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一項:「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十日;逾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但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一倍為限。」,其相關部分業已修正為:「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十五日;逾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七條之三規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第三十條規定應加徵滯納金而未繳納者,自該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日起適用該法規定。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九月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逾期繳納,經被告所屬高屏分局發單加徵滯納金迄未繳納,有全民健康保險滯納金繳款單附卷可按,本件自應適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該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徵滯納金。原處分適用行為時之該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與修正後之第八十七條之三規定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自有未合。 參考法條: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30 條 (83.10.03)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29、30、87-3 條 (88.07.15)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四○號原 告 林○泉即林氏書局 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 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三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九月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均為新台幣(下同)一、五四三元,繳納期限分別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三月十日、四月十日、五月十日、六月十日、七月十日、八月十一日、九月十日、十月十三日及十一月十日,而原告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始繳納,被告所屬高屏分局以其逾期二○○日、二○○日、二○○日、一八七日、一五六日、一二六日、九十四日、六十四日、三十一日及三日,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分別發單加徵其滯納金一、五四三元、一、五四三元、一、五四三元、一、四四三元、一、二○四元、九七二元、七二五元、四九四元、二三九元、二十三元,合計九、七二九元。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八七)權字第一○七九一號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審議,原告仍有未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民間公司或政府營業單位行事皆須依法為之,民法第一四八條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眾日常生活中最常接觸之各項費用及各項稅金,如電費、水費、牌照稅、營業稅、房屋稅、地價稅等,其滯納金之規定,均詳載於繳款書內,其最高之加徵滯納金為百分之十五,是所有民眾大體上都了解的。而健保滯納金最高為應納額之一倍,即百分之百,是很嚴重的問題,應該且必須於健保費計算表內,清楚明確將健保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完整列出,怎麼可以「故意將該法條規定之後半段」,即「但加徵之滯納額,以至應納費額之一倍為限」,不予列明,明顯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及民法誠信條款之規定等。所有公營單位之滯納金極限皆有明確列明於繳款書內,以示合乎各項法規及法律之前人人平等。被告豈能擅自將健保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後半段之規定,「故意」不列明於健保費計算表內,然後方便自己動手腳,那些人、那些單位須繳滯納金,那些人、那些單位根本就不用繳,如於農會投保者等,不用繳滯納金等。被告先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民法誠信條款,還說什麼「依法行政」。如果說被告「依法行政」,其他公營單位依法明確告知民眾滯納金極限之行為,豈不「畫蛇添足」、「多此一舉」。近日花旗銀行事件,法院認違約金過高,乃明智之舉。被告之違約金比花旗銀行高,但又不能不保而不用繳保費,遲繳的話每個月都會陸續共同累積滯納金,最重要的是被告「故意」不列明百分之百的違約金(即滯納金)於保險費計算表內,讓一般民眾誤以為其違約金如同其他所有之公營單位之極限為百分之十五。事實上被告是在設下陷阱放「高利貸」,分明是「心態不正」。二、健保法規定健康保險是強制保險,其宗旨為讓全民有健康保險之權利,與一般民間保險公司,民眾得自由購買保險之方式不同,因此健保保費計算表第三條第(四)項之附加說明:‧‧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經通知應繳納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得依法訴求,並「暫行拒絕給付」。此意即從繳款寬限期滿後第一天開始計算,此時被告即開始通知催繳,至第三十天時,被告即「暫行拒絕給付」,依此意推定,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每逾一日,加徵應納費額之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到第三十天時,民眾仍未繳納,被告即暫行拒絕給付(即拒絕發卡);則從限期滿之翌日至第三十天,每天加徵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五之滯納金,總共最多也只能徵百分之十五之滯納金。所謂暫行拒絕給付或長期拒絕給付,並非法律規定,所以健保局此種行為明顯違反健保法之基本宗旨。如健保法細則有此規定,也是子法違反母法之規定,應屬「無效」。大法官對被告拒絕無力繳納者(或其他原因者也一樣適用)就醫之權利(即拒發健保卡),做出違憲之裁定,請斟酌考量此案件。被告既然違憲、違法擅自「拒絕發卡給民眾」,擅自停止民眾依法就醫之權利,並自拒絕發卡日起繼續向民眾累計追索停止發卡前未繳納之滯納金至二百天(即百分之百)及停止發卡後之保費及滯納金,與「流氓」有何不同。被告有本事請依自己所謂之「家法」,對十六萬因失業或轉業未獲保險之民眾收取滯納金,才算法律之下「人人平等」,否則就是「亂搞、曲解法律」。以上說明,如尚有未明瞭之處,如有必要,請傳訊原告及被告到庭說明、對質。