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務人員之任用固屬須經相對人同意之行政處分,惟同意係對是否接受任用而言,至於任用之審查,官等俸級之銓敘審定,悉依法令規定為之,難認應由同意所決定。本件原告接受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派代職務,該令暫支之俸級無審定效力,非原告同意派代之內容,原告主張嗣經被告審定較暫支者為低,有違其同意,不得任意為之云云,容有誤會。 參考法條: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24 條(85.11.14)
案由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三五號原 告 甲○○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吳容明 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八公審決字第○一五一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係私立中國文化大學法律系畢業,曾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任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工處五股工業區標準廠房施工處委派一般行政職系辦事員,經被告採其大學畢業學歷,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六條第二款、新進派用人員敘薪要點三之三規定,審定准予登記,核敘委派第三職等本薪一級二八○薪點;同年三月一日調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委派法制職系辦事員,歷至八十五年考成晉敘委派第三職等本薪三級三○○薪點,復以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連續二年考成列甲等,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十條規定,比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規定,取得委派第四職等升等派用資格。其後參加八十六年考成晉敘委派第四職等本薪二級三一○薪點,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調升委派組員,經被告銓敘審定准予權理,核敘委派第四職等本薪二級三一○薪點,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因機關移轉民營辦理資遣在案。嗣後原告復以其應八十四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等考試委任職法制職系法制科考試及格資格,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再任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委任一般行政職系組員,經被告採其考試及格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重新審定其任用資格,核敘為委任第二職等本俸二級二四○俸點,再經住福會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以八七住福人字第三一四一三八號公務人員任用案申請復審送核書表,檢證辦理俸級復審,亦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七台甄一字第一六九六五六三號書函復在案。原告不服,提起一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有規定從其規定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然因榮工處對其具考試及格人員無法提供轉任或另予派職之機會,原告為續服公及配合政策之執行,只得自行另尋他職(惟原告並非機關規劃勸退資遣人員)。經前往住福會應徵,獲得該會之遴用,並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住福人字第三一二七○五號派令核定為委任第四職等本俸二級三一○俸點一般行政職系組員。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自榮工處辦理自願資遣,並於同日前往住福會任職。觀諸派令說明欄所載:「一、于員原任榮工處法制職系組員,係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附屬生產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規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自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資遣人員。二、本職缺業報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局力字第○二一五三一號函同意由本會自行遴用具有合格任用資格人員。」原告因信賴前揭派令之核定,遂於原機關辦理自願資遣並前往住福會任職迄今,矧本任用案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官職等俸級為委任第二職等本俸二級二四○俸點,實與原告當初因信賴住福會派令並辦理自願資遣之事實差距甚遠,使原告無辜遭受降低原擬任官等之不利益,對原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二三號、三三八號解釋在案。 二、公務人員之任官行為係「須相對人同意之行政處分」,亦即行政處分之效力繫於相對人或關係人之同意,相對人之同意為行政處分之生效要件,如有欠缺,處分不生效力。原告接奉住福會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住福人字第三一二七0五號派令,核定為委任第四職等本俸二級三一○俸點一般行政職系組員,該行政處分內容條件因原告之同意而生任官處分之效力。銓敘部降低原擬任官等之處分,業與原告所同意並信賴之任命處分內容條件有所不同。