭至鈞院之行政訴訟判決書亦為:「足見本案新型之技術運用為物品空間形態之改變,並非製造方法上之使用。又本案新型特徵與引證㈠比較,引證㈠不具膠層通孔內形及上離型紙通孔內形,且底紙上設有開孔;本案新型則具膠層通孔內形及上離形紙通孔內形,且下離型紙未設開孔。兩物件構造顯有不同,本案新型非無空間型態之創新。(見附件三行政法院判決書8頁1行至6行)」;及被告機關:「針對上述提出辯明如下:(一)針對本案與引證㈠兩者之技術內容比較,可知其組成構件上,引證㈠並沒有本案結構中之膠層適孔內形及上離型紙通孔內型,另本案之下離型紙未開設通孔,而引證㈠乃先於底紙上設有開孔,證明兩案在構造上空間形態之設計明顯手段不同,有技術內容之差異。(見附件三判決書5頁2行至6行)」原告引用上開之判定以資證明:㈠、林健全君之00000000號之「麥克風 音頭調音紙之改良結構」和被舉發案之結構同為:不織布,雙面膠(粘膠),離型紙之組成、且林君強調其專利案和被舉發案之差異之一為下離型紙未開設通孔而被舉發案乃先於底紙上設有開孔,顯然技術結構運用之不同。林君之主張獲原告機關及鈞院之判決確定為:「被舉發案具開設通孔的下離型紙異於林君之無開設通孔之下離型紙的專利案。」㈡、查附件二之圖例一及圖例三揭明其保護層⑶無開設任何通孔且附件二之專利說明及專利範圍皆無揭明該專利案之保護層⑶具任何通孔;被舉發案已明確被判決確定;「具開設通孔之下離型紙」;當原告以此判決說明附件二之構造明顯異於被舉發案時,被告機關其辯駁為:「至所舉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四四號判決及中央標準局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公告,其案情各異,且屬 另案,核難執為本案應准專利之論據。(見附件二行政決定書四頁行至行)」;被告對已判決確定之被舉發案之重要特徵竟以「四兩撥千斤」之方式加以再次對鈞院之判決作相反之解釋,其「邏輯理論」及「經驗法則」是否「合宜」與「不宜」相信鈞院自有定奪!六、又附件四為曾慶明君同以附件二、並附全部中譯本對被舉發案作第七次之舉發,而原告於訴願之初亦也提出由時代翻譯社所翻譯之完整中譯本,由二者之中譯本和原文相互比較為:㈠、「原文自2欄3行至行中充分揭明:穿透層⑼由圖三所標示為二分離所構成,其二分離層由如棉紙之多孔性纖維物再與另一層如薄膜或不織布相互膠複合成穿透層⑼;4欄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揭明層⑼由二分離層組成且為具吸收性的紙或纖維物;而第七項、第八項更指示吸收性材質是一層多孔隙性之紙再和另一層的薄膜或不織布所膠合構成」;諸上之說法在曾君之中譯本頁行至頁5行和頁之申請專利範圍亦可充分揭明;而被告機關卻一再審定為:「證據五之吸收層、亦為不織布材料、可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見附件一審定書四款五目)。」被告機關雖具有審定和解釋之權利和義務,但是解說和審定之方寸離開原義還能謂之標準嗎﹖㈡、中間支持層⑸被告機關審定為:「中間層為設有多孔楕圓形孔且表面有壓感性粘膠以粘貼下層材質。」,「而由原文2欄行至行及3欄⒈行至2行揭明支持層⑸為用如牛皮紙或塑膠片再以粘膠塗佈在支持層之底層,而層⑸利手特別方式和穿透層⑼結合」;此種說法在曾君中譯本頁行至行行至行都相吻合,那麼以被舉發案的粘膠會相等附件二的牛皮紙塗佈粘膠嗎﹖其技術會有相關連性嗎﹖㈢、再則附件二之保護層⑶為具離型之紙(見原文之2欄行至行),而被舉發案為具開設通孔之離型紙,其二者之差異就不再累述!由原告再次呈上之補充理由書中,充分揭明被舉發案和附件二:㈠穿透層⑼為二層之構造不等於被舉發案之一層不織布;㈡中間支持層為牛皮紙再塗佈粘膠於底部面不等於被舉發案之粘膠;㈢被告及鈞院均確定被舉發案為具開設通孔之離形紙,且其技術、結構或裝置不等於不設任何通孔之離型紙的保護層⑶;其他有關技術及功效會具等效或相關連性嗎﹖而且美律公司亦也以附件二。提起相同之舉發案NO5,且被告機關又核准美律公司撤回舉發在案(附件五),而就依行政法之公法原理被告機關實質終結附件二異於被舉發案,因之原告懇請鈞院做公平、適法之審酌,還原告之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係依經濟部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六○七六七八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重為審查,合先敍明。二、本案「音頻或音響用透氣不織布」係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申請專利,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審定准予專利,其是否違反規定,自應以審定核准當時,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之專利法為準。三、本案係關於一種音頻或音響用透氣不織布,係於底紙上覆設一層剝離膠,並令其上開設數個開孔,其上再貼上不織布,使位於開孔部份的不織布上無膠水而使無膠水的不織布部份恰位於音頭之透氣孔處,而以其他具黏性的部份黏固於音頭的其餘部份。