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與厚○公司於八十四年度,各取得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乙帋,金額分別為六○○、○○○元、四五○、○○○元,二筆進貨金額合計一、○五○、○○○元,克○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取得該款後,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由克○公司負責人張○祖將該款匯回厚○公司負責人藍○松私人帳戶內,因其資金往來的金額完全相同,且二者時間接續,而原告公司負責人傅○英與厚○公司藍○松為母子關係,二公司亦設於同一處所,故被告認原告支付之款復回流至藍某私人帳戶,原告與克○公司間無實際進貨,並非無據。原告雖提出克○公司估價單、完工報告書及保不漏切結書,并有支付工程款之支票於克○公司帳號內兌現,惟因該款有回流於原告公司負責人至親藍○松私人帳號,故原告所提前開證據,自不足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據。原告就款項回流乙事主張係張尉祖與藍○松私人借貸,自應就此有利事實加以舉證,但原告並未就借貸之資金往來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空言以親友間借款並未立據云云,自無可採。 參考法條:營業稅法 第 19 條 (88.06.28)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一二號原 告 厚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木英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克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克康公司)所虛開之統一發票乙紙,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四二八、五七一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獲,函移被告依法審理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二一、八二九元,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計一七四、六○○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緣原告設於台北縣中和市成衣加工廠廠房,建於民國六十年,迄八十四年已有二十餘年之久,因年久失修屋頂有漏水現象,牆角柱子油漆脫落,亦須重新油漆粉刷。乃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委請宜蘭縣克康公司估價,抓漏、防水、油漆總工程費為四十七萬元,此有該公司估價單可稽。經殺價後減為四十五萬元,該公司即雇工整修,於九月三十日完工,並有完工報告書可按。迨翌(十)月十八日原告驗收完畢,該公司另書立保不漏切結書,並向原告請款,原告乃簽發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松山辦事處為付款人,二個月期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期,SP00000 00號,指定受款人為克康公司,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該公司兌領。並 有切結書,付款裁決單及支票各一紙,支票活存轉帳單一份可資覆按。詎被告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張尉祖私人以電滙方式,匯入藍國松私人帳戶一百零五萬元,因藍國松無法提供借貸資料,經命提出承租人修繕之證明,竟以承租人倒閉行方不明,無法提出承租人證明,且曾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書立同意書予台北市國稅局,就該筆修繕費支付,同意剔除並接受罰鍰,認張尉祖還款藍國松之辯解不足採,遽以認定虛報進項憑證處罰。一再訴願亦為同一認定,均有未當。二、查老舊工廠廠房,每年均須進行防漏維修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此眾所週知之事實,原告自無庸舉證,訴願決定機關命提出承租人之證明,已違背舉證責任之分配,更何況承租人並無出具證明書之義務。而克康公司收到修繕費,該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稅捐機關亦以克康公司有該筆修繕費收入,予以課稅,益徵原告支出修繕費為實在。訴願決定機關,命原告提出承租戶之修繕證明,顯非適法。三、次查原告出具同意書予國稅局,同意剔除並接受罰鍰,當初純係受騙,國稅局當時表示國稅(營所稅)金額不多,原告免麻煩受騙。詎料地方稅(營業稅)亦加以裁罰,自不能以該同意書,遽以認定原告有虛報進項憑證情事。而藍國松與張尉祖為內兄與妹婿關係,私人借貸均以電話指示電滙方式,此觀本件案發前藍國松亦曾依張尉祖之電話指示,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及同年七月二日,電滙一百五十萬元、七十萬元給張尉祖所指定帳戶。而借貸並非要式契約,親友借貸不須立據,為民法所規定,原決定以藍國松未提供借貸資料,即認借貸不實,亦非可採。四、未查克康公司向原告公司承攬舊工廠維修,支付工程款,會計文件齊全,而以估價四十七萬元,殺價四十五萬元,支付以銀行票據等文件以觀,工程費支出顯非虛假,稅捐機關亦以克康公司之工程費收入為實在。被告率以藍國松與張尉祖之私人借貸,認定公司間工程承包為虛構,顯有違誤。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卷查原告係經人檢舉於八十四年度與厚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厚利公司)在無修繕之事實下,各取得克康公司所虛開之統一發票乙紙,金額各計六○○、○○○元、四五○、○○○元(含稅),兩筆進貨金額合計一、○五○、○○○元,經原告與厚利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付款與克康公司後,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克康公司負責人張尉祖將該兩筆工程款又匯回至厚利公司負責人藍國松之世華銀行松山辦事處之私人帳戶內。