行政法之原理原則上,關於保障人民對行政行為之信賴已法典化,且相對人或關係人對行政處分有效存續已有信賴行為表現,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兩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已公布之行政程序法即繼受奧國一九二五年一般行政程序法、西德一九七六年聯邦行政程序法之精神,明定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第一百十九條即謂:「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術、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正確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另方面,學者吳庚關於信賴保護本身之條件,認為必須相對人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其要件為:(一)須相對人有相信之事實,此種信賴事實可從相對人之行為表現中得知...,具有信賴事實者,學理上又稱之為具備信賴構成要件:(二)須行政處分之作成非因相對人使用詐術、脅迫、賄賂、提供不確實之資訊者;(三)行政處分之違法須非相對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綜上觀之,原告對於接奉住福會人事派令之任官處分既無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從原告於原機關辦理自願資遣、當天前往新機關任職之事實可知,原告之行為表現確為信賴該任官處分之核定而致者,具有信賴之事實,依法依理均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退萬步言,即便住福會任官處分不宜維持,則原告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亦應給予原告合理之補償。 三、原告歷年來受任命為公務人員並經銓敘部審定登記之官等職等及俸級,實係行政機關依法做成之行政處分,並因原告之同意任命而形成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該審定函於行政法上業已發生存續力與構成要件效力。亦即,前者在於公權力行使應受法律羈束,禁止任意撤銷或變更國家行為,俾保護人民對國家之信賴;後者則對於人民或其他行政機關,要求其尊重該有效之處分,於其行為或做成決定時,應以該行政處分之存在或內容為基礎。是故,銓敘部於原告再任公職人員審定官等職等或俸級時,應受前揭審定函效力之拘束,不因原告辦理資遣而失其效力,並不得拒絕前揭審定函之適用或任意重為審定。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即原告應受該法之保障及適用,再依同法第七條「具有公務人員任(派)用資格,依法任(派)用經銓敘審定合格之現職人員,取得公務人員身分。」「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故基於身分而生之俸給權、退休金請求權、福利互助金請求權等皆屬之。及第十五條「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第十六條「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惟銓敘部竟於辦理任用審查時,對於原告於取得任用資格後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銓敘部依派用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准予登記,審定為委派第三職等本薪一級二八○薪點,及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定函均不予承認,甚至以「重新審定」「覈實辦理」等語規避公務人員保障法對於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及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降級或減俸之規定,實對原告依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是故,被告於原告再任公務人員審定官等職級及俸級時,應受其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等審定函效力之拘束,而不得任意拒絕承認前審定函旨並重行核定官等俸級。甚且,肇致國家之任命及審定登記官等俸級之命令或函示均不被人民信賴,公務人員之身分保障及財產保障等權益均受重大影響,更顯係違反中華民國憲法第十八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違法行為。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左列規定: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復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委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初任委任職務時,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又查被告八十一年七月七日(八一)台華審四字第○七二四一四八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依法銓敘合格」,包括在本法施行前依左列法規經銓敘機關審查合格,或准予登記人員具有合法任用資格者:一、...三、依其他法規審查合格認為與銓敘合格有同等效力領有銓敘部證書者。」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查結果為「准予登記」者,除非原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否則自不適用前述規定」。本案原告係私立中國文化大學法律系畢業,前經被告採其大學畢業學歷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初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工處五股工業區標準廠房施工處委派一般行政職系辦事員,審定准予登記,並依新進派用人員敘薪要點三一(三)規定,核敘委派第三職等一級本薪二八○薪點,同年三月一日調任該會榮工處委派法制職系辦事員,歷至八十五年考成晉敘委派第三職等本薪三級三○○薪點,復以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連續二年考成列甲等,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十條規定,比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規定,取得委派第四職等升等派用資格,其後並參加八十六年考成晉敘委派第四職等本薪二級三一○薪點,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調升委派組員,經銓敘審定准予權理,核敘委派第四職等本薪二級三一○薪點,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因機關移轉民營申請辦理資遣在案。嗣後原告復以其應八十四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等考試委任職法制職系法制科考試及格資格,任住福會委任一般行政職系組員,依被告上開函釋規定,原告原審定「准予登記」之派用資格係以學歷進用,並未具有公務人員法定任用資格,自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依法銓敘合格」者,且其以考試及格資格之任用敘薪標準核與以學歷進用之派用敘薪標準不同。據此,被告依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俸給法等相關規定予以重新審查其任用資格,並以其曾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工處雇員,歷至八十三年考成晉支雇員年功薪一級一七○薪點,核敘為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二級一七○俸點;又以其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考成結果比照取得委任第二職等升等任用資格,並採計八十六年考成提敘俸級一級,核敘為委任第二職等本俸二級二四○俸點,對原告權益業已作週詳之考量,被告原審定結果並無不妥。 