四、原告所持不服理由主要為:本案所請與舉發證據五USP0000000所揭示之①元件、構成不同;②功效目的不同云云。惟本案所申請之不織布結構如原告所述係有三層,一為可剝離的底紙;一為剝離膠(粘膠);一為透氣不織布,其係於底紙上覆設一層剝離膠(粘膠),並開設數個開孔,其上再貼上不織布,使位於開孔部份的不織布上不沾膠,而舉發證據五USP0000000所揭示主要亦為三層結構(見該案Fig3所示),其上層(層9)為可穿透性的材質,如薄棉或不織布或兩種的結合,其亦可為幾個部份層組合的層(見說明書第2欄-行),中間層(層5)為設有多個橢圓形孔(孔7)(見第2欄第-行)的支持層,其表面有壓感性粘膠以粘貼下層材質(見該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行);下層(層3)為一可剝離的保護層紙(見第2欄第-行及第至行),又其開設孔部位上之不織布亦不沾膠(見第2欄第-行),故舉發證據五之主要組成結構相互間之關係與本案相同,具有共同之機能與技術關連性,證據五所揭示之三層結構物應用在麥克風音頭上,將具有與本案相同的功效;今本案所請為新型之專利,所請不織布之三層結構,在物品之形狀構造相互間之關係與舉發證據五相同,其實質上已違反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專利,固為本案新型專利核准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惟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或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前段及第五款規定,即非新型。凡申准之新型專利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規定之情事者,依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規定,應撤銷其專利權。本件原告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其「音頻或因響用透氣不織布」係於底紙上覆設一層剝離膠,並令其上開設數個開孔,再貼上不織布,使位於開孔部分的不織布不具膠水,不具膠水的不織布部分恰位於音頭之透氣孔處,其他具黏性的部分黏固於音頭的其餘部分等情,向被告機關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 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五九七七一號專利 證書,嗣關係人邱呂秀花以本案於申請前即已公開使用,並已見於美國第00000 00號專利案(即引證案),不具創新性及進步性,有違核准專利當時專利法第九十 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再審查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關係人邱呂秀花不服,訴經經濟部(八六)訴字第八六六○七六七八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再審查結果,以本案新型之特徵在於結構有三層,一為可剝離的底紙;一為剝離膠(黏膠),一為透氣不織布,其係於底紙上覆設一層剝離膠(黏膠),並開設數個開孔,其上再貼上不織布,使位於開孔部分的不織布不沾膠而使無膠水的不織布部分恰位於音頭之透氣孔處。而以其他具黏性的部分黏固於音頭的其餘部分。而引證案亦具有三層結構,包含吸收層,有孔的中間支持層及可移除的保護層,其上層為可穿透性材質,如薄棉紙或不織布,中間層為設有多個橢圓形孔,且表面有壓感性黏膠以黏貼下層材質,下層為一可剝離的保護層,其開設孔部位上之不織布亦不沾膠,雖引證案主要用於液體容器上,惟其物品條狀,主要組成結構相互間之關係,與本案相同具有相同之機能與技術性關連性,三層結構不織布應用在麥克風音頭上,具有與本案相同之功效,本案難謂有新穎性。引證案與本案主要結構組成特徵及相互間具有技術關連性之關係,雖未沾膠部分之形狀有圓形與方形不同之差異,或利用不織布黏貼麥克風音頭,惟均為習用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藝者能輕易完成,本案僅止為組裝過程之改善(如類似貼紙方式),對產品功能並無提升或增進,不具進步性,不符新型專利要件等情,乃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揆諸首揭說明,尚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二、原告起訴雖主張:關係人邱呂秀花以美國第000 0000號專利案(引證案-附圖㈠)提起舉發案時,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五 舉發案事項中所引用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其所舉理由及中譯本均相同於 