因原告公司負責人傅木英與厚利公司之負責人藍國松為母子關係,公司地址亦設於同一處所,故原告所支付之工程款又回流至厚利公司負責人藍國松之私人帳戶內,由支付工程款回流情形,被告認定原告無實際進貨,應無違誤。二、原告訴稱本件係因修繕渠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之廠房抓漏防水油漆工程,確有進貨事實乙節,經查該廠房於八十四年度曾分別出租予鑫德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祥新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及漢大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租賃契約影本附卷可稽,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曾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訴乙字第八六二○一九八一二一號函請原告提供承租人資料,並請承租人出具該廠房於當年度(八十四)確有修繕事實之證明,經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函復略以:「...查中和市○○路成衣加工廠,係出租予鑫德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七十五年底倒閉,負責人行方不明,...無法取得承租人出具證明。...」惟對於祥新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及漢大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告卻避而不談,亦未檢附任何資料供核,是原告所述,尚難採憑。三、原告辯稱上開資金回流情形,係因克康公司負責人張尉祖與厚利公司負責人藍國松之私人借貸行為乙節,經查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克康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雖提示藍國松私人匯入張尉祖帳戶之匯款單二紙,亦尚難證明原告有進貨之事實,況藍國松與張尉祖之借貸情事,迄今並未提供往來相關具體資料供核,益不足憑採。從而,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復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所釋示。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亦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二一、八二九元,乃核定發單補徵所漏營業稅,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一七四、六○○元。原告不服,主張其係經營成衣加工業務,工廠設於台北縣中和市,工廠建於民國六十年,由於使用年久,須經常修護。八十四年因工廠屋頂有漏水現象,經評估後委託克康公司承包廠房整修工程,總價款四十五萬元整,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完工。工程驗收後,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開立公司支票加抬頭給付克康公司,克康公司並存入該公司帳戶中,原告與克康公司間確有交易及付款事實,且克康公司非虛設行號,亦有按期繳納營業稅。被告查核為違章無進貨事實,與事實有誤云云,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財北國稅審參字第八五○四四六○九號函,該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調查報告書及被告稽核報告書等影本各乙份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原告申稱其確有交易及付款事實乙節,查原告雖有廠房租與他公司使用,惟查其所主張付與克康公司之工程款係回流至厚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厚利公司)負責人藍國松之私人帳戶中,原告之公司會計林瑞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於被告製作之談話筆錄中,雖辯稱係克康公司負責人張尉祖還款予藍國松,惟查厚利公司與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為母子關係,且二家公司設址於同一處所,且藍國松亦無法提供與張尉祖之詳細資金借貸往來情形之相關資料供核,所訴顯係飾辯之詞,核不足採為由,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除持前詞外,並以其確有委請克康公司修繕廠房,有完工報告書可按。該公司另書立保不漏切結書,並向原告請款,有付款裁決單及支票各一紙、活存轉帳帳單一份可稽。被告認為張尉祖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電滙方式匯入藍國松帳戶一百零五萬元。因藍國松無法提供借貸資料,認為張尉祖還款予藍國松之辯稱不足採。惟查藍國松亦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及同年七月二日依張尉祖電話指示,分別電匯一百五十萬元,七十萬元給張尉祖所指定帳戶,並未立據,此有電匯單二紙可考。從而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以張尉祖清償藍國松私人借款,因藍國松私人未記帳,無法提供私人借貸相關資料,遽認工程承包為虛構,並不足採云云,提起一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係經人檢舉於八十四年度與厚利公司在無修繕之事實下,各取得克康公司所虛開之統一發票乙紙,金額各計六○○、○○○元及四五○、○○○元(含稅),兩筆進貨金額合計一、○五○、○○○元,經原告與厚利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付款與克康公司後,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克康公司負責人張尉祖將該兩筆工程款又匯回至厚利公司負責人藍國松之世華銀行松山辦事處之私人帳戶內。因原告公司負責人傅木英與厚利公司之負責人藍國松為母子關係,公司地址亦設於同一處所,故原告所支付之工程款又回流至厚利公司負責人藍國松之私人帳戶內,被告認定原告無實際進貨,所支付工程款有回流情形,尚屬合理。