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張貼售屋等商業廣告於公告政令公告牌之行為,既經臺北縣政府於七十六年即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公告為污染環境行為,本不需於個別之政令公告牌正反兩面,再予記載禁止張貼字樣。且該公告牌之正面、反面、頂棚均為公告牌之一部分,其目的在於公告政令,非供民眾張貼商業廣告。故原告主張將廣告張貼於政令公告牌之背面即可免除其違規責任,顯有誤會。 參考法條: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 條 (89.01.19)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八四號原 告 尹建國 被 告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代 表 人 曾正和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八八府訴字第一六一六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被告環境衛生檢查員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上午九時二十七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裕隆工廠」站牌前之公告政令之公告牌背面板上,發現有違規張貼廣告紙張,遂予拍照為證,依其廣告上所刊登之連絡電話0000000000號,循線查 知為原告所承裝並使用中,乃據以告發。案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北縣店執字第八八○一八一四號處分通知單,科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二千四百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者,始得予以裁罰。本案原告所張貼之售屋廣告係在裕隆工廠站牌前看板之背面,也面向人行道。其公告之範圍於看板正面有政令板並禁止張貼廣告等公告字樣,但其背面已有很多民眾張貼廣告,確無公告禁止張貼廣告等字樣,故其背面是否屬第十一款公告之範圍法無明文規定,不能由被告以推斷來認定。廢棄物清理法第一條後段:「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我國民法第一條對法源之規定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刑法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足見我國係成文法國家,政府對人民權益及禁止之規定,更應受法之嚴格約束,因此本案爭議之基礎在於被告未在政令看板背面加以公告,却認為已公告之範圍內,對原告加以處罰,不無陷人民於罪之嫌,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任意張貼商業廣告於政府機關設置為公告政令之公告牌,係屬污染環境行為。」業經臺北縣政府七十六年十月五日以七六北府衛二字第三○○○○○號公告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罰鍰處分尚無不當。至於原告訴稱略以:「查裕隆工廠站牌前看板正面有公告禁止張貼廣告字樣,但其背面確無公告禁止張貼廣告字樣,不能由執行機關依推斷來認定,對原告加以處罰...云云。」惟於公告政令之公告牌上張貼商業廣告,係屬污染環境行為。其意旨並無正背面板之分,是任意張貼公告政令公告牌背面上亦應屬污染行為無疑義。不能因原告表示該政令板背面無禁止張貼廣告字樣,即可作免除應負行為責任。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違者,處(銀元)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復按「在本縣指定清除地區內,任意張貼商業廣告於政府機關設置為公告政令之公告牌,係屬污染環境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經臺北縣政府於七十六年十月五日以七六北府衛二字第三○○○○○號公告在案。本件被告環保稽查員於前述時、地之公告政令之公告牌,發現載有「0000000000 」聯絡電話之售屋廣告乙紙,尋線查得原告為該電話之承租使用人,推斷原告為違規行為人,乃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該政令公告牌正面有禁止張貼廣告等公告字樣,背面則無禁止之字樣,被告不得以推斷認定。依民法第一條、刑法第一條規定,我國係成文法國家,政府對人民權益及禁止之規定,應受法之嚴格約束。被告未在公告牌背面加以公告,逕認屬於其已公告之範圍內,不無陷人民於罪之嫌云云。惟查,張貼售屋等商業廣告於公告政令公告牌之行為,既經臺北縣政府於七十六年即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公告為污染環境行為,本不需於個別之政令公告牌正反兩面,再予記載禁止張貼字樣。且該公告牌之正面、反面、頂棚均為公告牌之一部分,其目的在於公告政令,非供民眾張貼商業廣告。故原告主張將廣告張貼於政令公告牌之背面即可免除其違規責任,顯有誤會。本案違規情節既經被告拍照存證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予以裁處二千四百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尚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