邱呂秀花之舉發事實,但NO5舉發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准予撤回並發函告知原告,被告機關既准予撤回該舉發案且不再繼續審查,在公法上即表示被告機關對美律公司提出之舉發事證皆為無效之審查確定,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即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惟被告等卻以「所舉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援引引證案對本案提出舉發一案,以該公司自行撤回該舉發案,並未經原處分機關實體審查確定其為舉發不成立,自無一事不再理審查原則之適用」,即有不當;引證案其聲明主張:第一項其上層為吸收層,第二項主張吸收層為多孔纖維,第三項主張吸收層為具有孔隙之紙張,第六項主張吸收層為二層可分離之不同分離層所形成,第七項主張該吸收層為多孔紙和薄膜物質所組成,第八項主張該吸收層為多孔紙和不織布所組成,引證案之原文確實有「不織布」之字眼,然其原文再經翻譯其吸收層應明確為「二層之構造物」,其吸收層可為「多孔隙紙加薄膜」,「多孔隙紙加不織布」,原告不知「多孔紙加不織布」其結構和功能仍等於「不織布」之單層功能,那麼引證案之專利權人專利主張說明是否多此一舉,而不同之紙張和不織布加起來合成為一層之構造竟然回推演相同於單層之不織布,進而主張原告之被舉發案不具新穎性,此種科學邏輯不能讓原告信服。蓋不織布僅為物件之基礎材料,其裝置構造乃專利權人所設計、創作、使用才能具有其功能,果真以具有不織布而否定被舉發案之功能、構造不具新穎性,那麼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中其基本材料具有不織布,而被告機關及鈞院 皆審定其具有構造、功能皆強於被舉發案且具新穎性,而且第00000000號發 明專利,也同樣具有不織布,仍然獲致發明專利,由此說明被告機關對「應用不織布材料」在物品之「發明原理運用」及「新型專利之裝置、構造和新穎性」之審定,實有不公平之二套標準。引證案在專利主張吸收層為二層之「多孔隙紙加薄膜」或「多孔隙紙加不織布」而非指明「單一層之不織布」,且以有不織布材料就可以審定新型專利之形狀、結構和裝置,此種見解讓人匪夷所思。被舉發案之「音頻或音響用透氣不織布」係於底紙上覆設一層剝離膠,並令其上開設數個開孔,再貼上不織布,使位於開孔部分的不織布不具膠水,不具膠水之不織布部分恰位於音頭之透氣孔處,其他具黏性的部分黏固於音頭的其餘部分,然被告主張引證案為「引證案雖主要應用於液體溶器上,惟其物品條狀具有三層結構,包含一吸收層,有孔的中間支持層及可移除的保護層,其上層為可穿透性材料,如薄棉紙或不織布,中間層為設有多孔橢圓形孔且表面有感壓性黏貼下層材質,下層為一可剝離的保護層,其開設孔部位上之不織布亦不沾膠。」,引證案為五種材料之構造物,其構造為五層之構造物,被告機關如何以材料證明引證案為三層之構造物?被舉發案僅為三種基本材料(不織布、膠、底紙),其構造當然為三層構造物,顯而易見,三種基本材料會等於五種基本材料,那是多麼荒謬,三種材料之構造、裝置、功能會等於五種材料之構造、功能更是不可思議之事項,被舉發案之創造說明書明文說明習用之方式為麥克風音頭先上膠後再貼上不織布,其工作行為二步驟以上之動作,其膠貼之黏膠往往為液態,音頭塗佈或膠對孔均為耗時,進而研究改良被舉發案為不織布、黏膠、底紙之一體成型物件,使用時僅須將含膠之不織布撕離底紙,往音頭貼上即可使不織布貼附音頭,而透氣孔部分仍可透氣,而完成該項工程,如此裝置之物件將不織布與膠合成一體成型,使用時原來需要二項以上之動作,進而演變為輕鬆之一項動作,算不算具新穎性、進步性及具備提昇功能?被告卻將之解釋為「或利用不織布黏麥克風音頭均為習用技術」、「本案僅止為組裝過程之改善,對產品功能並無提昇或增進,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被告等將二種材料物件一體成型為一物件混淆成二種分離之材料各別使用狀況,足見被告機關對本案之審定實有草率而粗糙,不查實情云云。惟查:(一)本案「音頻或音響用透氣不織布」與舉發案證據二、三、四(含型錄、麥克風音頭及附有雙面膠層之不織布樣品及販售發票-參見附圖㈢)、舉發證據五美國專利「用於化學操作物品」之組成特徵為:本案第00000000號「音頻或音響用透氣不 織布」新型專利案所請為一種音頻或音響用透氣不織布,係於底紙上覆設一層剝離膠,並令其上開設數個開孔,再貼上不織布,使位於開孔部分的不織布不具膠水,不具膠水之不織布部分恰位於音頭之透氣孔處,其他具黏性的部分黏固於音頭的其餘部分。