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既為依法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倘明知其無前述一、二○○、○○○元存款,而故為不實之溢報,反足啟人以其鉅款來路不明之疑竇,應為具有一般常識者所不為,而其配偶既非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原告應亦無匿報其財產之必要。是原告所訴實係一時疏忽,誤將其配偶存款申報為其本人同銀行帳戶存款乙節,衡情即非無可取。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 11 條 (84.07.12)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七八號原 告 黃洺楨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陳定南 右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四九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被告以原告係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股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明知其本人及配偶許宏隆分別有存款新臺幣(下同)一、八四八、七八一元及一、二三三、八一二元,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定期申報財產時,故意申報不實,有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乃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法八八財申罰字第一三七三四號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八萬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家庭所得中配偶之所得約佔八成,因其從事於證券投資業,較善於理財,家庭之財務多由配偶支配,原告世華銀行存款戶即供配偶買、賣股票使用,故存款餘額之確定數據,基於夫妻間互相信任並未深究,夫妻向以財產共有為生活理念,並未明確區分彼此,當其告知世華銀行帳戶有一百二十萬元未申報時,原告一時疏忽未予查明,係原告帳戶之餘額未申報,抑或夫之帳戶餘額未申報一百二十萬元,即前往政風室更正,豈知造成原告存款溢報一百二十萬元及夫存款漏報一百二十萬元,而被告即以原告為會計人員對數字之掌握較一般人精準為由判定原告不實申報,故以原告之溢報及配偶之漏報金額相等觀之,應可明瞭原告並無申報不實之情事,又如原告故意漏報,何以多此一舉加以更正,是以配偶漏報及原告溢報部分均為世華銀行且金額相等,可知原告絕非故意而係疏忽所致。另訴願書提及「...政風室承辦人僅能證明訴願人有更改申報書,未提及更改前之數額...」,因其表示原告以立可白修正,故已覆蓋原申報金額且時過一年多不復記憶原告增改金額一、二○○、○○○元,僅可證明確已改為二、八五○、○○○元,惟其修正之筆跡仍可尋。另本室主任也出具證明書表示曾提及漏報現金一百二十萬元乙事,由上述說明可知,夫妻申報總金額並無漏報,亦可知原告並無隱瞞財產狀況之意圖,因此處分書之所謂「故意」及「不實」均與事實差異甚大,以原告之疏忽即推定為「故意」實欠公允,又以原告疏忽將配偶存款併入原告之存款,即認定為申報「不實」,依法、理、情絕非正確處分。另原告承認於申報八十六年度之財產時名下之世華銀行帳戶正確金額為一、八四八、七八一元較申報之一、六五○、○○○元少一九八、七八一元、配偶之世華銀行帳戶正確金額為一、二三三、八一二元較申報之一、二○○、○○○元少三三、八一二元,合計二三二、五九三元,但行政院及法務部之決定書卻僅憑”想當然爾”猜測以原告為會計人員對數字之掌握原即較一般人精準為由,即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一口咬定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依據刑法第十二條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罰,第十三條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原告一再陳述配偶之一、二○○、○○○元已申報但卻疏忽誤植入原告世華銀行帳戶,已請原政風室之承辦人作證確有前往修正,但行政院及被告以政風室原承辦人僅能證明有更改情事而未提及更改前之數額為由而認為不可採信,因其係財產申報承辦人,依常理判斷對財產申報之相關規定應較原告精準,何以原告前往修正已申報且正式收件之財產申報資料時,未教導原告以正確修正方式處理,留下”顯而易見”更正軌跡,另承辦人如承認原告確有前往修正一、二○○、○○○元之事實,即需為原告負責,且接受各界拷問。以政風室承辦人遺忘原告修正一、二○○、○○○元之事實,並非即可推測原告有”故意”申報不實之事實,更令原告不服。原告亦曾向本室主任提及修正一、二○○、○○○元之事,實可見原告無”故意”之事實。另原告懇請行政院及被告調出原告原申報之八十六年度之財產資料並以立可白之稀釋液擦拭,即可證明原告確有申報一、二○○、○○○元之事實,因原告已無法調出原申報之八十六年之財產資料,方請求調閱,但均未予理睬,本處政風室之承辦人、行政院及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均無法完全掌握,其本身應有之基本審查技能,根據什麼?規定會計人員對財產申報數字之掌握即應較一般人精準,況依據科學、醫學報告及各種食品包裝數據表達均允許誤差值,何以對會計人員之財產申報卻要求分毫不差甚不合理,會計人員下班後亦是一般尋常夫妻,如仍以會計人員身分自居,無法調整在家中身分轉換與配偶對財產錙銖必較,何來寧日可過?