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處分卷內固有被告將系爭八十七銅地字第二○二六號函交付郵寄之登記簿影本可稽,惟並無郵務送達之回證存卷可供查考。訴願決定機關即苗栗縣政府,乃以前揭八七府訴字第八七○○○八○三八○號函詢原告於何時收受系爭行政處分書之送達之後,即以原告曾赴其機關表示於行政處分書發函後,二、三日即已收送函件之送達,並說明其何以遲誤訴願期間之理由,原告事後未依其函示之要求補正,遲誤訴願期間之理由等情,資為補正被告郵務送達證書之欠缺,據而認定原告之訴願逾期而決定駁回,再訴願決定復以維持。惟此事實不僅為原告所堅決否認伊曾親至訴願機關,卷內亦查無任何談話筆錄等足資證明原告曾承認收受行政處分送達之事實。準此,原告究竟曾否收受行政處分之送達,何時收受送達均乏明確之證據證明,而此關係原告提起訴願已否逾期之計算,一再訴願決定,未詳予究明,遽從程序上駁回,不無疏漏。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其訴為有理由,爰將一再訴願決定併予撤銷,俟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決定,以昭折服。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9 條 (87.10.28)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六八號原 告 蔣大番 被 告 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 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八府訴三字第一四九三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ˋ訴願決定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向案外人邱增雄購買土地一筆(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一○○四地號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一六八),嗣裁判分割確定後,辦理分割登記時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單獨所有權登記,案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七銅地所一字第二○二六號函復原告略謂:「本案仍請由邱增雄、蔣大番及賴竹英共同協議登記其應有部分,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規定提出當事人之印鑑證明辦理。」,原告不服,向苗栗縣政府、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悉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為由從程序上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壹、關於程序部分:一、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固定有明文;又訴願因逾越法定期限決定駁回時,若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駁回原告請求之理由,略以:卷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提起訴願案後,原決定機關為確定其訴願有無逾期,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八七府訴字第八七○○○八○三八○號函詢原告係於何時收受處分書,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親至原決定機關說明約於原處分機關發文後二、三日內接獲處分書,並謂係因生病住院致遲誤法定訴願期間,惟原決定機關為慎重確認其有無不可抗力致逾期訴願,復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八七府訴字第八七○○○八六四七一號函請原告提供不可抗力之證據資料,惟原告並未補正,於提起再訴願時亦無佐證說明,其於原決定機關說明承認於「原處分機關發文後二、三日內接獲處分書」,足證原告提起訴願已於逾越法定期間,而駁回訴願、再訴願。惟查,原告提起訴願有無遲誤前述法定期間,應以郵政或處分機關親自送達之證書為憑,以求公正,詎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未查上述書證,竟單以詢問原告何時收受處分書云云,作為審查原告提起訴願是否逾越法定期間之標準,似嫌草率,而罔顧原告之權益。況原告自始否認有親至前往訴願機關說明遲誤之理由,自不能憑決定機關片面於卷內之記載,認為原告有上述之陳述。再者,原告既非有遲誤法定期間提起訴願之情事,自無需提供不可抗力之證據資料義務,訴願機關以原告未遵照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函補提資料,據以駁回訴願,顯有誤會。縱本件原告提起訴願時,有遲誤法定期間之情事,惟因原處分機關拒絕原告之單獨申請辦理於法顯屬不當,揆諸首揭規定,亦應由訴願決定機關、再訴願決定機關依職權撤銷,准原告申請辦理,不能率以遲誤法定期間之理由,駁回原告之請求,以維法制。貳、關於實體部分:一、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向案外人邱增雄購買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一○○四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一六八(其餘七共有人為邱增雄之弟邱秀明、及李深隆、徐春賜、徐洼奎、徐香菊、張永深、蘇啟桂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序為一萬分之三三二五、一萬分之三三四、一萬分之五五五、一萬分之五五五、一萬分之二七八、一萬分之二七八、一萬分之一六四),價金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一萬五千元,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辦妥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雙方同時約定將買賣標的範圍特定如日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一三號民事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合先說明。