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時,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二號著有解釋;而所謂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包括提敘薪級所增加之薪資與福利等,如當事人主張受侵害時,除非行政救濟審理機關認當事人確無實益,否則應依實體內容,審理其請求是否有理由。再復審決定機關,並未明確提出法律依據,遂逕依程序理由,駁回原告再復審,於法有違。 參考法條: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18、19 條 (85.10.16) 行政訴訟法第 7 條 (87.10.28)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三號原 告 顧晉麟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毛治國 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公審決字第○一九○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提敘薪級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復審決定撤銷。 原告損害賠償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以其自民國五十五年三月起在軍中擔任軍法官工作,服役十一年後,於六十六年退伍,並於六十八年參加退伍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於同年七月進入被告所轄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運處(簡稱臺南營運處)任職,依當時所謂「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所列之軍職專長,電信員工曾於軍中服役,符合前述名稱表所列之軍職年資均可依規定提敘薪級,唯因「軍法官」專長未列入前述名稱表中,致原告之軍中服役年資,無法提敘薪級,原告乃請求臺南營運處發給證明書,證明否准提敘薪級之請求,原告乃對該證明書提起復審,遭交通部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撤銷原復審決定,交通部遂另為實體決定,駁回復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乃規定,原任軍職專長與所轉任職務類科性質相當,電信總局於八十年三月以八○-人三三-一(五)號函告交通部,「軍法官」專長與電信業務性質相當,而該機關於同年八月以交人字第○三○八七七號函復電信總局,非但不增列,並要求銓敍部不要將「軍法官」專長納入名稱表,電信總局為電信之最高機構,該局乃經過審慎之研析,所做成之決定「軍醫官」即被認定與電信業務性質不相當,交通部對於合法之案件故意不辦,且要求其他單位不要辦,此種做法,當然違法。二、國防部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以仰伍字第七二九八號函,請銓敍部增列「軍法主官」等十九種軍職專長,交通部居然以各事業機構意見紛歧,為免發生困擾,請銓敍部將該十九種專長,不要納入名稱表(八十年八月交人字○三○八七七號函),每個部會都在為其舊屬及所屬爭取權益,而該機關卻盡一切力量阻止所屬獲得應有之權益,此亦為違法。三、「軍職專長與交通事務性質相當名稱表」,自六十二年至八十八年,一直都在增列中(銓敍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八八台審四字第一八○八八四八號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八八台審四字第一七七一五二一號書函),從來沒有任何法、命令、規章規定不得再增列。而交通部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之復審決定書中,自承本件復審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亦即部分合法,部分有理由,並認為考試院如將「軍法官」專長納入名稱表,則與現行規定吻合,但該機關自始不同意增列,此為其矛盾及違法。四、再復審決定書中之理由是原告申請行政處分書時,敘定之薪級為業務員級第十七級四九○薪點,已為最高級,縱得按年提敘,仍無法再晉薪級,本件再復審已無實益,再復審機關此項決定,毫無理由,顯然違法,蓋因為原告早於六十八年八月即提出申請被工作單位退回,交通部於七十一年六月以少數人之權益故意不准,七十九年十二月國防部函請銓敍部增列「軍法主官」等十九種軍職專長,交通部又不同意,八十年三月電信總局函告交通部「軍法官」專長與電信業務性質相當,交通部仍然不願增列,直到八十七年原告再從工作單位申請至南區電信分公司,復審至交通部,再復審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均遭駁回,因此原告開始申請提敘之時間為六十八年八月,當時之薪級為業務員三十九級一○○薪點,並非八十七年才開始,再復審機關決定書之決定與事實不符。五、自有「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實施以來,沒有任何法令、命令、規章規定如果將軍職專長增列於名稱表中,不得補提敘薪級,自六十八年、七十一年、七十九年、八十年止,原告之薪點,由一○○至一八○至二○○至二一○薪點距離最高之四九○薪點甚遠,當時交通部一而再,再而三,阻撓不同意,不願增列,使原告在十餘年前,無法獲得提敘,蓋因為「軍法官」專長與電信業務性質既然相當,自應自始相當(六十八年),如今原告申請自始補提敘薪級,請求補發差額,理由至為充足。六、被告於答辯理由三中竟稱原告未說明「軍法官」職與交通事業有何性質相當之處,而應被列入「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中,何種專長是否相當,是否應列入名稱表,不是被告自己說明,也不是被告本身說應不應該列入,必須由服務機關、用人單位或有關機關來認定和決定。退兩萬步言,本案自六十九年,原告已開始陳情,國防部分別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77)慮悟字第六二九三號函、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以(79)仰伍字第七二九八號函請銓敍部增列「軍法官」專長,及八十年前述電信總局認定「軍法官」專長與電信業務性質相當名稱表應增列「軍法官」專長,而交通部再度拒絕,八十七年只是正式進入行政救濟程序,被告所屬臺南營運處發的證明,乃以不符「退除役軍人轉任電信事業人員軍職專長比敘實施要點」之規定,無法辦理年資比敘,原告最早是在六十八年申請,六十九年不准,比敘申請表影本已陳鈞院在卷,何來八十七年才申請年資比敘不准,實屬滑稽。七、被告又稱原告之資位已敘至最高級,縱得比敘,亦無薪級可晉,又稱縱考試院立即增修名稱表,納入「軍法官」職,原告亦無由請求追溯至六十八年按年補提敘薪級,被告對於「不溯既往」「自始」之定義並不瞭解,原告從未要求溯及既往,而是認為應自始相當,「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自民國六十一年至八十八年均在陸續增列之中,銓敘部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八台審四字第一七七一五二一號書函請交通部表示意見,該部再度拖延不理,迄今無任何法令規定名稱表已不再增列任何軍職專長,亦未規定如果專長增列,不得補提敘薪級,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八、最後,謹祈鈞院詳細審酌,電信總局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八○-人三三-一(五)號函,國防部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79)仰伍字第七二九八號函、交通部七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交人(71)字第一○三七五號函及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交人字第○三○八七七號書函,及銓敘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八台審四字第一八○八八四八號書函,以利裁判。