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公職人員及其配偶所有之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又存款總額達一百萬元以上者,即應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確有申報不實情事,有原告八十六年財產申報表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八七)世銀管字第一一一七號函附原告暨其配偶存款餘額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原告雖辯稱其係誤將配偶存款申報於自己名下云云,惟查:原告固有發現申報有誤並向受理申報機構辦理更正,並提出所屬機關政風室承辦人及其主管出具之證明書為憑,然本件關鍵點係原告更正之金額是否確如其辯稱係誤將配偶之存款申報於自己名下,就此而言,原告配偶漏報之金額係一百二十三萬餘元,原告溢報之金額係一百餘萬元,二者顯不相符;又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有辦理更正之事實,並未能證明其更正者係配偶漏報之存款,此據政風室出具之證明書記載「將(五)存款原申報黃洺楨名下之世華銀行存款金額更正為二、八五○、○○○元特立此證明」及原告主管出具之證明書記載「確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在辦公室內提及漏報現金約壹佰貳拾萬元,需至本處政風室修正以免受罰」等語,均未提及原告所更正者係何人之財產自明,自難遽以採信原告單方面之辯詞。且原告更正之資料與實際查核結果不符,亦難以有辦理更正作為解免故意申報不實責任之藉口。綜上論結,本件原告所提行政訴訟,並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理由
按「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處分以原告係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股長,為依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明知其本人名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存款僅一、八四八、七八一元,於八十六年申報財產時,申報為二、八五○、○○○元,溢報一、○○一、二一九元。又明知其配偶許宏隆於世華銀行有存款一、二三三、八一二元,屬依法應申報之財產,故為不實之申報,乃依上開法條後段之規定,處原告罰鍰八萬元。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無非以:原告於八十六年申報財產時其實際存款為一、八四八、七八一元,惟申報金額為二、八五○、○○○元,另其配偶實際存款為一、二三三、八一二元,卻未為申報,足以認定其係故意申報不實。又原告係會計人員,對數字之掌握原即較一般人精準,所稱係誤將配偶存款申報於其名下,惟其原申報世華銀行存款一百六十五萬元,亦與實際存款數額一百八十四萬餘元相差近二十萬元,顯非會計人員之所為,況原告配偶告知有一百二十萬元未申報,原告亦應於配偶名下申報而無申報於其名下之理。至原告所提示證明書二紙,其服務機關政風室承辦人員僅能證明有更改原申報之情事,而未提及更改前之數額,另其服務機關會計室主任則僅證明曾聽聞原告自陳漏報現金約一百二十萬元,與原告漏報配偶存款不符,均不足以證明原告無申報不實之故意云云為論據。惟原告主張:其夫妻向以財產共有為生活理念,並未明確區分彼此,其世華銀行存款戶即專供配偶買賣股票之用。其八十六年申報財產後,因其配偶告知世華銀行帳戶有一百二十萬元未申報,乃洽詢所屬機關政風室辦理更正,並向其主管提及此事,惟其一時疏忽,未查明係其帳戶抑或配偶帳戶之存款未申報,更正時誤將其配偶所有世華銀行存款申報於自己名下,致漏報其配偶所有存款一百二十三萬三千八百一十二元,本人之存款卻溢報一百萬零一千二百一十九元,非故意申報不實等語,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之建立,旨在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之清廉。故規定一定職務之公職人員應據實申報財產,及故意申報不實之處罰,俾能有效遏阻貪瀆風氣。本件原告與其配偶許宏隆在世華銀行各有帳戶,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在該行之存款為一、八四八、七八一元,其配偶之存款為一、二三三、八一二元,而原告申報財產後復向所屬機關政風室辦理更正,更正後記載其該行存款為二、八五○、○○○元,溢報一、○○一、二一九元,而其配偶之存款一、二三三、八一二元,則漏未申報,此為兩造所不爭。查原告既為依法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倘明知其無前述一、二○○、○○○元存款,而故為不實之溢報,反足啟人以其鉅款來路不明之疑竇,應為具有一般常識者所不為,而其配偶既非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原告應亦無匿報其財產之必要。是原告所訴實係一時疏忽,誤將其配偶存款申報為其本人同銀行帳戶存款乙節,衡情即非無可取。至原告為會計人員,在所掌業務上對數字之掌握,固應有較精準之要求,然在居家理財上,則不能為同一之標準要求,不能因其為會計人員,即得認其不可能有數字上之錯誤。綜上,本件原告漏報配偶存款,溢報為自己名下,雖不無疏誤,惟究與「故意申報不實」之規定不符,其起訴意旨非無理由。原處分處以罰鍰,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違誤,應由本院併予撤銷,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