而舉發證據二為溫增隆君之聲明書認證本正本及三個附件,聲明書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張智德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公證,字號為八十五年度認字第一三四一號,附件一為HELLOINEINDUSRIAL CO. LTD及PING YANG INDUSTRIAL CO. LTD 的型錄(如附圖㈢),附件二為麥克風音頭及附有雙面膠之不織布,麥克風音頭上有「00-00A」字樣,附件三為音美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宇嘉企業有限公司向平陽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MU-28A產品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分別為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及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由附件一、三可知MU-28A麥克風音頭在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及四月二十九日已有公開買賣之情事,證據四為統一發票簿一本,內含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份FG00000000至FG00000000共 五十份發票,其中編號FG00000000及FZ000000000張統一發票 為舉發證據二附件三之統一發票之正本。證據五為美國專利USP3,999,949號說明書及其部分摘要中譯本,其發明名稱為用於化學操作的物品,其主要應用於液體溶器上,圖1為物品的縱剖面,物品為條狀,為三層結構,包含一吸收層,有孔的中間支持層及可移除的保護層。原告雖提出舉證證據五之全譯本,而主張其與本案在用途、材料結構均不相同,然就其圖三所示,二者主要結構組成特徵其相互間之關係,具有技術關連性,可參考予以引用至本案上,其轉用不具困難難度。而麥克風音頭及尚未使用之附有雙面膠層之不織布,與本案專利特徵相同,僅該未沾膠部分之形狀有圓形與方形之不同,而且利用不織布黏貼麥克風音頭,並非首創,係為習用技術,因此本案僅止於組裝過程之改善(乃為類似貼紙方式),即如原告所稱使用時將含膠之不織布撕離底紙,往音頭貼上使不織布貼附音頭,透氣部分仍可透氣,使其一體成型而已,因而對於產品之功能而言,並無提昇或增進,其為該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之轉用可以認定,而此轉用為熟悉該項技藝者能輕易完成,故其不具進步性及創作性,不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本件並經訴願機關送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腦及通訊工業研究所鑑定,亦以就舉發證據五之圖三所示,其結構組成特徵及其相互關係,應可參考,另依據舉發證據二及尚未使用之附有雙面膠層之不織布樣品來審查,其專利特徵相同,僅為未沾膠部分之形狀不同(圓形與方形之異),且利用不織布黏貼麥克風音頭並非首創,此處僅止於組裝過程「方法」之改善,對產品「結構」之功能,並無明顯提昇或增進,且因方法之改善並非新型之標的,因此本案不具進步性。有該所復函及意見書附訴願決定卷足按,堪認原處分撤銷本案新型專利權並無違失。(二)原告所稱舉發證據五即美國專利第三九九九就九四九號專利於舉發案NO5時已提出,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事證再為舉發,且舉發案NO5亦提出證據五之美國專利為佐證,然上開原告所稱舉發案NO5業經舉發人自行撤回舉發,該舉發案即不存在,並未經被告機關確認其舉發是否成立,於其再提出時方有再予審究之情事,因而該舉發案既已不存在,即無一事不再理之審查之可言,原告稱任何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及同一事證再為舉發,顯係對此有所誤解。(三)該引證案究為三層或五層,查舉發案證據五USP0000000號專利,其上層(即層9)為可穿透性材質, 如薄棉紙或不織布,中間層(層5)為設有多個橢圓形孔(孔7)且表面有壓感性黏膠以黏貼下層材質;下層(層3)為一可剝離的保護層(見原處分卷內證據五),又其開設孔部位上之不織布亦不沾膠,因而舉發案證據五之主要組成結構相互間之關係與本案可謂相同,具有共同之機能與技術關連性,換言之,證據五其為三層結構不織布應用於麥克風之音頭上時,將具有與本案相同之功能,可知本案原告即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因而認舉發案成立,應撤銷原告專利之處分,並無違失。(四)又本案「音頻或音響用透氣不織布」係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申請專利,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審定准予專利,因而其是否違反規定,自以審定核准當時之專利法為準即應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實施前之專利法為準。至於原告舉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等新型或 發明專利案,是否符合新型或發明專利之要件,有無應撤銷其專利權之情事,既屬另案,均非關本案,難執以為本案無應撤銷其專利權情事之論據,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