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因非法出境事由,受大陸南昌邊防的檢查站處罰,被拘禁六天,雖屬受拘禁而停留在大陸之期間,惟聽候處理期間,難謂為受留置期間,扣除受拘禁之六天後,原告仍在大陸地區居住逾四年,並未改變其為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 參考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2 條 (89.12.20)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一號原 告 陳利景 訴訟代理人 曾紀生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代 表 人 曾文昌 右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六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在臺灣原有戶籍,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以探親為由赴大陸地區居住逾四年。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委由曾紀生代為申請來台專案居留,經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境居敏字第一四三六五號書函致曾紀生,略以代原告申請在臺居留案,經提內政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居留案件審查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審查決議,不予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經主管機關認為確有必要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稱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係指自進入大陸地區之翌日起,四年間未曾返回臺灣地區或曾前往第三地區每次未逾三十日而言,但受拘禁、留置、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或依法令而停留在大陸地區之期間,不予計算。」復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所規定。查原告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赴大陸探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赴香港(到香港中華旅行社辦理旅行事項),因持用過期無效證件於中國南昌邊防檢查站被查獲,違反大陸法律「中國公民往來臺灣地區管理辦法」以非法出境罪被處以拘禁六日,處罰鍰三百元人民幣,並沒收原告所有之「臺灣入出境證」、「臺北市木柵國中學生證」、「臺灣同胞旅行證」、「入出境通行證」等證件,原告由於沒有上述證件而寸步難行,而被留置在大陸聽候公安機關處理。依前揭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原告留置之期間應不予計算,則被告否准原告入境之申請顯非適法,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亦有違誤,爰依法起訴請求鈞院依法判決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居住逾四年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一、...二、其他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經主管機關認為確有必要者。」,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該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稱前往大陸地區居住逾四年,係指自進入大陸地區之翌日起,四年間未曾返回臺灣地區或曾前往第三地區每次未逾三十日而言,但受拘禁、留置、遭遇天災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或依法令而停留在大陸地區之期間,不予計算,復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所規定。又基於社會考量,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以後,在大陸地區居住逾四年之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人民,並經主管機關認為確有必要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依前開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案件,由內政部邀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其他有關機關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查之,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八條第二款及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本案原告以其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自大陸赴香港時被南昌邊防檢查站以非法出境罪,作出處罰決定書,被拘禁六天,並處罰款三佰元,並沒收所有證件,使原告寸步難行,從此被留置在大陸聽候公安機關處理云云,請求停留在大陸時間不予計算,並許可其回國。惟查原告以非法出境事由,受南昌邊防檢查站處罰,依其決定書所載:(一)、沒收陳利景所持證件。(二)、責令陳利景自行返回住處,向當地公安機關說明情況,聽候處理。(三)、對陳利景處三佰元人民幣罰款。其中所沒收之證件:臺灣入出境證、木柵國中學生證,在當時均可委託親友在臺重新申請,至於臺灣同胞旅行證、入出境通行證,應係大陸當局出具之證件。又在南昌邊防檢查站被拘禁六天,雖屬受拘禁而停留在大陸之期間,惟聽候處理期間,難謂為受留置期間,扣除受拘禁之六天後,原告仍在大陸地區居住逾四年,並未改變其為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陳利景之居留申請案,經內政部專案居留案件審查委員會審查,認無來臺居留之必要,被告遂依前述許可辦法之規定及審查會決議,否准其居留申請案,並無違法或不當,敬請查核。綜上論結,被告所為拒絕申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所訴顯不足採,請鈞院依法判決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
按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經主管機關認為確有必要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該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稱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係指自進入大陸地區之翌日起,四年間未曾返回臺灣地區或曾前往第三地區每次未逾三十日而言,但受拘禁、留置、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或依法令而停留在大陸地區之期間,不予計算,復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所規定。又基於社會考量,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以後,在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人民,並經主管機關認為確有必要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依前開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案件,由內政部邀請國家安全局、法務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其他有關機關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查之,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八條第二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否准其來臺居留之申請,以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赴大陸就學,因學業羈絆致未能即時返臺,現已完成學業,請求返台居留,以盡服兵役之義務;其祖父、父母均係追隨政府來臺之忠貞國民,其大部分財產事業亦均留台北,請准其返台云云。訴經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於七十七年間來臺依祖父陳文群定居,取得戶籍,惟其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返回大陸居住已逾四年,現屬大陸地區人民身分。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申請專案居留,經查原告在台祖父陳文群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其父陳岩、母喻滿蘭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並自陳其父母均已歿),被告認其並無來臺居留之必要,經提行政院內政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居留案件審查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審議決議,不予許可,被告否准原告所請居留案,尚無不合。又原告係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進入大陸地區,依前首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其自進入大陸地區之翌日起算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止,已居住滿四年,即屬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以其護照效期截止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主張其並未逾期云云,核不足採。至訴稱因不知如何申辦來台多方請願而延誤,並無逾期之故意一節,並不影響其為大陸地區人民之認定。況由所提被告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其所詢申辦返台事宜之復函,原告來函日期均在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而立法院秘書處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一台願議字第○三三二號函,並無請願內容可稽,臺北市政府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北市文一戶字第一五二三號簡便行文表則係向原告說明出境滿六個月戶籍遭遷出登記之法令依據,與申請返臺事宜無關,亦難憑以認定原告係因請願延誤而逾期。所訴其祖父為其在臺安置有住房及存款,且其在台尚有叔姑等親屬云云,姑不論實情如何,仍難因而認有來臺居留之必要。所稱其在大陸求學一節,亦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情事。遂駁回其一再訴願,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仍不服提起本訴,訴稱:原告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赴大陸探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赴香港,因持用過期無效證件於中國南昌邊防檢查站被查獲,以非法出境罪被處以拘禁六日、罰鍰人民幣三百元,並沒收原告所有之「臺灣入出境證」、「臺北市木柵國中學生證」、「臺灣同胞旅行證」、「入出境通行證」等證件,原告由於沒有上述證件而寸步難行,而被留置在大陸聽候公安機關處理。依前揭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原告留置之期間應不予計算,則被告否准原告入境之申請顯非適法,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亦有違誤云云。經查:原告因非法出境事由,受大陸南昌邊防檢查站處罰,依其決定書所載:(一)、沒收陳利景所持證件。(二)、責令陳利景自行返回住處,向當地公安機關說明情況,聽候處理。(三)、對陳利景處三佰元人民幣罰款。其中所沒收之證件:臺灣入出境證、木柵國中學生證,在當時均可委託親友在臺重新申請,至於臺灣同胞旅行證、入出境通行證,係大陸當局出具之證件。又在南昌邊防檢查站被拘禁六天,雖屬受拘禁而停留在大陸之期間,惟聽候處理期間,難謂為受留置期間,扣除受拘禁之六天後,原告仍在大陸地區居住逾四年,並未改變其為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可採。從而,原告之居留申請案,經內政部專案居留案件審查委員會審查,以原告在台祖父陳文群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其父陳岩、母喻滿蘭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認無來臺居留之必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居留臺灣之必要,被告依前述許可辦法之規定及審查會決議,否准其居留申請案,並無違誤,一再訴願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