二、邱增雄於出賣並移轉其應有部分予本件原告之前,業於八十四年間與其弟邱秀明共同民事原告,以其餘共有人為民事被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因不服該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判決之結果,乃向台灣高等法院聲明上訴,嗣經該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一三號,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判決,邱增雄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一三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三、按訴訟繫屬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同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雖未列名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一三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欄內,惟因係於訴訟繫屬後,由當事人邱增雄處繼受其應有部分,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仍應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無疑。原告乃據上開確定判決,向本件被告申辦系爭土地編號H、面積一三九三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單獨登記。四、惟被告受理原告之申請後,以邱增雄於訴訟繫屬後,僅將其應有部分之一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而非應有部分之全部移轉時,其與繼受人即原告間應如何彼此間共有關係之登記問題,請示苗栗縣政府函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請求釋示,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八六地一字第六三一六七號函示「依內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台(七九)內地字第八四八○四○號函示意旨,應由邱增雄、蔣大番協議登記其應有部分。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規定:『申請登記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協議書時,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提出當事人之印鑑證明。』,是以本案請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自行核處。」並經苗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八六府地籍字第一四七八八一號函轉被告再轉知原告依上開說明辦理。五、原告乃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之函示,於與邱增雄協議無結果之後,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邱增雄應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如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一三號民事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一三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單獨所有,經該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受理在案,嗣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邱增雄同意由原告將上開編號H之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單獨所有。六、原告旋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和解筆錄,向被告申請辦理單獨所有權登記,詎被告竟出示其於原告對邱增雄起訴前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六銅地所一字第五五六五號函,曾以「本案於訴訟繫屬後,除邱增雄應有部分,移轉一部分(一萬分之一一六八)予蔣大番外,另共有人邱秀明亦將其應有部分全部(一萬分之三三二五)分別移轉一萬分之二八三二予賴竹英,一萬分之四九三移轉登記予邱增雄,故賴竹英似亦應與邱增雄、蔣大番共同協議登記其應有部分,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規定提出當事人之印鑑證明。」請示苗栗縣政府,經該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八六府地籍字第一五○○六一號函呈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再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八六地一字第七一二八五號函示「本案若經貴府查明,同意貴府所擬意見應由蔣大番、邱增雄、賴竹英共同協議登記其應有部分,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規定提出當事人之印鑑證明辦理。」嗣苗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六府地籍字第一六○○一四號函轉知被告機關,惟被告於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前自始未將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八六地一字第七一二八五號函轉知原告,而原告於取得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申辦單獨登記前,始終不知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之上開函示,故僅以邱增雄一人為被告,非故違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之函示,在此敘明。七、被告援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之函示,要求原告補提賴竹英之協議書及印鑑證明,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機關,請求再斟酌並依法說明需賴竹英之協議書之理由,經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八十七銅地所一字第一二八○號函,以「依前揭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蔣大番應有部分似可確立。故本案似可依和解筆錄將七十段一○○四之五地號土地登記為蔣大番單獨所有。至於邱增雄與賴竹英間因未協議定其共有關係,則似可參據內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台(七九)內地字第八四八○八○號函示意旨,其判決分割所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並通知雙方協議登記其應有部分。」