二、次按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準用公務人員有關法律之規定。」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八條規定:「派用人員之薪給,準用本法之規定。」復查新進派用人員敘薪要點第一點即揭櫫本要點係依據上開規定訂定,第二點復規定:「在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後,新進派用人員敘薪,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行之。」準此,新進派用人員敘薪要點其立法目的乃在補充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及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不足,於實體內涵不相牴觸或無規定遺漏之部分適用新進派用人員敘薪要點之規定。茲以派用人員派用條例規定派用人員取得派用資格為:一.相當之考試及格資格;二、經歷;三、學歷。新進派用人員如具考試及格資格,或有曾任職務,或其他相當經歷者,則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法律之規定,核敘其應得之薪給;如未具上開資格而以學歷為派用依據者,其敘薪標準於上開相關法規並未規範,無法準用,自應適用「新進派用人員敘薪要點」相關之規定。綜此,原告既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依法銓敘合格」者,且其委任升等考試之任用敘薪係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核與以學歷進用之派用敘薪適用法規及標準不同,是以,原告資遣再任前後派用、任用核敘薪俸級不同一節,實因適用不同法規規定重新審查資格及核敘俸級之故,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等級,非依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降敘」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有別,併予敘明。 三、復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三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再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規定:「俸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標準支給或不依規定標準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俸級在銓敘部銓敘審定前,依左列規定酌予借支:一、曾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俸級人員,在原俸級或擬任職務所屬職等俸級數額內借支。二、未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俸級人員,依本法第六條規定之起敘俸級數額內借支。」第十三條規定:「公務人員俸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按銓敘審定之俸級支給。...銓敘審定之俸級低於借支之俸級者,或銓敘審定不合格不予任用者,除係依規定期間送請銓敘部審定者免予追繳外,其逾限送審者,應按逾限日數分別將借支溢數或全額繳回。」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未經送審或經銓敘審定不合格不予任用者,或所支俸級與銓敘部銓敘審定結果不符者,人事主管人員應註明事由,送還原單位更正。」準此,住福會係基於職權先派原告代理,派代後尚須於期限內送被告銓敘審定;至於派令中核定之俸級亦僅屬暫支性質,嗣經被告銓敘審定後應按銓敘審定結果支給,派令與被告審定結果不符者,除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外,還應送還原單位更正。是以,原告之官職等級及俸級在被告銓敘審定前,尚無信賴保護之基礎,嗣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俸給法等相關規定予以重新審查資格並核敘為委任第二職等本俸二級二四○俸點之處分,既無違法或不當,自無所謂信賴保護可言。 四、原告訴稱:住福會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住福人字第三一二七○五號派令,核定為委任第四職等本俸二級三一○俸點,被告降低原擬任官等之處分,經查被告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八七台甄一字第一六八四六七九號審定函,以原告所具考試及格資格審定為「委任」官等,與派代官等相符,並無所謂降低擬任官等情事,原告所云容屬誤會。綜上所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左列規定: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敍合格。三、...。」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委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初任委任職務時,敍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乙○○八十一年七月七日(八一)台華審四字第○七二四一四八號函釋略以: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依法銓敍合格』,包括在本法施行前依左列法規經銓敍機關審查合格,或准予登記人員具有合法任用資格者:一、...三、依其他法規審查合格認為與銓敍合格有同等效力領有乙○○證書者。」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查結果為「准予登記」者,除非原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否則自不適用前述規定。蓋因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派用之人員,並不以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為必要,其未具公職人員任用資格者,縱經派用資格審查准予登記,仍不因而取得公職人員任用資格。上開函釋與首引法條規定意旨無違,足資適用。