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且原告無從獲得提敘薪級,致遭受精神損害,請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經查原告自五十五年三月起在軍中擔任軍法官工作,六十六年退伍,六十八年參加退伍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隨即於同年七月進入被告公司取得業務員資位,歷任營業工作員、管理員職務,擔任帳務處理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工作迄今。因其前於軍中擔任之「軍法官」工作非屬「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所列者,其原任軍職專長與轉任交通事業之資位職務類科性質並不相當,被告就原告曾任軍職年資不予提敘薪級,並無違法或不當。再查「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應納入或增加何種軍職專長,係由考試院銓敍部徵詢各相關部會之意見綜合考量後決定,該名稱表歷經多次增修,「軍法官」職始終未被列入。原告指稱「軍法官」職未被列入前揭名稱表,係主管機關違法,惟其卻未說明「軍法官」職與交通部事業有何性質相當之處而應被列入前揭「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中。退萬步言,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簽請被告所屬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運處發給軍職年資不准比敘證明,嗣對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人證(八七)字第七○一三五號證明書不服,縱認「軍法官」職與原告取得交通事業人員之資位職務類科性質相當,因其申請發給軍職年資不准比敘證明時之資位薪級已敘至本資位最高薪級,即業務員資位、十七薪級、四九○薪點,是以,縱得比敘,亦無薪級可晉。況「軍法官」職迄今仍未被列入「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中,原告曾任軍職年資仍不得比敘薪級,縱考試院立即增修前揭名稱表,納入「軍法官」職,依法令不溯既往原則,原告亦無由請求追溯至六十八年起按年補提薪級。原告漫指「軍法官」與電信業務性質相當,應准其自始補提敘薪級並補發差額乙節,誠屬無稽。二、綜上,「軍法官」非屬「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所列者,「軍法官」專長與原告轉任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類科並不相當,原告曾任「軍法官」年資依規定無法於交通事業提敘薪級,被告據此否准原告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為此,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由
本件理由分兩部分論述之: 一、關於提敘薪級部分: 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十九條規定:「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是以,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自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再復審。又原告已合法提出再復審,再復審機關即應就實體上審查,不宜遽以程序理由駁回其再復審(本院七十一年判字第八三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關於提敘薪級部分,經交通部八八交訴第四六○六四號復審決定,認原告請求為無理由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再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理結果,以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始請求提敘薪級,且申請該行政處分書時敍定之薪級為業務員級第十七級四九○薪點,即原告申請提敘時已敘至本資位之最高級。是以,縱得按年提敘,仍無法再晉薪級。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再復審已無實益,認本件再復審為不合為由,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準用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由程序上予以決定駁回,固非無見。惟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早於六十八年八月即提出提敘薪級之申請,交通部於七十一年六月予以否准,七十九年十二月國防部函請銓敍部增列「軍法主官」等十九種軍職專長,交通部又不同意,八十年三月電信總局函告該部「軍法官」專長與電信業務性質相當,交通部仍然不願增列,直到八十七年原告再從工作單位向南區電信分公司申請,遞遭駁回。因此原告開始申請提敘之時間為六十八年八月,當時之薪級為業務員三十九級一○○薪點,並非八十七年才開始,再復審機關決定書之決定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時,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二號著有解釋;而所謂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包括提敘薪級所增加之薪資與福利等,如當事人主張受侵害時,除非行政救濟審理機關認當事人確無實益,否則應依實體內容,審理其請求是否有理由。本件再復審決定機關,並未明確提出法律依據,遂逕依程序理由,駁回原告再復審,揆諸首揭說明,於法有違,應認原告此部分訴訟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再復審決定撤銷,責由再復審決定機關為實體審理,以昭折服。 二、關於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按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舊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新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亦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惟此處所謂損害賠償,限於因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者,始得為之;而因不法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造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賠償精神損害,則不包括在內(本院四十二年判字第四○號、四十二年判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未准其提敘薪級,致遭受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二百四十萬元云云。經查,原告請求之賠償損害,並非因未能提敘薪級所造成薪資或福利上之損害,而係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精神損害,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提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