請示苗栗縣政府,再經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八七府地籍字第八七○○○一九六四四號函呈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釋示。八、嗣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七地一字第二○一九三號函核示:「有關蔣大番先生申請坐落銅鑼鄉○○○段一○○四地號土地判決共有物登記疑義乙案,仍請依省地政處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八六地一字第七一二八五號函示辦理。」函經被告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八十七銅地一字第二○二六號函通知原告,「本案仍請依上開函示由邱增雄、蔣大番及賴竹英共同協議登記其應有部分,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規定提出當事人之印鑑證明辦理。」並退回原告之申請案卷,全案至此轉行政救濟程序。九、經查,就民事訴訟法分割共有之理論而言,共有物經判決分割確定後,已分割為若干獨立之所有權。如此一理論無誤,則邱增雄之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時,轉變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一三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H、I等單獨所有權之土地內,其中G、I兩部分仍由邱增雄及其弟邱秀明共有,編號H、面積一三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由邱增雄單獨所有權,雖邱秀明於訴訟繫屬中,移轉其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八三二予賴竹英、另移轉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九三予邱增雄,則邱秀明之繼承人即賴竹英、邱增雄應受台灣高等法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範圍,在於編號G、I兩部分,而不在編號H之部分;邱增雄於訴訟繫屬中移轉其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一六八予原告,則原告應受同判決既判力之範圍,在於編號G、H、I三部分,嗣經原告與邱增雄協議,於訴訟上成立和解,邱增雄同意編號H部分由原告辦理單獨所有權登記,而此部分與邱秀明無關,其繼受人賴竹英非此部分之權利人,原告無從得賴竹英之同意,亦無與之協議之法律上的立場。十、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似誤會邱增雄於訴訟繫屬中,既然繼受邱秀明之應有部分,則編號H部分自含有邱秀明之應有部分,另賴竹英亦繼受邱秀明之應有部分,則賴竹英就編號H部分應為權利人,從而本案應由邱增雄、賴竹英及訴願人共同協議其應有部分之登記云云。其實,所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擴張,簡言之,係指訴訟標的之前手經判決確定其權利或義務時,其後手亦應受相同之拘束而言。本案邱秀明之應有部分,於判決前存在於系爭土地之每一部分,惟經確定終局判決後,其應有部分轉變為如上開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I兩部分內,至於編號H部分則非邱秀明確定判決之範圍甚明,邱秀明之權利既經確定判決侷限於編號G、I兩部分,其繼受人邱增雄、賴竹英之權利之範圍,自亦應受此拘束,並侷限於編號G、I之範圍內。反之,如認為邱秀明之應有部分及於編號H範圍土地,則顯與上開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確定判決之結論相違背,更與民事訴訟既判力之理論矛盾。故台灣省政府地政處認為本案土地應由原告、邱增雄及賴竹英三人共同協議其應有部分之登記云云,恐有誤會。如以上之推論正確,則編號H部分之土地,其權利人僅邱增雄及其繼受人即原告等二人,換言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八六地一字第六三一六七號函所釋示,本案應由邱增雄、及原告蔣大番協議登記其應有部分之結論,完全正確。十一、本案土地因登記事宜,已延宕多時,原告所受之損害實難以估計,今又因被告援引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七地一字第二○一九三號之函示,駁回原告之申請,為此,懇請鈞院斟酌原告所述法律上理由,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賜准原告據上開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單獨辦理本件土地登記,庶感德便。參、對被告之答辯之抗辯理由如下:一、按共有物確定判決准許分割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前已按分割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受讓人之第三人者,非不得依據原確定判決與受讓人辦理分割,至若並非將應有部分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其與受讓之第三人如何定其共有關係之登記,非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宜審酌登記權利人及義務人之意思...,內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台(七九)內地字第八四八○四○號函釋有案(見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答辯狀)。二、查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一○○四地號,原屬邱增雄、邱秀明、李深隆、徐春賜、徐淡奎、徐香菊、張永深、蘇啟桂八人共有,應有部分依序各為一萬分之四五一一、一萬分之三三二五、一萬分之三三四、一萬分之五五五、一萬分之五五五、一萬分之二七八、一萬分之一六四;其後,該共有人於八十四年間,就一○○四地號土地,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之訴訟;訴訟繫屬後,邱增雄移轉一萬分之一一六八予原告蔣大番,李深隆又移轉一萬分之三三四予邱增雄,邱秀明另分別移轉一萬分之四九三予邱增雄、一萬分之二八三二予賴竹英,業載明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三、嗣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一三號、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將上開一○○四地號土地,依據共有人邱增雄、邱秀明、李深隆、徐春賜、徐淡奎、徐香菊、張永深、蘇起桂於八十四年間起訴時之應有部分比例,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歸徐淡奎取得、編號B部分歸蘇起桂取得、編號C部分歸徐香菊取得、編號D部分歸張永深取得、編號E部分歸李深隆取得、編號F部分歸徐春賜取得、編號G部分歸邱增雄、邱秀明維持共有、編號H部分歸邱增雄取得、編號I部分歸邱增雄、邱秀明維持共有,亦載明上開判決及附圖可稽,各共有人對於上開判決均未上訴而確定。