請撤銷原處分;或判決被告僅能徵收極限一日(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五)之滯納金;或判決被告僅能收取百分之十五為極限之滯納金;或判決被告未將健保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後半段列明於健康保險費計算表,告知全國大眾之前,不得向原告徵收滯納金;或判決被告拒發「健保卡」給原告之日起,不得繼續計算原告之前未繳保費之滯納金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一類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十日;逾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但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一倍為限。」本案原告逾期繳納八十五年十二月份及八十六年一月份至九月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本局高屏分局核定予以加徵滯納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應無不合。原告於起訴理由稱:民眾日常生活中,最常接觸之各項費用及各項稅金,如電費、水費、牌照稅、營業稅、房屋稅、地價稅等,其滯納金之規定,均詳載於繳款書內,最高為百分之十五,而健保滯納金最高為應納費額之一倍,即百分之百,係很嚴重的問題,應該且必須於健保費計算表內,清楚明確地將健保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完整地列出,怎可故意將該法條規定之後半段,即「但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一倍為限」,不予列明,此明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及民法誠信條款之規定云云。查有關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加徵滯納金之規定,首揭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明定: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十日;逾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本局於寄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背面均有說明。滯納金課徵費額是否過高,屬立法考量事項,在法令未修改前,本局依法行政,應無不合。至於上揭法條但書「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一倍為限」之規定,旨在規範本局對滯納金加徵數額之限制,該規定既以明文規定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民眾即有遵行義務,本局縱未將其列明於保險費計算明細表說明欄中,亦不影響其效力,況本局對於遲延繳納者加徵滯納金,均依個案逾期日數及上揭法律規定計算滯納金額,並不因該滯納金加徵限制條款是否列明於保險費計算表中,而影響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權益。綜上論結,本案原告所訴實無理,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依本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第三十條規定應加徵滯納金而未繳納者,自本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日起適用本法規定。」、「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十五日;逾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七條之三、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九月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均為一、五四三元,繳納期限分別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三月十日、四月十日、五月十日、六月十日、七月十日、八月十一日、九月十日、十月十三日及十一月十日,而原告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始繳納,被告所屬高屏分局以其逾期二○○日、二○○日、二○○日、一八七日、一五六日、一二六日、九十四日、六十四日、三十一日及三日,乃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十日;逾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但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一倍為限。」,分別發單加徵其滯納金一、五四三元、一、五四三元、一、五四三元、一、四四三元、一、二○四元、九七二元、七二五元、四九四元、二三九元、二十三元,合計九、七二九元。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該會以(八七)權字第一○七九一號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審議,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非無見。惟查,全民健康保險法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一項:「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十日;逾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但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一倍為限。」,其相關部分業已修正為:「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十五日;逾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依首揭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七條之三規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第三十條規定應加徵滯納金而未繳納者,自該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日起適用該法規定。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九月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逾期繳納,經被告所屬高屏分局發單加徵滯納金計九、七二九元,且迄未繳納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訴願答辯書載明:「仍請訴願人於訴願駁回後,儘速持單繳納」等語,並有全民健康保險滯納金繳款單附卷可按(見被告提出之附件二、三),本件自應適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該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徵滯納金。原處分適用行為時之該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與修正後之第八十七條之三規定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自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告既指責原處分為違法,而本件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如前述違法情形,本院自應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依修正後之法律重為審定,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