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平均地權條例促十一條所稱耕地承租人,係指耕地租佃關係存續中之承租人而言。若原有之租佃關係已經消滅後,耕地始經徵收或照價收買,所有權人即無以所得補償地價補償承租人可言。主管機關發放補償時,自無代為扣交補償地價與承租人之餘地。又租佃關係之是否存在,並不以租約是否登記為要件。租約登記乃為行政上管理而設,固足據為租約存在之立證方法,却非其唯一準據。主管機關發放地價補償,代為扣交地價補償與耕地承租人,既以耕地租佃關係存續中之承租人為對象,自應審查認定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倘有足以證明租約關係已消滅之事證,尚不得以耕地租約未註銷,即推定耕地租約仍有效存在。 參考法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 11 條 (90.06.20)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六八號原 告 林朝來 林燦榮 林信男 林燦華 林信義 林志元 共同送達代收人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五五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共有之臺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三十九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臺北縣中和市公所開闢都市○○○○路人行廣場工程內,經被告報由臺灣省政府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一府地二字第一一五三八五號函核准徵收後,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一北府地四字第三九七○三二號函公告徵收。嗣因中和市公所查報該筆土地係三七五出租耕地,被告遂於公告期滿後通知所有權人、耕地承租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領款。原告等之土地地價補償費業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領取完竣,耕地承租人未領取之補償費經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林信男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以中和市公所註銷系爭土地耕地租約,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以八六北縣中民字第三三四四九號文送被告在案為由,陳情發放該筆佃農補償費。被告以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三○一七七五號函復略以:「台端申辦領取佃農補償金乙節,與法不合。」嗣又多次函復不准,原告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固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惟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所定其「得受領補償地價之耕地承租人」,係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或合作農場而言。是若非實際自任耕作,甚且該耕地已供耕作之以外用途使用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二、系爭三十九之三地號土地係於七十一年間為承租人范阿三及原告,以承租人原承租同地段二四二號等十筆土地終止租約,提供富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基地之面臨道路使用,此有協議書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七十一使字第一七五五號使用執照案內業經標示及供作道路使用可證,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第三審裁定)。系爭三十九之三地號土地於被告徵收之前已供為道路使用,承租人係未自任耕作,其租約無效。承租人不得主張耕地承租人之權利,請求原告同意其領取系爭三十九之三號土地地價補償費,則上開地價補償費自應發放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三、前開確定判決既業經確認承租人對於原告之地價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並有既判力,則承租人不得就同一事件更為爭執起訴,亦不得為與上開判決相反之主張,法院並同受拘束而不得為相牴觸之裁判。而該訴之地價補償費請求權本質上係給付之訴所由生之法律關係,亦係原承租人范阿三依租賃關係而主張,故已包含確認之訴之性質。換言之,因租賃關係已不存在,范阿三之請求自無理由。況自民事訴訟法上爭點效之理論,法院已無從反於確定判決為不同之認定。據此並無承租人之補償費可言,被告亦無可資扣交之補償費存在,系爭地價補償費自應由原告領取。被告亦應依照上開判決將地價補償費發放原告。詎被告一再以應由原告辦理終止租約登記為由,否准原告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四、按耕地租約之登記僅為謀舉證上之便利而設,並非租約之效力要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著有判例)。租約之是否有效亦不以租約之登記為唯一認定之準據。本案就租約所生之地價補償費請求權,既經法院三審確定,以其租約無效進而確認承租人地價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抑且系爭土地早於七十一年即已作道路通行使用,中和市公所於七十五年仍登記為有租約,其登記即顯與事實不符。以不能耕作之地為三七五租約之登記,其標的物之「耕地」既不存在,租約之登記亦自始當然無效,事亟明確。再以無效之租約為徵收之註銷登記亦無意義,則系爭三十九之三地號行政上租約之登記,及其以徵收為原因所為之註銷登記,均不足據為拒絕原告請求發放地價補償費之依據。五、上開判決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即經確定,台北縣中和市公所遲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竟仍以徵收為由註銷登記。姑不論其有忽視系爭土地於七十一年間即已作為道路事實之違法,亦無從此註銷登記事由推翻上開判決所確定承租人並無地價補償費請求權之效力。被告不查猶令原告持憑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另指租約無效之判決)就已註銷之租約登記辦理終止租約而後可,顯有矛盾亦不適法。姑不論上開租約註銷登記事由與原告據上開判決請求發放地價補償費無關,就經註銷之租約登記亦無從再為確認前此租約無效之訴訟,並據為終止租約之登記。按契約有效否係屬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五九八九號判例);而過去法律關係,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從而被告所令既無實益,亦於法不合。六、本件被告以系爭土地存有三七五租約租佃關係,於發放補償費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逕為扣發陸拾肆萬參仟肆佰伍拾陸元補償承租人,並提存法院,本件爭點在於上開租佃關係於徵收之前即已終止,登記租約上之承租人並無請求補償費之權利,有確定判決在案可稽,被告機關仍逕予扣發應給付原告之補償費即有未合。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將原扣發之補償費發給原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公告徵收期間經中和市公所查報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被告依法代為扣除補償承租人地價補償費合計新臺幣六十四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並無違誤。