四、據此,一○○四地號土地因判決確定,其原共有關係已消滅,並分割成編號A、B、C、D、E、F、G、H、I等九筆土地,其中編號A、B、C、D、F等部分因訴訟繫屬前後其共有人無任何移轉而確定分屬徐淡奎、蘇起桂、徐香菊、張永隆、徐春賜單獨所有;又編號E部分,本應屬李深隆所有,惟其應有部分已全部移轉予邱增雄,故此部分歸邱增雄單獨所有;又編號H部分,本應屬邱增雄單獨所有,惟其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應有部分之一部予蔣大番,揆諸首揭內政部函釋,無法明確認定此部分應仍由邱增雄單獨取得所有,或由蔣大番單獨取得所有,甚或由邱增雄、蔣大番維持共有關係,宜由審酌登記權利人及義務人之意思,乃經邱增雄、蔣大番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號,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達成訴訟上和解,邱增雄同意上述編號H部分、面積一三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由蔣大番單獨登記所有,亦有該案和解筆錄在卷可資佐證。五、是原告據上述和解筆錄申請被告機關將編號H部分登記為單獨所有,詎被告機關竟主張原告仍應予賴竹英協議後辦理登記云云。經查,賴竹英係自邱秀明處受讓其應有部分,而並未自邱增雄取得任何比例之應有部分,揆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既判力之理論及首揭內政部函釋,均與編號H部分之土地無關,原告亦無權要求其前來協議關於邊號H部分之登記事宜(賴竹英之權利範圍經確定判決侷限於編號G、I部分),被告機關顯然嚴重誤會上述內政部函釋之內容無疑。為此,請求鈞院糾正被告機關之錯誤,以免侵害人民之權益。六、至被告主張原告已遲誤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云云,僅以其自敘原告曾表示因病未及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等語,惟未提出任何送達處分書之證書為憑,顯難採據,且亦屬卸責之詞,附此敍明。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共有物確定判決准許分割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前已按分割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受讓之第三人者,非不得依據原確定判決與受讓人辦理分割,至若並非將應有部分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其與受讓之第三人如何定其共有關係之登記,非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宜審酌登記權利人及義務人之意思...,內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台(七九)內地字第八四八○四○號函釋有案。二、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廿八日暨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收件三一四五、三一四六、四二六六、四二六七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同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一三號)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單獨申請主張取得上開民事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一三九三公頃之單獨所有權全部。按本件訴訟登記標的係座落於苗栗縣銅鑼鄉○○○段一○○四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九三○公頃,由訴外人邱增雄、徐淡奎、徐春賜、邱秀明、徐香菊、李深隆、張永深、蘇啟桂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序為一萬分之四五一一、一萬分之五五五、一萬分之五五五、一萬分之三三二五、一萬分之二七八、一萬分之三三四、一萬分之二七八、一萬分之一六四,嗣經前揭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依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六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訴外人徐淡奎取得;B部分一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訴外人蘇啟桂取得;C部分三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訴外人徐香菊取得;D部分三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訴外人張永深取得;E部分三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訴外人李深隆取得,F部分六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訴外人徐春賜取得;H部分一三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訴外人邱增雄取得;G部分三九○六平方公尺、I部分四○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訴外人邱增雄、邱秀明取得,各按邱增雄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一三、邱秀明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九八七之比例保持共有。惟訴訟繫屬中,共有人李深隆所有持分一萬分之三三四移轉登記予邱增雄;邱秀明所有持分一萬分之三三二五分別移轉一萬分之二八三三予賴竹英、一萬分之四九三予邱增雄。另邱增雄移轉所有部分之一部一萬分之一一六八予原告。