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規定,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得享有租稅減免優惠,其目的在維持與開發度類似國家相當之投資租稅環境,鼓勵國內製造業以工業化國家自己創造產品品牌為目標,使國內產業提升生產力之結果,不僅為在國際市場上知名之國際品牌於國內生產製造產品而已,須能在國際市場上創造自有產品品牌,期能獲致較高的產品附加價值。因此該款所稱「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應係指產業在國際市場上「自創」品牌而言,即指任何經產業依法取得,表彰其產品而無國際市場佔有率之國內品牌,因該產業之推廣,而成為佔有國際市場之國際品牌,或將表彰國內產業產品而已成為國際品牌者,提升其國際市場地位而言,至於該產業如何依法取得其產品之國內品牌,則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意旨無關。 參考法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 6 條 (88.12.31)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三七號原 告 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伯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三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新臺幣(下同)一九、三七五、七三六元,可抵減稅額為一、九三七、五七四元,八十五年度列報抵減稅額一、八七六、二一○元。被告以其列報安東尼克Addonics商標及服務標章廣告費、勞務費支出一九、三七五、七三六元,經查該商標及服務標章原註冊人為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非原告自創,乃否准其抵減稅額一、八七六、二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由本國公司百分之一百控股之『國外公司』在國際間先申請註冊再移轉至該本國公司之商標、服務標章或證明標章」既得視為「自創品牌」,基於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課稅公平原則」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本案自我國宏碁公司於七十五年原始註冊,俟於七十八年十月五月移轉至原告之「安東尼克 Addonics商標及服務標章」並由原告戮力推廣該品牌,自應當然適用「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稱投資抵減辦法)有關「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之投資抵減規定。再者,前開商標權移轉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迄未公布,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及公法上「誠實公平」原則,難謂原告於當時即須追溯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原始註冊(即「先申請註冊」)之規定。即凡於八十年一月一日之前已由原告於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請准註冊在案之商標或服務標章,應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四條所規定之「自創品牌」。 二、參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精神所定訂之自創品牌貸款要點,其第二點規定貸款對象為依法登記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符合下列各款要件之企業:(一)對所擬推廣之品牌有專用權,或於目標市場擁有使用權。(二)該品牌已有一年以上之使用記錄,並於目標市場註冊完成。(三)所擬推廣之產品符合目標市場之安全、衛生及其他有關規定。故企業只對商標及服務標章具專用權並有一年以上之使用記錄,該商標及服務標章即屬企業之自創品牌。原告於七十八年十月五日取得「安東尼克商標服務標章」之商標專用權並完成註冊移轉後,即推廣自有品牌不遺餘力,安東尼克商標服務標章即屬原告之自創品牌,而不論原告是否為該商標原始註冊申請人。再遍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其立法旨趣,均無自創品牌者限為該商標原始註冊申請人之明文。 三、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法條用語採「品牌」而非「商標或服務標章」之法意,自創品牌應不僅限於「原始註冊」,而應指實際推廣者而言。是以原告歷年努力推廣安東尼克品牌,依投資抵減辦法獎勵精神,有關因推廣該品牌而產生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應准予適用投資抵減。 四、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不服被告所為處分,循序提起之行政訴訟,經鈞院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該案與本案屬同類案件,本件亦應為相同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安東尼克Addonics之商標及服務標章,係宏碁公司於七十五年七月一日於我國註冊,嗣於七十八年十月五日移轉與原告,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服務標章註冊證影本十紙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該商標及服務標章顯非原告「自創」,亦非原告百分之百控股之「國外公司」在「國際間」先申請註冊再移轉至原告,核與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不符,自難適用該規定而准予列報投資抵減。又當時投資抵減辦法第四條立法意旨在獎勵國內廠商自創品牌,同條第三項規定之國外公司限制為由本國公司百分之一百控股之公司,尚無所訴獨厚國外公司情事,本案系爭安東尼克Addonics商標及服務標章非原告自創既為其所不爭執,自無當時投資抵減辦法第四條規定之適用,至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四八三○號函釋與本案情形有間,核難執為本案應准認列之論據,所訴核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原為吳傳誠,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變更為林伯仲,其已具狀陳明承受訴訟,經核程序上並無不合,爰改列林伯仲為本件原告之代表人。 二、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又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指公司在國際市場為推廣其自創並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請准註冊之商標或服務標章所需之費用。」「前項費用之範圍,尚包括為開發新產品而從事國際市場調查之費用及為推廣自創之註冊商標或服務標章而參加國際組織、國際會議或國際商展之費用在內。」「第一項所稱自創並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請准註冊之商標或服務標章,包括由本國公司百分之一百控股之國外公司在國際間先申請註冊再移轉至該本國公司之商標或服務標章。」另同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司投資於第四條所稱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支出總金額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得按百分之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支出總金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且使用經濟部授權之臺灣精品標誌者,得按百分之十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三、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一九、三七五、七三六元,可抵減稅額為一、九三七、五七四元,抵減稅額一、八七六、二一○元。被告以其列報安東尼克Addonics商標及服務標章廣告費、勞務費支出一九、三七五、七三六元,經查該商標及服務標章原註冊人為宏碁公司,非原告自創,乃否准其抵減,固非無見。惟查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規定,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得享有租稅減免優惠,其目的在維持與開發度類似國家相當之投資租稅環境,鼓勵國內製造業以工業化國家自己創造產品品牌為目標,使國內產業提升生產力之結果,不僅為在國際市場上知名之國際品牌於國內生產製造產品而已,須能在國際市場上創造自有產品品牌,期能獲致較高的產品附加價值。因此該款所稱「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應係指產業在國際市場上「自創」品牌而言,即指任何經產業依法取得,表彰其產品而無國際市場佔有率之國內品牌,因該產業之推廣,而成為佔有國際市場之國際品牌,或將表彰國內產業產品而已成為國際品牌者,提升其國際市場地位而言,至於該產業如何依法取得其產品之國內品牌,則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意旨無關。行政院依據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授權發布之行為時抵減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指公司在國際市場為推廣其自創並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請准註冊之商標或服務標章所需之費用」,其中「並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請准註冊」之規定,以產業如何取得其產品之國內品牌,作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為鼓勵產業建立產品之國際品牌形象所定租稅優惠措施之條件,此為母法之所無,亦即前開抵減辦法不當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侵害人民依法享有之租稅優惠權利,自得不予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而為否准原告抵減稅額之處分,難謂無商榷之處,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有疏略,原告據以指摘,即非無據,爰併就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被告再為調查後,依法另為適當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