依法務部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七八)秘台廳(一)字第○二○六一號函:按民事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定此項判決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判例意旨)。本案卷附之各級法院判決書,僅係佃農為領取中和市○○段牛埔小段三九-三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依法無據予以駁回,並非確認本件租約是否有效之判決。另有關三七五租約之各項登記及管理係屬各鄉鎮公所之權責,故原告等應依法院判決確定證明為依據,向權責單位辦理租約終止登記,以符規定。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所稱耕地承租人,係指耕地租佃關係存續中之承租人而言。若原有之租佃關係已經消滅後,耕地始經徵收或照價收買,所有權人即無以所得補償地價補償承租人可言。主管機關發放補償時,自無代為扣交補償地價與承租人之餘地。又租佃關係之是否存在,並不以租約是否登記為要件。租約登記乃為行政上管理而設,固足據為租約存在之立證方法,却非其唯一準據。主管機關發放地價補償,代為扣交地價補償與耕地承租人,既以耕地租佃關係存續中之承租人為對象,自應審查認定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倘有足以證明租約關係已消滅之事證,尚不得以耕地租約未註銷,即推定耕地租約仍有效存在。本件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屬臺北縣中和市公所開闢都市○○○○路人行廣場工程內,經被告報由臺灣省政府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一府地二字第一一五三八五號函核准徵收後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一北府地四字第三九七○三二號函公告徵收。嗣因中和市公所查報該筆土地係三七五出租耕地,被告遂於公告期滿後通知所有權人、耕地承租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領款。原告之土地地價補償費業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領取完竣,耕地承租人未領取之補償費(下稱系爭金額)經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林信男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以中和市公所註銷系爭土地耕地租約,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以八六北縣中民字第三三四四九號文送被告在案為由,陳情發放系爭金額,被告以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三○一七七五號函復略以:「台端申辦領取佃農補償金乙節,與法不合。」嗣又多次函復,略以:「...依卷附之各級法院判決書,僅係佃農為領取中和市○○段牛埔小段三九-三地號土地補償費依法無據予以駁回,並非確認本件租約是否有效之判決;另有關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各項登記及管理係屬各鄉鎮市公所之權責,本案土地徵收時,經中和市公所查報有租佃關係,故本案有無租約之情事,應依法院判決確定證明為依據,向權責單位辦理租約終止登記完成為宜」而否准。固非全無見地。惟按民事判決既判力發生之時點,以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事件經三審判決確定。其既判力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為準。又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所生,即及於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故如當事人本於租賃關係所提出之請求,法院判決就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之判斷,即生既判力,行政機關就同一私法法律關係存否之認定,應爰其拘束。系爭土地承租人范阿三曾向民事法院以徵收時系爭土地租約仍存在為由訴請出租人應同意其領取台北縣政府所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承租人范阿三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以系爭土地於七十年間已供道路使用,承租人范阿三未曾為任何反對之表示,足認已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系爭土地之租約已歸無效而不存在,政府機關於辦理徵收時,租賃關係既不存在,自無從主張耕地承租人之權利。遂認承租人范阿三已無以租約終止為由請求發給徵收地價補償費三分之一權利而駁回其上訴,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二四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足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已就請求權基礎之訴訟標的租賃關係存在與否予以論斷而生既判力。被告於發放徵收補償費時,應受民事判決所論斷法律關係之拘束。至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判例及司法院秘書長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秘台廳一字第○二○六一號函釋所稱「法院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於理由內所為判斷不生既判力,與上開判決就主文所示訴訟標的已有所判斷,係屬二事,上開判例及司法院秘書長函釋於本件自無援用之餘地。又再訴願決定及被告答辯引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民事判決理由末段所述:「至兩造爭執之原告(即承租人范阿三)有無耕作事實,...及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仍否存續...,因與本件判決果無影響,爰不予論述」部分,既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逕行認定原耕地租約無效,而租賃關係不存在,未採板橋地方所據之理由,自應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所判斷之法律關係為準。再訴願決定謂上開民事判決僅係承租人范阿三為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依法無據予以駁回,並非確認本件租約是否無效,顯對法院判決內容有所誤解,難謂妥適。至原租約書上雖載有七十四年續約之文字,然承租人早自七十年間即未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原租約當然無效,非另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始歸無效,上開租約上記載續約,並無實質上之效力。被告徒以上開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就租賃關係存在與否並無既判力,原告應向權責機關辦理租約終止登記,而否准原告發放補償費之請求,殊有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俱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指摘其違法,非無理由,應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系爭金額因租佃關係已不存在,毋庸扣交原承租人,原告又具狀請求發給,應由被告處理。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