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承人亦有效力,本件判決共有物分割效力固及於原告,惟如前述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受讓訴外人邱增雄應有部分之一部,另訴外人邱秀明將其應有部分之一部分移轉予邱增雄,另一部分轉予賴竹英,是本案原告與邱增雄、賴竹英如何定其共有關係之登記,應非本件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惟原告未定共有關係之登記,即單獨申請並主張取得前開民事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一三九三公頃單獨所有權登記,有違揭內政部函釋意旨,案經報奉苗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八六府地籍字第一四七八八一號函、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六府地籍字第一六○○一四號函、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八七府地籍字第八七○○○一九六四四號函暨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八六地一字第六三一六七號函、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八六地一字第七一二八五號函、八十七年四月廿七日八七地一字第二○一九三號函核示:應依前揭內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台(七九)內地字第八四八○四○號函釋意旨,由蔣大番、邱增雄、賴竹英協議登記其應有部分,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規定提出協議當事人之印鑑證明辦理,被告機關依核示通知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駁回。四、次查土地登記之意義,乃對於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消滅等給予公信力之證明,故地政機關受理登記案件時,必須先予依法審查,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若審查結果有尚待補正之事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駁回登記之申請,此在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著有明文,原告未依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補正,被告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次查原告指訴被告於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前自始未將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八六地一字第七一二八五號函轉知原告,而原告於取得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申辦單獨登記前,始終不知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之上開函示,故僅以邱增雄一人為被告,非故違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之函示云云,查本案登記申請,被告依苗栗縣政府暨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有關核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銅地一字第四五四號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即已敘明應檢附邱增雄、蔣大番、及賴竹英等三人協議書登記其應有部分及提出印鑑證明,原告指陳無非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五、「訴願自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願逾越法定提起期間,訴願、再訴願亦經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依法駁回。綜上陳明,本件原處分於法有據並係秉承上級主管機關核示辦理並無違誤不當,且原告訴願逾越法定訴願提起期間,本訴非有理由,爰請駁回原訴之訴。
理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但以處分書未為合法送達,或無法證明送達之日期,則法定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問題。」本院五十三判字第七九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作成原處分拒絕原告單獨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旋經以訴願逾期,程序駁回,嗣原告再向台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復以原告於提起訴願案後,被告為確認其有無逾期訴願,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八七府訴字第八七○○○八○三八○號函詢原告係於何時收受處分書,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親至被告機關說明約於原處分機關發文後二、三日內接獲處分書,並謂係因生病住院致遲誤法定訴願期間,惟被告為慎重確認其有無不可抗力致逾期訴願,復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八七府訴字第八七○○○八六四七一號函請原告提供不可抗力之證據資料,惟原告並未補正,於提起再訴願時亦無佐證說明,其於被告機關說明承認於「原處分機關發文後二、三日內接獲處分書」,足證原告提起訴願已逾越法定期間,訴願決定程序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本件再訴願仍應不予受理。審後,程序上予以駁回,固非全無見地。經查,原處分卷內固有被告將系爭八十七銅地字第二○二六號函交付郵寄之登記簿影本可稽,惟並無郵務送達之回證存卷可供查考。訴願決定機關即苗栗縣政府,乃以前揭八七府訴字第八七○○○八○三八○號函詢原告於何時收受系爭行政處分書之送達之後,即以原告曾赴其機關表示於行政處分書發函後,二、三日即已收送函件之送達,並說明其何以遲誤訴願期間之理由,原告事後未依其函示之要求補正,遲誤訴願期間之理由等情,資為補正被告郵務送達證書之欠缺,據而認定原告之訴願逾期而決定駁回,再訴願決定復以維持。惟此事實不僅為原告所堅決否認伊曾親至訴願機關,卷內亦查無任何談話筆錄等足資證明原告曾承認收受行政處分送達之事實。準此,原告究竟曾否收受行政處分之送達,何時收受送達均乏明確之證據證明,而此關係原告提起訴願已否逾期之計算,一再訴願決定,未詳予究明,遽從程序上駁回,不無疏漏。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其訴為有理由,爰將一再訴願決定併予撤銷,俟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決定,以昭折服。又原告起訴之程序上之論旨既為有理由,其實體上之指摘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