本件原告係私立中國文化大學法律系畢業,曾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因其大學畢業學歷任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五股工業區標準廠房施工處委派一般行政職系辦事員,經被告審定准予登記,核敍委派第三職等本薪一級二八○薪點,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調升委派組員,經被告審定准予權理,核敍委派第四職等本薪二級三一○薪點,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因機關移轉民營辦理資遣在案。嗣後原告以其應八十四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等考試委任職法制職系法制科考試及格資格,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再任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委任一般行政職系組員,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原審定「准予登記」之派用資格係以學歷進用,並未具有公務人員法定任用資格,自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依法銓敍合格」者,且其以考試及格之任用敍薪標準核與以學歷進用之派用敍薪標準不同,應依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俸給法等相關規定予以重新審查其任用資格,並以其曾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雇員,歷至八十三年考成晉支雇員年功薪一級一七○薪點,核敍為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二級一七○俸點;又以其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考成結果比照取得委任第二職等升等任用資格,採計八十六年考成提敍俸級一級,核敍為委任第二職等本俸二級二四○俸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復審、再復審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之再任係依委任升等考試之任用資格,其敍薪則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核與以學歷進用之派用敍薪適用法規及標準不同,是以,原告資遣再任前後派用、任用核敍薪俸級不同,實因適用不同法規規定重新審查資格及核敍俸級之故,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經乙○○銓敘審定之等級,非依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降級」,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公務人員經銓敍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有別。另查乙○○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七八台華甄一字第○二九一七五○號函釋,則係針對具薦派資格者,依新進派用人員敍薪要點規定均以薦派第六職等一級起敍,核與具有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乙等考試及格之任用人員之起敍標準相當,以參加考成晉敍為薦派第九職等本薪最高級人員,其薪級均係逐年晉級未有跳空情形,如具有上開考試及格資格於轉任任用人員時,同意予以審定「合格實授」,核敍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五五○俸點;復查該部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八六台法二字第一四三六四六三號函釋亦謂,考試及格生效日後之委派年資,倘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有關規定時,准予視同審定「合格實授」之委任人員,取得薦任第六職等升等任用資格。上開函釋與本案案情並不相同,又本案原告以學歷進用之派用敍薪標準,核與其所具委任升等考試及格資格之任用起薪標準不同,且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規定亦不相符,則無法逕行比附援用。原告主張依乙○○上開函釋意旨,應准其視同審定「合格實授」之公務人員,並已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云云,核不足採。遂駁回原告之復審、再復審。經核與首揭規定無違。原告茲起訴主張如事實欄起訴意旨所載,惟查:㈠、公務人員之任用審查,係由擬任機關先派代理,再送請乙○○銓敍審定。經銓敍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至明。是審查結果悉依乙○○銓敍審定結果為準,擬任機關之派代擬任職務所擬任之官職等級及其俸級,均不具銓敍審定之效力,擬任人員自無因信賴該擬任有審定效力而有受保護之信賴事實基礎。不生嗣後審定結果,不同於擬任官職等級及其俸級,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問題。本件原告再任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依該會派令,派代一般行政職系組員,暫支俸級為委任第四職等本俸二級三一○俸點。微論該派令已註記派代暫支性質,原告不能主張有所誤認,致自願受前任職單位資遣,且派代案經被告審定結果為委任第二職等本俸二級二四○俸點,較派代暫支者為低,依前述說明,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㈡公務人員之任用固屬須經相對人同意之行政處分,惟同意係對是否接受任用而言,致於任用之審查,官等俸級之銓敍審定,悉依法令規定為之,難認應由同意所決定。本件原告接受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派代職務,該令暫支之俸級無審定效力,非原告同意派代之內容,原告主張嗣經被告審定較暫支者為低,有違其同意,不得任意為之云云,容有誤會。又派代暫支等性質為原告接受派代令所明知,被告依法審定其公務人員任用官等俸級,本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不得審定較派代職務暫支之官等俸級為低,或應給予損失補償云云,並不可採。㈢原告前在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任派用人員,經被告審查准予登記,准予權理,均係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學歷進用之派用資格而為者,與本件依任用資格任用之情形不同,自不能謂本案任用之銓敍審定,應受各該准予登記,准予權理審查結果之拘束,應以其官等俸級為本案審定之官等俸級,否則有違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旨。從而原處分依原告考試及格之任用資格起敍,並採計其前任職派用人員之年資,核敍為委任第二職等本俸二級二四○俸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審、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