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本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簡便行文表,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亦未有任何不服之意思表示,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四五號原 告 王金釧 被 告 銓敘部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八八考台訴決字第○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簡便行文表,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亦未有任何不服之意思表示,此有雲林縣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七府人三字第八七○○六九五八三號函在卷足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起訴狀第三頁所載)。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始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張 瓊 文 評 事 徐 瑞 晃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