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準用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是人民對於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或復審之三十日法定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算。如不能證明該行政處分業已送達,則上開期間即無從起算,應不生逾期問題。又人民不服行政處分,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聲明不服,或誤向非管轄訴願之機關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者,均應認為已有訴願之提起,亦經本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一七三號著有判例。 參考法條: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22 條 (85.10.16) 訴願法 第 9 條 (84.01.16)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六五號原 告 傅錦圓 劉淑珍 張琇媛 被 告 臺中縣豐原市公所 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八七公審決字第○○七二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復審決定撤銷。 事 實 緣原告等為台灣省各縣市鄉鎮市立托兒所納編之保育員,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五豐市人字第一五八一六號令,採渠等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計一年年資提敘一級,核定原告均為雇員本薪四級一五五薪點。原告曾多次向台灣省政府及台中縣政府提出陳情,請求採計提敘六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三年八月(傅錦圓)、七十三年十月至八十三年八月(劉淑珍)、七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三年八月(張琇媛)曾服務於台中縣豐原市農會辦理之托兒所年資。台灣省政府及台中縣政府分別以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八五府人二字第一六○三九六號簡便行文表、台中縣政府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八五府人一字第二三四九○○號書函、台灣省政府人事處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五省人二字第三八二三六號函及台中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五府人一字第一九三六八號簡便行文表函復無法辦理。原告不服,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培會)提起再復審,經該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六公保字第○九七七三號書函,檢附原件移請台中縣政府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有關復審規定辦理在案。惟據原告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致該會函之附件,台中縣政府係於同年九月二日以府人一字第二二八六六五號簡便行文表將全案移被告,轉知原告依規定辦理。保培會乃再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六公保字第一○六○四號書函將原告等上函移請台中縣政府併前提再復審書依復審規定辦理。原告以台中縣政府逾越法定期限未為復審決定,逕向保培會提起再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保培會即再復審決定機關未釐清原告係不服台中縣政府八七府人一字第○七八五八二號書函之答復,亦未查明八十六年台中縣政府八六社福字第二五○二一七號函、八十六年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八六社四字第四九七五二號函及八十六年銓敘部八六台甄五字第一四九九七七七八號書函究於何時合法送達原告,率為原告逾期提起救濟之駁回決定,於法不合。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再復審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之復審、再復審之理由為其等原任職於人民團體之臺中縣豐原市農會附設托兒所年資未予採計提敘薪級有異議,先予敘明。二、被告採計原告年資提敘薪級,係依照左列規定辦理:(一)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五府人二字第一五一六○三號函轉銓敘部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八五台中甄五字第一二九○五九五號函(刊省公報八十五年夏字第三十期)。(二)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八五府人二字第九五三二號簡便行文表復雲林、屏東縣政府之副本(致各縣市政府)。三、經查左列公文答覆各相關當事人或機關,與被告原採計作業並無誤:(一)臺中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八五府人一字第二○八二二七號簡便行文表轉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八五府人二字第一六○三九六號簡便行文表釋原告之疑義案。(二)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八六社四字第四九七五二號函台南縣政府副知各縣市政府轉銓敘部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八六台甄五字第一四九七七七八號書函致臺灣省政府人事處公文。(三)臺中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八七府人一字第○七八五八二號書函復原告之副本。(四)臺中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五府人一字第二九三六八六號簡便行文表轉臺灣省政府人事處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五省人二字第三八二三六號函。(五)原告三人派令。四、據上陳述,被告作業皆依規定行事。被告為最基層單位,處理本案均按法令執行,並無裁量權可言,時值推行行政革新之際,類此案件,建請由權責之上級層次裁斷通令照辦,以符政府執行多年之工作簡化政策及確保公務人員應有之合法權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準用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是人民對於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或復審之三十日法定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算。如不能證明該行政處分業已送達,則上開期間即無從起算,應不生逾期問題。又人民不服行政處分,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聲明不服,或誤向非管轄訴願之機關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者,均應認為已有訴願之提起,亦經本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一七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為台灣省各縣市鄉鎮市立托兒所納編之保育員,經被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五豐市人字第一五八一六號令,僅採渠等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計一年年資提敘一級,核定原告均為雇員本薪四級一五五薪點。原告曾多次向台灣省政府及台中縣政府提出陳情,請求採計提敘六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三年八月(傅錦圓)、七十三年十月至八十三年八月(劉淑珍)、七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三年八月(張琇媛)曾服務於台中縣豐原市農會辦理之托兒所年資。台灣省政府及台中縣政府分別以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八五府人二字第一六○三九六號簡便行文表、台中縣政府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八五府人一字第二三四九○○號書函、台灣省政府人事處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五省人二字第三八二三六號函及台中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五府人一字第一九三六八號簡便行文表函復無法辦理。原告循序起訴指稱再復審決定違法,其詳如事實欄所載各等語。經查上開被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五豐市人字第一五八一六號令(原處分)究係何時送達原告,卷內並無相關證明文件可稽。又原告於收受或知悉原處分後,曾多次向台灣省政府及台中縣政府提出陳情,已如前述,應認其已有表示不服該處分之意思。則該原處分送達及陳情書提出之日期,與原告是否有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或復審攸關。茲再復審決定機關尚未依職權查明原處分送達及原告提出陳情之時間,遽認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始提起救濟,已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限,原告之再復審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殊嫌未洽。原告雖未就此指摘,然其認事用法,既有可議,原告求予撤銷,即應准許,爰將該再復審決定撤銷,由再復審決定機關重行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用昭折服。至兩造其餘訴辯事由,不復審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廖 宏 明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