至原告辯稱上開資金回流情形,係因克康公司負責人張尉祖與厚利公司負責人藍國松之私人借貸行為乙節,惟藍國松卻無法提供與張尉祖之詳細資金借貸往來情形之相關資料供核,且厚利公司就該筆工程款(六○○、○○○元)原已列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修繕費用,事發後業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書立同意書同意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剔除此筆費用並接受處罰,是原告主張,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據。另原告訴稱其中和廠房確有委請克康公司修繕乙節,經查該廠房於八十四年度曾分別出租予鑫德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祥新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及漢大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租賃契約影本附卷可稽,台北市政府曾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訴乙字第八六二○一九八一二一號函請原告提供承租人資料,並請承租人出具該廠房於當年度(八十四)確有修繕事實之證明,經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函復略以:「...查中和市○○路成衣加工廠,係出租予鑫德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七十五年底(應為八十五年之誤)倒閉,負責人行方不明,...無法取得承租人出具證明。...」惟對於祥新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及漢大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卻避而不談,亦未檢附任何資料供核,是所訴亦難採據等由,遂駁回其一再訴願,審諸首揭規定及函釋,被告所為補徵營業稅,並按所漏營業稅額八倍科處罰鍰一七四、六○○元,以及一再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經核,均尚無不合。原告起訴訴稱:原告所有老舊廠房,年久失修,須進行維修,乃委請克康公司承包該工程,總價四十五萬元,此有該公司估價單、完工報告書及保不漏切結書可證,原告付款事實亦有指定受款人為克康公司之面額四十五萬元支票一帋,交付該公司兌領,而克康公司收到該修繕費後,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事實已明。訴願決定卻命原告提出承租人之修繕證明,已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且承租人亦無出具證明書之義務。又原告在所得稅部分出具同意書予國稅局,同意剔除本件廠房修繕費並接受罰鍰,純係因營所稅金額不多,原告為免麻煩而受騙,自不能以該同意書,認定原告有虛報進項憑證情事。另親友間之借貸,鮮有立據者,而借貸並非要式契約,原決定以關係人藍國松未提供借貸資料,即認借貸不實,亦屬可議云云。查原告所訴除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已指駁部分外。按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與厚利公司於八十四年度,各取得克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乙帋,金額分別為六○○、○○○元、四五○、○○○元,二筆進貨金額合計一、○五○、○○○元,克康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取得該款後,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由克康公司負責人張尉祖將該款匯回厚利公司負責人藍國松私人帳戶內,因其資金往來的金額完全相同,且二者時間接續,而原告公司負責人傅木英與厚利公司藍國松為母子關係,二公司亦設於同一處所,故被告認原告支付之款復回流至藍某私人帳戶,原告與克康公司間無實際進貨,並非無據。原告雖提出克康公司估價單、完工報告書及保不漏切結書,并有支付工程款之支票於克康公司帳號內兌現,惟因該款有回流於原告公司負責人至親藍國松私人帳號,故原告所提前開證據,自不足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據。原告就款項回流乙事主張係張尉祖與藍國松私人借貸,自應就此有利事實加以舉證,但原告並未就借貸之資金往來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空言以親友間借款並未立據云云,自無可採。又原告所有廠房,八十四年間租予鑫德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祥新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及漢大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如當時廠房確有修繕之事實,承租人當知之甚明,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自應提出承租人之證明書或陳報承租人之詳細住所聲請傳證,原告並未為之,原決定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自無不合。末查原告自承其於所涉逃漏營利所得稅之另案,已出具同意書剔除本件廠房修繕費並接受罰鍰。依禁反言之法律原則,原告自應受拘束,尚難以其認營利所得稅額不多,為免麻煩而受騙為由,而否認其所立之同意書。從而,原處分以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二一、八二九元,乃核定發單補徵所漏營業稅,並依財政部發布罰鍰處罰倍數參考表所定處以所漏稅額八倍之罰鍰一七四、六○○元,自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加以維持,亦無不當。綜上,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廖 宏 明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